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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編譯館組織條例 (民國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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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編譯館組織條例 (民國22年) 國立編譯館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0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41年5月31日
1941年6月13日
公布於民國30年6月13日
國立編譯館組織條例 (民國34年)

中華民國 22 年 3 月 24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2 年 4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1113 號
中華民國 3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0 年 6 月 1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刊國民政府公報渝字 370 號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第5, 10, 11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刊國民政府公報渝字 879 號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29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修正全文 14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 2837 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81號令

第一條

  國立編譯館隸屬教育部,掌理關於教科圖書及學術文化書籍之編譯事務。

第二條

  國立編譯館編譯左列各項圖書。
  一、關於各級學校教科及參考需用圖書。
  二、關於各國新近出版各種科學書籍,足資教育參考者。
  三、關於闡明文化及高深學術者。
  四、關於世界專門學者所公認具有學術上之權威者。
  五、關於內容淵博卷帙浩繁,非私人短時期內所能完成者。
  六、關於學術上之名辭。
  七、關於邊疆學校民眾需要之邊疆語文圖書。

第三條

  國立編譯館承教育部之命,得審查左列圖書儀器標本。
  一、關於中等以下學校應用之教科圖書。
  二、關於中等以下學校應用參考書籍及課外讀物。
  三、關於社會教育應用圖書。
  四、關於中等以下學校應用標本儀器及其他教育用品。
  五、關於其他有關教育專著。
  前項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條

  國立編譯館設館長一人,副館長一人,均簡任。

第五條

  國立編譯館設編纂十人至十八人,編審七十人至九十人,幹事十人至十五人,助理幹事十人至十五人,並得設特約編審。
  前項編纂編審中,應酌用精通邊疆語文之人員。

第六條

  國立編譯館得分組辦事,每組設主任一人,由編纂兼任。

第七條

  館長綜理館務,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事務,組主任承館長副館長之命,分掌各組事務,編纂編審及幹事助理幹事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八條

  編纂編審及特約編審,均由館長呈請教育部聘任,幹事及助理幹事由館長委任,呈報教育部。

第九條

  國立編譯館於必要時,呈准教育部,得設置各種專門委員會,聘請學術專家充任委員。

第十條

  國立編譯館設會計員一人,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掌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

第十一條

  國立編譯館因事務上之必要,得酌用雇員。

第十二條

  凡國內學者自行編譯之專著,合於第二條各款之規定,經國立編譯館審查合格者,由國立編譯館酌送酬金,其有重大之貢獻者,得本人之同意,由國立編譯館付印,給予版稅及獎金。
  前項版稅獎金酬金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國立編譯館每屆年度終了,應將全年工作概況及下年工作計劃,分別造具報告書及計劃書,呈報教育部。

第十四條

  國立編譯館辦事細則,由國立編譯館擬訂,呈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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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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