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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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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道条例(废止)
中华民国20年(1931年)6月6日
国民政府训令 第301号
公路法 (民国48年)
本作品收录于《国民政府公报 第791号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6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6 日公布国民政府训令 第301号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27 日公布总统(48)台总字第 4036 号令 公告“国道条例”着于“公路法”施行之日予以废止
中华民国 49 年 7 月 1 日 废止13条


第一条

全国国道之修治依本条例办理之 

第二条

凡连贯两省区以上及有关国防之要塞港湾商埠之路皆为国道 

第三条

全国国道路线由铁道部规定并权衡其缓急轻重指定兴筑程序 

第四条

各省区境内国道之建筑应由各省区建设厅或主管机关负责受铁道部之监督指挥限期筑成之 

第五条

各省区修治国道应依铁道部规定之工程标准及规则 

第六条

国道边防线之修筑应由铁道部筹款直接办理或拨交有关系各省区办理

第七条

各省区因建筑国道收用土地应依土地征收法办理之 

第八条

各省区建筑国道进行期间除由铁道部派员随时巡视核验外应由各省区建设厅或主管机关将工程状况及收支账目按月呈报铁道部查核 

第九条

各省区国道之管理保护及公用客货车辆之营业得由各省区建设厅或主管机关设专局办理之 

第十条

国道之公用客货运输营业得依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之规定特许商办公司经营之其特许证应有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 特许年限及应纳租金
二 对于其所经过之国道及其附属建筑物之保护责任
三 乘客及货物运价应经建设厅或主管机关之核定
四 关于乘客及货物运送之安全及便利 
五 关于车辆及其他设备应依建设厅或主管机关之规程并受其检查 

第十一条

关于国道事宜各省区间如发生争执由铁道部处理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铁道部另定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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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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