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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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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72年)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立法於民國86年9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97年9月25日
1997年10月8日
公布於民國86年10月8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19100號令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95年)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12 日公布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8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4, 5, 13, 14, 16, 22條
增訂第5之1, 22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8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19100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3、14、16 及 22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 及2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 4, 5, 5之1, 14, 15, 22, 22之1條
增訂第4之1, 21之1, 22之2條
刪除第2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5-1、14、15、22、22-1 條條文;增訂第 4-1、21-1、22-2 條條文;刪除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增訂第5之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01號令增訂公布第 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6, 2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條條文;第 16 條第 1 項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規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22之3至22之11條
修正第1, 2, 4條
增訂第1章章名
增訂第2章章名
增訂第3章章名
增訂第4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3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4 條條文;增訂第 22-3~22-11 條條文及第一~四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訂第22之12至22之20條
修正第1, 2, 22之6條
增訂第3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2-6 條條文;增訂第 22-12~22-20 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 22之2, 22之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2-2、22-3 條條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三條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第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第五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單一客戶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之有關法令辦理。

第七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收受外幣現金。
  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

第八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

第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

第十條

  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業。

第十一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

第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

第十三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

第十六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第十七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其總行所在國法律及其金融主管機關規定,應提之呆帳準備外,免提呆帳準備。

第十八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

第十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其總行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往來所需自用之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得專案引進之。

第二十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

第二十一條

  政府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按年徵收特許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規定以外之業務者。
  二、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者。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者。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撤銷其特許。

第二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無故對主管機關指定檢查之人詢問時,不為答復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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