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国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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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国籍条例
1909年
发布机关:大清帝国政府
国籍法 (中华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一章 固有籍[编辑]

第一条
  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
  一、生而父为中国人者。
  二、生于父死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三、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

第二条
  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现之弃童同。

第二章 入籍[编辑]

第三条
  凡外国人具备左列各款,愿入中国国籍者,准其呈请入籍︰
  一、寄居中国连续至十年以上者。
  二、年满二十岁以上照该国法律为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当之资产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五、照该国法律于入籍后即应销本国国籍者。
  其本无国籍人愿入中国国籍者,以年满二十岁以上,并具备前条第一第三第四各款者为合格。

第四条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备前条第一至第四款,得由外务部、民政部会奏请 旨 特准入籍。

第五条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入籍︰
  一、妇女嫁与中国人者。
  二、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
  四、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认领而经其母认领者。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入籍暂,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入籍者,以照该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六条
  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应随同入籍人一并作为入籍,其照该国法律并不随同销除本国国籍者,不在此限;若其妻自愿入籍或入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入籍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第四各款准其呈请入籍;其入籍人成年之子现住中国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至四各款并准呈请入籍。

第七条
  凡妇人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入籍。

第八条
  凡入籍人,不得就左列各款官职︰
  一、军机处、内务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
  二、各项武官及军人。
  三、上下议院及各省谘议局议员。
  前项所定限制 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后 其馀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二十年以后,得由民政部具奏请旨豁免。

第九条
  凡呈请入籍者,应声明入籍后永远遵守中国法律及弃其本国权利出具甘结,并由寄居地方公正绅士二人联名出具保结。

第十条
  凡呈请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谘请民政部批准牌示给予执照为凭。自给予执照之日起始作为入籍之证。其照第五条作为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谘明民政部存案,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谘部存案。

第三章 出籍[编辑]

第十一条
  凡中国人愿入外国国籍者,应先呈请出籍。

第十二条
  凡中国人无左列各款者,始准出籍︰
  一、未结之刑民诉讼案件。
  二、兵役之义务。
  三、应纳未缴之租税。
  四、官阶及出身。

第十三条
  凡中国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出籍︰
  一、妇女嫁与外国人者。
  二、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为外国人其父认领者。
  四、私生子母为外国人其父不愿认领经其母认领者。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出籍者,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若照该国法律不因婚配认其入籍者,仍属中国国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出籍者,以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十四条
  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并作为出籍。若其妻自愿留籍或出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准其呈明仍属中国国籍。

第十五条
  凡妇人有夫不得独自呈请出籍。其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其馀无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请出籍。

第十六条
  凡中国人出籍者,所有中国人在内地特有之利益一律得享受。

第十七条
  凡呈请出籍者,应自行出具甘结声明并无第十二条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经发觉情事。

第十八条
  凡呈请出籍者,应具呈本籍地方官详请该长官谘请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谘部办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出籍之证其未经呈请批准者,不问情形如何,仍属中国国籍,其照第十三条作为出籍者,照第十条第三项办理。

第四章 复籍[编辑]

第十九条
  凡因出嫁外国人而出籍者,若离婚或夫死后,准其呈请复籍。

第二十条
  凡出籍者之妻,于离婚或夫死后未成年之子已达成年后,均准呈请复籍。

第二十一条
  凡呈请出籍后如仍寄居中国接续至三年以上并合第三条第三、四款者,准其呈复籍,其外国人入籍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凡呈请复籍者,应由原籍同省公正绅商二人出具保结,并照第十条第一项办理,其在外国者,应由同在该之本国商民二人出具保结呈请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臣谘部办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复籍之证。

第二十三条
  凡复籍者非经过五年以后,不得就第八条所列各款官职。如奉 特旨允准,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条[编辑]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奏准奉 旨后,即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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