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协约法 (民国19年)
外观
团体协约法 立法于民国19年10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10月11日 1930年10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9年10月28日 |
团体协约法 (民国96年立法97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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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则
[编辑]第一条 (团体协约之定义及劳动关系之范围)
- 称团体协约者,谓雇主或有法人资格之雇主团体,与有法人资格之工人团体,以规定劳动关系为目的所缔结之书面契约。
- 左列各款,亦属本法所称劳动关系:
- 一、学徒关系。
- 二、一企业内之劳动组织。
- 三、关于职业介绍机关之利用。
- 四、关于劳资纠纷调解机关或仲裁机关之设立或利用。
第二条 (不适用本法规定之情形)
- 团体协约有规定劳动关系以外之事项者,对于其事项,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劳资团体代表机关缔结团体协约之资格)
- 劳资团体之代表机关,非依其团体章程之规定,或依其团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决议,或受其团体全体团员各个所授与特别书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团体之名义,缔结团体协约。
- 违反前项规定所缔结之团体协约,非得其团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追认,不发生效力。
第四条 (主管官署对团体协约之认可及内容之修改变更)
- 团体协约应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呈请主管官署认可。
- 主管官署发现团体协约条款中,有违背法令或与雇主事业之进行不相容,或与工人从来生活标准之维持不相容者,应删除或修改之。如得当事人同意时,得就其删除或修改后之团体协约为认可。已认可之团体协约,自认可之翌日起发生效力。
- 前项之规定于团体协约之变更或废止准用之。
第五条 (多数协约适用顺序)
- 劳动关系于有二个以上之团体协约可以适用时,其效力发生在前之团体协约,无特别规定者,先适用职业范围较小之团体协约。团体协约不属于职业性质者,先适用地域或人数适用范围较大之团体协约。
第六条 (当事人独立性及其例外)
- 资方之团体协约当事人为多数时,如无特别之规定,其各当事人不得单独与一般工人团体为异于团体协约之特别规定。
- 团体协约当事人除前项规定外,各自独立取得权利负担义务。
第七条 (揭示义务)
- 雇主受团体协约之拘束者,应将团体协约于工作场所易见之处揭示之。
- 违反前项规定者,得处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节 限制
[编辑]第八条 (雇主不受限制事由)
- 团体协约,得规定雇主雇用工人,限于一定工人团体之团员。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时,雇主不受限制:
- 甲、该工人团体解散时。
- 乙、该工人团体无雇主所需要之专门技术工人时。
- 丙、该工人团体之团员不足供给或不愿应雇时。
- 丁、雇主雇用学徒或使役时。
- 戊、雇主雇用为其管理财务、印信、或机要文件者时。
- 己、雇主雇用该工人团体以外之工人,除丁、戊两款不计外,尚未超过其厂店工人人数十分之二时。
第九条 (规定无效事项)
- 团体协约有规定雇主雇用工人,应依工人团体所定轮雇工人表之次序者,其规定为无效。
第十条 (规定无效事项)
- 团体协约得规定雇主雇用工人,应由工人团体介绍。但限制雇主之自由去取者,其规定为无效。如规定工人团体有介绍权时,应规定由接到雇主通知之日起,一星期内之一定期间尚未介绍工人到工时,雇主得雇用工人团体以外之工人。
第十一条 (最高加班工资)
- 团体协约得规定雇主于休假日,或于原定之工作时间外,必须工人工作或继续工作时,其工资应加成或加倍发给。但不得超过二倍,超过二倍者视为二倍。
第十二条 (办理会务得请假时限)
- 团体协约得规定工人团体现任职员,因办理会务得请假之时间。但至多每月平均不得超过三十小时。
第十三条 (规定无效事项)
- 团体协约有限制雇主采用新式机器或改良生产,或限制雇主买入制成品或加工品之规定者,其规定为无效。
第三节 效力
[编辑]第十四条 (团体协约关系人)
- 团体协约如无特别限制,左列各款之雇主及工人,均为团体协约关系人,应遵守团体协约所定之劳动条件:
- 一、为团体协约当事人之雇主。
- 二、属于团体协约当事团体之雇主及工人,或于团体协约订立时,或订立后加入该团体之雇主及工人。
- 对于团体协约订立后始为协约关系人者,除该团体协约另有规定外,其关于劳动条件之规定,自取得团体协约关系人资格之日起适用之。
第十五条 (团体协约关系之终了)
- 前条第一项各款所列团体协约关系人之所属关系于该团体协约终止时终了,团体协约订立后,由协约当事团体退出之雇主或工人之所属关系亦同。
第十六条 (团体协约之优越性)
- 团体协约所定劳动条件,当然为该团体协约所属雇主及工人间所订劳动契约之内容,如劳动契约有异于该团体协约所定之劳动条件者,其相异之部分无效;无效之部分,以团体协约之规定代之。但异于团体协约之约定为该团体协约所容许,或为工人之利益变更劳动条件,而该团体协约并无明文禁止者为有效。
第十七条 (团体协约之延续性)
- 团体协约已届期满,新团体协约尚未订立时,于劳动契约另为约定前,原团体协约关于劳动条件之规定,仍继续为该团体协约关系人之劳动契约之内容。
第十八条 (权利抛弃无效、契约终止无效)
- 团体协约关系人,如于其劳动契约存续期间抛弃其由团体协约所得劳动契约上之权利,其抛弃为无效。但于劳动契约终了后三个月内仍不行使其权利者,不得复行使之。
- 团体协约所属之雇主,因工人维持其由于团体协约所生之权利,或基于团体协约之劳动契约所生之权利而终止劳动契约者,其终止为无效。
第十九条 (违反非劳动条件规定之处罚)
- 团体协约关系人违反团体协约中不属于劳动条件之规定时,除该团体协约另有规定外,法院依利害关系之雇主或团体协约当事人一方之声请,得科雇主五百元以下,工人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 前项罚金,应使用于为工人之福利事业。
第二十条 (不得妨害义务)
- 团体协约当事人及其权利承继人,对于妨害团体协约之存在,或其各个规定之存在之一切斗争手段,不得采用。
- 团体协约当事团体,对于其所属团员,有使其不为前项斗争,并使其不违反团体协约之规定之义务。
- 团体协约得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团体协约所定之义务时,对于他方应给付代替损害赔偿之一定偿金。
- 关于团体协约之履行,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协约之损害赔偿)
- 团体协约当事团体,对于违反团体协约之规定者,无论其为团体或个人为本团体之团员或他团体之团员,均得以团体名义,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团体之诉讼代理权、当事团员之参加诉讼权)
- 团体协约当事团体无须特别之委任,得为其团员提出团体协约上一切之诉讼。但以先通知本人而本人不表示反对时为限。
- 关于团体协约上之诉讼,团体协约当事团体之团员为被告人时,其团体亦得随时参加诉讼。
第四节 存续期间
[编辑]第二十三条 (存续种类)
- 团体协约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之工作为期订立之。
第二十四条 (随时终止权)
- 团体协约为不定期者,其当事人之一方于团体协约订立一年后,得随时终止团体协约。但应于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
- 团体协约所规定之通知期间,较前项规定期间为长者,依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存续期限)
- 团体协约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者,视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 (存续期限之拟制)
- 团体协约以一定工作之完成为期限者,其工作于三年内尚未完成时,视为以三年期限订立之团体协约。
第二十七条 (权利义务之移转与不变更)
- 团体协约当事团体在团体协约上之权利义务,除团体协约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团体之合并或分立,移转于因合并或分立而成立之团体。
- 团体协约当事团体解散时,其团体所属各员在团体协约上之权利义务,不因其团体之解散而变更其效力。但不定期之团体协约,于解散后经过通知期间失其效力。
第二十八条 (情事变更原则)
- 团体协约订立时之经济界情形于订立后有重大变更,如维持该团体协约有与雇主事业之进行,或与原来工人生活标准之维持不相容,或依团体协约当事人之行为,致无达到当初目的之希望时,主管官署因团体协约当事人一方之声请,得废止团体协约。
第二十九条 (废止之效力)
- 团体协约之废止,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对于该团体团员全体发生效力。
第五节 附则
[编辑]第三十条 (施行日起之适用效力)
- 团体协约在本法施行前订立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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