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判決三十六年度審字第壹號
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判決三十六年度審字第壹號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3月10日于南京市 (在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上) |
选自 胡菊蓉 著《中外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关于南京大屠杀》(南开大学出版社) |
公訴人:本庭檢查官
被告:谷壽夫,男,年六十六歲,日本人,住東京都中野區富士見町五十三號,日本陸軍中將師團長。
指定辯護人:梅祖芳律師,張仁德律師。
右被告因戰犯案件,經本聽檢查官起訴,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谷壽夫在作戰期間,共同縱兵屠殺俘虜及非戰鬥人員,並強奸、搶劫、破壞財產,處死刑。
事實:谷壽夫系日本軍閥剽悍之將領,遠在日俄戰役,即已從軍,並著戰績。民國二十六年中日戰起,充任第六師團長,於是年八月,率部來華,參謀侵略戰爭。先轉戰於河北永定河及保定、石家莊等處。同年十一月杪,我京滬沿線戰事頻告失利,移轉陣地,扼守南京。日本軍閥以我首都為抗戰中心,逐糾集其精銳而兇殘之第六師團谷壽夫部隊、第十六師團中島部隊、第十八師團牛島嶼部隊、第一一四師團末松部隊等,在松井石根大將指揮之下,合理會攻,並以遭遇我軍堅強抵抗,忿之余,乃於陷城後,作有計劃之屠殺,無示報復。由谷壽夫所率之第六師團任前鋒,於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即農歷十一月十日)傍晚,攻陷中華門,先頭部隊用繩梯攀垣而入,即開始屠殺。翌晨復率大軍進城,與中島、牛島、末松等部隊,分竄京市各區,展開大規模屠殺,繼以焚燒搶掠。查屠殺最慘厲之時期,厥為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一日,亦即在谷壽夫部隊駐北京之期間內。計於中華門外花神廟、寶塔橋、石觀音、下關草鞋山等處,我被俘軍民遭日軍用機槍集體射殺並焚屍滅跡者,有單耀亭等十九萬余人。此外零星屠殺,其屍體經慈善機關收埋者十五萬余具。被害總數達三十萬人以上。屍橫遍地,慘絕人寰。其殘酷之情形,尤非筆楮所忍形容。如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我軍警二千余名,為日軍俘獲後,解赴漢中門外用機槍密集掃射,飲彈齊殞,其負傷未死者,悉遭活焚。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聚集華僑招待所之難民五千余人,被日兵押並往中山碼頭,用機槍掃射後,棄屍江中,僅白增榮、梁廷芳二人,中彈受傷,投身波中,與漂屍同流,得以幸免。同月十八日夜間,復將我被囚幕府山之軍民五萬七千四百十八人,以鉛絲紮捆,驅集下關草鞋峽,亦用機槍射殺,其倒臥血泊中尚能掙紮者,均遭亂刀戳斃,並將全部屍骸,澆以煤油焚化。又如十二月十二日,鄉婦王徐氏,在中華門外下碼頭,遭日軍梟首焚屍。同月十三日,鄉民魏小山,因谷壽夫部隊在中華門堆草巷縱火,馳往施救,致被砍死。同日,僧壟敬、隆慧,及尼真行、燈高、燈元等,亦於中華門外廟、庵內,悉遭屠戳。十四日,市民姚加隆攜眷避難於中華門斬龍橋,又遭日軍將其妻奸殺,八歲幼兒三歲幼女,因在旁哀泣,被用槍尖挑入火中,活焚而斃。同月十三日至十七日,時值嚴寒,駐中華門外日軍,勒令鄉民三十余人,入水撈魚,從則凍死,違亦遭戳。並將一老叟,綁懸樹梢,以槍瞄準,作打靶練習,終至命中,繩斷跌斃。又日軍官二人,以殺人為競賽,其一殺達百零五人,一則以殺百零六人獲勝。同月十九日,鄉婦謝善真,年逾六旬,被日軍在中華門外東嶽廟用刀刺殺,並以竹竿插入陰戶,均屬慘無人道。計自十二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一日,我首都無辜軍民,被日軍殘殺而有案可稽者,達八百八十六起(見附件甲一至二八號,乙一至八五八號)。其在中華門一帶被害者,除以上列舉外,尚有王福和、柯大方、卓呂同、沈有功、劉廣松、曹文黨、余必福、陳肖氏等三百七十八案(詳見附件甲九、十三、一八、一九、二0、二四、二六、二八號,乙一至三七〇號)。日軍陷城後,更四出強奸,一逞淫欲。據外僑所組國際委員會統計,在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六、十七兩日,我婦女遭日軍蹂躪者,已越千人。且方式之離奇慘虐,實史乘所未前聞。如十二月十三日,民婦陶湯氏,在中華門東仁厚裏五號,被日軍輪奸後,剖腹焚屍。懷胎九月之孕婦肖余氏,十六歲少女黃桂英、陳二姑娘、及六十三歲之鄉婦,亦同在中華門地區,慘遭奸汙。鄉女丁小姑娘,在中華門堆草巷,經日軍十三人輪奸後,因不勝狂虐,厲聲呼救,當被刀刺小腹致死。同月十三日至於十七日間,日軍在中華門外,於輪奸少女後,復迫令過路僧侶續與性奸,僧拒不從被處宮刑致死。又在中華門外土城頭,有少女三人,因遭日軍強奸,羞憤投江自盡。凡我留京婦女,莫不岌岌自危,乃相率奔避於國際委員會所劃定之安全區。詎日軍罔顧國際正義,竟亦逞其獸欲,每乘黑夜,越垣之內,不擇老幼,摸索強奸。雖經外僑以國際團體名義,叠向日軍當局嚴重抗議,而日將谷壽夫等均置若罔聞,任時部屬肆虐如故。再日軍鋒鏑所至,焚燒與屠殺常同時並施,我首都為歧視性恐怖政策之對象,故之慘烈,亦無倫比。陷城之初,沿中華門迄下關江邊,遍處大火,烈焰燭天,半城幾成灰燼。我公私財產之損失殆可以數字計。中華門循相裏房屋數十幢,均遭燒毀,居民何慶森、夏鴻貴、畢張氏等數百人,廬舍成墟、棲息無所。中華門釣魚巷、湖北路、長樂路、雙閘鎮各處居民曾有年、常許氏、馮兆英等房屋數百幢,亦俱焚燒,蕩然無存。至十二月二十日,復從事全城有計劃之縱火暴行,市中心區之太平路,火焰遍布,至夜未熄,且所有消防設備,悉遭劫掠,市民有敢營救者,盡殺無赦。日軍更貪婪成性,舉凡糧食、牲畜、器皿、古玩,莫不搶取。如在石壩街五十號,搶劫國醫石筱軒名貴書籍四大箱,字畫、古玩二千余件,木器四百件,衣服三十余箱。又在集慶路任管巷等處,劫掠民間牲畜、糧食、錢財,不可勝計。即國際紅十字會病院內,護士財務,病人被褥,難民食糧,亦遭洗劫一空。美大使館職員陶格拉斯晉欽(Douglas Jenkine),美籍教師格蕾絲苞爾(Miss Grace Bauer)、德人烏拉比、巴赤德、波濮羅、蒸姆生(Rabe,Barchardt,Poblo,Jeimssen)等住宅,並經先後搜劫,損失篡重。種種暴行,更仆難數。日本投降後,谷壽夫在東京被捕,經我駐日代表團解送來京,由本庭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由:查本案被告谷壽夫,於民國二十六年,由日本率軍來華,參預侵略戰爭,與中島、牛島、末松各部隊,會供南京。因遭我軍堅強抵抗,血戰四晝夜,始於是年十二月十二日傍晚,由中用繩梯攀垣而入。翌晨率大隊進城,留駐一旬,於同月二十一日,移師進攻蕪湖各情,已據供認不諱。(見偵查卷六六頁,審判卷七宗頁一六、二三頁。)至於其陷城後、與各會攻部隊,分竄京市民各區,展開大規模屠殺,計我被俘軍民,在中華門花神廟、石觀音、小心橋、掃帚巷、正覺寺、方家山、寶塔橋、下關草鞋峽等處,慘遭集體殺戮及焚屍滅跡者,達十九萬人以上。在中華門下碼頭、東嶽廟、堆草卷、斬龍橋等處,被零星殘殺,屍骸經慈善團體掩埋者,達十五萬人以上,被害總數達三十余萬人。此項事實,匪特已據身歷其境之證人殷有余、梁廷芳、白增榮、單張氏、魯更生、殷南岡、芮方緣、畢正清、張玉發、柯榮福、潘大貴、毛吳氏、郭岐、範實甫、姚加隆、萬劉氏、徐承鑄、僧隆海、蓮華、尼慧定等一千二萬五十余人。及當時主持掩埋屍體之許傳音、周一漁、劉德才、盛世征等,具結證明,(詳見附件甲一至二八號,附件乙一至八五八號、京字九至一二號各證,暨本庭偵察機審判筆錄。)且有紅十字會掩埋屍體四萬三千零七十一具,崇善堂收埋屍體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具之統計表,及偽南京督辦吾為叢葬於靈谷寺無主孤魂三千余具所立之碑文為憑。(見京字三號、一六號、一七號各證。)復經本庭按叢四地點,在中華門外雨花臺、萬人坑等地,發掘墳瘃五處,起出被害人屍骸路數千具,由法醫潘英才,檢驗官宋世豪等,驗明屍骨多有刀砍、中彈、或鈍器擊損傷痕,填具鑒定書在卷可稽。(見本庭勘驗筆錄,及京字一四號證。)並有當時日軍為炫耀武功,自行拍攝之屠殺照片十五幀,及實地攝制之屠城電影,經我軍於勝利後扣獲,可資印證。(見京字一號、二號、一五號各證。至陷城後,日軍各部隊分竄各區,奸淫肆虐,如鄉婦陶湯氏被奸後剖腹焚燒屍,丁小姑娘輪奸後刺死,即妊婦、老嫗亦同遭奸汙。又放火燒毀民房,掠劫財物,以及闖入安全區內強奸婦女,劫取外人財產等情,亦據各生存之被害人及目睹之證人肖余氏、陳二姑娘、柯榮福、方鶴年、張孫氏、範事實甫、張萬氏、周一漁、何慶森、夏鴻貴、畢張氏、倪春富、曾有年、常許氏、馮兆英、石筱軒、徐兆彬等百余人,分別結證是實。核與國際委員會所組南京安全區內檔案列舉之日軍暴行,及外籍記者田伯烈(H.J.Timperley)所著《日軍暴行紀實》,史邁士(Sewis S.C.Smythe)所作《南京戰禍寫真》暨當時參加南京戰役之我軍營長郭岐所編《陷都血淚錄》臚載各節,悉相吻合。(詳見附件丙、丁、戌、己,及京字九號至一二號各證,暨本庭偵查及審判筆錄。)又經當時留京之美籍教授貝德士(M.S.Bates)、史邁士(Sewis S.C.Smythe),本於目擊實情,到底宣誓並且具結證明無異。是會攻南京之日軍各將領,共同縱兵,分頭實施屠殺、強奸、搶劫、破壞財產之事實,已屬眾證確鑿,無可掩飾。雖據辯稱:(一)被告部隊入城後,系駐紮中華門,於十二月二十一日全部開赴蕪湖,當時中華門一帶,正值激戰,居民遷徙一空,並無屠殺對象,且被被害人均未能指出日兵番號,故屠殺事件,應由中島、末松,及其他部隊負責,即罪行調查表亦多載有“中島”字樣,可見與被告無涉。(二)被告所屬部隊,軍紀嚴肅,可保證未曾殺害一任,除已經證人小笠原清到庭證明外,應請傳訊被告所屬之參謀長下野一霍,旅團長阪井德太郎、柳川參謀長田邊盛武、高級參謀藤本鐵熊等,即可明燎。(三)本案證據全系偽造,不足維綸罪根據等語。以為免責之辯解。但關於第一點,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直接過,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〇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七四四號各判例。)被告既系會攻南京之高級將領,因遭守軍猛烈抵抗,(見審判卷七宗一六頁。)乃於陷城後,會合中島、牛島、末松等部隊,分竄各區,實施大屠殺及奸掠焚燒等暴行,我被俘軍民慘作殺戳者,達三十余萬人之眾,已與監督不嚴之偶發事件,顯有不同。況經當時駐京外僑,以國際團體名義,於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一日,即在被告部隊駐京之期間內,前後十二次,分向日軍當局及大使館,提出嚴重抗議。並在照會內,附錄日軍燒、殺、淫、掠暴行,計一百一十三案,促請日軍註意管束部署,防止暴行擴大。(見南京安全區檔案原文一至四九頁、及附件己、京字一0、一一號各證。)而被告等各將領,又均置若無睹,縱兵肆虐如故。且反將此種慘烈屠城情狀,攝成電影機照片,借以表彰戰績。其系與各會攻將領,基於合同意思,共同縱兵,分頭竄擾,而作有計劃之大規模屠殺及焚燒奸掠,至為明顯。縱令被告部隊,僅在旬日間,分擔京市一隅之屠殺等暴行,然既與各會攻將領,本於聯絡之犯意,互相利用,以達其報復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即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松井、中島、牛島、末歲、柳川各將領,共同負責。奚容以罪行調查表載有“中島”字樣,以及被害人未能指出日兵番號等詞為借口,希圖諉卸。矧查京市各區,屠殺奸掠等事件,泰半發生於被告部隊駐京之期間內。(即十二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一日)。即在被告自承為其防區之中華門一帶而遭燒、殺、淫、掠之居民有案可稽者,已達到四百五十九起。(詳見附件甲九、一三、一八、一九、二〇、二四、二六、二八號,乙一至三七〇號,丙一至二一號,丁一至五七號,戌一至三號各證暨本庭偵察機審判筆錄。(其中被害人家屬及證人,且多能切實指明被告部隊之罪行。如據範文卿之子範實甫供稱:“谷壽夫部下殺人、放火、強奸,無所不為,最殘忍的,要算是谷壽夫部隊,殺人最多約有十幾萬人。我家對門丁道召的孫女,被告谷壽夫部下十三人強奸,這小姑娘因受不了,慘叫,被日軍一刀刺小腹而死。我還見鄰人魏小山,因谷壽夫部隊放火,他去救火被日軍一刀砍死。”丁長榮供稱:“我兒子丁連寶,被谷部(指被告)士兵用槍打,又戳一刀死了。當時一共打死七個人。又在中華門賽虹橋,見兩個婦人被日兵強奸後,用刺刀從陰戶刺入腹部,致腹破腸流而死。”徐承鑄供稱:“我胞兄徐承耀,被谷壽夫部隊拉夫,經母親哀求,不肯釋放,當被拉到雨花臺下,用槍打死。”又據證人歐陽都麟供稱:“日軍谷壽夫部隊,攻陷南京,由中華門首先,現行屠殺,就此兩天內(十二、十三兩日),中華門內外,遍地屍首,慘不忍睹。有的用刺刀刺孕婦腹部致腹破胎而死。有的用刺刀從婦女陰戶刺入,刀尖透出臀部致死。亦有八十歲老婦,被強奸致死。”證人張鴻如供稱:“日軍於二十六年農歷十一月初十晚進城,殺人放火奸淫最厲害的,是谷壽夫部隊。”各語。(見本庭審判卷一宗三〇頁、三宗三五頁、三九頁、四三頁、七宗六〇頁、六一頁。)尤足見被告部隊分擔實施暴行之事實,昭然若揭,尚何有狡賴之余地。關於第二點,查被告部隊,遠在保定、石家莊一帶作戰時,即曾搶劫居民陳嗣哲所有之衣服、古玩二十八箱及紅木家具等物多件。又在浙江德清縣境,慘殺平民蔔順金、蔔玉山等人,(見附件乙八四六號,戌四號各證。)是其軍紀之敗壞,已可概見。迨會攻南京陷城後,更暴行累累,兇殘無匹,乃反謂軍紀嚴肅,未曾殺害一任,顯屬遁辭。至證人笠原清,於被告部隊會攻南京之時,尚在日本求學,徒以臆測之詞,漫謂被告部隊在南京並無暴行,自屬於無可采信。又查被告所屬參謀長下野一霍,旅團長阪井德太郎、及柳川參謀長田邊盛武、高級參謀藤本鐵熊等,均系參與會攻南京之高級軍官及參謀長官,對於實施有計劃之南京大屠殺事件,本有共犯嫌疑,縱使該嫌疑犯等到庭為被告所預期之陳述,亦不外瞻徇袒庇,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茲被告猶斤斤請傳該嫌疑犯等到庭作證,無非借端希圖延宕。關於第三點,查本案證人千余人,均系身歷其境,將當時目擊日軍暴行痛陳如繪。被害人屍骸顱頭三千余具之墓碑,至今猶存。郭岐所編《陷都血淚錄》,遠在民國二十七年即在西安寫成,並於同年八月披露於西安平報。(見京字一二號證第一頁。)國際委員會所組南京安全區之檔案,外籍記者田伯烈所著《軍暴行紀實》及美籍教授史邁斯作《南京戰禍寫真》,皆為當時未曾參加作戰之英、美、德人士,本其情形,所作之日軍暴行實錄。日軍以殺人為競賽娛樂,且系在被告本國《東京日日新聞》登載。(見京字一號證第二八四及二八五頁。)屠殺照片及屠城電影,俱為當時日軍所攝制,借以誇耀武功。均系被告及會攻南京各將領共同實施暴行之鐵證。被告竟以空言抹煞,妄指為偽造,可謂毫無理由。綜上,各點抗辯,均屬狡戰圖卸,殊無可采。查被告在作戰期間,以兇殘手段,縱兵屠殺俘虜及非戰鬥人員,並肆施強奸、搶劫、破壞財產等暴行,系違反海牙陸戰規例及戰時俘虜待遇公約各規定應構成戰爭罪及違反人道罪。其間有結果關系,應從一重出段。又其接連肆虐之行為,系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罪之例論處。按被告與各會攻將領,率部陷我首都後,共同縱兵肆虐,遭戳者達數十萬眾。更以剖腹、梟首、輪奸、活焚之殘酷行為,加諸徒手民眾迂夫無辜婦孺、窮兇極惡,無與倫比。不僅為人類文明之重大汙點,即揆其心術之險惡,手段之毒辣,貽害之慘烈,亦屬無可矜全。應予科處極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海牙陸戰規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戰時俘虜待遇公約第二條,第三條;戰爭犯罪審判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四跨、第二十七款,第十一條;刑罰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庭檢察官陳光虞當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十日
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
審判長 石美瑜 印
審判官 宋書同 印
審判官 李元慶 印
審判官 葛召棠 印
審判官 葉在增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體坤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十日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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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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