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民國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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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立法於民國19年10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10月11日
1930年10月28日
公布於民國19年10月28日
團體協約法 (民國96年立法97年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10 月 11 日 制定31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0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1 條;並自二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4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列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5 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3003747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一節 總則[编辑]

第一條 (團體協約之定義及勞動關係之範圍)

  稱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
  左列各款,亦屬本法所稱勞動關係:
  一、學徒關係。
  二、一企業內之勞動組織。
  三、關於職業介紹機關之利用。
  四、關於勞資糾紛調解機關或仲裁機關之設立或利用。

第二條 (不適用本法規定之情形)

  團體協約有規定勞動關係以外之事項者,對於其事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勞資團體代表機關締結團體協約之資格)

  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體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
  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

第四條 (主管官署對團體協約之認可及內容之修改變更)

  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
  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雇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為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前項之規定於團體協約之變更或廢止準用之。

第五條 (多數協約適用順序)

  勞動關係於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以適用時,其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無特別規定者,先適用職業範圍較小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不屬於職業性質者,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

第六條 (當事人獨立性及其例外)

  資方之團體協約當事人為多數時,如無特別之規定,其各當事人不得單獨與一般工人團體為異於團體協約之特別規定。
  團體協約當事人除前項規定外,各自獨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

第七條 (揭示義務)

  雇主受團體協約之拘束者,應將團體協約於工作場所易見之處揭示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處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節 限制[编辑]

第八條 (僱主不受限制事由)

  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僱用工人,限於一定工人團體之團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雇主不受限制:
  甲、該工人團體解散時。
  乙、該工人團體無雇主所需要之專門技術工人時。
  丙、該工人團體之團員不足供給或不願應僱時。
  丁、雇主僱用學徒或使役時。
  戊、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文件者時。
  己、雇主僱用該工人團體以外之工人,除丁、戊兩款不計外,尚未超過其廠店工人人數十分之二時。

第九條 (規定無效事項)

  團體協約有規定雇主僱用工人,應依工人團體所定輪僱工人表之次序者,其規定為無效。

第十條 (規定無效事項)

  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僱用工人,應由工人團體介紹。但限制雇主之自由去取者,其規定為無效。如規定工人團體有介紹權時,應規定由接到雇主通知之日起,一星期內之一定期間尚未介紹工人到工時,雇主得僱用工人團體以外之工人。

第十一條 (最高加班工資)

  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於休假日,或於原定之工作時間外,必須工人工作或繼續工作時,其工資應加成或加倍發給。但不得超過二倍,超過二倍者視為二倍。

第十二條 (辦理會務得請假時限)

  團體協約得規定工人團體現任職員,因辦理會務得請假之時間。但至多每月平均不得超過三十小時。

第十三條 (規定無效事項)

  團體協約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或改良生產,或限制雇主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之規定者,其規定為無效。

第三節 效力[编辑]

第十四條 (團體協約關係人)

  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雇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工人,或於團體協約訂立時,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雇主及工人。
  對於團體協約訂立後始為協約關係人者,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第十五條 (團體協約關係之終了)

  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所屬關係於該團體協約終止時終了,團體協約訂立後,由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工人之所屬關係亦同。

第十六條 (團體協約之優越性)

  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如勞動契約有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

第十七條 (團體協約之延續性)

  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

第十八條 (權利拋棄無效、契約終止無效)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為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了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復行使之。
  團體協約所屬之雇主,因工人維持其由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或基於團體協約之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第十九條 (違反非勞動條件規定之處罰)

  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規定時,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法院依利害關係之雇主或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科雇主五百元以下,工人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罰金,應使用於為工人之福利事業。

第二十條 (不得妨害義務)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承繼人,對於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規定之存在之一切鬥爭手段,不得採用。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其所屬團員,有使其不為前項鬥爭,並使其不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之義務。
  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定之義務時,對於他方應給付代替損害賠償之一定償金。
  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協約之損害賠償)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體之團員或他團體之團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二條 (當事團體之訴訟代理權、當事團員之參加訴訟權)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無須特別之委任,得為其團員提出團體協約上一切之訴訟。但以先通知本人而本人不表示反對時為限。
  關於團體協約上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團員為被告人時,其團體亦得隨時參加訴訟。

第四節 存續期間[编辑]

第二十三條 (存續種類)

  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期訂立之。

第二十四條 (隨時終止權)

  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其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訂立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團體協約所規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規定期間為長者,依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存續期限)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

第二十六條 (存續期限之擬制)

  團體協約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期限訂立之團體協約。

第二十七條 (權利義務之移轉與不變更)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各員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其效力。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解散後經過通知期間失其效力。

第二十八條 (情事變更原則)

  團體協約訂立時之經濟界情形於訂立後有重大變更,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與原來工人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或依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無達到當初目的之希望時,主管官署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

第二十九條 (廢止之效力)

  團體協約之廢止,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對於該團體團員全體發生效力。

第五節 附則[编辑]

第三十條 (施行日起之適用效力)

  團體協約在本法施行前訂立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法。

第三十一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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