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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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
制定机关:大清国政府
1909年1月18日

光绪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颁布

第一章 总纲[编辑]

第一节 自治名义[编辑]

第一条 地方自治以专办地方公益事宜,辅佐官治为主。按照定章,由地方公选合格绅民,受地方官监督办理。

第二节 城镇乡区域[编辑]

第二条 凡府、厅、州、县治城厢地方为城,其馀市镇村庄屯集等各地方,人口满五万以上者为镇,人口不满五万者为乡。

第三条 城、镇、乡之区域,各以本地方固有之境界为准。

若境界不明,或必须另行析并者,由该管地方官详确分划,申请本省督抚核定。嗣后城镇乡区域如有应行变更或彼此争议之处,由各该城镇乡议事会拟具草案,移交府厅州县议事会议决之。

第四条 镇乡地方嗣后若因人口之增减,镇有人口不足四万五千,乡有多至五万五千者,由该镇董事会或乡董呈由地方官申请督抚,分别改为乡镇。

第三节 自治范围[编辑]

第五条 城镇乡自治事宜,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本城镇乡之学务:中小学堂、蒙养院、教育会、劝学所、宣讲所、图书馆、阅报社,其它关于本城镇乡学务之事;
(二)本城镇乡之卫生:清洁道路、蠲除污秽、施医药局、医院医学堂、公园、戒烟会,其它关于本城镇乡卫生之事;
(三)本城镇乡之道路工程:改正道路、修缮道路、建筑桥梁、疏通沟渠、建筑公用房屋、路灯,其它关于本城镇乡道路工程之事;
(四)本城镇乡之农工商务:改良种植牧畜及渔业、工艺厂、工业学堂、劝工厂、改良工艺、整理商业、开设市场、防护青苗、筹办水利、整理田地,其它关于本城镇乡农工商务之事;
(五)本城镇乡之善举:救贫事业、恤嫠、保节、育婴、施衣、放粥、义仓积谷、贫民工艺、救生会、救火会、救荒、义棺义冢、保存古迹,其它关于本城镇乡善举之事;
(六)本城镇乡之公共营业:电车、电灯、自来水,其它关于本城镇乡公共营业之事;
(七)因办理本条各款筹集款项等事;
(八)其它因本地方习惯,向归绅董办理,素无弊端之各事。

第六条 前条第一至第六款所列事项,有专属于国家行政者,不在自治范围之内。

第七条 城镇乡地方,就自治事宜,得公定自治规约,惟不得与本章程及他项律例章程相抵牾。

自治规约内得设罚则,以罚金及停止选民权为限。罚金最多之额,不得过十元。停止选民权最长之期,不得过五年。

第四节 自治职[编辑]

第八条 凡城镇各设自治职如左:

(一)议事会;
(二)董事会。

第九条 凡乡设自治职如左:

(一)议事会;
(二)乡董。

第十条 城镇乡地方有分属二县以上,或直隶州与县管辖者,其自治职仍得合并设置,毋庸分立。

第十一条 城镇有区域过广,其人口满十万以上者,得就境内划分为若干区,各设区董,办理区内自治事宜,其细则以规约定之。

第十二条 乡有户口过少,其选民全数不足议员最少定额十倍之数者,得不独立设置自治职,与同一管辖内邻近之城镇乡合并办理。

若因地方情形不便合并者,除按章设置乡董外,得不设乡议事会,以乡选民会代之。

第十三条 凡二乡以上有彼此相关之事,必须连合办理者,得以各该乡之协议,设连合会办理之。

第十四条 城镇乡地方各设自治公所,为城镇乡议事会会议及城镇董事会乡董办事之地。

自治公所,可酌就本地公产房屋或庙宇为之。

第五节 居民及选民[编辑]

第十五条 凡于城镇乡内现有住所或寓所者,不论本籍、京旗、驻防或流寓,均为城镇乡居民。

居民按照本章程所定,有享受本地方公益之权利,并有分任本地方负担之义务。

第十六条 城镇乡居民具备左列资格者为城镇乡选民:

(一)有本国国籍者;
(二)男子年满二十五岁者;
(三)居本城镇乡接续至三年以上者;
(四)年纳正税(指解部库司库支销之各项租税而言)或本地方公益捐二元以上者。

居民内有素行公正,众望允孚者,虽不备第三、第四款之资格,亦得以城镇乡议事会之议决,作为选民。

若有纳正税或公益捐较本地选民内纳捐最多之人所纳尤多者,虽不备第二、第三款之资格,亦得作为选民。

第十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虽具备前条第一项各款,及合前条第三项所定资格,不得为选民:

(一)品行悖谬,营私武断,确有实据者;
(二)曾处监禁以上之刑者;
(三)营业不正者,其范围以规约定之;
(四)失财产上之信用,被人控实尚未清结者;
(五)吸食鸦片者;
(六)有心疾者;
(七)不识文字者。

第十八条 城镇乡选民按照本章程所定,有选举自治职员及被选举为自治职员之权。

以第十六条 第三项资格作为选民者,有选举自治职员之权,若不能自行选举权者,得遣代理人行之。

代理人以具备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二款之资格,且不犯第十七条所列各款者为限。

第十九条 左列人等,不得选举自治职员及被选举为自治职员:

(一)现任本地方官吏者;
(二)现充军人者;
(三)现充本地方巡警者;
(四)现为僧道及其它宗教师者。

第二十条 现在学堂肄业者,不得被选举为自治职员。

第二十一条 凡被选举为自治职员者,非有左列事由之一,不得谢绝当选,亦不得于任期内告退:

(一)确有疾病,不能常任职务者;
(二)确有他业,不能常居境内者;
(三)年满六十岁以上者;
(四)连任至三次以上者;
(五)其它事由,特经城镇乡议事会允准者。

第二十二条 无前条所列事由之一,而谢绝或告退者,得以城镇乡议事会之议决,于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停止其选民权。

第二章 城镇乡议事会[编辑]

第一节 员额及任期[编辑]

第二十三条 城镇议事会议员,以二十名为定额。

城镇人口满五万五千者,得于前项定额外,增设议员一名。自此以上,每加人口五千,得增议员一名,至多以六十名为限。

第二十四条 乡议事会议员,按照人口之数定之,其比例如左:

人口不满二千五百者,议员六名;
人口二千五百以上不满五千者,议员八名;
人口五千以上不满一万者,议员十名;
人口一万以上不满二万者,议员十二名;
人口二万以上不满三万者,议员十四名;
人口三万以上不满四万者,议员十六名;
人口四万以上者,议员十八名。

第二十五条 城镇乡议事会议员,由本城镇乡选民互选任之。

城镇乡议事会议员选举事宜,照另定选举章程办理。

父子兄弟不得同时任为议员,若同时当选者,以子避父,以弟避兄。

若有父子兄弟现为城镇董事会总董事或乡董乡佐者,不得为该议事会议员。

第二十六条 城镇乡议事会各设议长一名,副议长一名,均由议员用无名单记法互选,其细则以规约定之。

第二十七条 议员以二年为任期,每年改选半数,若议员全数同时选任者,其半数即以一年为任满。

前项一年任满之半数,以抽签定之。若全数不能平分者,以多数为半数。

第二十八条 议长、副议长以二年为任期,任满改选。

第二十九条 议员及议长、副议长任满再被选者,均得连任。

第三十条 议员因事出缺,至逾定额三分之一者,应即补选。

第三十一条 议长因事出缺,以副议长补之。副议长因事出缺,应即补选。

第三十二条 补缺各员,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三十三条 议员及议长、副议长均为名誉职,不支薪水。

议长、副议长有办公必需之费用,得给相当之公费,其数目由本城镇董事会或乡董定之。

第三十四条 城镇乡议事会各设文牍、庶务等员,其员额薪水,以规约定之。

文牍、庶务员不限以选民,由议长、副议长遴选派充。

第三十五条 乡选民会议员无定额,以本乡选民全数充之。

乡选民会设议长、副议长,均由会员互选,其任期及再选,照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办理,若因事出缺,照第三十一条办理,薪水公费,照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项办理。

第二节 职任权限[编辑]

第三十六条 城镇乡议事会应行议决事件如左:

(一)本城镇乡自治范围内应行兴革整理事宜;
(二)本城镇乡自治规约;
(三)本城镇乡自治经费岁出入预算,及预算正额外预备费之支出;
(四)本城镇乡自治经费岁出入决算报告;
(五)本城镇乡自治经费筹集方法;
(六)本城镇乡自治经费处理方法;
(七)本城镇乡选举上之争议;
(八)本城镇乡自治职员办事过失之惩戒,惩戒细则,以规约定之;
(九)关涉城镇乡全体赴官诉讼,及其和解之事。

第三十七条 议事会议决事件,由议长、副议长呈报该管地方官查核后,移交城镇董事会或乡董,按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议事会有选举城镇董事会职员或乡董乡佐,及监察其执行事务之权,并得检阅其各项文牍,及收支账目。

第三十九条 议事会遇地方官有谘询事件,应胪陈所见,随时申覆。

第四十条 议事会于地方行政与自治事宜有关系各件,得条陈所见,呈候地方官核办。

第四十一条 议事会于城镇董事会或乡董所定执行方法,视为逾越权限,或违背律例章程,或妨碍公益者,得声明缘由,止其执行。

若城镇董事会或乡董坚持不改,得移交府厅州县议事会公断。

若于府厅州县议事会之公断有不服时,得呈由地方官核断。如再不服,由地方官申请督抚交谘议局公断。

第四十二条 乡选民会职任权限,照乡议事会办理。

第三节 会议[编辑]

第四十三条 城镇乡议事会会议,每季一次,以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为会期,每会期以十五日为限,限满议未竣者,得由议长宣示,展限十日以内。其有临时应议事宜,经地方官之通知,及城镇董事会或乡董之请求,或议员全数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者,均得随时开会。

每届会议,应由城镇董事会或乡董,将本届应议事件,距开会十日以前,通知议事会议员。其临时会议,事出仓猝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条 会议时,议长如有事故,以副议长代理,若副议长并有事故,由议员中公推临时议长代理。

第四十五条 会议非有议员半数以上到会,不得议决。

第四十六条 凡议事可否,以到会议员过半数之所决为准。若可否同数,则取决于议长。

第四十七条 会议时,城镇董事会职员或乡董乡佐,均得到会陈述所见,但不列议决之数。

第四十八条 凡会议不禁旁听,其议长、副议长视为应行秘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条 会议事件,有关系议长、副议长及议员本身,或其父母兄弟妻子者,该员不得与议。

议长、副议长如有前项事由,照第四十四条办理。议员半数以上有前项事由,因而不能议决者,由议长将该件移交府厅州县议事会,或邻近之城镇乡议事会,代为议决。

第五十条 会议时,议员有不守议事规则者,议长得止其发议,违者得令退出,因而紊乱议场秩序,致不能会议者,得令暂时停议。

第五十一条 旁听人有不守规则者,议长得令其退出。

第五十二条 议事规则及旁听规则,由议事会自定之。

第五十三条 乡选民会会议,照乡议事会办理。

第三章 城镇董事会[编辑]

第一节 员额及任期[编辑]

第五十四条 城镇董事会各设职员如左:

总董一名;
董事一名至三名;
名誉董事四名至十二名。

董事以该城镇议事会议员二十分之一为额,名誉董事以其十分之二为额。

第五十五条 总董以本城镇选民,由该城镇议事会选举正陪各一名,呈由该管地方官,申请督抚遴选任用之。

第五十六条 董事以本城镇选民,由该城镇议事会选举,呈请该管地方官核准任用之。

第五十七条 名誉董事以本城镇选民,由该城镇议事会选任之。

第五十五、五十六条及本条选举事宜,照另定选举章程办理。

第五十八条 总董、董事以二年为任期,任满改选。

第五十九条 名誉董事以二年为任期,每年改选半数,若同时就任者,其半数即以一年为任满。

前项一年任满之半数,照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办理。

第六十条 总董、董事均支领薪水,其数目以规约定之。名誉董事不支领薪水。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职员任满再被选者,均得连任。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职员,不得同时兼任该议事会议员,若有由议员当选者,应辞议员之职。

父子兄弟不得同时任董事会职员,若同时当选者,照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办理。

第六十三条 总董如有事故,以董事内年长者代理。年同,则以居本城镇较久者代理。若再相同,以抽签定之。

第六十四条 总董、董事因事出缺,及名誉董事因事出缺,至逾定额之半者,均即补选。

第六十五条 补缺各员之任期,照第三十二条办理。

第六十六条 城镇董事会因执行各事,有应设各项办事员时,由总董遴选派充,不限以选民,但须经董事会之公认,其细则以规约定之。

第六十七条 城镇董事会得设文牍、庶务等员,其员额薪水,以规约定之。

文牍、庶务员不限以选民,由总董遴选派充,或按地方情形,即以该议事会文牍、庶务员兼充之。

第二节 职任权限[编辑]

第六十八条 城镇董事会应办事件如左:

(一)议事会议员选举,及其议事之准备;
(二)议事会议决各事之执行;
(三)以律例章程,或地方官示谕,委任办理各事之执行;
(四)执行方法之议决。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于议事会议决事件,视为逾越权限,或违背律例章程,或妨碍公益者,得声明缘由,交议事会复议。若议事会坚持不改,得移交府厅州县议事会公断。

不服者照四十一条第二项办理。

第七十条 总董总理董事会一切事件,凡董事会公文函件,均以总董之名行之。

第七十一条 董事及办事员辅佐总董,分任董事会事件。

第七十二条 名誉董事参议董事会应行议决事件。

第三节 会议[编辑]

第七十三条 城镇董事会每月举行职员会议一次。

每届会议,董事会文牍员应将本届应议事件,距开会五日以前,通知各职员。

第七十四条 会议时以总董为议长。

总董如有事故,按照第六十三条,以其代理者为议长。

第七十五条 会议时,非董事会职员全数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不得议决。

议决方法照第四十六条办理。

会议时,办事员就该管事务,亦得到会与议。

第七十六条 会议时,议事会议长、副议长、议员,得到会陈述所见,但不列议决之数。

第七十七条 会议事件有关系董事会职员本身,或其父母兄弟妻子者,该员不得与议。

总董如有前项事由,照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办理。董事、名誉董事全数三分之二以上有前项事由,因而不能议决者,将该件移交本城镇议事会,代为议决。

第七十八条 凡议决事件,应随时报告议事会,并呈报地方官存案。

第四章 乡董[编辑]

第一节 员额及任期[编辑]

第七十九条 各乡设乡董一名,乡佐一名,以本乡选民,由该乡议事会选举,呈请该管地方官核准任用之。

第八十条 乡董、乡佐不得同时兼任该乡议事会议员,若有由议员当选者,照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办理。

父子兄弟不得同时为乡董、乡佐,若同时当选者,照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办理。

第八十一条 乡董、乡佐以二年为任期,任满改选。再被选者,均得连任。

第八十二条 乡董、乡佐均支领薪水,其数目以规约定之。

第八十三条 乡董如有事故,以乡佐代理。

第八十四条 乡董、乡佐因事出缺,均即补选。

第八十五条 各乡因执行各事,有应设各项办事员时,由乡董遴选派充,不限以选民,但须经乡议事会之公认,其细则以规约定之。

第八十六条 乡董得设文牍、庶务等员,其员额薪水,以规约定之。

文牍、庶务员不限以选民,由乡董遴选派充,或按地方情形,即以该议事会文牍、庶务员兼充之。

第二节 职任权限[编辑]

第八十七条 乡董职任权限,照第六十八条第一至第三款,及第六十九条办理。

第八十八条 乡董就应办各事,定执行方法。

第八十九条 乡佐及办事员辅佐乡董,办理各事。

第五章 自治经费[编辑]

第一节 类别[编辑]

第九十条 城镇乡自治经费,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本地方公款公产;
(二)本地方公益捐;
(三)按照自治规约所科之罚金。

第九十一条 前条公款公产,以向归本地方绅董管理者为限。

其城镇乡地方向无前项所指公款公产,或其数寡少不敷用者,得由议事会指定本地方关系自治事宜之款项产业,呈请地方官核准拨充。

第九十二条 公益捐分为二种如左:

(一)附捐;
(二)特捐。

就官府征收之捐税,附加若干,作为公益捐者,为附捐。于官府所征捐税之外,另定种类名目征收者,为特捐。

前项附捐数目,不得过原征捐税定数十分之一。

凡以劳力或物品供给办理自治事宜之需用者,得计其相当价值,以特捐论。

第九十三条 公益捐之创办,由议事会拟具章程,呈请地方官核准遵行,嗣后如有应行变更废止之处,亦由议事会条议,呈请地方官核准。

第二节 管理及征收[编辑]

第九十四条 自治经费,由议事会议决管理方法,由城镇董事会或乡董管理之。

第九十五条 公款公产之内,有系私家捐助,当时指定作为办理某事之用者,不得移作他用。其指定办理之事业以律例章程变更废止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条 附捐由该管官吏按章征收,汇交城镇董事会或乡董收管。特捐由城镇董事会或乡董呈请该管地方官出示晓谕,交该董事会或乡董自行按章征收。

第九十七条 凡于本城镇乡内有不动产或营业者,即本人不在本地方居住,亦一律征收公益捐。

第三节 预算决算及检查[编辑]

第九十八条 城镇董事会或乡董,每年应预计明年经费出入,制成预算表,于每年十一月议事会会议期内,移交该会议决。

议决后,除照第三十七条办理外,应由地方官申报督抚存案,并于本地方榜示公众。

第九十九条 预算内除正额外,得设预备费以备预算不敷,及预算各款外临时之支出。若预备费不敷支出者,非经议事会之议决,不得提用他款。

第一百条 城镇董事会或乡董,每年应将上年经费出入,制成决算表,连同收支细账,于每年二月议事会会议期内,移送该会议决,议决后,照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凡自治经费出入之检查,分为二种如左:

(一)定期检查;
(二)临时检查。

定期检查每月一次,由城镇董事会总董或乡董行之。

临时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由城镇董事会总董或乡董,会同该议事会议长、副议长及议员一名以上行之。

第六章 自治监督[编辑]

第一百零二条 城镇乡自治职,各以该管地方官监督之。该管地方官应按照本章程,查其有无违背之处而纠正之,并令其报告办事成绩,征其预算、决算表册,随时亲往检查,将办理情形,按期申报督抚,由督抚汇谘民政部。其分属二县以上,或直隶州与县管辖者,由各该州县会同监督之。

第一百零三条 地方官有申请督抚,解散城镇乡议事会、城镇董事会及撤销自治职员之权。

解散或撤销后,应分别按章改选,城镇乡议事会应于解散后两个月以内,城镇董事会应于解散后十五日以内,重行成立,乡董应于撤销后十五日以内,重行选定。若城镇议事会、董事会同时解散,或乡议事会、乡董同时解散撤销者,应于两个月以内,先行招集议事会,所有选举及开会事宜,由府厅州县董事会代办,其城镇董事会及乡董,应于议事会成立后十五日以内,重行成立。

第七章 罚则[编辑]

第一百零四条 自治职员有犯赃私及侵吞挪借款项者,除责令全数缴出外,仍按照律例治罪。

第一百零五条 自治职员有不受该管地方官监督者,应由地方官详请该管上司,核准办理。

第一百零六条 自治职员有以自治为名,干预自治范围以外之事者,城镇乡议事会各员及城镇董事会名誉董事,于会议时停止其到会三日以上,十日以下,城镇董事会总董、董事及乡董、乡佐,停止其薪水半月以上,二月以下,其情节重者,均除名。

第八章 文书程序[编辑]

第一百零七条 城镇乡议事会、城镇董事会及乡董行文该管地方官,用呈,彼此互相行文,及与府厅州县议事会、董事会互相行文,均用知会,地方官行文城镇乡议事会、城镇董事会及乡董,用谕,城镇乡议事会、城镇董事会及乡董,行文本省谘议局,用呈,本省谘议局行文,用知会。

第一百零八条 城镇乡议事会、城镇董事会及乡董,各备木质图记,由督抚核定式样,通行各该管地方官刊发,仍由地方官申报上司立案。

第九章 附条[编辑]

第一百零九条 本章程施行之期,遵照钦定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办理。

第一百零十条 本章程内所定应由府厅州县议事会、董事会办理之件,在府厅州县议事会、董事会未经成立以前,由各该地方官代办。

第一百十一条 本章程如有增删修改之处,得由议事会拟具条议,呈送本省谘议局,由谘议局审查后,呈请督抚谘送民政部核议,奏明修改。

第一百十二条 本章程施行细则,由督抚酌定,仍谘报民政部存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