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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編譯館組織條例 (民國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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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編譯館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2年3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33年3月24日
1933年4月22日
公布於民國22年4月22日
國立編譯館組織條例 (民國30年)

中華民國 22 年 3 月 24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2 年 4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1113 號
中華民國 3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0 年 6 月 1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刊國民政府公報渝字 370 號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第5, 10, 11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刊國民政府公報渝字 879 號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29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修正全文 14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 2837 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81號令

第一條

  國立編譯館隸屬於教育部,掌理關於各種學術之圖書編譯事務。

第二條

  國立編譯館編譯左列各種圖書。
  一、關於闡明文化及高深學術者。
  二、關於世界專門學者所公認具有學術上之權威者。
  三、關於內容淵博,卷帙浩繁,非私人短時間內所能完成者。
  四、關於教育上必要之圖書。
  五、關於學術上之名辭。

第三條

  國立編譯館承教育部之命,得審查關於學校用之圖書、標本、儀器暨其他教育學術用品。

第四條

  國立編譯館置館長一人,簡任。

第五條

  國立編譯館置專任編譯二十人,編譯十五人,並得置特約編譯,均由館長呈請教育部延聘之。

第六條

  國立編譯館置幹事二人至四人,分掌文書、會計、庶務事項,由館長委任之,呈報教育部。

第七條

  國立編譯館因繕寫文件或處理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

第八條

  國立編譯館辦事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凡國內學者自行編譯之專者,合於第二條一、二、三、各款之規定,經國立編譯館審查合格者,由國立編譯館酌送酬金。其有重大貢獻者,得本人之同意,由國立編譯館付印,給予版稅及獎金。
  前項版稅、獎金、酬金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學校所用圖書、標本、儀器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國立編譯館每屆年度終了,應將全年工作概況及下年度工作計劃,分別造具報告書,呈報教育部。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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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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