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國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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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國籍條例
1909年
发布机关:大清國政府
國籍法 (中华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一章 固有籍[编辑]

第一條
凡左列人等不論是否生於中國地方均屬中國國籍︰
一) 生而父為中國人者
二) 生於父死後而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 母為中國人而父無可考或無國籍者。

第二條
若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而生於中國地方者亦屬中國國籍。其生地並無可考而在中國地方發現之棄童同。

第二章 入籍[编辑]

第三條
凡外國人具備左列各款願入中國國籍者准其呈請入籍︰
一) 寄居中國連續至十年以上者
二) 年滿二十歲以上照該國法律為有能力者
三) 品行端正者
四) 有相當之資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五) 照該國法律於入籍後即應銷本國國籍者

其本無國籍人願入中國國籍者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並具備前條第一第三第四各款者為合格。

第四條
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備前條第一至第四款得由外務部民政部會奏請 旨 特准入籍。

第五條
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為入籍︰
一) 婦女嫁與中國人者
二) 以中國人為繼父而同居者
三) 私生子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領者
四) 私生子母為中國人父不願認領而經其母認領者

照本條第一款作為入籍暫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為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為入籍者以照該國法律尚未成年及未為人妻者為限。

第六條
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應隨同入籍人一併作為入籍其照該國法律並不隨同銷除本國國籍者不在此限;若其妻自願入籍或入籍人願使其未成年之子入籍者雖不備第三條第一第四各款准其呈請入籍;其入籍人成年之子現住中國者雖不備第三條第一至四各款並准呈請入籍。

第七條
凡婦人有夫者不得獨自呈請入籍。

第八條
凡入籍人不得就左列各款官職︰
一) 軍機處內務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
二) 各項武官及軍人
三) 上下議院及各省諮議局議員

前項所定限制 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後其餘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二十年以後得由民政部具奏請 旨豁免。

第九條
凡呈請入籍者應聲明入籍後永遠遵守中國法律及棄其本國權利出具甘結並由寄居地方公正紳士二人聯名出具保結。

第十條
凡呈請入籍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諮請民政部批准牌示給予執照為憑。自給予執照之日起始作為入籍之證。其照第五條作為入籍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諮明民政部存案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大臣諮部存案。

第三章 出籍[编辑]

第十一條
凡中國人願入外國國籍者應先呈請出籍。

第十二條
凡中國人無左列各款者始准出籍︰
一) 未結之刑民訴訟案件
二) 兵役之義務
三) 應納未繳之租稅
四) 官階及出身。

第十三條
凡中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為出籍︰
一) 婦女嫁與外國人者
二) 以外國人為繼父而同居者
三) 私生子父為外國人其父認領者
四) 私生子母為外國人其父不願認領經其母認領者

照本條第一款作為出籍者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為限若照該國法律不因婚配認其入籍者仍屬中國國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為出籍者以照中國法律尚未成年及未為人妻者為限。

第十四條
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併作為出籍。若其妻自願留籍或出籍人願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准其呈明仍屬中國國籍。

第十五條
凡婦人有夫不得獨自呈請出籍。其照中國法律尚未成年及其餘無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請出籍。

第十六條
凡中國人出籍者所有中國人在內地特有之利益一律得享受。

第十七條
凡呈請出籍者應自行出具甘結聲明並無第十二條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經發覺情事。

第十八條
凡呈請出籍者應具呈本籍地方官詳請該長官諮請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大臣諮部辦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為出籍之證其未經呈請批准者不問情形如何仍屬中國國籍其照第十三條作為出籍者照第十條第三項辦理。

第四章 復籍[编辑]

第十九條
凡因出嫁外國人而出籍者若離婚或夫死後准其呈請復籍。

第二十條
凡出籍者之妻於離婚或夫死後未成年之子已達成年後均准呈請復籍。

第二十一條
凡呈請出籍後如仍寄居中國接續至三年以上併合第三條第三、四款者准其呈復籍其外國人入籍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凡呈請復籍者應由原籍同省公正紳商二人出具保結並照第十條第一項辦理其在外國者應由同在該之本國商民二人出具保結呈請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臣諮部辦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為復籍之證。

第二十三條
凡復籍者非經過五年以後不得就第八條所列各款官職。如奉 特旨允准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條[编辑]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奏准奉 旨後即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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