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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国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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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国籍条例
又名:中国国籍条例
1909年
发布机关:清朝政府
中华民国国籍法
本作品收录于《大清宣统新法令

大清宣统新法令三十五卷_第三册 十至十五页

●● 宪政编查馆奏遵 旨议覆国籍条例折倂清单

本年二月十八日准军机处钞交奉 旨外务部会同修订法律大臣奏拟订[[国籍条 例]]缮单呈览一折著宪政编查馆迅速核议具奏单并发钦此据抄录原奏清单前 来仰见 朝廷涵育民生怀远招携之至意钦佩莫名臣 等窃维国以得民为本民以 著籍为本自来言户籍者不过稽其众寡辨其老幼以令赋以起职复而已国籍之 法则操纵出入之间上系国权之得失下关民志之从违方今列国并争日以辟土殖 民互相雄长而中国独以人民繁应贸迁耕垦遍于重瀛衡量彼我之情扬榷轻重之 际固不必以招徕归附为先而要当以怀保流移为贵此则今日立法之本义也原奏 所称各国国籍法有地脉系血脉系即是属地属人主义因两义相持必生柢触故虽 各有注重之端而不能无折衷之制然各国即取折衷主义而仍不出于属地属人二 者范围以内故当施行之际往往易生难之端而各国通例必先定一法律以保护 己国人民与限制他国人民此但准乎本国情势之所宜而固不能期他国之尽相合 也今原奏拟订国籍条例四章以固有籍入籍出籍复籍为纲而独采折衷主义中注 重血脉系之办法条理分明取裁允当所拟施行细则亦系参照年交涉情形藉免 |抵牾起见臣等谨督馆员逐条核议尚风安协可行性是法律务期久远推求不厌精 详现在我国民法尚未颁布领事裁判权尚未收回惟此项条例与为维系必须行 之以简而事无不赅持之以通而势无或阻下可副编氓归向之忱上可彰法律明 之效应几推行尽利内外相安臣等谨本此义量为增损改为国籍条例二十四条 行细则十条谨缮清单恭呈 御览伏候 钦定颁行谨奏宣统元年闰二月初七日 奉旨著依议钦此

谨将酌拟 大清国籍条例缮具清单恭呈 御览

第一章 固有籍

第一条 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

一生而父为中国人者

二生于父死以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三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

第二条 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 其生 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见之弃儿同

第二章 入籍

第三条 凡外国人具备左列各款愿入中国国籍者准其呈请入籍

一寄居中国接续至十年以上者

二年满二十岁以上照该国法律为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当之资财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五照该国法律于入籍后即应销除本国国籍者

其本无国籍人愿入中国国籍者以年满二十岁以上并具备前项第一第三第四 款者为合格

第四条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备前条第一至第四各款得 由外务部民政部会奏请 旨 特准入籍

第五条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入籍

一妇女嫁与中国人者

二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

四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认领而经其母认领者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入者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 为入籍者以照该国法律与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六条 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应随同入籍人一并作为入籍其照该 国法律并不随同销除本国国籍者不在此限 若其妻自愿入籍或入籍人愿使 其未成年之子入籍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至第四各款准其呈请入籍 其入籍 人成年之子现住中国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至第四各款并准呈请入籍

第七条 凡妇人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入籍

第八条 凡入籍人不得就左列各款官职

一军机处内务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

二各项武官及军人

三上下议院及各省谘议局议员

前项所定限制 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后其馀入籍人自入籍之日 起二十年以后得由民政部具奏请 旨豁免

第九条 凡呈请入籍者应声明入籍后永远遵守中国法律及弃其本国权利出具 甘结并由寄居地方公正绅士二人联名出具保结

第十条 凡呈请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 给予执照为凭 自给予执照之日起始作为入籍之证 其照第五条作为入籍 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安咨明民政部存案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 申由出使大臣或选呈出使大臣部案

第三章 出籍

第十一条 凡中国人愿入外国国籍者应先呈请出籍

第十二条 凡中国人无左列各款者始准出籍

一未结之刑民诉讼案件

二兵役之义务

三应纳未缴之租税

四官阶及出身

第十三条 凡中国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出籍

一妇女嫁与外国人者

二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为外国人其父认领者

四私生子母为外国人其父不愿认领经其母认领者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出籍者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若照该国法律不因婚 配认其入籍者仍属中国国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出籍者以照中国法律尚 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十四条 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并作为出籍 若其妻自愿留籍 或出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准其呈明仍属中国国籍

第十五条 凡妇人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出籍 其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其馀 无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请出籍

第十六条 凡中国人出籍者所有中国人在内地特有之利益一律不得享受

第十七条 凡呈请出籍者应自行出具甘结声明并无第十二条所列各款及犯罪 未经发觉情事

第十八条 凡呈请出籍者应具呈本籍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 示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办理 自批准 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出籍之证其未经呈请批准者不问情形如何仍属中国国籍 其照第十三条作为出籍者照第十条第三项办理

第四章 复籍

第十九条 凡因嫁外国人而出籍者若离婚或夫死后准其呈请复籍

第二十条 凡出籍人之妻于离婚或夫死后及未成年之子已达成年后均准呈请 复籍

第二十一条 凡呈准出籍后如仍寄居中国接续至三年以上并合第三条第三四 款者准其呈请复籍其外国人入籍后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凡呈请复籍者应由原籍同省公正绅商二人出具保结并照第十条 第一项办理其在外国者应由同在该国之本国商民二人出具保结呈请领事申 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办理 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复籍之证

第二十三条 凡复籍者非经过五年以后不得就第八条所列各款官职如奉 特 旨允准者不在此例

第五章 附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奏准奉 旨后即时施行

谨将酌拟 大清国籍条例施行细则缮具清单恭呈 御览

第一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中国人有并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国国籍者若向居外国 嗣后至中国时应于所至第一口岸呈明该管国领事由该管国领事据呈照会中 国地方官声明于某年月日已入该国国籍始作为出籍之证

第二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中国人有并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国国籍者若向居中国 通商口岸租界内者应于一年以内呈明中国地方官照会该管国领事查明于某 年月日已入该国国籍始作为出籍之证

第三条 凡不照前两条所载呈明出籍之证者则在中国一体视为仍属中国国籍

第四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中国人有并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国国籍者若仍在内地 居住营业或购置及承受不动产并享有一切中国人特有之利益即视为仍属中 国国籍

第五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中国人有并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国国籍者若仍列中国 官职即视为仍属中国国籍

第六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中国人有已入外国国籍者准其随时遵照本条例第二 十二条呈请复籍毋庸照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办理

第七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中国人有因生长久居外国者如其人仍愿属中国国籍 一体视为仍属中国国籍

第八条 凡照本条例出籍者不得仍在内地居住违者驱逐出境所有未出籍以前 在内地之不动产及一切中国人特有之利益限于出籍之日起一年以内尽行转 卖其逾限尚未转卖净尽者一概充公

第九条 凡照本条例出籍者若出籍后查有第十二条所列各款及犯罪发觉情事 将出籍批准即行注销仍由中国按律处办

第十条 凡照本条例出籍者若所称愿入某国国籍系属诈称并未入该国国籍或 所具甘结有讳饰情事应将出籍批准即行注销该本人处六月以上一年以下之 监禁

复入呈式

姓名年岁籍贯职业谨呈

为呈请缴籍事今因愿复入中国国籍谨遵照国籍条例第 条第 条呈请复入籍并照章取 具保结备查伏乞

察核批准须至呈者

附呈

妻某氏未成年子某某若干人谨遵照国籍条例第 条第 项一并入籍第 条第 项自愿(愿使)入籍合并 声明

年 月 日

复入籍保结式

姓名年岁籍贯业为出具保结事今因某某愿 中国国籍查某某于国籍条例 第 条所载确系符合谨联名具保所结是实

年 月 日

入籍甘结式

姓名年岁籍贯职业为出具甘结事今因呈请入中国国籍谨愿自入籍后照国 籍条例第 条所载永远遵守中国法律并愿尽弃本国权利所具甘结是实

年 月 日

入籍执照式

为给予执照事今据某某愿入中国国籍查与国籍条例第 条相符合行给予 执照为凭须至执照者

右给姓名年岁机关职业

年 月 日印

出籍呈式

姓名年岁籍贯职业谨呈

为呈请出籍事今因愿入某国国籍谨遵照国籍条例第 条呈请出籍并照章 另具甘结备查伏乞

察核批准须至呈者

附呈

妻某氏未成年子某某若干人谨遵照国籍条例第 条第 项一并出籍第 条第 项仍愿(愿使)留籍合 并声明

年 月 日

出籍甘结式

姓名年岁籍贯职业为出具甘结事今因呈请出籍谨声明并无国籍条例第 条所载各款及犯罪未发情事如有饰查出后愿仍受中国法律处罚所具甘 结是实

年 月 日

本作品来自清朝时期的法令约章文书案牍。依据1910年12月18日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该类别不能得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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