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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道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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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道條例(廢止)
中華民國20年(1931年)6月6日
國民政府訓令 第301號
公路法 (民國48年)
本作品收錄於《國民政府公報 第791號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6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6 日公布國民政府訓令 第301號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27 日公布總統(48)台總字第 4036 號令 公告「國道條例」着於「公路法」施行之日予以廢止
中華民國 49 年 7 月 1 日 廢止13條


第一條

全國國道之修治依本條例辦理之 

第二條

凡連貫兩省區以上及有關國防之要塞港灣商埠之路皆爲國道 

第三條

全國國道路線由鐵道部規定並權衡其緩急輕重指定興築程序 

第四條

各省區境內國道之建築應由各省區建設廳或主管機關負責受鐵道部之監督指揮限期築成之 

第五條

各省區修治國道應依鐵道部規定之工程標準及規則 

第六條

國道邊防線之修築應由鐵道部籌款直接辦理或撥交有關係各省區辦理

第七條

各省區因建築國道收用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法辦理之 

第八條

各省區建築國道進行期間除由鐵道部派員隨時巡視核驗外應由各省區建設廳或主管機關將工程狀況及收支賬目按月呈報鐵道部查核 

第九條

各省區國道之管理保護及公用客貨車輛之營業得由各省區建設廳或主管機關設專局辦理之 

第十條

國道之公用客貨運輸營業得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規定特許商辦公司經營之其特許證應有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特許年限及應納租金
二 對於其所經過之國道及其附屬建築物之保護責任
三 乘客及貨物運價應經建設廳或主管機關之核定
四 關於乘客及貨物運送之安全及便利 
五 關於車輛及其他設備應依建設廳或主管機關之規程並受其檢查 

第十一條

關於國道事宜各省區間如發生爭執由鐵道部處理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鐵道部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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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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