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鄉地方自治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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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鄉地方自治章程
制定机关:大清國政府
1909年1月18日

光緒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頒佈

第一章 總綱[编辑]

第一節 自治名義[编辑]

第一條 地方自治以專辦地方公益事宜,輔佐官治為主。按照定章,由地方公選合格紳民,受地方官監督辦理。

第二節 城鎮鄉區域[编辑]

第二條 凡府、廳、州、縣治城廂地方為城,其餘市鎮村莊屯集等各地方,人口滿五萬以上者為鎮,人口不滿五萬者為鄉。

第三條 城、鎮、鄉之區域,各以本地方固有之境界為準。

若境界不明,或必須另行析並者,由該管地方官詳確分劃,申請本省督撫核定。嗣後城鎮鄉區域如有應行變更或彼此爭議之處,由各該城鎮鄉議事會擬具草案,移交府廳州縣議事會議決之。

第四條 鎮鄉地方嗣後若因人口之增減,鎮有人口不足四萬五千,鄉有多至五萬五千者,由該鎮董事會或鄉董呈由地方官申請督撫,分別改為鄉鎮。

第三節 自治範圍[编辑]

第五條 城鎮鄉自治事宜,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本城鎮鄉之學務:中小學堂、蒙養院、教育會、勸學所、宣講所、圖書館、閲報社,其它關於本城鎮鄉學務之事;
(二)本城鎮鄉之衞生:清潔道路、蠲除污穢、施醫藥局、醫院醫學堂、公園、戒煙會,其它關於本城鎮鄉衞生之事;
(三)本城鎮鄉之道路工程:改正道路、修繕道路、建築橋樑、疏通溝渠、建築公用房屋、路燈,其它關於本城鎮鄉道路工程之事;
(四)本城鎮鄉之農工商務:改良種植牧畜及漁業、工藝廠、工業學堂、勸工廠、改良工藝、整理商業、開設市場、防護青苗、籌辦水利、整理田地,其它關於本城鎮鄉農工商務之事;
(五)本城鎮鄉之善舉:救貧事業、恤嫠、保節、育嬰、施衣、放粥、義倉積穀、貧民工藝、救生會、救火會、救荒、義棺義冢、保存古蹟,其它關於本城鎮鄉善舉之事;
(六)本城鎮鄉之公共營業:電車、電燈、自來水,其它關於本城鎮鄉公共營業之事;
(七)因辦理本條各款籌集款項等事;
(八)其它因本地方習慣,向歸紳董辦理,素無弊端之各事。

第六條 前條第一至第六款所列事項,有專屬於國家行政者,不在自治範圍之內。

第七條 城鎮鄉地方,就自治事宜,得公定自治規約,惟不得與本章程及他項律例章程相牴牾。

自治規約內得設罰則,以罰金及停止選民權為限。罰金最多之額,不得過十元。停止選民權最長之期,不得過五年。

第四節 自治職[编辑]

第八條 凡城鎮各設自治職如左:

(一)議事會;
(二)董事會。

第九條 凡鄉設自治職如左:

(一)議事會;
(二)鄉董。

第十條 城鎮鄉地方有分屬二縣以上,或直隸州與縣管轄者,其自治職仍得合併設置,毋庸分立。

第十一條 城鎮有區域過廣,其人口滿十萬以上者,得就境內劃分為若干區,各設區董,辦理區內自治事宜,其細則以規約定之。

第十二條 鄉有户口過少,其選民全數不足議員最少定額十倍之數者,得不獨立設置自治職,與同一管轄內鄰近之城鎮鄉合併辦理。

若因地方情形不便合併者,除按章設置鄉董外,得不設鄉議事會,以鄉選民會代之。

第十三條 凡二鄉以上有彼此相關之事,必須連合辦理者,得以各該鄉之協議,設連合會辦理之。

第十四條 城鎮鄉地方各設自治公所,為城鎮鄉議事會會議及城鎮董事會鄉董辦事之地。

自治公所,可酌就本地公產房屋或廟宇為之。

第五節 居民及選民[编辑]

第十五條 凡於城鎮鄉內現有住所或寓所者,不論本籍、京旗、駐防或流寓,均為城鎮鄉居民。

居民按照本章程所定,有享受本地方公益之權利,並有分任本地方負擔之義務。

第十六條 城鎮鄉居民具備左列資格者為城鎮鄉選民:

(一)有本國國籍者;
(二)男子年滿二十五歲者;
(三)居本城鎮鄉接續至三年以上者;
(四)年納正税(指解部庫司庫支銷之各項租税而言)或本地方公益捐二元以上者。

居民內有素行公正,眾望允孚者,雖不備第三、第四款之資格,亦得以城鎮鄉議事會之議決,作為選民。

若有納正税或公益捐較本地選民內納捐最多之人所納尤多者,雖不備第二、第三款之資格,亦得作為選民。

第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雖具備前條第一項各款,及合前條第三項所定資格,不得為選民:

(一)品行悖謬,營私武斷,確有實據者;
(二)曾處監禁以上之刑者;
(三)營業不正者,其範圍以規約定之;
(四)失財產上之信用,被人控實尚未清結者;
(五)吸食鴉片者;
(六)有心疾者;
(七)不識文字者。

第十八條 城鎮鄉選民按照本章程所定,有選舉自治職員及被選舉為自治職員之權。

以第十六條 第三項資格作為選民者,有選舉自治職員之權,若不能自行選舉權者,得遣代理人行之。

代理人以具備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資格,且不犯第十七條所列各款者為限。

第十九條 左列人等,不得選舉自治職員及被選舉為自治職員:

(一)現任本地方官吏者;
(二)現充軍人者;
(三)現充本地方巡警者;
(四)現為僧道及其它宗教師者。

第二十條 現在學堂肄業者,不得被選舉為自治職員。

第二十一條 凡被選舉為自治職員者,非有左列事由之一,不得謝絕當選,亦不得於任期內告退:

(一)確有疾病,不能常任職務者;
(二)確有他業,不能常居境內者;
(三)年滿六十歲以上者;
(四)連任至三次以上者;
(五)其它事由,特經城鎮鄉議事會允准者。

第二十二條 無前條所列事由之一,而謝絕或告退者,得以城鎮鄉議事會之議決,於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停止其選民權。

第二章 城鎮鄉議事會[编辑]

第一節 員額及任期[编辑]

第二十三條 城鎮議事會議員,以二十名為定額。

城鎮人口滿五萬五千者,得於前項定額外,增設議員一名。自此以上,每加人口五千,得增議員一名,至多以六十名為限。

第二十四條 鄉議事會議員,按照人口之數定之,其比例如左:

人口不滿二千五百者,議員六名;
人口二千五百以上不滿五千者,議員八名;
人口五千以上不滿一萬者,議員十名;
人口一萬以上不滿二萬者,議員十二名;
人口二萬以上不滿三萬者,議員十四名;
人口三萬以上不滿四萬者,議員十六名;
人口四萬以上者,議員十八名。

第二十五條 城鎮鄉議事會議員,由本城鎮鄉選民互選任之。

城鎮鄉議事會議員選舉事宜,照另定選舉章程辦理。

父子兄弟不得同時任為議員,若同時當選者,以子避父,以弟避兄。

若有父子兄弟現為城鎮董事會總董事或鄉董鄉佐者,不得為該議事會議員。

第二十六條 城鎮鄉議事會各設議長一名,副議長一名,均由議員用無名單記法互選,其細則以規約定之。

第二十七條 議員以二年為任期,每年改選半數,若議員全數同時選任者,其半數即以一年為任滿。

前項一年任滿之半數,以抽籤定之。若全數不能平分者,以多數為半數。

第二十八條 議長、副議長以二年為任期,任滿改選。

第二十九條 議員及議長、副議長任滿再被選者,均得連任。

第三十條 議員因事出缺,至逾定額三分之一者,應即補選。

第三十一條 議長因事出缺,以副議長補之。副議長因事出缺,應即補選。

第三十二條 補缺各員,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第三十三條 議員及議長、副議長均為名譽職,不支薪水。

議長、副議長有辦公必需之費用,得給相當之公費,其數目由本城鎮董事會或鄉董定之。

第三十四條 城鎮鄉議事會各設文牘、庶務等員,其員額薪水,以規約定之。

文牘、庶務員不限以選民,由議長、副議長遴選派充。

第三十五條 鄉選民會議員無定額,以本鄉選民全數充之。

鄉選民會設議長、副議長,均由會員互選,其任期及再選,照第二十八、二十九條辦理,若因事出缺,照第三十一條辦理,薪水公費,照第三十三條第一、第二項辦理。

第二節 職任權限[编辑]

第三十六條 城鎮鄉議事會應行議決事件如左:

(一)本城鎮鄉自治範圍內應行興革整理事宜;
(二)本城鎮鄉自治規約;
(三)本城鎮鄉自治經費歲出入預算,及預算正額外預備費之支出;
(四)本城鎮鄉自治經費歲出入決算報告;
(五)本城鎮鄉自治經費籌集方法;
(六)本城鎮鄉自治經費處理方法;
(七)本城鎮鄉選舉上之爭議;
(八)本城鎮鄉自治職員辦事過失之懲戒,懲戒細則,以規約定之;
(九)關涉城鎮鄉全體赴官訴訟,及其和解之事。

第三十七條 議事會議決事件,由議長、副議長呈報該管地方官查核後,移交城鎮董事會或鄉董,按章執行。

第三十八條 議事會有選舉城鎮董事會職員或鄉董鄉佐,及監察其執行事務之權,並得檢閲其各項文牘,及收支賬目。

第三十九條 議事會遇地方官有諮詢事件,應臚陳所見,隨時申覆。

第四十條 議事會於地方行政與自治事宜有關係各件,得條陳所見,呈候地方官核辦。

第四十一條 議事會於城鎮董事會或鄉董所定執行方法,視為逾越權限,或違背律例章程,或妨礙公益者,得聲明緣由,止其執行。

若城鎮董事會或鄉董堅持不改,得移交府廳州縣議事會公斷。

若於府廳州縣議事會之公斷有不服時,得呈由地方官核斷。如再不服,由地方官申請督撫交諮議局公斷。

第四十二條 鄉選民會職任權限,照鄉議事會辦理。

第三節 會議[编辑]

第四十三條 城鎮鄉議事會會議,每季一次,以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為會期,每會期以十五日為限,限滿議未竣者,得由議長宣示,展限十日以內。其有臨時應議事宜,經地方官之通知,及城鎮董事會或鄉董之請求,或議員全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者,均得隨時開會。

每屆會議,應由城鎮董事會或鄉董,將本屆應議事件,距開會十日以前,通知議事會議員。其臨時會議,事出倉猝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會議時,議長如有事故,以副議長代理,若副議長並有事故,由議員中公推臨時議長代理。

第四十五條 會議非有議員半數以上到會,不得議決。

第四十六條 凡議事可否,以到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準。若可否同數,則取決於議長。

第四十七條 會議時,城鎮董事會職員或鄉董鄉佐,均得到會陳述所見,但不列議決之數。

第四十八條 凡會議不禁旁聽,其議長、副議長視為應行秘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會議事件,有關係議長、副議長及議員本身,或其父母兄弟妻子者,該員不得與議。

議長、副議長如有前項事由,照第四十四條辦理。議員半數以上有前項事由,因而不能議決者,由議長將該件移交府廳州縣議事會,或鄰近之城鎮鄉議事會,代為議決。

第五十條 會議時,議員有不守議事規則者,議長得止其發議,違者得令退出,因而紊亂議場秩序,致不能會議者,得令暫時停議。

第五十一條 旁聽人有不守規則者,議長得令其退出。

第五十二條 議事規則及旁聽規則,由議事會自定之。

第五十三條 鄉選民會會議,照鄉議事會辦理。

第三章 城鎮董事會[编辑]

第一節 員額及任期[编辑]

第五十四條 城鎮董事會各設職員如左:

總董一名;
董事一名至三名;
名譽董事四名至十二名。

董事以該城鎮議事會議員二十分之一為額,名譽董事以其十分之二為額。

第五十五條 總董以本城鎮選民,由該城鎮議事會選舉正陪各一名,呈由該管地方官,申請督撫遴選任用之。

第五十六條 董事以本城鎮選民,由該城鎮議事會選舉,呈請該管地方官核准任用之。

第五十七條 名譽董事以本城鎮選民,由該城鎮議事會選任之。

第五十五、五十六條及本條選舉事宜,照另定選舉章程辦理。

第五十八條 總董、董事以二年為任期,任滿改選。

第五十九條 名譽董事以二年為任期,每年改選半數,若同時就任者,其半數即以一年為任滿。

前項一年任滿之半數,照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辦理。

第六十條 總董、董事均支領薪水,其數目以規約定之。名譽董事不支領薪水。

第六十一條 董事會職員任滿再被選者,均得連任。

第六十二條 董事會職員,不得同時兼任該議事會議員,若有由議員當選者,應辭議員之職。

父子兄弟不得同時任董事會職員,若同時當選者,照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辦理。

第六十三條 總董如有事故,以董事內年長者代理。年同,則以居本城鎮較久者代理。若再相同,以抽籤定之。

第六十四條 總董、董事因事出缺,及名譽董事因事出缺,至逾定額之半者,均即補選。

第六十五條 補缺各員之任期,照第三十二條辦理。

第六十六條 城鎮董事會因執行各事,有應設各項辦事員時,由總董遴選派充,不限以選民,但須經董事會之公認,其細則以規約定之。

第六十七條 城鎮董事會得設文牘、庶務等員,其員額薪水,以規約定之。

文牘、庶務員不限以選民,由總董遴選派充,或按地方情形,即以該議事會文牘、庶務員兼充之。

第二節 職任權限[编辑]

第六十八條 城鎮董事會應辦事件如左:

(一)議事會議員選舉,及其議事之準備;
(二)議事會議決各事之執行;
(三)以律例章程,或地方官示諭,委任辦理各事之執行;
(四)執行方法之議決。

第六十九條 董事會於議事會議決事件,視為逾越權限,或違背律例章程,或妨礙公益者,得聲明緣由,交議事會複議。若議事會堅持不改,得移交府廳州縣議事會公斷。

不服者照四十一條第二項辦理。

第七十條 總董總理董事會一切事件,凡董事會公文函件,均以總董之名行之。

第七十一條 董事及辦事員輔佐總董,分任董事會事件。

第七十二條 名譽董事參議董事會應行議決事件。

第三節 會議[编辑]

第七十三條 城鎮董事會每月舉行職員會議一次。

每屆會議,董事會文牘員應將本屆應議事件,距開會五日以前,通知各職員。

第七十四條 會議時以總董為議長。

總董如有事故,按照第六十三條,以其代理者為議長。

第七十五條 會議時,非董事會職員全數三分之二以上到會,不得議決。

議決方法照第四十六條辦理。

會議時,辦事員就該管事務,亦得到會與議。

第七十六條 會議時,議事會議長、副議長、議員,得到會陳述所見,但不列議決之數。

第七十七條 會議事件有關係董事會職員本身,或其父母兄弟妻子者,該員不得與議。

總董如有前項事由,照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辦理。董事、名譽董事全數三分之二以上有前項事由,因而不能議決者,將該件移交本城鎮議事會,代為議決。

第七十八條 凡議決事件,應隨時報告議事會,並呈報地方官存案。

第四章 鄉董[编辑]

第一節 員額及任期[编辑]

第七十九條 各鄉設鄉董一名,鄉佐一名,以本鄉選民,由該鄉議事會選舉,呈請該管地方官核准任用之。

第八十條 鄉董、鄉佐不得同時兼任該鄉議事會議員,若有由議員當選者,照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辦理。

父子兄弟不得同時為鄉董、鄉佐,若同時當選者,照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辦理。

第八十一條 鄉董、鄉佐以二年為任期,任滿改選。再被選者,均得連任。

第八十二條 鄉董、鄉佐均支領薪水,其數目以規約定之。

第八十三條 鄉董如有事故,以鄉佐代理。

第八十四條 鄉董、鄉佐因事出缺,均即補選。

第八十五條 各鄉因執行各事,有應設各項辦事員時,由鄉董遴選派充,不限以選民,但須經鄉議事會之公認,其細則以規約定之。

第八十六條 鄉董得設文牘、庶務等員,其員額薪水,以規約定之。

文牘、庶務員不限以選民,由鄉董遴選派充,或按地方情形,即以該議事會文牘、庶務員兼充之。

第二節 職任權限[编辑]

第八十七條 鄉董職任權限,照第六十八條第一至第三款,及第六十九條辦理。

第八十八條 鄉董就應辦各事,定執行方法。

第八十九條 鄉佐及辦事員輔佐鄉董,辦理各事。

第五章 自治經費[编辑]

第一節 類別[编辑]

第九十條 城鎮鄉自治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本地方公款公產;
(二)本地方公益捐;
(三)按照自治規約所科之罰金。

第九十一條 前條公款公產,以向歸本地方紳董管理者為限。

其城鎮鄉地方向無前項所指公款公產,或其數寡少不敷用者,得由議事會指定本地方關係自治事宜之款項產業,呈請地方官核准撥充。

第九十二條 公益捐分為二種如左:

(一)附捐;
(二)特捐。

就官府徵收之捐税,附加若干,作為公益捐者,為附捐。於官府所徵捐税之外,另定種類名目徵收者,為特捐。

前項附捐數目,不得過原徵捐税定數十分之一。

凡以勞力或物品供給辦理自治事宜之需用者,得計其相當價值,以特捐論。

第九十三條 公益捐之創辦,由議事會擬具章程,呈請地方官核准遵行,嗣後如有應行變更廢止之處,亦由議事會條議,呈請地方官核准。

第二節 管理及徵收[编辑]

第九十四條 自治經費,由議事會議決管理方法,由城鎮董事會或鄉董管理之。

第九十五條 公款公產之內,有系私家捐助,當時指定作為辦理某事之用者,不得移作他用。其指定辦理之事業以律例章程變更廢止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條 附捐由該管官吏按章徵收,匯交城鎮董事會或鄉董收管。特捐由城鎮董事會或鄉董呈請該管地方官出示曉諭,交該董事會或鄉董自行按章徵收。

第九十七條 凡於本城鎮鄉內有不動產或營業者,即本人不在本地方居住,亦一律徵收公益捐。

第三節 預算決算及檢查[编辑]

第九十八條 城鎮董事會或鄉董,每年應預計明年經費出入,製成預算表,於每年十一月議事會會議期內,移交該會議決。

議決後,除照第三十七條辦理外,應由地方官申報督撫存案,並於本地方榜示公眾。

第九十九條 預算內除正額外,得設預備費以備預算不敷,及預算各款外臨時之支出。若預備費不敷支出者,非經議事會之議決,不得提用他款。

第一百條 城鎮董事會或鄉董,每年應將上年經費出入,製成決算表,連同收支細賬,於每年二月議事會會議期內,移送該會議決,議決後,照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辦理。

第一百零一條 凡自治經費出入之檢查,分為二種如左:

(一)定期檢查;
(二)臨時檢查。

定期檢查每月一次,由城鎮董事會總董或鄉董行之。

臨時檢查每年至少一次,由城鎮董事會總董或鄉董,會同該議事會議長、副議長及議員一名以上行之。

第六章 自治監督[编辑]

第一百零二條 城鎮鄉自治職,各以該管地方官監督之。該管地方官應按照本章程,查其有無違背之處而糾正之,並令其報告辦事成績,徵其預算、決算表冊,隨時親往檢查,將辦理情形,按期申報督撫,由督撫匯諮民政部。其分屬二縣以上,或直隸州與縣管轄者,由各該州縣會同監督之。

第一百零三條 地方官有申請督撫,解散城鎮鄉議事會、城鎮董事會及撤銷自治職員之權。

解散或撤銷後,應分別按章改選,城鎮鄉議事會應於解散後兩個月以內,城鎮董事會應於解散後十五日以內,重行成立,鄉董應於撤銷後十五日以內,重行選定。若城鎮議事會、董事會同時解散,或鄉議事會、鄉董同時解散撤銷者,應於兩個月以內,先行招集議事會,所有選舉及開會事宜,由府廳州縣董事會代辦,其城鎮董事會及鄉董,應於議事會成立後十五日以內,重行成立。

第七章 罰則[编辑]

第一百零四條 自治職員有犯贓私及侵吞挪借款項者,除責令全數繳出外,仍按照律例治罪。

第一百零五條 自治職員有不受該管地方官監督者,應由地方官詳請該管上司,核准辦理。

第一百零六條 自治職員有以自治為名,干預自治範圍以外之事者,城鎮鄉議事會各員及城鎮董事會名譽董事,於會議時停止其到會三日以上,十日以下,城鎮董事會總董、董事及鄉董、鄉佐,停止其薪水半月以上,二月以下,其情節重者,均除名。

第八章 文書程序[编辑]

第一百零七條 城鎮鄉議事會、城鎮董事會及鄉董行文該管地方官,用呈,彼此互相行文,及與府廳州縣議事會、董事會互相行文,均用知會,地方官行文城鎮鄉議事會、城鎮董事會及鄉董,用諭,城鎮鄉議事會、城鎮董事會及鄉董,行文本省諮議局,用呈,本省諮議局行文,用知會。

第一百零八條 城鎮鄉議事會、城鎮董事會及鄉董,各備木質圖記,由督撫核定式樣,通行各該管地方官刊發,仍由地方官申報上司立案。

第九章 附條[编辑]

第一百零九條 本章程施行之期,遵照欽定逐年籌備事宜清單辦理。

第一百零十條 本章程內所定應由府廳州縣議事會、董事會辦理之件,在府廳州縣議事會、董事會未經成立以前,由各該地方官代辦。

第一百十一條 本章程如有增刪修改之處,得由議事會擬具條議,呈送本省諮議局,由諮議局審查後,呈請督撫諮送民政部核議,奏明修改。

第一百十二條 本章程施行細則,由督撫酌定,仍諮報民政部存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