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民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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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民律草案
清政府
宣統三年九月初五日
1911年10月26日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

第一條

  民事,本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法;無習慣法者,依條理。

第二條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三條

  關於權利效力之善意,以無惡意之反證者為限,推定其為善意。

第二章 人

第一節 權利能力

第四條

  人於法令限制內,得享受權利或擔負義務。

第五條

  權利能力,於出生完全時為始。

第六條

  胎兒惟以生體分娩者,始得有出生前之權利能力。

第二節 行為能力

第七條

  有行為能力人,始有因法律行為取得權利,或擔負義務之能力。

第八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無效。
  前項規定,於一時喪失心神者,在喪失中所為之行為,準用之。

第九條

  達於成年兼有識別力者,有行為能力,但妻不在此限。

第十條

  滿二十歲者為成年人。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親權可服從者,應置監護人。

第十二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

  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行為能力依後四條規定限制之。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為負義務之行為,須經行親權人或監護人之同意。
  違前項規定之行為,得撤銷之。

第十五條

  行親權人或監護人預定目的,允許未成年人處置之財產,未成年人於其目的之範圍內,得隨意處置。
  前項規定,於行親權人或監護人未預定目的,而許其處置之財產,準用之。

第十六條

  行親權人或監護人允許未成年人獨立為一種或數種營業者,未成年人於其營業,與成年人有同一能力。
  未成年人有不勝營業情形,行親權人或監護人得將前項允許撒銷或限制之。

第十七條

  行親權人或監護人允許未成年人為他人服勞務者,未成年人於勞務法律關係之成立、變更、消滅及其履行義務,與成年人有同一能力。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十八條

  幼年心神喪失或耗弱,及因類此之事由而不能為合理之行動者,視為無識別力。

第十九條

  對於常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審判衙門須因本人、配偶、三等親內之宗親監護人、保佐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妻欲聲請禁其夫之治產時,無須經夫允許。

第二十條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第二十一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二十二條

  禁治產之原因終止時,須依民事訴訟律規定,撒銷宣告。

第二十三條

  對於心神耗弱人、聾人、啞人、盲人及浪費人,審判衙門須宣告準禁治產。
  第十九條規定,於準禁治產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準禁治產人應置保佐人。

第二十五條

  準禁治產人與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有同一能力。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及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準禁治產人準用之。

第二十六條

  妻之行為能力,依後四條規定限制之。

第二十七條

  不屬於日常家事之行為,須經夫允許。
  違前項規定之行為,得撤銷之。

第二十八條

  妻得夫允許,獨立為一種或數種營業者,於其營業與獨立之婦有同一能力。
  前項,允許夫得撒銷或限制之。但其撤銷或限制不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

第二十九條

  夫未成年時,對於其妻之行為,非經行親權人或監護人之同意,不得擅行允許。

第三十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無須經夫允許:
  一、夫婦利益相反;
  二、夫棄其妻:
  三、夫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
  四、夫為精神病人;
  五、夫受一年以上之徒刑在執行中者。

第三十一條

  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準禁治產人及妻之相對人,適用後四條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限制能力人之相對人,於限制終止後,得定一月以上之期間,而行催告,令其於得撤銷之行為確答是否追認。
  於前項期間內,若不發確答,其行為視為撤銷。

第三十三條

  限制能力人之相對人,於限制尚未終止時,得定一月以上之期間,對其行親權人、監護人、保佐人或夫而行催告,令其於得撤銷之行為確答是否追認。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三十四條

  妻之相對人對於妻,得定一月之期間催告。其若經夫允許,應追認其行為。
  於前項之期間內,不發經夫允許之通知,其行為視為撤銷。

第三十五條

  限制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能力人,或使人信其為已經行親權人、監護人、保佐人及夫之同意或允許者,其行為不得撤銷。

第三十六條

  第七條至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準用之。

第三節 責任能力

第三十七條

  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於侵權行為須負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未滿七歲未成年人,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滿七歲未成年人,以為侵權行為時無識別力者為限,不負責任。

第四十條

  在心神喪失中為侵權行為者,不負責任,但其心神喪失因故意或過失而發者,不在此限。

第四節 住 址

第四十一條

  以常居之意思而在於一定之地域內者,於其地域內設定住址。

第四十二條

  同時不得有二處住址。

第四十三條

  以廢止之意思而停止常居者,其住址即為廢止。

第四十四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其居所視為住址:
  一、住址無可考者;
  二、於中國及外國均無住址者,但須依住址地之法令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假住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址。

第四十六條

  妻以夫之住址為住址;但夫之住址無可考,或無住址,及與夫別居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服從親權人,以行親權人之住址為住址。

第四十八條

  去向來之住址或居所而生死無可考者,為失宗。
  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非訟事件程序律。

第五節 人格保護

第四十九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五十條

  自由不得拋棄。
  不得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限制自由。

第五十一條

  人格關係受侵害者,得請求摒除其侵害。
  前項情形以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五十二條

  姓名須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
  姓名非登記,不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

第五十三條

  改名以經主管衙門允許為限。
  前項規定於前條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

  因改名而利益受損害者,得從其知悉之日起一年內請求撤銷。

第五十五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摒除其侵害。
  前項之侵害,恐有繼續情形者,得聲請審判衙門禁止之。

第六節 死亡宣告

第五十六條

  審判衙門得依公示催告程序為死亡宣告。

第五十七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為死亡之宣告:
  一、失蹤人生死不明滿十年者;
  二、遇危難人自危難消弭後,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第五十八條

  受死亡之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日,推定其為死亡。
  前條期間終結之日即為前項死亡時日;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條

  宣告死亡後,得依民事訴訟律規定,撤銷其宣告。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節 通 則

第六十條

  社團及財團,得依本律及其他法律成為法人。

第六十一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擔負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條

  法人自其依法令或規條,設置必要之機關時起,有行為能力。

第六十三條

  法人於其機關行職務之際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任賠償之責。

第六十四條

  法人以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址;但規條別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法人準用之。

第六十六條

  外國法人不認許其成立;但國家及國家之行政區域商事公司,或法律條約所認許者,不在此限。
  既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但依法令或條約不得享受之權利,及外國人不得享受之權利,不在此限。

第二節 社團法人

第六十七條

  社團法人有經濟上目的者,其設立及其他事件,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六十八條

  社團法人有經濟上之目的,兼有非經濟上之目的者,視為有經濟上目的之社團法人。

第六十九條

  設立社團法人無經濟上之目的者,須經主管衙門允許。

第七十條

  前條之社團法人,適用後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設立社團法人者,須訂立規條。
  規條內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事務所;
  四、任免董事之規定;
  五、總會招集之要件與其程序及總會決議之證明;
  六、社員出資之規定;
  七、社員資格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

  社團法人之設立,非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登記,不得與第三人對抗。

第七十三條

  社團法人設立之登記,須由全體董事聲請。

第七十四條

  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事務所;
  四、設立允許之年月日;
  五、定有存立時期者,則其時期;
  六、財產之總額;
  七、定有出資之方法者,則其方法;
  八、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第七十五條

  社團法人應備社員名簿,遇社員有變更時,則訂正之。
  董事須依審判衙門之命令,隨時提出社員名簿。

第七十六條

  社團法人須於設立時,或於每年首三個月內,編造財產目錄存於各事務所;但特定有業務年度者,須於設立時及年度終編造之。

第七十七條

  社團法人其事務所有數處者,須於各事務所之所在地,依第七十三條規定,速行登記。

第七十八條

  社團法人於設立後新設事務所者,須於其新事務所之所在地,依第七十三條規定,速行登記,並須於其他各事務所所在地,將新設事務所事由速行登記;於同一登記所管特區域內新設事務所者,只須為新設之登記。

第七十九條

  社團法人將事務所遷移者,須於舊所在地速為遷移之登記,並於新所在地依第七十三條規定,速行登記。
  於同一登記所之管轄區域內遷移者,只須為遷移之登記。

第八十條

  登記後,其事項有變更或消滅者,須於各事務所之所在地,速為變更或消滅之登記。

第八十一條

  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與第三人對抗。

第八十二條

  外國社團法人在中國設立事務所者,準用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第八十三條

  外國社團法人若在中國初設事務所者,手其事務所所在地未登記以前,第三人得不認其成立。

第八十四條

  外國法人之登記,須由其法人之代表人全體聲請。

第八十五條

  社團法人之組織以規條定之;但後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不在此限。

第八十六條

  社團法人須置一人或數人之董事會。

第八十七條

  選任董事,由總會決議。
  經總會決議,得隨時解董事之任,但得以規條限定解任原因。

第八十八條

  董事會有執行社團法人業務之權利與義務。
  委任規定,於董事會與社團法人之法律關係,準用之。

第八十九條

  董事會關於社團法人之業務,於審判上及審判外,均得代表法人。
  法定代理權之規定,於董事會之代表權,準用之。
  加於董事會代表權之限制,不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

第九十條

  社員總會決議之規定,於由數人而成之董事會決議,準用之。
  對於社團法人表示意思,得只向一董事表示之。

第九十一條

  規條所定之董事,若有缺額,他董事得行董事會之事務,至補額時為止。

第九十二條

  董事缺額,若慮因遲延而生損害者,審判衙門應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假董事。

第九十三條

  董事於自己與杜團法人利益相反事件,不得參與董事會之決議,或因代表法人加人董事會之組織。
  前二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九十四條

  社團法人得以規條聲明,就特定業務得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代理人行權限內業務之際,加損害於他人者,準用之。

第九十五條

  社團法人之事業,不屬於董事會及其他辦事人之職務內者,依總會決議行之。

第九十六條

  總會由董事會招集。

第九十七條

  總會須於規條所定及社團法人有利益之時,招集之。
  由總社員五分之一以上,將會議目的及招集理由,以書件提出於董事會請求招集總會者,董事會須即招集。但其定數得以規條增減之。
  董事會受前項之請求後,不於二星期內招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審判衙門之允許,招集之。

第九十八條

  招集總會,至少須於開會之五日前,發通知於各社員。
  前項通知,須記明會議目的、處所及日時。

第九十九條

  總會只就前條規定預行通知之事件得決議之;但規條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條

  各社員有平等表決權。
  總會決議,除本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到會社員多數決之。
  社員得用代理人行表決權,但代理人領提出證明代理權之書件於董事會。

第一百零一條

  社團法人之規條,以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為限,得變更;但法人之目的非經全體社員同意,不得變更。
  變更規條,非經主管衙門允許,不生效力。

第一百零二條

  全體社員以書件表同意者,不問其決議之事件如何,與總會之決議有同一效力。

第一百零三條

  關於社團法人與社員及其配偶,或其直係親屬之關係而為議決者,該社員無表決權。

第一百零四條

  社團法人目的及償還債務所必要之金額,各社員須按平等之比例出資;但規條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五條

  社員之特別權,不得以總會之決議侵之;但經該杜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六條

  社員之資格,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一百零七條

  社員入社,須經第一百條所規定之總會失議;但規條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八條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規條中限定於業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淮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一百零九條

  有正當之事由者,得依總會決議,令社員除名;但除名之事由,得以規條限定。
  前項但書規定,被除名之社員對於除名之央議,不得以失當為理由,提起撤銷之訴。

第一百一十條

  既退社或除名之社員,關於社團法人財產,失其一切請求權。
  前項社員,其退社或除名時,應分擔之金額,負償還義務。

第一百一十一條

  總會之決議有違法令或規條者,其不同意之各社員,得以訴請求審判衙門宣告撤銷決議。
  前項之訴,須從知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但從決議之日經過三個月者,不得提起此訴。

第一百一十二條

  社團法人之業務,屬主管衙門監督。
  主管衙門得隨時調查法人業務及財產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條

  社團法人因下列各款情形解散:
  一、總會決議;
  二、規條內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三、破產;
  四、設立允許之撤銷;
  五、目的事業之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六、社員之缺亡。

第一百一十四條

  解散社團法人之決議,須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但規條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五條

  社團法人之財產不能清還債務者,董事會須速向審判衙門聲請破產。
  董事因故意或過失怠行於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須任賠償之貴;但董事有數人,應連帶負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社團法人為目的外之事業,或違設立允許之條件,及有害於公益之行為者,主管衙門得將允許撤銷。

第一百一十七條

  董事會須向社因法人住址地之登記所,開具解散之原因及年月日,本請登記,並須將其事件呈報主管衙門;但因破產或撤銷設立允許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八條

  社團法人因破產而解散者,審判衙門須將其事由通知於法人往址地之登記所及主管街門,破產宣告之撤銷時,亦同。
  受前項通知之登記所,得以職權將所通知之事件登記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社團法人因設立允許之撒銷而解散者,主管衙門須將其事由通知於法人住址地之登記所。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條

  社團法人解散後,其財產歸屬於規條中所指定之權利人。
  規條中者未指定歸屬權利人,或其指定方法並未訂定者,因總會之決議,擇其與法人目的相類事業,將其財產處登之;但須經主管衙門允許。
  依前二項規定不能處置者,歸屬於國庫。

第一百二十一條

  社團法人解散後,其財產領依後十六條規定清算之。
  前項規定,於社團法人因破產而解散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社團法人於清算目的之範圍肉,至清算之終結為止,視為存線。

第一百二十三條

  社團法人解散後,其清算事務仍由董事會行之;但規條有特別訂定,或由總會選任他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無行其清算事務之人,或因其缺額恐生有損害者,管轄社團法人住址地之初級審判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而選任者,以有重要事由為限,審判衙門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解任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董事而行清算事務者,須於就職後之一星期內,向社因法人住址地之登記所,開具姓名及住址聲請登記,並領將其事件呈報主管衙門。
  前項規定,於非董事而行清算事務者解任或有變更時,準用之。
  董事因清算事務被除名者,董事會於一星期內,須將其事由本請登記,並呈報於主管衙門。

第一百二十六條

  清算會須完結現務,收回債權及變換財產,清償債務,移交余剩財產於歸屬權利人清算會得行前項職務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第一百二十七條

  清算會須將社團法人之解散速行公告。
  前項公告中,並須附記催告債權人應報明其權利。

第一百二十八條

  管轄社團法人住址地之初級審判廳,應將解散之公告登載於因審判公示所定之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登載後經過二日始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九條

  清算會對於已知之債權人,須逐一催告其報明權利。

第一百三十條

  清算會非於解散之公告後經過一年,不得以余剩財產移交於歸屬權利人。
  於前項期間後始行報明之債權人,只得就尚未移交於歸屬權利人之財產,請求清償。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債權未至消償期,或債權雖至清償期其標的物不便於提存或有爭訟者,清算會以供具擔保於債權人為限,得將余剩財產移交於歸屬權利人,已知之債權人不報明其權利時,清算會須速將標的物提存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消算完結時,清算會須速向社團法人住址地之登記所聲請登記,並向主管衙門呈報清算完結。

第一百三十三條

  清算會查悉社團法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須速聲請破產並公告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之公告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於清算中之社團法人宣告破產者,破產審判衙門須通知於法人住址地之登記所及主管衙門。
  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清算員以其事務移交於破產管財人時,其職務終止。
  前項情形,破產管財人得將已給付於債權人或已移交於歸屬權利人者,取回之。

第一有三十六條

  清算會以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為限,準用關於董事會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清算員違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及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義務,致損害社團法人之債權人,須任賠償之責。
  前項情形,清算員若有數人,應連帶負責任。

第一百三十八條

  社團法人之解散及清算,屬於住址地之初級審判廳監督。
  審判廳得隨時為前項監督上所必要之檢查。

第一百三十九條

  董事或清算員有下列各款情形,科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錢:
  一、怠為本節所規定之登記;
  二、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社員名簿及財產目錄有不正之記載;
  三、於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情形,妨礙主管衙門或審判廳之檢查;
  四、對於衙門或總會為不實之聲請及隱蔽其事實;
  五、違第一百十五條及第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怠於聲請破產宣告;
  六、怠為第一百二十七條或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公告,或為不正之公告。

第一百四十條

  無權利能力之社團,不問其是否合夥,應從合夥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以無權利能力社團之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就其行為應負責任。
  為前項行為者有數人,應連帶負責任。

第一百四十二條

  前二條之規定,準用於不認許其成立之外國社團法人。

第三節 財團法人

第一百四十三條

  設立財團法人,須經主管衙門允許。

第一百四十四條

  設立財團法人之人,領訂立規條。
  規條內須記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事務所;
  四、捐助財產之規定:
  五、任免董事之規定。
  以捐助行為所定事項,視為記載於規條者同。

第一百四十五條

  設立財團法人之人,若未定有名稱,事務所及任免董事之方法而死亡者,申判衙門須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設立財團法人,須示明一定目的捐助財產。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生前捐助者,須立書件。
  設立財團法人之人末經設立之允許前,得撤銷其捐助行為。
  前項撤銷,若已向主管衙門為設立允許之聲請者,須向該衙門聲明。

第一百四十八條

  設立財團法人之人已向主管衙門為允許設立之聲請後,其繼承人不得撤銷其生前捐助行為。

第一百四十九條

  設立財團法人之人設立法人後,其債權人不得依第三百九十九條至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撤銷其捐助行為。

第一百五十條

  得設立財團法人之允許者,須將生前捐助財產移轉於財團法人,專以意思表示即可。移轉之權利,於得設立允許時,歸屬於財團法人。

第一百五十一條

  設立人死亡後,財團法人始得設立允許者,其生前捐助財產視為財團法人在該設立人死亡前,業已設立。

第一百五十二條

  捐助得以遺囑為之。

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遺囑捐助者,其繼承人或執行遺囑人須為設立允許之聲請。

第一百五十四條

  依遺囑為捐助者,其繼承人或執行遺囑人須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死亡後捐助財產移轉於財團法人。
  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非於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登記,不得與第三人對抗。

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財團法人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七條

  財團法人之組織,以規條定之;但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四條規定之事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財團法人之業務,屆於主管衙門監督。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主管衙門以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為限,得命變更財團法人之組織。

第一百六十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或違反公益者,主管衙門得斟酌設立人之意思,命變更目的,或並變更其所必要之組織。

第一百六十一條

  前二條情形,須征董事會之意見。

第一百六十二條

  財團法人因下列各款情形解散:
  一、規條內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破產:
  三、設立允許之撤銷;
  四、目的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第一百六十三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財產歸屬於規條中所指定之權利人。
  規條內若未指定歸屬權利人,或其指定方法並未訂定者,董事會得經主管衙門允許,擇其與法人目的相類之事業,將其財產處置之。
  依前二項規定不能處置者,歸屬於國庫。

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百一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財團法人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

  董事或清算員有下列各款情形,科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怠為本節規定之登記;
  二、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財產目錄有不正之記載;
  三、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情形,妨礙主管衙門或審判應之檢查;
  四、對於衙門為不實之聲請,或隱蔽其事實;
  五、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怠於聲請破產宣告;
  六、怠為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公告,或為不正之公告。

第四章 物

第一百六十六條

  稱物者,謂有體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變更物之本質或毀損其物,不能與其物分離之部分,為物之重要成分。
  不得專以物之重要成分,為權利之標的。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土地之定著物及與土地未分離之出產物,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但房屋不在此限。
  種子從其播種時,植物從其種植時,視為土地之重要成分。
  因保存房屋而附置之物,視為房屋之重要成分。

第一百六十九條

  以暫時目的附著於土地之物,不為土地之成分。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者,因行使權利而設置於其土地之工作物,亦同。
  以暫時目的附著於房屋之物,不為房屋之成分。

第一百七十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房屋。

第一百七十一條

  稱替代物者,謂依種類、數量、容積所指定之動產。

第一百七十二條

  稱消費物者,謂依通常使用方法即歸消耗,或可讓與之物。

第一百七十三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依物之用法所收取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使用該物之對價所受金錢及其他物。

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中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之。

第五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七十五條

  以違公共秩序之事項為標的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七十六條

  以違法律中禁止規定之事項為標的者,其法律行為無效。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七條

  以違法律或裁判因保護特定人之利益而禁止讓與之事項為標的者,其法律行為惟對於特定人無效;但受益人非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

  表意人於己表示之事項,其心中實保留有不欲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並不因之無效;但相對人明知其心中保留,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九條

  表意人預期他人可認為非真實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第一百八十條

  表意人因欲誤第三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無效與善意第三人對抗。
  前項之意思表示將他項法律行為隱蔽之者,其法律行為不因隱蔽而失其效力。

第一百八十一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不欲為該內容之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特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可認為表意人若知審其事情即不為此意思表示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雖不為意思表示之內容,若公認為重要者,於其錯誤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八十二條

  前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因傳達人傳達不確者,準用之。

第一百八十三條

  前二條情形,有撒銷權之人,須於知有撤銷原因後速行撤銷。
  撤銷權於意思表示後,逾二年而消滅。

第一百八十四條

  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者,或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撤銷者,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須賠償其損害。但被害人明知無效之原因,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八十五條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之。
  第三人行其詐欺時,表意人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不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

第一百八十六條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

  前二條之意思表示,有撤銷權人須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之,其期間之進行,準用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前項之意思表示,從表示時起逾二十年者,不得撤銷。

第一百八十八條

  意思表示缺法定方式者,無效。

第一百八十九條

  依本律規定定,以書件為意思表示者,作書件人須署名。
  契約各當事人,須署名於同一書件。但一契約而作書件數分者,各當事人只領署名於送交相對人之書件。

第一百九十條

  當事人若不能署名,須捺拇印,受官署或公署之認證。

第一百九十一條

  前二條之書件,得以審判上或公證上之書件代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

  意思表示缺約定方式者無效;但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八十九條至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於由約定以書件為意思表示者,準用之。但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由電報為意思表示者,以無特別訂定為限,視為已踐約定之方式;但仍得請求作前項相當之書件。

第一百九十四條

  向非對話人之意思表示,自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伺時或先時達到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雖死亡,或失其能力,或能力受限制,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失其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向官署或公署之意思表示,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五條

  向無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之意思表示,自其通知達到於行親權人、監護人或保佐人時生效力。但限制能力人若專享權利、免義務,或經親權人、監護人、保佐人之同意者,其通知從達到於限制能力人時,生效力。
  向法人之意思表示,自其通知達到於代表機關時,生效力。
  第一項規定,於向妻為意思表示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九十六條

  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律規定,由承發吏送達。
  前項意思表示,自送達於相對人時,視為達到於相對人。

第一百九十七條

  相對人居所不明時,或表意人不知相對人姓名,非因自己過失者,得依民事訴訟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因相對人居所不明欲為公示送達者,須經管轄受送達人最後住址地初級審判廳之允許;若無住址,須經管轄其最後居所地初級審判廳之允許。因表意人不知相對人姓名為公示送達者,須經管轄表意人住址地初級審判廳之允許;若無住址,須經管轄其居所地初級審判廳之允許。

第一百九十八條

  向對話人之意思表示,自相對人了解其通知時,生效力。

第一百九十九條

  向對話人意思表示,若相對人為無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時,不生效力。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條

  解釋意思表示不得拘泥語言、字句,須探究其真意。

第二節 契 約

第二百零一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間者,不得撤回。

第二百零二條

  向非對話人之要約未定有承諾期間者,要約人於受承諾通知之相當期間內,不得撤回。

第二百零三條

  向對話人之要約未定有承諾期間者,非即時承諾不生效力。

算二百零四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要約後逾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所定之期間者,準用之。

第二百零五條

  承諸非對話人之要約,須於要約人所定之期間內,或第二百零二條所定期間內,承諾之。
  節項規定,於承諾對話人之要約定有期間者,準用之。

第二百零六條

  承諾之通知於前條之期間後達到,若要約人知其發送通知係於期間內可達到者,須向相對人發遲到通知;但於到達前已發遲延通知者,不在此限。
  要約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承諾之通知視為不遲到。

第二百零七條

  遲延之承諾,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之始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二百零八條

  依通常慣例其承諾不必通知者,其契約自可認為有承諾事實時成立。
  前項規定,於因要約人之意思表示以承諾為不必通知者,準用之。

第二百零九條

  要約人於承諾前死亡或失其能力者,其契約仍得成立。但要約人顯有反對意思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條

  要約人預定於契約未成立前隨時得將要約撤回而為要約者,若要約撤回之通知於發出承諾之通知後始行達到,以承諾人知其發送通知於發出承諾前可達到者為限,承諾人對於要約人須發遲到之通知。承諾人急於前項之通知者,其契約視為不成立。

第二百一十一條

  契約之要素己為合意者,其他事項雖不合意,亦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二百一十二條

  契約當事人有作書件之約者,於作書件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第三節 代 理

第二百一十三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利益或不利益,均直接對於本人生效力。
  以代理為營業者,於其代理權內所為之意思表示,雖不示明本人之名義,其利益或不利益亦均直接對於本人生效力。但相對人若不知其行使代理權,得對手代理人請求履行。
  前二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二百一十四條

  代理人未示明本人之名義而為之意思表示,視為為自己而為,但有前條第二項情形,或相對人明知其行使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五條

  意思表示若因意思欠缺,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致其效力受影響者,其事實之有無,均就代理人決之

第二百一十六條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並不因代理人為限制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二百一十七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八條

  代理人有數人者,非數人共同不得為代理;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九條

  稱法定代理權者,謂依法律規定所授與之代理權。

第二百二十條

  稱意定代理權者,謂法律行為所授與之代理權。

第二百二十一條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其行為之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人若己以授與代理權,於他人之事通知第三人,不問其有無授與,代理人得因其通知,對於第三人行使其代理權。
  前項規定,於代理人將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人所交付之授權書提示於第三人之際,準用之。

第二百二十三條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人,若將代理權授與於他人之事公告之代理人,對於各第三人得行使其代理權。

第二百二十四條

  意定代理人之行為,依本人指示而為者,本人於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之事情,不得以代理人不知為借口。

第二百二十五條

  意定代理權,因代理原因之法律關係終結而消滅。
  代理權得於原因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該法律關係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撤回準用之。

第二百二十六條

  意定代理權消滅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代理權授與人。關於留置權之規定,於前項情形不適用之。

第二百二十七條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人得依公示催告之規定,聲請宜示授權書無效。

第二百二十八條

  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而授與以代理權者,其代理權之存續,至授與人以代理權消滅通知於第三人時為止。

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情形,其代理權之存續,至依授權時之通知及公告方法而撒回時為止。

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情形,其代理權之存續,至代理人將授權書交還授與人,或宣示授權書無效時為止。

第二百三十一條

  前三條規定,若第三人當為法律行為時,明知代理權之消滅,或可得而知者,不適用之。

第二百三十二條

  意定代理人所為之單獨行為,非提示授權書,其行為不生效力。但相對人於行為前或行為時,對於未提示授權書而為之行為表同意,或其代理權之授與人將授與代理權之事已通知相對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三條

  法定代理人得以自己之責任選任復代理人。但因不得已事由選任復代理人者,只就選任監督負責任。

第二百三十四條

  意定代理人以經本人許諾,或有不得已事由為限,得選任復代理人。
  代理人就復代理人之選任及監督,對於本人負責任。但本人指定人名代理人從而選任者,以明知其不勝任或不誠實,而怠於通知本人或解其任者為限,始負責任。

第二百三十五條

  復代理人於代理權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利益或不利益,均直接對於本人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復代理人適用之。
  復代理人對於本人及第三人,與代理入有同一之權利、義務。

第二百三十六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訂立契約者,非經本人追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七條

  前條契約之追認或拒絕,須向相對人為之。

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二百三十六條情形,相對人得定相當之期間而行催告令,本人於期間內確答是否迫認。
  本人於前項期間內不追認者,視為拒絕追認。

第二百三十九條

  無代理權人所訂立之契約,於本人未追認前,相對人得撤銷之。但訂立契約時,相對人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撤回,對於無代理權人亦得表示之。

第二百四十條

  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訂立契約,若不能證明其代理權並經本人拒絕追認者,相對人得向訂立契約之人請求履行或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若無代理權人不知其無代理權者,相對人只於信為有代理權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但其賠償額不得逾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之利益。

第二百四十一條

  相對人明知其無代理權及可得而知,或自稱為代理人而訂立契約之人係為限制能力人者,代理人不負前條之責任。

第二百四十二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單獨行為,不生效力。但其行為時,相對人於其代理權並不爭執,或於其行為表同意者,準用前六條之規定。其相對人行為經無代理權人同意者,亦同。

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第二百四十三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力。

第二百四十四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其當事人得以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力,溯及成就以前。
  前項情形,當事人向相對人負回復條件成就效力發生時原狀之義務。

第二百四十五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各當事人於條件之成否未定前,若有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為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

第二百四十六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若違誠實及信用而阻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若違誠實及信用而促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二百四十七條

  條件之成否未定前,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得依普通規定為處置、繼承、保存或擔保。

第二百四十八條

  附停止條件之處置行為,其當事人嗣後復以同一之標的物別為處置者,其處置以無礙條件成就時,因條件成就所生之效力為限,有效力。
  前項規定於條件成否未定前,因強制執行與假扣押、假執行所為之處置,或破產管財人所為之處置,準用之。
  由無權利人讓受權利者,關於其利益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四十九條

  前條規定,於以解除條件成就所應消滅之權利為處置者,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條

  條件之成就不成就,在法律行為時雖己確定,而當事人不知者,其行為視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第二百五十一條

  法律行為之效力附有始期者,其效力於期限屆至時發生。
  法律行為之效力附有終期者,其效力於期限屆至時消滅。
  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至第二百五十條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

第五節 無效撤銷及同意

第二百五十二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無效一部外,因其情形仍可認當事人為該法律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三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無效而欲為他法律行為者,有他法律行為之效力。

第二百五十四條

  無效法律行為,若當事人知其無效而采認者,視為新法律行為。

第二百五十五條

  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惟限制能力人、意思表示有瑕疵人,並其代理人、繼承人或夫,得撤銷之。

第二百五十六條

  撒銷,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得撤銷行為之相對人確定時,以其相對人為撤銷之相對人。但第三人因其行為而直接取得權利者,以第三人為撤銷之相對人。
  得撤銷行為之相對人不確定時,以因其行為而直接取得權利者,為撤銷之相對人。

第二百五十七條

  得撤銷之行為,視為從始無效。

第二百五十八條

  有撤銷權人追認得撒銷之行為者,其行為視為從始不得撤銷。

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追認之意思表示準用之。

第二百六十條

  追認非於撤銷之原因終止,並有撤銷權人明知得撒銷之行為後為之者,不生效力。
  前條規定,於法定代理人或夫為追認者,不適用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

  撤銷權自得為追認時起五年內不行使,或自行為之時逾二十年,而消滅。但本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五年期間之進行,準用之。

第二百六十二條

  契約因第三人同意而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或他造,以意思表示為之。
  前項規定,於須相對人接受之單獨行為,因第三人之同意而生效力者,準用之。

第二百六十三條

  於行為前項表同意者,於為該法律行為前,得撤回之;但有法律關係為同意之原因,其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預表同意而撤回者,準用之。

第二百六十四條

  追認,無特別訂定者,溯及法律行為時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迫認人在追認前就法律行為之標的所為之處置,或由強制執行,或依假扣押、執行之處分,或破產管財人之處分,不受影響。

第二百六十五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所為之處置,經有權利人之同意或追認,而生效力。

第二百六十六條

  前條第二項情形,若數人之處置相抵觸時,惟最先之處置有效力。

第六章 期間及期日

第二百六十七條

  依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而定之期間及期日,除有特定外,依後六條之規定。

第二百六十八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日者,其期間之始日不算入,但其期間由午前零時起者,不在此限。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第二百六十九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第二百七十條

  以月或年定期間,我歷計算。

第二百七十一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之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二百七十二條

  於一定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者,若其期間之末日適值星期日、慶祝日、其他普通休息日者,其期間以休息日之次日為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

  前條規定,於以特定之日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準用之。

第七章 時 效

第一節 通 則

第二百七十四條

  時效,溯及起算日發生取得權利或消滅權利之效力。

第二百七十五條

  主權利之時效,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本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六條

  依時效之審判,審判衙門不得因職權為之。

第二百七十七條

  因時效之法律效果,不得預行拋棄。

第二百七十八條

  時效因債務人承認相對人之權利而中斷。

第二百七十九條

  為前條之承認人,就相對人之權利,無須有處置之能力或權利。

第二百八十條

  時效因提起履行之訴,或確認之訴,或請求出行支付之訴,或請求諭知執行判決之訴而中斷,下列事項於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二、因和解而傳喚;
  三、呈報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二百八十一條

  因起訴而聲請指定管轄審判衙門者,時效中斷。但於指定後三個月內不起訴者,不生中斷之效力。

第二百八十二條

  因起訴而時效中斷者,至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駁可其訴之判決確定時,不生中斷之效力。

第二百八十三條

  因送達支付之命令而時效中斷者,至訴訟拘束失其效力時,不生中斷之效力。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和解之傳喚而時效中斷者,若相對人不到庭或和解不成時,不生中斷之效力。但在一個月內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五條

  因呈報破產債權而時效中斷者,至債權人撤回其呈報時,不生中斷之效力。

第二百八十六條

  因告知訴訟而時效中斷,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提起履行或確認之訴者,不生中斷之效力。

第二百八十七條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時效中斷者,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不生中斷之效力。
  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者,若駁回其聲請或於執行行為之開始前撤回聲請,不生中斷之效力。執行處分因前項規定而撤銷者,亦同。

第二百八十八條

  因起訴而時效中斷者,至確定判失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為止,存續中斷之效力。

第二百八十九條

  因呈報破產債權 而時效中斷者,至破產程序終結時止,存續中斷之效力。
  對於破產債權有異議,因而訴訟係屬者,於提存債權之金額,雖在破產程序終結後,仍準用前條規定。

第二百九十條

  因告知訴訟而時效中斷者,至確定判決或因其他之方法訴訟終結時為止,存續中斷之效力。

第二百九十一條

  中斷之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再起始進行。

第二百九十二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及其承繼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九十三條

  時效發公斷人於判斷前審訊當事人而中斷。
  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從其妨礙終止時超於一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二百九十五條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從繼承人確定管理人選任或破產之宣告時起於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二百九十六條

  對於無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之權利,若無法定代理人或保佐人時,自此等人成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與保佐人就職時超幹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前項規定,其限制能力人係有訴訟能力者,不適用之。

第二百九十七條

  服從親權人,對於行親權人之權利,其親屬關係存續中,其時效停止進行。
  前項規定,於被監護人對手監護人權利及準禁治產人據於保佐人權利之時效,準用之。

第二百九十八條

  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時效停止進行。

第二百九十九條

  時效之停止時間,不算入於時效期間。

第二節 取得時效

第三百條

  以所有之意思,於三十年間和平並公然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規定,於動產適用之。

第三百零一條

  未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用所有人之名義為登記,以所有之意思,於二十年間和平並公然占有其不動產,並其占有之始係善意而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三百零二條

  占有人中止其占有,變更其占有之名義,或占有為他人所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第三百零三條

  以為己之意思,和平並公然行使其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取得其財產權。
  第三百條至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三節 消滅附效

第三百零四條

  債權之請求權,因三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零五條

  定期給付之債權,有三十年以上之存續期間者,債權人得因證明時效之中斷,隨時向債務人請求承認書。

第三百零六條

  定期給付債權之各定期給付請求權,以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者為限,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百零七條

  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醫師、產婆、制藥師關於技術勤勞及配制者;
  二、技師及承攬人關於工事者;
  三、律師、公證人、承發吏關於其職務而生者;
  四、因律師、公證人、承發吏執行職務時,所交付之書件請求其應送還者。

第三百零八條

  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商人、制造人、工作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價金;
  二、運送費或運送人所墊款;
  三、旅店、飲食店及娛樂所之住宿費、依食費、座費、消費物價金及其墊款:
  四、以賃貸動產為營業者之賃金;
  五、以一月或不及一月之時期而定雇工人之工資;
  六、制造人及工作人關於工作之工資;
  七、勞力人及賣藝人之賃金並其供給物之價金;
  八、校長、塾長、受業師對於學生習業人之教育、衣食及住宿費等。

第三百零九條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不屬於債權者,因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百一十條

  已登記之權利,並不因時效而消滅。但登記業經塗銷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一十一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成立時進行,但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其行為時進行。

第八章 權利之行使及擔保

第三百一十二條

  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得自由行使其權利。但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於現時違法之攻擊,為防禦自己或他人所必要之行為,不為違法行為。

第三百一十四條

  由不屬於己之物生有急迫之危險,因避自己或他人之危險將該物破壞或毀損者,其行為以避險所必要,並未逾危險之程度為限,不為違法行為。但危險之發生,行為人有責任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三百一十五條

  下列行為,以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不為違法行為:
  一、以自衛為目的,將某物押收、玻壞或毀損者;
  二、以自衛為目的,恐義務人逃走而拘束其自由,或義務人於應容許之權利人行為而為抵抗權利人,摒除義務人所抵抗者。

第三百一十六條

  依前條規定,將某物押收之者,須速向審判衙門聲請保全財產之假扣押。但得為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依前條規定而拘束義務人自由者,須速向拘束地之審判衙門聲請保全身體之假扣押,並領將義務人交出。但已釋放者,不在此限。
  假抵押之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須速將扣押物交還,或將義務人釋放。

第三百一十七條

  誤認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要件存在而為該行為者,其錯誤雖非出於過失,向相對人亦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三百一十八條

  凡提出擔保,應依下列各款方法:
  一、提存金錢或有價證券;
  二、設定抵當杈;
  三、設定質權。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之物權,若以不動產為標的者,其不動產須在國內。

第三百一十九條

  前條第一項所列擔保之標的物,關於價額有爭議者,應依下列各款方法:
  一、有價證券由國庫指定其擔保價額者,從其價額以下;
  二、有價證券非國庫之擔保品,而有公定市價者,從其市價以下;
  三、前二款外之有份證券,從其現有價額以下;
  四、抵當權及質僅之標的價額,從其現有價額以下。

第三百二十條

  擔保之權利人於提存時,就提存之金錢或有價證券取得質權。但該金錢或有價證券歸提存所所有者,就返還同額金錢或有份證券之債權,取得權利質。

第三百二十一條

  以提存金錢或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得以相當之有價證券換提存之金錢,或以相當之有價證券及金錢,換提存之有價證券。

第三百二十二條

  不能依第三百一十八條所列方法提出擔保者,得以適當保證人為擔保。
  保證人於應提出之擔保有相蘭之財產,並在中國有普通審判籍者,視為適當。

第三百二十三條

  已提出之擔保,若有不足者,須補充之,或提出其他擔保。但擔保之不足,得權利人合意或因權利人之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編 債 權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節 債權之標的

第三百二十四條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前項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第三百二十五條

  債權之標的,若係特定物之交付債務人,至交付時為止,領以善良管理人之註意,保存其特定物。

第三百二十六條

  債權之標的物,若只以種類指示者,債務人須給付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給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即以其物為債權之標的物。

第三百二十七條

  債權之標的,若係金錢之支付,債務人得以各種通用貨幣清償之。但以支付特種通用貨幣為債權之標的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八條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支付為債權之標的者,若其通用貨幣至清償期失強制通用之效力,須以他種通用貨幣為清償。

第三百二十九條

  以外國通用貨幣指定債權額者,債務人得依支付期及支付地之市價,以中國之通用貨幣支付之。但以外國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權之標的者,不在此限。
  前條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第三百三十條

  債權可生利息者,其利率周年為百分之五分。但法令有特別規定,或有特別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三十一條

  債務人約明以周年百分之六分以上之利率支付利息,經一年後,得隨時將原本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前項規定,於無記名證券不適用之。

第三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若預約至清償期之利息滾入母金中,日償還其利息者,其預約為無效。
  利息遲延一年以上,經債權人催告,債務人亦不償其利息時,債權人得將利息滾入母金中,並請求其利息。

第三百三十三條

  為債權標的之數宗給付中,只領履行其一者,則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令或法律行為有特別訂定金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三十四條

  前條選擇權,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三百三十五條

  債務人於開始強制執行前,不行使其選擇權,則債權人得就其選定之給付,開始強制執行。
  但於債權人於選定之給付尚未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時,債務人得以他宗給付清償之。

第三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有選擇權者,得因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其選擇權。
  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前項情形適用之。

第三百三十七條

  債權至清償期有選擇權之債權人,若不選擇者,債務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於期間內選擇之。
  債權人於前項期間內不選擇者,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第三百三十八條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向債權人或貨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三人不得選擇或不欲選擇時,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第三百三十九條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權發生時,但不得妨礙第三人之權利。

第三百四十條

  為選擇債權標的之數宗給付中,有從始不能或嗣後不能履行者,其債權就余剩之給付存在之。但因無選擇權之當事人過失致不能給付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債權之效力

第三百四十一條

  債權之標的,雖為可分割之給付,債務人無為一部給付之權利。

第三百四十二條

  給付得由第三人為之。但債務人性質所不許,或當事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第三人之給付。

第三百四十三條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反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思,向債權人服行債務。
  前項之履行債務,得依提存或抵銷之方法為之。

第三百四十四條

  前條情形,其債權移轉於履行債務之第三人。但其移轉有妨礙債權人之利益者,不得主張之。

第三百四十五條

  給付之處所,若無特別之意思表示,或法令無特別規定者,須向債權關係發生時之債務人住址為之。
  若債權本於債務人之營業發生,其債務人於住址外別有營業所者,以營業所者為前項住址。

第三百四十六條

  以特定物之交付為債權之標的者,若無特別之意思表示,須向債權關係發生時,其物所存在之處所為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

  以金錢之支付為債權之標的者,若無特別之意思表示,須向支付時債權人之住址為之。
  若債權本於債權人之營業發生,其債權人於住址外別有營業所者,以營業所視為住址。

第三百四十八條

  履行債務之費用,如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歸債務人擔負。但因債權人移轉住址或其他行為,而增加履行費用者,其增加額歸債權人擔負。

第三百四十九條

  給付時期,若無特別之意思表示,或法今無特別規定者,債權人得即時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得即時給付之。

第三百五十條

  定有給付時期,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債務人得於其時期前為給付。但債權人不得於時期前請求給付。

第三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在清償期前,於無利息債務預行清償者,不得請求扣除從清償時至清償期為止之利息。

第三百五十二條

  債務人因與債務之同一法律關係對於債權人有請求權,其請求權已至清償期者,於債權人未向自己為給付前,自己亦得拒絕給付。但債權人供有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三條

  債務人若向債權人以訴訟主張前條之權利者,審判衙門須以判決命債權人向債務人為給付,並命其受債務人之給付。
  債務人若有遲延,債權人得據前項之判決為強制執行。

第三百五十四條

  物之交付義務人,關於其物之費用或由其物所生之損害,有請求權。其請求權已至清償期者,義務人於未受清償前,得拒絕交付。但因義務人侵權行為而占有其物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百五十五條

  債權關係發生後,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債權人得向其供務人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

第三百五十六條

  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一部之給付者,若其他一部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有契約者,得解除其契約。

第三百五十七條

  債務人於法令或法律行為無特別訂定者,因故意或過失致不能給付時,應任其責。債務人若怠於交易上必要之註意,即為有過失之債務人。
  關於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規定,於前二項情形適用之。

第三百五十八條

  債務人所負責任,應與自己事務同一註意者,有重過失時,不得免其責任。

第三百五十九條

  預以契約免除債務人故意之責任者,其契約無效。

第三百六十條

  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因履行義務所使用之人,若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不適用之。

第三百六十一條

  債務關係發生後,非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債務人免其義務。
  前項規定,於因同一事由債務人無給付之資力者,準用之。

第三百六十二條

  債權之標的物只以種類指示者,雖非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政不能給付,債務人仍不得免其義務。但無同種類之物可給付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六十三條

  不能給付是否歸貴於債務人有爭議時,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第三百六十四條

  債務人因不能給付之事由,就債務之標的受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其交付因賠償所受領之物。
  債務人本於前項原因向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第三百六十五條

  債權人有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須從請求之全額中,將行使前條權利所取得之損害賠償價額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價額扣除之。

第三百六十六條

  債務人於清償期後受債權人催告之給付時起,任遲延之責。
  提起給付之訴及送達支付命令,與前項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百六十七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到期限時起,任遲延之責。

第三百六十八條

  因不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為給付者,債務人不任遲延之責。

第三百六十九條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須賠償遲延之損害。

第三百七十條

  已遲延之債務人,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任損害賠償之責。
  前項規定,於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致給付不能者,適用之。但債務人證明雖在正當時間為給付,仍有損害之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七十一條

  遲延之債務若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務人賠償依法定利率而定損害額。但約定利率逾法定利率時,依約定利率而定損害額。
  前項損害賠償,債權人無須證明其損害,債務人亦不得以不可抗力為抗辯。
  前二項規定,若有其他損害者,仍得請求賠償。

第三百七十二條

  遲延之債務人因給付之標的物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給付而賠償其價格者,債務人自有價格算定之標準時起,對於賠償額須支付利息。
  前項規定,於遲延之債務人因給付之標的物價格減少而賠償其損害者,準用之。

第三百七十三條

  遲延債務人之金錢債務生有利息者,債務人對於其利息,無須交付遲延利息。但債權人有遲延損害者,得請求賠償。

第三百七十四條

  遲延後之給付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不接受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有契約者,得解除契約。

第三百七十五條

  債權人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領受或不能領受者,自有提出時起,債權人任遲延之責。

第三百七十六條

  份務人非向債權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預示拒絕領受之意,或其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只須有準備給付之通知而催告其領受。

第三百七十七條

  債權人須提出對待給付,債務人始負給付之義務時,若債權人不提出債務人所請求之對待給付者,債權人任遲延之責。

第三百七十八條

  清償期不確定或債務人於確定清償期前有為給付之權利,而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債權人拒絕領受或不能領受者,以債務人於相當期間前向債權人預行通知給付者為限,債權人任遲延之責。

第三百七十九條

  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只就故意或重過失致給付不能者,任其責。依種類指定之物負有債務者,關於其物之危險,於債權人遲延後歸債權人擔負。

第三百八十條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須預行通知於債權人。但不能通知或其通知顯形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八十一條

  有交付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收該動產提存之。

第三百八十二條

  生有利息之金錢債權,於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三百八十三條

  債務人須返還由債權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須償還其價金者,若在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只負返還己收取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之義務。

第三百八十四條

  債權人有遲延時,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無效及保存給付標的之費用。

第三百八十五條

  賠償損害領以金錢為之。但法令或法律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八十六條

  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已受之損害及己失之利得為標的。依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普通之情事或特別情事得預見之利得,視為所失之利得。

第三百八十七條

  損害之發生,受害人若有過失者,審判衙門應斟酌情形,定損害賠償之責任及其金額。若債務人所不知或不能知之危險有重大損害者,受害人並不促債務人註意,或怠於避損害及減損害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百八十八條

  因物或權利喪失而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人,非其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將其物之所有權,或因其權利對於第三人而有之請求權讓與後,無須贈償其損害。

第三百八十九條

  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當事人得以契約預定之。
  前項之損害賠償額,審判衙門不得增減。

第三百九十條

  當事人預定不清償債務時所應賠償之損害額者,債權人得請求預定之損害額,以代債務人清償。
  債權人將前項請求通知債務人後,不得請求清償債務。

第三百九十一條

  前條之債權人已受一部之清償者,以返還於債務人為限,得清求預定損害額之賠償。

第三百九十二條

  當事人預定清償債務不適當時,所應賠償之損害額者,債權人得請求其債務之清償及預定損害額之賠償。

第三百九十三條

  前條情形,債權人若己受債務人之清償,推定其拋棄預定損害額之賠償請求權。但債權人於受債務消償時,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保留之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

  違約金,推定其為預定之報害賠償。

第三百九十五條

  前六條規定,於當事人預定不以金錢賠償損害者,準用之。

第三百九十六條

  債權人得因保全債權,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不在此限。

第三百九十七條

  債權未至清償期,債權人不得行使前條之權利。但保存行為不在此限。

第三百九十八條

  對於第三百九十六條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債權人,與債務人相對人之裁判,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第三百九十九條

  債務人明知加損害於債權人而為之法律行為,債權人得以訴清求撤銷之。但其法律行為不以財產為標的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條

  依前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者,以因其法律行為而受利益或轉得利益之人,於其行為或轉得時,知有加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者為限。
  債權人起訴時,須以前項受益人及轉得人,與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第四百零一條

  依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之撤銷,為總債權人之利益生效力。

第四百零二條

  第三百九十九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時,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逾二十年者,亦同。
  時效規定,於前項二年之期間進行,準用之。

第三節 債權之讓與

第四百零三條

  債權人得以契約將債權讓與他人。

第四百零四條

  下列債權不得讓與:
  一、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約定不讓與他人者;
  三、債權依執行律規定不得扣押者。

第四百零五條

  債權讓與時,擔保債權之權利當然移轉於讓受人。但專屬於讓與人一身之權利,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或破產時,債權人有優先權者,準用之。

第四百零六條

  讓與人領向讓受人說明讓與債權必要之主張,並將自己有證明債權之書件,交付之。

第四百零七條

  讓與人因讓受人之請求,須交出債權讓與之公正證書。
  前項費用歸讓受人擔負,並須行支。

第四百零八條

  讓與人若擔保債務人之資力者,推定其擔保讓與時債務人之資力。但讓與之債權未至消償期者,推定其擔保清償期之資力。

第四百零九條

  債務人於債權讓與後,對於讓與人所為之給付,及與讓與人就債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得與讓受人對抗。但債務人於為給付及法律行為時,知其債權己讓與者,不在此限。
  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及讓與人間所係屬之訴訟,就其債權已有確定判決者,債務人得以其判決與讓受人對抗。但債務人於訴訟拘束發生時,知其債權已讓與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一十條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其讓與雖不成立或無效,債務人得與讓與人對抗。
  前項通知,以經讓受人同意者為限,得撤銷之。

第四百一十一條

  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之證書交付讓受人,並由讓受人提示於債務人者,視為債權讓與己經通知。

第四百一十二條

  債務人向債權讓受人,得請求交出讓與人所作之讓與書,據以易自己之給付。但債權之讓與已由讓與人以書件通知債務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一十三條

  債權之讓受人不提示前條之書據,而向債務人為告知或催告,債務人以不提示為理由而速行拒絕者,其告知或催告不生效力。但債權之讓與已由讓與人以書件通知債務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一十四條

  債務人得以債權讓與時,對於讓與人所生之事由,與讓受人對抗。

第四百一十五條

  債務人有債務證書交付於債權人,其債權人己將證書提示而讓與債權者,債務人不得主張債務關係之成立或認諾出於虛偽,並不得主張與讓與人或有禁止讓與之契約。但讓受人於讓與時明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一十六條

  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有之債權,得轉向讓受人主張抵銷。但債務人向讓與人取得債權時,知其債權已讓與,或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其清償期係在知有債權讓與後,並係在讓與債權之清償期以後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一十七條

  讓與人將已讓與之債權再行讓與於第三人,若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或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就已讓與之債權其法律行為已成立或訴訟係屬者,債務人對於前讓受人,準用第四百零九條規定。
  前項規定,於讓與債權因審判而轉付於第三人,或法律上當移轉於第三人,而為讓與人認諾者,準用之。

第四百一十八條

  因法律規定而債權移轉者,準用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三條及第四百一十五條至第四百一十七條之規定。

第四百一十九條

  本節規定,於債權以外權利之讓與準用之。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二十條

  本節規定,於票據及有價證券之移轉,不適用之。

第四節 債權之責任

第四百二十一條

  第三人得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任債務人之債務。

第四百二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任其債務之契約者,經債權人同意,發生效力。
  前項同意,得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承任債務之事,通知債權人時為之。

第四百二十三條

  債權人未同意前,承任人對於債務人負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義務。但有特別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二十四條

  承任契約,債權人拒絕同意時,其契約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適用之。

第四百二十五條

  債務人或承任人得定一期間,催告債權人於承任契約是否同意。債權人於前項期間內不表示同意者,視為拒絕同意。

第四百二十六條

  承任人得本於債權人及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抗辯,與債權人對抗。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任人本於承任債務原因之法律關係而有抗辯者,不得與債權人對抗。

第四百二十七條

  依法律行為而設定之保證,於債務承任時消滅。但保證人承諾其債務之承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第三人供債務擔保之動產質權者,準用之。

第四百二十八條

  第三人依法律行為而設定之抵押權,因債務之承任,視為債權人己拋棄此權利。但第三人承諸其債務亡承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第三人供債務擔保之不動產質權者,準用之。

第四百二十九條

  破產時附於債權之優先權,於承任人破產時,不得主張。

第五節 債權之消滅

第一款 清 償

第四百三十條

  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標的之給付者,債務消滅。其向有受領消償權限之人為之,亦同。

第四百三十一條

  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者,以清償人之善意為限,有效力。

第四百三十二條

  因清償而向第三人為給付,以經債權人承諾或追認為限,有清償之效力。第三人取得其已給付之債權者,亦同。

第四百三十三條

  除前二條外,向無受領清償權限之人為消償者,於債權人因此而受利益之限度,有效力。

第四百三十四條

  因清償債權而提存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後,以其給付與債權之標的不符,或不完全為事由不認清償之效力者,須證明其事由。

第四百三十五條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債權標的之給付者,其給付與清償有同一效力。

第四百三十六條

  前條清償人以他種給付代其擔負之給付者,就其給付物或權利之瑕疵,與賣主負同一擔保之責任。

第四百三十七條

  債務人向同一債權人擔質同種標的之數宗債務,其為清償而提出之給付不足消滅總債務者,清償人於給付時,得指定充當其清償之債務。

第四百三十八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規定充當清償:
  一、總債務中有在清償期與不在清償期者,以在清償期者為先;
  二、總債務均在清償期或均不在清償期者,以債務人清償之利益多者為先;
  三、債務人清償之利益相同時,以清償期已先至者或應先至者為先:
  四、清償期及其利益均相同者,則按各債務之額充當之。

第四百三十九條

  清償一宗債務而為數宗給付者,若清償人之給付不足消滅其全部債務,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第四百四十條

  原本外尚應支付利息及費用者,若清償人之給付不足消滅其全能債務,須先充當費用,次利息,次原本。
  清償人不依前項規定之充當者,債權人得拒絕領受。

第四百四十一條

  因清償人之請求,債權人須於領受清償時交付領受證書。
  債務人於請求交付特別格式應領受證書,係有法律上之利益者,清償人得請求具備方式之領受證書。
  債務人於請求交付特別格式之領受證書,係有法律上之利益者,清償人得請求具備方式之領受證書。

第四百四十二條

  清償領受證書之費用,須歸債務人擔保並先行支付。但債權人與債務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四十三條

  清償領受證書持有人,祝為有清償領受權限之人。但清償人知其無權限,或因過失而不知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四十四條

  有證書之債權清償人,於全部清償時,得請求清償領受證書,並求其返還證書。
  債權人不能返還前項證書者,清償人得請求承認債權消滅之公正證書。
  前項公正證書之費用,歸債權人擔負。

第二款 提 存

第四百四十五條

  債權人於領受金錢或有價證券、其他證書及重價物有遲延時,債務人得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之,而免其債務。其因債權人所生收遲延以外之事由,或非清償人之過失,而不能確知債權人所在,致不得清償者,亦同。

第四百四十六條

  提存須於債務履行地之提存所為之。提存所法令無特別規定者,審判衙門須因債務人之聲請,指定提存所,或選任提存物之保管人。
  提存人於提存後,須速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四十七條

  提存物藉郵遞而送交提存所者,其提存效力之發生,溯及於其該標的物交付郵遞之時。

第四百四十八條

  債務人得將提存物取回。

第四有四十九條

  下列各款情形,債務人無取回提存物之權:
  一、債務人已拋棄取回權而通知於提存所者;
  二、債權人已承認提存兩通知於提存所者;
  三、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其提存有效之判決已經確定者。

第四百五十條

  提存物之取回權,不得扣押。債務人對於自己之破產程序中,不得行前項之權利。

第四百五十一條

  提存物之取回權未消滅間,債務人得對於債權人為抗辯,使就提存物受清償。
  消償之標的物提存後,債權人擔負其物滅失或毀損之危險,債務人亦不任支付利息及其他賠償之責。

第四有五十二條

  債務人取回提存物者,視為未提存。
  債務人失提存物之取回權者,視為已於提存時清償。

第四百五十三條

  債務人之清償,應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若債權人不為對待給付,債務人得不許債權人領受提存物。

第四百五十四條

  提存法規定債權人欲證明有受領提存物之權利須債務人表示認諾其權利之意思者,得請求價務人為意思表示。

第四百五十五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債權人受提存之通知時起,逾二十年期間而消滅。但債權人於期間前已允受提存而通知於提存所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債務人於拋棄提存物之取回權後,仍得取回其物。

第四百五十六條

  提存費用歸債權人擔負。但債務人取回提存物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七條

  清償之標的物不宜於提存,或其物有滅失毀損之虞者,債務人經審判衙門之允許,得將其物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其物之保存費用過鉅者,亦同。

第四百五十八條

  拍賣清償標的物,在債務履行地為之。但該地難得相當價金之望者,得向他地拍賣。

第四百五十九條

  拍賣清償標的物,債務人應委任拍賣地初級審判廳承發吏為之。

第四百六十條

  承發吏受拍賣清償標的物之委任者,依適當方法公告之。
  自公告至拍賣,須有一星期以上之期間。

第四百六十一條

  前條公告,須記明下列事項:
  一、拍賣處所及年、月、日、時;
  二、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及品質;
  三、受拍賣委任之承發吏姓名、住址。

第四百六十二條

  拍賣之處所及日時,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但受通知人之住址或居所無可考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三條

  有交易所行市之物,或有市場行市之物,承發吏得隨意出賣。位其賣去之價金,不得在當日行市以下。

第四百六十四條

  拍賣及前條賣去之費用,歸債權人擔負。但債務人取回提存物者,不在此限。

笫三款 抵 銷

第四百六十五條

  二人互負同種標的之債務均至清償期者,各債務人得以自己之債權與相對人之債權互相抵銷。

第四有六十六條

  當事人之兩造其債務履行地各異者,亦得抵銷之。但抵銷之當事人須賠償相對人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第四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表示反對之意思,或債務性質所不許者,不得抵銷。
  前項意思表示,不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

第四百六十八條

  當事人有於一定時期及一定處所履行之特約者,推定其債權不得與履行地各異之他債權抵銷。

第四有六十九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務,債務人不得以抵銷與債權人對抗。

第四百七十條

  禁業扣押之債權,債務人不得以抵銷與債權人對抗。

第四百七十一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將命令送達後,取得債權者,不得以抵銷與扣押債權人對抗。

第四百七十二條

  債務人不得以無須清償之債權為抵銷。但己經消滅之債權在時效完成前宜於抵銷者,得以其債權為抵銷。

第四百七十三條

  抵銷,由當事人之一造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但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第四百七十四條

  抵銷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消滅效力。

第四百七十五條

  第四百三十七條至第四百四十條之歸定,於抵銷準用之。

第四款 更 改

第四百七十六條

  當事人因債務標的之變更,或因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替換,訂立擔負新債務之契約者,其舊債務因更改而消滅。
  前項規定,於附條件債務易為無條件債務,以無條件債務易為附條件債務,或變更其條件時,準用之。

第四百七十七條

  因債權人替換之更改,得以舊債權人及新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契約為之。
  前項契約,非用確定日期證書者,不得與第三人對抗。

第四百七十八條

  因債務人替換之更改,得以債權人與新債務人之契約為之。

第四百七十九條

  因更改而生其債務,若因不法原因或不知當事人之事由而失其效力時,舊債權不消滅。

第五款 免 除

第四百八十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其債權消滅。

第六款 混 同

第四百八十一關

  債權及債務同歸一人者,其債務消滅。但其債權係為第三人權利之標的物者,不在此限。

第六節 多數債權人及債務人

第四百八十二條

  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義務,或數債權人有請求可分給付之權利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人或各份權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債務或享權利。

第四百八十三條

  數人擔負債務各任清償之責,並約定一債務人清償債務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亦得免其債務者,為連帶債務人,而任連帶之責。

第四百八十四條

  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第四頁八十五條

  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所生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但後七條規定之事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八十六條

  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請求給付者,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四百八十八條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向債權人為清償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其為提存及代物清償者,亦同。

第四百八十九條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而為抵銷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他債務人不以前項債權為抵銷。

第四百九十條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氣債權人有更改契約者,他債務人亦免義務。

第四百九十一條

  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免除其債務者,為他債務人利益亦生效力。但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無消滅其債權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債權人非扣去免除債務人所擔負部分之債權額,不得向他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四百九十二條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與債權人混同者,惟就其債務人所擔負部分,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時效己完成者,準用之。

第四百九十三條

  數人因契約而共同坦負可分給付者,任連帶債務人之責。但有特別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九十四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之關係,若無特別訂定者,以平等比例擔負義務。

第四百九十五條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以清償債務或其他行為而免共同之責者,向他債務人就其各自擔負部分,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包有清償日或其他免責日以後之法定利息、必要之費用及其他損害

第四百九十六條

  連帶債務人中有無償還資力者,其不能償還部分,求償人及他之有資力人各按擔負部分分任之。但求償人有過失時,不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分擔。

第四百九十七條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清償債務者,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債權,於求償目的之範圍內,移轉於清償人。但其移轉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者,不得主張之。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因清償以外之行為而免共同之責者,準用之。

第四百九十八條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受連帶之免除,他債務人中若有無清償資力者,債權人就於無資力人不能清償之部分,應擔負受連帶免除所擔負之部分。

第四百九十九條

  數人有債權各得請求償還,並約定債務人若向一債權人償還,其債務對於其他債權人亦免其債務者,為連帶債權人,得行其權利。

第五百條

  債務人於連帶債權人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後,仍得隨意選定連帶債權人給付之。

第五百零一條

  就連帶債權人之一人所生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債權人不生效力。但後五條規定之事項,不在此限。

第五百零二條

  連帶份權人之一人請求給付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五百零三條

  連帶債權人之一人有遲延者,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第五有零四條

  連帶債權人之一人與債務人有更改契約者,就該債權人所有之債權部分,為債務人之利益,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之一人為債務人免除者,準用之。

第五百零五條

  連帶債權人之一人與債務人有混同時,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亦消滅。

第五百零六條

  第四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九條及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連帶債權準用之。

第五百零七條

  連帶債權人相互之關係,無特別訂定者,以平等比例享有權利。

第五百零八條

  數人擔負不可分給付者,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但第四百八十五條但書及第四百八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債權人已對於不可分債務人之一人為更改或免除,若從他債務人受債務全部清償者,須將已更改或免除之債務人所擔負部分,償還於該債務人。

第五百零九條

  不可分給付之債權,其債權人有數人時,各債權人只得為債權人請求給付,又債務人只得對於登記權人為共同給付。
  前項情形,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為總債權人請求其提存債務標的物。若不宜於提存者,可請求其交付於審判衙門所選任之保管人。

第五百一十條

  就不可分債權人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對於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不可分債權人之一人與債務人為更改或免除,若他債權人受債務全部清償者,須將債權人之一人未失權利時所應分與之利益,償還於債務人。

第五百一十一條

  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不可分債權人有數人時,準用之。

第五百一十二條

  不可分債務變為可分債務者,各債權人只得就自己部分請求履行行。各債務人只就所擔負部分,任履行之責。

第二章 契 約

第一節 通 則

第一款 契約之成立及其內容

第五百一十三條

  依法律行為而債務關係發生,或其內容變更、消滅者,若法令無特別規定,須依利害關係人之契約。

第五百一十四條

  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為無效。

第五百一十五條

  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知其不能之當事人,或因過失而不知之當事人,於相對人信為契約有效而受之損害任賠償之責。但其賠償額不得逾相對人幹其契約有效時所受之利益。
  前項規定,於相對人亦知其給付之不能或因過失而不知者,不適用之。

第五百一十六條

  契約因不能給付之一部無效,而於可能給付之他部有效,或依選擇而定數種給付中有一種給付不能者,準用前條規定。

第五百一十七條

  給付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者,若當事人訂立除去後應生效力之契約,其契約為有效。
  以附停止條件契約或附始期契約,而為不能給付之約定者,若於條件成就前或期限屆至前,已除去其不能情形,其契約為有效。

第五百一十八條

  違法律中禁止規定之契約,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五百一十九條

  給付由當事人之一造指定者,須依條理指定之。但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指定須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五百二十條

  前條指定是否合於條理有爭執時,審判衙門須以判決指定之。當事人於指定有遲延者,亦同。

第五百二十一條

  對於給付而為對待給付,其對待給付之範圍未定者,有請求對待給付之權利人得指定之。但有特劃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百二十二條

  給付由第三人指定者,第三人須依條理指定之。但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第三人有數人時,其指定須一致。但有符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二十三條

  前條指定,須向當事人一造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五百二十四條

  第三人之指定係因錯誤、強迫或詐欺者,以當事人之一造為限,得撤銷之,即以相對人為撤銷行為之相對人。
  權利人知有撤銷原因時,須速行使前項撒銷權。

第五百二十五條

  前條之撤銷權,自第三人指定給付時起,逾二十年而消滅。

第五百二十六條

  第三人之指定是否合於條理有爭執時,審判衙門須以判決指定之。至第三人不能指定,或不欲指定,或指定有遲延者,亦同。

第五百二十七條

  第三人得以自由意思指定給付時,若第三人不能指定,與不欲指定,或其指定遲延者,其契約無效。

第五百二十八條

  第三人得以自由意思指定給付時,若其指定係因錯誤、強迫或詐欺者,準用第五百二十四條及第五百二十五條規定。

第五百二十九條

  對於當事人之一造以契約使負有讓與將來取得財產全部或一部之義務者,其契約為無效。

第五百三十條

  就繼承未開始之繼承財產訂立契約者,其契約無效。

第二款 契約之效力

第五百三十一條

  因雙務契約而負義務者,至受對待給付時止,得拒絕自己所擔負之給付。
  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造,向數相對人為可分給付者,至受全部之對待給付時止,得拒絕屬於各相對人部分之給付。
  前二項規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造負有先向相對人為給付之義務,或相對人已為一部之給付而自己拒絕所擔負之給付,違信用及誠實者,不適用之。

第五百三十二條

  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應先向相對人為給付者,若契約成立後,相對人之財產顯形減少,恐不能受對待給付時,至受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時止,得拒絕自己所拒負之給付。

第五百三十三條

  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於所應受之給付向相對人起訴者,其相對人提出抗辯主張尚末受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所擔負之給付時,其主張之效力,只得使審判衙門以判決令與對待人互相清償。
  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造負有先向相對人為給付之義務,相對人於受領給付有遲延者,得向相對人提起於受領給付後應為所擔負給付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受勝訴判決之債權人,以債務人於其所應受之支付有遲延時為限,得不為自己所擔負之給付即依強制執行行使權利。

第五百三十四條

  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所擔負給付,無請求對待給付之權利。但一部不能給付者,須依賣買價金減少之規定,減少之對待給付之額。
  前項情形,相對人依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而行其權利,不得免對待給付之義務。但賠償或請求權之價額少於債務標的之價額者,須依賣買價金減少之規定,減少對待給付之額。
  依前二項規定已為擔負外之對待給付者,依不當利得之規定,清求償還。

第五百三十五條

  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所擔負給付應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不能者,不失其受對待給付之權利。但須得自己因免債務而得之利益,或因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償還於相對人。
  前項規定,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一造所擔負給付,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相對人受領遲延,至為不能成者,適用之。

第五百三十六條

  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所擔負給付,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者,相對人得請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其契約。但給付之一部不能,其他部之履行於相對人無利益者,相對人得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其契約。
  前項規定,相對人得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而行使第五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之權利。

第五百三十七條

  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於所擔負之給付有遲延時,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給付。若於期間內仍不給付者,得請求不服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但不得請求其清償債務。
  契約之履行因遲延而無利益於相對人者,相對人得行使前項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一項期間內履行一部分者,準用之。

第五百三十八條

  雙務契約因非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解除者,相對人只依不當利得之規定,而任其責。

第五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之一造,依契約允向第三人為給付者,第三人對於介約人直接取得請求繪付之權利。
  前項情形,自第三人對於允約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時,其權利成立。

第五百四十條

  依前條規定,第三人之權利發生後,當事人不得將其契約變更或廢止之。

第五百四十一條

  第五百三十九條所載要約人於第三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時,得向允約人請求其對於第三人為給付。但當事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四十二條

  本於第五百三十九條所載契約之抗辯,允約人得與受此契約利益之第三人對抗。

第三款 契約之解除

第五百四十三條

  當事人之一造依契約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者,其行使解除權時,應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前項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五百四十四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造行使其解除權者,各當事人使相對人負有回復契約前原狀之義務。但不得害第三人之權利。
  前項情形,其應返還之金錢,須自領受時起附添利息。若因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不能返還標的物,應賠償其損害者,準用所有人與占有人關依之規定。孳息之返還或償還及費用之賠償,亦同。

第五百四十五條

  因解除而生各當事人之義務,須交互履行,並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

第五百四十六條

  解除權人於返還已收受之標的物,或其重要部分有遲延時,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返還。
  解除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返還者,其解除無效。

第五百四十七條

  解除權人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已收受之標的物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其標的物之重要部分滅失,或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因他人之過失仍因歸責於己者,亦同。
  解除權人所收受之標的物,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損、滅失者,解除權不消滅。

第五百四十八條

  解除權人因加工或改造,將收受之標的物變為他種類之物者,解除權消滅。

第五百四十九條

  解除權人將收受之標的物或重要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第三人之權利時,若因其處置而收受標的物之人,具有第二條所規定之要件者,解除權消滅。
  依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執行方法所為之處分,或破產管理人所為之處分,與前項之處置同。

第五百五十條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相對人對於解除權人得定相當期間而為催告,令其於期間內,確答是否解除。
  相對於前項期間內,不受解除之通知者,解除權消滅。

第五百五十一條

  訂立契約時,聲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即失其由契約而生之權利者,若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

第五百五十二條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日時或一定期間內為給付不得達其契約之目的者,若當事人之一造於該時期不為給付,相對人得即解除契約。

第五百五十三條

  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即有解除其契約之權利時,若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速即表示撤銷之意思者,其解除無效。

第五百五十四條

  前條情形,債務以已履行債務為理由,於行使解除權是否正當有爭執者,須證明已經履行。但其擔負之給付係不作為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五十五條

  當事人之一造以支付解約金為條件,而保留其解除契約之權利者,若其解約金不以行使權利前或行使權利時支付,相對人據此為理由即摒斥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其解除無效。但其後即將解約金交付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五十六條

  當事人之一造有數人者,其契約只得由其全體或對其全體解除之。
  前項情形,其解除權於當事人之一人消滅者,於他人亦消滅。

第五百五十七條

  第五百四十三條至第五百五十六條規定,於依法律規定當事人之一造有契約解除權時,準用之。

第二節 買 賣

第一款 通 則

第五百五十八條

  買賣因當事人之一造約明移轉財產權於相對人,相對人約明支付其價金,而生效力。

第五百五十九條

  買主已交定銀於賣主者,於當事人之一造履行契約開始前,買主拋棄其定銀,或賣主賠償其定銀,均得解除契約。

第五百六十條

  買賣契約之費用,當事人兩造平分擔負。

第五百六十一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 買賣之效力

第五百六十二條

  所有權之賣主負移轉其權利之義務。若因其權利而占有其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五百六十三條

  賣主對於買主應擔保,於訂立契約時,第三人就其標的物無對於買主得主張之權利。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賣主,對於買主應擔保,訂立契約時其權利確係存在。但有價證券之賣主,並應擔負其證券不因宣言無效而為公示催告之標的物。
  前二項規定,買主於買賣時知其權利有瑕疵者,不適用之。但當事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六十四條

  賣主不履行前二條所規定之義務,買主得依雙務契約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五百六十五條

  買主主張其權利有瑕疵,而賣主有爭執者,買主任證明之責。

第五百六十六條

  前四條規定,賣主之擔保義務以特約免除或限制者,若賣主故意不告知權利有瑕疵,其特約無效。

第五百六十七條

  賣主對於買主,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移轉於買主時,應擔保其物之價額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
  前項規定,於其物通常使用或約定使用之用法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時,適用之。

第五百六十八條

  賣主對於買主,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驗移轉於買主時,應擔保其物實有確保性質。

第五百六十九條

  訂立契約時,賣主於買主所已知標的物之瑕疵不任擔保之責,買主於第五百六十七條所載之瑕疵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若賣主故意不告知者,任擔保其瑕疵之責。賣主擔保其無瑕疵者,亦同。

第五百七十條

  公拍賣之賣主,於買賣標的物之瑕施,不任擔保之責。

第五百七十一條

  賣主於標的物之瑕疵應任擔保之責者,買主得解徐其買賣,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額。

第五百七十二條

  買賣之標的物缺少契約時賣主所擔保之性質者,買主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代買賣之解除,或減少價額之請求。賣主故意不告知標的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五百七十三條

  買主知其標的物有瑕疵而領受者,若領受時不保留前二條所定之權利者,失其權利。

第五百七十四條

  買主對於賣主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者,賣主得定相當期間,催告買主於期間內解除買賣。
  於前項期間內不解除買賣者,失其權利。

第五百七十五條

  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而解除買賣者,適用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但後六條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七十六條

  買主因加工或改造梅其標的物變為他種類之物,始發現有瑕疵者,買主不因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而妨礙買賣之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條

  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買賣者,賣主對於買主須賠償其契約之費用。

第五百七十八條

  不動產之賣主對於買主確保其有一定之面積者,與確保物之性質之賣主任同一之責。但買主只以履行契約得因不動產之面積不足,而於己無利益時為限,得解除買賣。

第五百七十九條

  賣出數宗標的物中一宗有瑕疵者,雖以總價金將數宗物同時賣出,仍得就一宗物解除買賣。
  前項情形,各當事人若非顯受損害不能將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者,得就一切之標的物解除買賣。

第五百八十條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買賣者,其從物之買賣亦生解除效力。
  從物有瑕疵時,買主只得解除從物之買賣。

第五百八十一條

  以總價金賣出數宗之物,其有一宗解除買賣者,須減少價金之額。

第五百八十二條

  應減少價金之額者,審判衙門須因買主之聲請定之。但當事人約定之額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八十三條

  當事人之一造有數人者,其金減少額,得由各人或向各人請求之。
  前項情形,有一買主請求減少其額後,不得解除買賣。

第五百八十四條

  賣主擔保買賣之標的物瑕疵之義務,即以特約免除或限制者,若賣主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五百八十五條

  因瑕疵之買賣解除權,買主因標的物瑕疵而有之請求權,於賣主交付標的物於買主後,逾一年者,因時效而消滅。但其期間得依契約延長之。
  賣主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不得援用前項之時效。

第五百八十六條

  賣主因保全證據,向審判衙門聲請調查證據者,前條之時效即行中斷。此中斷至調查證據程序終止時為止。
  買主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審判衙門駁回其聲請者,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第五百八十七條

  買賣解除權減少價金額之請求權,因確保標的物性質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若就一權利生時效停止或中斷之效力者,他權利亦生時效停止或中斷之效力。

第五百八十八條

  前條權利之時效,若己完成者,買主雖依抗辯方法,亦不得主張之。

第五百八十九條

  依種類而定之物之買賣,若其物有瑕疵者,買主得解除買賣,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額,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第五百七十三條至第五百七十五條、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八十條、第五百八十三條至第五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請求交付無瑕疵物者,準用之。
  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己歸於買主所擔負時,其物缺少賣主所確保之性質,或賣主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得請求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以代第一項之權利。

第五百九十條

  賣主對於買主,負有就買賣標的物之法律關係為必要之說明,並交出可證明權利書件之義務。但其書件不歸賣主占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其書件尚須備他事件之用者,賣主惟負交付其公證節本之義務。

第五百九十一條

  買主負有交付其約定價金政領受買得物之義務。

第五百九十二條

  依市場價格約定價金者,視為以清倍期及清償處所之市場價值約定之。但其意思表示有與此異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九十三條

  買賣標的物之交付附有期限,其交付價金亦推定其為同一期限。

第五百九十四條

  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應即交付價金者,須於交付處所支付之。

第五百九十五條

  買主自有標的物交付時起,須支付價金之利息。但價金之支付有期間者,在期限內不須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六條

  買主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所買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視危險之限度,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買主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賣主得請求買主提存價金。

第五百九十七條

  賣主已履行契約並於買主之支付價金許其延緩者,無第五百三十七條之解除權。但賣主己保留解除權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九十八條

  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抗力而有減失或毀損之危險者,自標的物交付時,其危險亦歸於買主。
  至買賣標的物之收益及擔負,亦同。
  不動產之買主於受交付前已為權利取得之登記者,自登記時生前項之效力。

第五百九十九條

  賣主依買主之清求,將買賣標的物送交履行處所以外之處所者,自賣主將標的物交付於運送承攬人或運送選定人時,其標的物之危險歸買主擔負。
  買主於送付標的物方法有特別指示,而賣主並無正當理出違其指示者,買主因此所生之損害,賣主任賠償之責。

第六百條

  承任其物之費用及關於登記之費用,歸買主擔負履行處所以外之費用,亦同。
  前項規定,於有特別意思表示或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六百零一條

  權利移轉之費用及物之交付費用,歸賣主擔貨。但有意思表示或習慣與此相異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零二條

  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於物之交付前已歸於買主時,賣主於危險移轉後,物之交付前所支出必要之費用,買主須依委任規定,賠償之。
  前項情形,賣主所支出之費用若非必要者,買主須依管理事務之規定,賠償之。

第六百零三條

  前五條規定,於賣出關於物之權利因得占有其物者,準用之。

第六百零四條

  依強制執行之賣出,其經管賣出或受委任人及其輔助人,不得為自己或為他人之代理人買收賣出之標的物。

第六百零五條

  前條規定,於強制執行外之賣出,本於因法律規定以他人計算有賣出財產權之權利人所委用者,準用之。

第六百要六條

  違前二條規定之賣出及其標的物之交付,若無債務人、債權人及以所有人名義參與賣出事務之利害關係人同意,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買主得定相當期間催告,令利害關係人於期間內確答是否同意。若利害關係人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同意。
  因拒絕同意再行賣出者,前買主須賠償新賣出之費用及其價金之減少額。

第三款 買 回

第六百零七條

  賣主對於買賣契約時訂立買回特約,因而行使其權利者,得特買主所支付之價金及契約費用返還之,而解除其賣買。

第六百零八條

  賣主非預行提出買主所支付之價金及契約之費用,不得行使買回權。
  價金之利息,視為與買主就買賣標的而收受之利益互相抵銷。但有特別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零九條

  賣主於行使買回權前,須償還買主保存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
  買主於買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以因此增加之價格現存者為限,賣主須償還其增加額。

第六百一十條

  買主對於行使買回權之賣主,須交付買賣之標的物及其附屬物。
  因歸責於買主之事由,致買賣之標的物不能交付或顯有變更者,買主須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六百一十一條

  行使買回權前,買主將買賣之標的物處置,其因此而生第三人之權利,買主須除去之。
  以強制執行與假扣押執行方法所為之處分,或破產管財人所為之處分,與前項之處分同。

第六百一十二條

  買回權,須於為特約後五年內行使之。
  前項規定,當事人依特約定行使買回權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第六百一十三條

  訂立買賣契約時,將保留買回權之特約登記者,其買回權之行使,對於第三人亦生效力。
  第六百零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登記質借主權利以余期一年間為限,得與賣主對抗。但以害賣主為目的之賃貨借,不在此限。

第六百一十四條

  賣主之債權人欲依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而行使買主之買回權者,買主得從買賣標的物現時之價額中,扣除賣主應返還於己之金額,以其余額清償。賣主之債務若尚有余剩,得返還於賣主,消滅其買回權。
  前項價額,審判衙門得因賣主之聲請定之。

第六百一十五條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以特約保留其買回權,而賣出其應有部分者,至其不動產之分割或拍賣時,賣主就買主所受之部分,或應受之部分,或價金,得行使其買回權。

第六百一十六條

  前條情形,買主若為不動產之拍賣人時,賣主得支付拍賣價金及依第六百零九條規定應償還之費用,而行使其買回權,其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即由賣主取得。
  因他共有人請求分割而買主為拍賣人者,賣主不得專就其應有部分行使買回權。

第四款 特種之買賣

第六百一十七條

  貨樣買賣,視為賣主就買賣標的物擔保其有貨樣之性質。

第六百一十八條

  試驗買賣,買主就買賣標的物得隨意拒絕或同意。
  試驗買賣,推定其以買主之同意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買賣。

第六百一十九條

  試驗買賣之賣主負有許買主檢查其標的物之義務。

第六百二十條

  試驗買賣之買主於約定期間,就買賣標的物不表示同意者,視為拒絕同意。無約定之期間而於賣主所定之相當期間內不表示同意者,亦同。
  因試驗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主,而買主怠於為前項之同意者,視為已經同意。

第三節 互 易

第六百二十一條

  互易,因當事人以非金錢所有權之財產權為互相移轉之約而生效力。
  當事人之一造以金錢所有權與其他之權利為移轉之約者,其金錢,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第四節 贈 與

第六百二十二條

  贈與,因當事人之一造表示將自己財產以不索報酬而與相對人之意思,其相對人允受之者,發生效力。

第六百二十三條

  贈與,須用書據。
  贈與不依前項規定者,各當事人得撤銷之。但已履行之部分,不在此限。

第六百二十四條

  贈與人於贈與履行,慮有害於自己身分相當之生計,或不得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得拒絕履行。
  受贈人有數人,其請求權競集者,依權利成立之先後而定次序。

第六百二十五條

  定期給付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失其效力。但有特別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二十六條

  贈與人只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事項,免其責任。
  贈與人無支付因遲延所生之利息。

第六百二十七條

  贈與標的物之權利有瑕疵,贈與人不任擔保之責。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
  贈與人約以將來所取得之標的物為給付而取得其物時,明知關於其物之權利有瑕疵,或因重大過失兩不知者,受贈人本於其瑕疵,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關於賣主擔保義務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六百二十八條

  贈與標的物有瑕疵,贈與人不任擔保之責。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
  贈與人約以將來所取得之替代物為給付,而其給付之物有瑕疵,並贈與人取得其物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受贈人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前項情形,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受贈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代有瑕疵之物,其請求準用於擔保賣出物有瑕疵之規定。

第六百二十九條

  附有擔負之贈與人,若自己已為給付,得向受贈人請求實行擔負。擔負之實行係以公益為目的者,若贈與人死亡,主管官署得命受贈人實行擔負。

第六百三十條

  因贈與標的物之權利或物有瑕疵,受贈人所應受利益之價格不及其擔負,實行之必要費用額者,受贈人得拒絕實行擔負。但因瑕疵所生之不足額已得賠償者,不在此限。
  受贈人不知有前項瑕疵,實行擔負者,其逾於前項價格之費用,對於贈與人得請求賠償。

第六百三十一條

  受贈人不實行擔負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以有雙務契約解除之要件時為限,得依不當利得之規定,於實行擔負所需費用額之限度,請求返還贈與物。但第三人得實行其贈與之擔負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三十二條

  受任人因重大過失,對於贈與人或其近親有忘惠之行為者,得廢止其贈與。
  贈與人之繼承人以受贈人故意並不法茶害贈與人,或妨礙贈與之廢止時為限,得廢止其贈與。

第六百三十三條

  贈與之廢止,須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廢止贈與,得依不當利得規定,請求返還贈與之標的物。

第六百三十四條

  下列各款情形,不得廢止贈與:
  一、贈與人拋奔其廢止贈與之權利者;
  二、自可行其廢止權利之日逾一年者;
  三、受贈人死亡者。
  前項第一款之拋棄,非有廢止權人於知廢止原因後為之,不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五條

  道德或禮節上之贈與,不得廢止之。

第五節 使用賃貸權

第六百三十六條

  以使用為標的之賃貸權,因當事人之一造約明以某物貸於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其賃費,而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七條

  不動產之賃貸借契約,其存續期間逾一年者,須以書據為之。
  不依前項規定之賃貸借契約,視為未定有存續期間。

第六百三十八條

  賃貸主須以合於約定使用之形狀,將賃貸物交付於賃借主,並須於賃貸借之存續期間中,保持其形狀。

第六百三十九條

  將賃貸物交付於賃借主時,其物存有廢止或減少約定使用之瑕疵者,賃借主得請求免支付其廢止時間之賃費,或減其減少時間之賃費。賃貸借契約存續中生出瑕疵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賃貨主以特約所確保之性質有瑕疵,或嗣後所發生之瑕疵適用之。其以特約確保土地一定之面積者,視為以特約確保物之性質。
  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於賃費之減額準用之。
  賃貸主得諸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代前條主張之權利。
  前項規定,於賃貸主除去前條所規定之瑕疵有遲延者,適用之。但賃借主得自行除去瑕疵,請求賠償必要之費用。

第六百四十一條

  賃借主於訂立契約時,知其賃貸物有瑕疵者,無前二條規定之權利。
  賃借主因重大過失不知有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瑕疵,或知其物有瑕疵而領受其賃貸物者,以賃貸人確保其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賃借主於訂立契約時或領受賃貨物時,將前二條之權利保留者為限,得主張之。

第六百四十二條

  以契約免除或限制賃貸主關於賃貸物瑕疵之責任者,若賃貸主故意不告知瑕疵,其契約無效。

第六百四十三條

  賃借主因第三人之權利不能就賃借物為約定之使用者,準用第六百三十九條、第六百四十條、第六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六百四十四條

  賃貸主負責貸物使用上所必要之修繕義務。
  賃貸主為保存賃貸物所必要之行為,賃借主不得拒絕。

第六百四十五條

  賃貸主違賃借人之意思欲為保存行為者,若賃借主因此不能達賃借之目的,得解除契約。

第六百四十六條

  關於賃貸物諸稅及其他擔負,由賃貸主任之。

第六百四十七條

  質借主就貨借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賃貸主須償還之。但動物之賃借人,須擔負其飼養費用。賃借主就賃借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若因此使該物之價格增加者,賃貸主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加價格。但賃借主得使賃借物回復原狀,收回附屬該物之工作物。

第六百四十八條

  貸借主賃借動產房屋及屋基者,於每月末日須支付賃費。若賃借其他土地,於每年末日須支付之。

第六百四十九條

  賃借主因疾病及其他一身上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賃借物者,不得拒絕賃費之支付。但賃貸主須自賃費中扣除因賃貸物之不使用而毋庸出費之額,及己取得之利得額。
  貸借主因賃貸主使第三人使用賃借而不能使用該物者,無須支付賃費。

第六百五十條

  賃借主依契約所定之用法使用賃借物,因使該物變更或毀損者,不任其責。

第六百五十一條

  賃借主違背契約而使用賃借物,或經賃貸主阻止而仍使用者,賃貸主得提起停止質貸物使用之訴。

第六百五十二條

  賃借主或由賃借主許其使用質借物之人,雖經質貸主阻止仍為違背契約之使用,致顯然侵害賃貸主權利,或賃借主怠於應有之註意,顯然使賃借物滅失或毀損之者,賃貸主得聲明解約。

第六百五十三條

  貸借主不支付賃費全部或一部,繼續至二期者,賃貸主得聲明解約。但賃借主於受解除之聲明前交清償費者,其解約聲明權即行消滅。
  貨借主於受前項解約聲明前,得因抵銷而免其債務者,若於受聲明後速為抵銷時,其解約之聲明無效。

第六百五十四條

  賃貸主依前二條之規定而解約者,須將預付之賃費歸還。
  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之歸還賃費時,準用之。

第六百五十五條

  於賃借中發現賃借物之瑕疵,或第三人就賃借物主張其權利者,賃借主須速通知賃貸主。但賃貸主已知者,不在此限。
  賃借主怠於前項之通知者,須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

第六百五十六條

  賃借主怠於前條第一項之通知,致賃貸主不能保持賃貸物現狀者,賃借主不得主張第六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權利,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六百五十七條

  賃借物於賃借中有不能預見之危險,應籌預防方法者,賃借主須速通知賃貸主。但賃貸主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前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六百五十八條

  賃借主非經賃貸主承諾,不得將賃借物轉貸於人。
  賃借主違前項規定,使第三人使用賃借物者,賃貸主得解除契約。

第六百五十九條

  賃借主將賃借物轉貸於人係合法者,於轉借人使用賃借物之過失,由賃借主任其責。

第六百六十條

  賃借主非經賃貸主承諾,其權利不得讓與。
  第六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六百六十一條

  賃借主於賃貸借關係終結後,須歸還賃借物。
  賃借主使第三人使用賃借物者,賃貸人得於賃貸借關係終結後,請求第三人歸還貸物。

第六百六十二條

  賃借主若不履行前條義務,賃貸主得以損害賠償之名義,請求支付賃費。
  於前項請求外,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第六百六十三條

  不動產之賃貸主依後五條規定,就不動產賃費及其他由賃貸借關係所生之債權於賃借主動產上有質權。

第六百六十四條

  不動產賃貨之質權,只於前期並本期賃費,或其他債務,或前期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有之。

第六百六十五條

  土地賃貨主之質權,於賃貸地上之動產,或因利用土地而設建築物所附之動產,或於借土地利用之動產上,有之。
  建築物賃貸主之質權,於賃借主附設於建築物之動產上,有之。
  前二項質權,其效力不及於禁業扣押之物。

第六百六十六條

  不動產賃貨主之質權,於賃借主取去質權標的物之動產時消滅。但於賃貸主所不知時,或雖有異議而仍取去時,不在此限。
  取去前項動產,若賃借主因適於營業,或適於通常生活關係,或所遺動產足供賃貸主之擔保者,賃貸主不得有異議。

第六百六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權之賃貸主得不待審判上之保護,禁業貸借主取去其質物,或於賃借主離去賃貸不動產時,占有其質物。
  或於賃貸主所不知時或有異議,而貸借主仍取去質物者,賃貸主得因附設於不動產之故請求其歸還,或於貸借主離去不動產時,得請求其交付所取去之質物。賃貸主知取去質物後逾一月者,其質權消滅。但賃貸主已先在審判上主張前項權利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六十八條

  賃借主得提出擔保,以免賃借人行使質權,並得提出與各標的物價格相當之擔保,消滅其質權。

第六百六十九條

  賃貸借以滿所定期間而止。

第六百七十條

  當事人雖定有賃貸借期間,若其一造或兩造將期間內得解約之權利保留者,準用次條規定。

第六百七十一條

  賃貸借之期間未定者,當事人不問何時得聲明解約。賃貸借於聲明解約後,滿下列期間而止:
  一、土地之賃貸借一年;
  二、建築物之賃貸借三月;
  三、動產之賃貸借三日。

第六百七十二條

  賃貸借契約之期間逾二十年者,各當事人得於二十年後,依前條規定聲明解約。但以賃貸主或賃借主之終身為期間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七十三條

  賃借主於賃貸借期間滿後仍使用賃借物者,若賃貸主或賃借主不於兩星期內向相對人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間而繼續其賃貸借。
  前項期間,於貸借主自知賃貸物使用繼續之時起算,於賃借主自使用繼續時起算。

第六百七十四條

  賃借主死亡者,其繼承人得依第六百七一條規定,聲明解除賃貸借契約。

第六百七十五條

  賃貸借契約之解除,其效力不溯及既往。但當事人一造有過失者,相對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六百七十六條

  使用賃貸物違契約之本旨者,賃貸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一年之時效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賃貸主受標的物返還時起算。

第六百七十七條

  賃貸物之返還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前條損害賠償清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

第六百七十八條

  賃借主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工作收回權,因一年之時效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賃貸借關係終止時起算。

第六百七十九條

  不動產之賃貸借,若已經登記者,依後五條規定,對於而後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第三人,有效力。

第六百八十條

  不動產之賃貸主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有此所有權時,代賃貸主有由賃貸借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第六百八十一條

  不動產之賃借主因履行義務提出擔保者,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並取得因擔保所生之權利。但第三人非現受擔保,或對於賃貸主承任擔保償還之義務者,不負擔保償還之義務。

第六百八十二條

  不動產之賃貸主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對於賃借主因不履行本於賃貸借關係之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賃貸主應負保證人之責。

第六百八十三條

  不動產之賃貸主就不動產設定物權,有侵奪賃借主使用權之效力者,準用前三條規定。
  不動產之賃貸主就不動產設定物權,僅有制度賃借主使用權之效力者,其物權取得人不得損害賃借主之使用權而行使權利。

第六百八十四條

  為賃貸借標的物之不動產,若由第三取得人更行讓與權利或設定物權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六節 用益賃貸借

第六百八十五條

  以使用及收益為目的之責貸借契約,因當事人之一造約明以其物或權利使相對人使用及收益,其相對人約明支付賃費,而生效力。

第六百八十六條

  用益賃貸借,準用使用賃貸借之規定。但後十五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八十七條

  耕作地之賃借主,應以自己費用修繕,其居住或農業用之房屋、道路、溝渠、圍障或為其他通常之修繕。

第六百八十八條

  耕作地之貸借主非經賃貸主之承諾,不得於其土地之耕作方法為賃貸借期間後有影響之變更。

第六百八十九條

  耕作地之賃借主應於收獲時節後,速支付賃費。

第六百九十條

  耕作地之賃借主因不可抗力,其收益較賃費為少者,得請求減賃費之額至收益額為止。

第六百九十一條

  前條情形,若繼續至二年以上,其收益仍較賃費為少者,得解除契約。

第六百九十二條

  耕作地賃貸主就其全數賃費,於賃借主占有之孳息及依執行律規定,不得扣押之。農具、家畜、肥料、農產物上,亦有質權。

第六百九十三條

  耕作地之賃貸借未定期間者,各當事人於其收獲時節後,次期耕作著手前,得聲明解除契約。

第六百九十四條

  耕作地賃貸借終止者,賃借主於返還耕作地時,須以善良管理法保持可為耕作之形狀,而返還之。

第六百九十五條

  耕作地賃貸借終止者,賃借主於未及收獲之孳息所耕作之費用,得請求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格。

第六百九十六條

  土地及其附屬物並賃借者,賃借主任保存各附屬物之責。
  附屬物因不歸責於貸借主之事由而或失者,賃貸主負補足之義務。但附屬物若係獸類,賃借主以適於通常之經常情形為限,應以其子補足之。

第六百九十七條

  前條情形,若賃借主先評價而領受附屬物,於賃貸借關係終止時,亦依評價,負返還之義務者,適用後三條規定。

第六百九十八條

  賃借主擔負附屬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及毀損之危險。
  賃借主以適於通常之經濟情形者為限,得處置各附屬物。

第六百九十九條

  賃借主依通常經濟上之規則,照領受時情狀,負保存附屬物之義務。
  貸借主新添之物,以附合於附屬物者為限,歸賃貸主有之。

第七百條

  賃借主須於賃貸借關係終止時,返還其現存之附屬物。
  賃借主所新添之物,依通常經濟上規則,其價甚昂者,賃貸主得拒絕領受。其附屬物之所有權歸賃借主。
  賃貸主所受交付之附屬物總評價逾賃借主應返還附屬物之總評價者,應歸賃貸主償還其所逾額。其不足者,應歸賃借主償還其不足額。

第七百零一條

  賃借主於其所賃借之附屬物,對於賃貸主有債權者,於所占有附屬物上有質權。
  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前項質權適用之。

第七節 使用貸借

第七百零二條

  使用貸借,因當事人之一造約明向相對人領取某物,俟使用及收益後即行歸還,不給報酬,而生效力。

第七百零三條

  貸主僅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事項,任其責。

第七百零四條

  貸主故意不告知借用物有瑕疵或關於其物之權利有瑕疵致借主受損害者負賠償之義務。

第七百零五條

  借主依契約所定用法使用或收益借用物,致其物有變更、毀損者,不任其責。

第七百零六條

  借主非依契約所定用法,不得使用或收益借用物。
  借主非得貸主承諾,不得使第三人使用或收益借用物。

第七百零七條

  借用物通常必需之費,由借主擔負。

第七百零八條

  約定之期間既滿後,借主須歸還借用物。但雖未完畢而已逾使用或收益相當之時間者,貸主亦得即時請求歸還。
  既未定貸借期間,又不能依其目的定期期間者,貸主得隨時請求歸還其標的物。
  借主使第三人使用或收益借用物者,準用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第七百零九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貸主得聲明解約:
  一、借主違第七百零六條規定;
  二、借主怠於註意,致借用物顯有毀損情形;
  三、借主死亡。

第七百一十條

  使用或收益違契約之本旨,致貸主受損害者,貨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一年之時間而消滅。借主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收回權,亦同。
  第六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百七十七條及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請求權準用之。

第八節 消費貸借

第七百一十一條

  消費貸借,因當事人之一造約明向相對人領取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其後以種類、等級及數量相同之物歸還之,而生效力。
  非因消費貸借而負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債務人,得與債權人約明此後作為消費貸借而負債務。

第七百一十二條

  消費貸借之約定利息者,若其物藏有瑕疵,貸主須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主仍有請求損害賠償。其無利息者,借主得照有瑕疵物之價額歸還貸主。但貸主知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借主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七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未定歸還時期者,貸主得定相當期間,催令歸還。
  前項情形,借主得隨時歸還。

第七百一十四條

  借主不能以種類、等級、數量相同之物歸還時,須以歸還時歸還地其物之價額,償還貸主。
  前項規定,於消費貸借之標的物係特種通用貨幣失強制通用之效力者,不適用之。

第七百一十五條

  消費貸借之約付利息者,逾一年後須支付利息。其未滿一年應與還者,於歸還時交付利息。但當事人有特別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一十六條

  已與人預約為消費賃貸借,及其後相對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若仍貸借而恐其不能歸還者,得撤回預約。但有特別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九節 雇 傭

第七百一十七條

  雇傭,因當事人之一造約明為相對人服勞務,其相對人約明與以獎酬,而生效力。
  有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之情事者,視為允與報酬。

第七百一十八條

  雇主非經受庭人承諾,不得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

第七百一十九條

  繼續雇傭關係,受雇人與庭主同居,而受雇人罹病者,雇主應供給二個月間或雇傭關係終止前所必需之養膳費及醫藥費。但因受雇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二十條

  對於受雇人生命、健康有危險情形者,雇主於勞務性質之範圍內,須為預防危險必需之設備。
  雇主不履行前項義務時,作為侵權行為任損害賠償之責。

第七百二十一條

  前二條所定雇主之義務,不得預以契約免除或限制之。

第七百二十二條

  受雇人非得雇主承諾,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第七百二十三條

  受雇人非依約服勞務畢,不得請求報酬。

第七百二十四條

  受雇人服勞務雇主領受遲延者,受雇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報酬。但因不服勞務而節省之物,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物,或故意怠於取得之物,應扣除其價額。

第七百二十五條

  受雇人因己身之事故不服勞務為時無幾者,不失請求報酬權。但受雇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二十六條

  約定雇傭期間屆滿者,雇傭關係消滅期間在五年以上之雇傭契約,及以當事人之一造或第三人終身為期之雇傭契約於五年後,當事人之一造得隨時聲明解約。聲明後滿三個月,雇傭關係消滅。

第七百二十七條

  未定雇傭期間,及不能依傭雇之性質或其目的以定其期問者,各當事人得依後二條之規定,聲明解約。

第七百二十八條

  以日定報酬者,無論何日得聲明解約。其雇傭自次日終止。
  以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定報酬者,得聲明自次期以後解約。但須在本期前半期預行聲明。
  以六個月以上之期間定報酬者,依前項聲明解約,須於三月前為之。

第七百二十九條

  不以期間定雇傭之報酬者,得隨時聲明解約。聲明後滿二星期,雇傭終止。

第七百三十條

  當事人定有雇傭期間者,有正當事由,各當事人得即時聲明解約。但其事由因當事人一造之過失而生者,對於相對人任損害賠償之責。

第七百三十一條

  雇傭期間屆滿後,受雇人仍服勞務,雇主明知不即聲明異議者,視為不定期間繼續雇傭。

第七百三十二條

  長期之雇傭終止後,受雇人得向雇主清求給予證明書,證明雇傭關係及其繼續期間。
  若受雇人請求將勞務之信用、成績記載於前項證明書者,雇主應為記載。

第七百三十三條

  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於雇傭準用之。

第十節 承 攬

第七百三十四條

  承攬,因當事人之一造約明為相對人完成其事項,相對人約明俟其事項有結果與以報酬,而生效力。
  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事項之情事者,視為允與報酬。

第七有三十五條

  承攬人負完成事項不留瑕疵之義務。事項之標的物與承攬人確保之性質不符,並使價格滅失、誠少,或使通常使用約定使用之用法滅失、減少者,視為有瑕疵之事項。

第七有三十六條

  事項之標的物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其瑕疵。但修補瑕疵需費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承攬人修補遲延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所需之費用。

第七百三十七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期間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選擇,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額。但瑕疵非重要,或事項之標的物為建築物或土地之工作物者,不得解除契約。
  解除買賣及價金減額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百三十八條

  事項之瑕疵,其事由應歸責於承攬人者,定作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代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第七百三十九條

  事項標的物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知其材料或其指示不適當而不以實告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四十條

  關於事項之瑕疵,有以契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之責任者,若承攬人知有瑕疵故意不告時,其契約無效。

第七百四十一條

  定作人修補事項瑕疵之請求權,其他因事項標的物有瑕疵而生之權利,自承攬人將事項標的物交付定作人後逾一年,因時效而消滅。但其期間得以契約伸長之。
  事項標的物無須交付者,前項所定期間自事項完畢時起算。

第七百四十二條

  事項標的物若係土地之工作物,前項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七百四十三條

  承攬人得定作人之同意,已調查有無瑕疵或已修補者,前二條之時效,於承攬人向定作人報告調查結果前,或於通知修補瑕疵已畢,或拒絕繼續修補前停止之。
  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八十六條至第五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一條之時效準用之。

第七百四十四條

  事項標的物如欲依契約之本旨完成者,定作人負領受之義務。但依事項之性質無須領受者,不在此限。
  定作人知有瑕疵而領受其事項標的物者,無修補瑕疵請求權、因瑕疵解除契約權及減少報酬額請求權。但領受時保留此權利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四十五條

  領受事項標的物時,須與以報酬。但約定領受一部分時,應與以報酬者,領於領受時就各部分與以報酬。
  以金錢定報酬而未支付者,定作人須自領受事項標的物時起,支付利息。但承擔人允其暫緩支付報酬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四十六條

  前條情形,因事項之性質無須領受事項標的物者,須於事項完成時與以報酬。其利息亦須自事項完成時起,支付之。

第七百四十七條

  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其事項,而定作人怠於行為,應任遲延之責者,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前項賠償額,就遲延之繼續時間,並約定之報酬額及承攬人因遲延而得節省之費用額,或因轉向他處給付勞務取得之利益,而酌定之。

第七百四十八條

  前條情形,承攬人得向定作人定一相當期間,聲明若於此期間內仍怠於行為,即行解約。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追完其行為者,視為業已解約。

第七百四十九條

  定作人領受事項標的物前,其物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有滅失、毀損之危險者,承攬人擔負之。但定作人領受遲延者,不在此限。
  定作人所供材料,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者,承攬人不任其責。
  承攬人因定作人請求將事項標的物送至履行處所以外者,準用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

第七百五十條

  定作人領受事項標的物前,因定作人所供材料之瑕疵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致事項之標的物滅失、毀損,或致其事項不能辦理,若承攬人即時將其材料或其指示不適當情形通知定作人者,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相當報酬,及請求賠償不在報酬內之墊款。依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解約,亦同。
  前項規定,於有過失之定作人之責任不受影響。

第七百五十一條

  前二條情形,因事項之性質無須領受事項標的物者,於事項完成時,視為領受事項標的物。

第七百五十二條

  承攬人因制造或修繕,占有定作人之動產時,就其契約所得之債權,於制造或修繕已畢之動產上,有質權。

第七百五十三條

  不動產工事之承攬人,於定作人之不動產曾施工事者,就其契約所得之債權,於該不動產上,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非於開工前登記,不生效力。

第七百五十四條

  承攬人末完成事項前,定作人得隨時聲明解約。
  前項情形,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約定之報酬。但因解約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價額,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價額,均應扣除。

第七百五十五條

  訂立契約時,承攬人未確保佔計額已敷其後有非超過估計額不能完成其事項之情形者,定作人以此理由聲明解約時,承攬人得請求已服勞務之相當報酬,及請求賠償不在報酬內之墊款。
  前項估計額超過之情形承攬人已預見者,須速通知定作人。

第七百五十六條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完成事項者,承攬人負交付完成物於定作人,並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
  前項契約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但有特別之意思表示,或約定由承攬人供給附屬物及其他從物以完成其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節 居 間

第七百五十七條

  居間,因當事人之一造約明為相對人報告訂立某契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相對人約明與以報酬,而生效力。
  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立契約之機會或不為其媒介之情事者,視為允與報酬。

第七百五十八條

  居間人違契約本旨而為委托人之相對人居間者,不得向委托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第七百五十九條

  居間人之報酬,須於契約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與之。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非俟其條件成就後,不與報酬。

第七百六十條

  以有特約為限,委托人須將費用償還居間人。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仍不成立者,準用之。

第七百六十一條

  委托人得隨時向居間人解除委托。

第七百六十二條

  居間人死亡,其居間終止。

第七百六十三條

  雇傭居間人之所約報酬為數過鉅者,審判衙門因債務人起訴,得以判決酌減定相當之額。但已支付之報酬,不在此限。

第七百六十四條

  因婚姻居間所約之報酬,不生效力。但已支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於相對人、居間人約明以使其履行居間契約為目的,向居間人負某種義務者,適用之。

第十二節 委 任

第七百六十五條

  委任,因當事人之一造委相對人為其處理某事務,相對人不索報酬,允為處理,而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條

  受任人有依委任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註意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第七百六十七條

  受任人非經委任人允諾或有不得已事由,不得使第三人代其處理委任事務。
  受任人依法得使第三人代其處理委任事務時,於選任及監督第三人,對於委任人任其責。

第七百六十八條

  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得使用第三人。
  前項情形,於使用人有過失時,受任人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人任其費。

第七百六十九條

  受任人受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時,非實有不能從其指示情事,並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表同意者,不得違委任人之指示。
  依前項規定,得違委任人之指示時,若無急迫情事,受任人須預行通知委任人,並受委任人確答。

第七有七十條

  受任人須將必要情事報告委任人。若委任人請求報告處理委任事務情形,須隨時報告。委任終止後,須將其顛末即時報告。

第七百七十一條

  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所領取之物,須交付委任人。其收取之孳息,亦同。
  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須移轉於委任人。

第七百七十二條

  受任人將應交付委任人之金錢,或為委任人之利益應使用之金額,自行消費者,須自消費時起支付利息。若有損害,並任賠償之責。

第七百七十三條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允諾,不得將處理委任事項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第七百七十四條

  受任人若請求預支處理委任事務必要之費用,委任人須支付之。

第七百七十五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之費用,委任人須償還其費用,及支出後利息。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擔負必要之債務,得使委任人代其清償。若未至清償期,得使委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而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第七百七十六條

  委任契約之名當事人得隨時聲明解約。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於相對人不利於解約之時期聲明解約者,須賠償其損害。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不在此限。

第七百七十七條

  委任因委任人或受任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終止。但有特別之意思表示,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終止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七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委任終止者,若有急迫情事,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須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處理委任事務前,繼續處理,其委任視為存續。

第七百七十九條

  委任終止而於受任人已知之前或得知之前,為受任人之利益,其委任視為存續。

第七百八十條

  第六百十五條規定,於委任準用之。

第七百八十一條

  以處理某事務為標的之雇傭或承攬者,準用第七百六千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

第七百八十二條

  為他人謀畫或介紹者,其因謀畫或介紹而生之損害不任其責。但因契約或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節 寄 托

第七百八十三條

  寄托,因當事人之造約明向相對人領得某物為其保管,而生效力。
  有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之情事者,視為允與報酬。

第七百八十四條

  無報酬之受寄人保管受寄物,須切實註意與保管自己之財產同。營業人於其營業之範圍內受寄托者,雖無報酬,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註意而任其責。

第七百八十五條

  受寄人非經寄托人允諾,不得使用受寄物。非經寄托人允諾,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使第三人代其保管受寄托物。
  受寄人依法得使第三人代其保管受寄物時,於選任及監督第三人,對於寄托人任其責。

第七百八十六條

  受寄人為保管受寄物,得使用第三人。
  前項情形於使用人有過失時,受寄人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對於寄托人任其責。

第七百八十七條

  受寄人於保管寄托物之方法曾經約定時,非實有必需變更其方法之情事,並寄托人若如有此情事亦表同意者,不得變更保管之方法。
  依前項規定,得變更保管之方法時,若無急迫情事,受寄人須預行通知寄托人,並寄托人確答。

第七百八十八條

  受寄人將保管金自行消費者,須自消費時起支付利息。若有損害,井任賠償之責。

第七百八十九條

  受寄人因寄托物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須由寄托人賠償。但寄托人不知其性質或瑕疵,並無過失,或曾將此等情形通知受寄人,或不通知而受寄人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條

  當事人雖定有歸還寄托物之時期,寄托人仍得隨時請求歸還。

第七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未定歸還寄托物之時期,受寄人得隨時歸還。
  若定有歸還時期,非有不得己事由,受寄人不得於期限前徑自歸還。

第七百九十二條

  歸還寄托物,得於保管其物之地歸還之。但受寄人無須將寄托物送交寄托人。
  受寄人因正當事由將寄托物轉置他處者,得於其物現存之地歸還之。

第七百九十三條

  以有特約為限,受寄人得向寄托人請求報酬。
  前項情形,寄托人須於保管終止時支付報酬。但以期間定報酬者,須於期間滿後支付之。
  若履行寄托半途中止,其事由不能歸責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就已履行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七百九十四條

  第七百七十一條、第七百七十四條及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寄托準用之。

第九百九十五條

  寄托替代物時,若將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使受寄人以種類、等級及數量相同之物歸還者,準用消費貸借規定。
  受寄人依契約得消費寄托物者,於領得寄托物時起,準用消費貸借規定。
  前二項情形,若未定有歸還時期及處所者,依寄托規定。

第十四節 合 夥

第七百九十六條

  合夥,因各當事人約明依契約所定方法,公同出資,以達公同之目的,而生效力。

第七百九十七條

  合夥人若無特別約定,其出資須平等均攤。
  出資得以供給勞務代之。

第七百九十八條

  合夥人以金錢為出資,而急於支付者,須自應出資時起支付利息。若有損害,並任賠償之責。

第七百九十九條

  約定之出資,合夥人無增加之義務。因損失而致出資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條

  合夥人履行義務,須切實註意與辦理自己之事務同。

第八百零一條

  合夥各業務,須全體合夥人同意決定之。但合夥契約內訂明得以過半數決定者,不在此限。
  合夥契約內訂明各業務應以過半數決定者,以合夥人全體人數定過半數。但合夥契約內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零二條

  合夥業務須由合夥人公同執行之。但合夥契約內訂明以執行業務之權利專屬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他合夥人不得執行業務。若合夥人中之數人有執行業務之權利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八百零三條

  依合夥契約,合夥人全體或合夥人中之數人各有專行業務之權利時,各執行業務人得於他執行業務人執行業務完成前,聲明異議。其有異議之業務暫止執行。

第八百零四條

  合夥契約以執行業務之權利授與合夥人中之一人者,以有正當事由為限,得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使其喪失權利。
  依前項規定,有執行業務權利之合夥人以有正當事由為限,得聲明辭任。其辭任時,準用第七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第八百零五條

  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準用第七百六十六條至第七百七十五條規定。

第八百零六條

  無執行合夥業務權利之合夥人,得檢查業務及合夥財產之狀況。以契約除去或限制前項所定之權利者,其契約無效。

第八百零七條

  合夥人因合夥關係彼此互有之請求權,不得讓與他人。但合夥人之請求權因執行合夥業務而生於清算前應受清償,或關於已分配之利益,或關於清算時合夥人所應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零八條

  合夥人得於解散合夥後,請求決算及分配損益。
  若合夥存續期間過長,須於各業務年度既終辦理決算,並分配利益。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零九條

  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約定者,不問其出資種類及份格多少,平等均攤。
  僅就利益或報失分配之成數者,其成數視為損失及利益之成數。

第八百一十條

  依合夥契約,合夥人中之一人有執行合夥業務之權利時,其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利,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一條

  合夥契約以對於第三人代理他合夥人之權利授與合夥人中之一人者,以有正當事由為限,得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使其喪失權利。
  執行合夥業務之權利,與前項代理權一並授與者,其代理權以使執行業務權喪失時為限,得使其喪失。

第八百一十二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因執行合夥業務合夥人取得之財產,屬於合夥財產。就合夥財產所屬權利而取得,或以合夥財產所屬標的物之毀損、 滅失及追奪因受賠償而取得者,亦同。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所有。

第八百一十三條

  各合夥人不得就合夥財產處分其應有之部分,或在清算前請求分割合夥財產。。
  合夥財產所屬債權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對各合夥人之債權與所負債務抵銷。

第八百一十四條

  依第八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取得之債權,若債務人不知其屬於合夥財產,不得以此事由與該債務人對抗。
  第四百零九條、第四百一十六條及第四百十七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八百一十五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間,不得主張合夥人因合夥關係而生之權利。但分配利益之權利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六條

  合夥因下列各款情形而解散:
  一、存續期間屆滿;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
  三、合夥事業成功或不能成功;
  四、聲明解約;
  五、合夥人死亡;
  六、合夥人為禁治產人;
  七、合夥人破產。

第八百一十七條

  合夥契約末定合夥存續期間,或定明以某合夥人終身為期合夥應行存續者,各合夥人得隨時聲明解約。但非有不得已事由,不得於合夥不利之時期聲明解約。
  合夥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有不得已事由,各合夥人仍得聲明解約。
  以契約除去前二項解約之權利,或違前二項規定而限制其權利者,其契約無效。

第八百一十九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於存續期間屆滿後,默示繼續合夥者,準用之。

第八百一十九條

  某合夥人之債權人扣押該合夥人於合夥財產應有之部分者,得聲明解約。但債務名義得為假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二十條

  因合夥人死亡,合夥解散者,其合夥人之繼承人須即將死亡情形通知他合夥人。若有急迫情事,須於他合夥人得與繼承人公同處理事務前,續行合夥契約內專屬於所繼承人之業務,其他合夥人亦須續行專屬於自己之業務。
  前項情形,於其目的之範圍內,其合夥視為存續。

第八百二十一條

  因合夥人為禁治產人或破產,合夥解散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百二十二條

  合夥解散後,依合夥契約專屬於合夥人之執行業務權,於該合夥人明知解散或得知解散之前視為存續。但合夥因聲明解約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二十三條

  合夥解散後,須辦理清算事務。合夥解散後,於清算目的之範圍內,至清算終結時止,視為存續。

第八百二十四條

  合夥之清算事務,由合夥人公同辦理,或由其選任人辦理。
  選任清算人以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之。

第八百二十五條

  依合夥契約,由合夥人中選任清算人者,準用第八百零四條規定。

第八百二十六條

  清算人之職務及權限,準用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清算人若有數人,準用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零二條規定。

第八百二十七條

  合夥財產,須先以之清償合夥之債務,次償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之債務,若其債務有未屆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須於合夥財產中將清償所必需者劃出,保留之。
  以合夥財產償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若其出資有不以支付為標的時,須依出資時之價格償還之。但其出資係以給付勞務或以物品之使用或收益為標的者,無須償還。合夥財產為消償債務及償還出資,於必要之限度內,須變為金錢。

第八百二十八條

  合夥財產不足償還合夥之債務,及各合夥人之出資額者,各合夥人須依分配損失之成數,擔保其不足額。
  前項情形,合夥人中有無力完繳其擔負額者,須由他合夥人平均分任其擔負額。

第八百二十九條

  清償合夥債務及償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所余合夥財產,須依分配利益之成數,分與合夥人。

第八百三十條

  合夥契約定明合夥人中之一人發生下列事項,由他合夥人繼續者,於該事項發生時,退出合夥:
  一、聲明解約;
  二、死亡;
  三、破產;
  四、禁治產;
  五、除名。

第八百三十一條

  合夥人除名,以有正當事由為限,得以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除名。
  除名,向應除名之合夥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八百三十二條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相互之損益計算,須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其應有之部分,歸他合夥人,但他合夥人向退夥人應歸還其作為出資所交出供使用及收益之標的物,並設法免其因合夥關係對第三人負擔之義務,且當退夥之際合夥已解散者,應支給其依清算應取得者。其因合夥關係對第三人擔負之義務尚未屆消償期者,得向退夥人供相當之擔保,以代免其義務之責。
  合夥財產不足消償債務及償還出資者,退夥人向他合夥人必依分配損失之成數,捐助其不足額。
  合夥財產之價額,以必要情形為限,用評價法定之。

第八百三十三條

  退夥人於退夥時,未終結之業務所生之損益須分任之。
  前項情形,退夥人得清求退化後,各業務年度辦結業務之計算應領之金錢,及未辦結業務狀況之報告。

第八百三十四條

  第六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合夥契約準用之。

第十五節 隱名合夥

第八百三十五條

  隱名合夥,因當事人之一造約明為相對人出資營業,分配相對人營業所生之利益,而生效力。

第八百三十六條

  隱名合夥人,得以隱名合夥契約約定,不分擔損失。

第八百三十七條

  隱名合夥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但後九條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者三十八條

  隱名合夥人,僅得以支付金錢或其他財產為出資。

第八百三十九條

  隱名合夥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合夥損失之責任。
  出資因損害而減少者,非補足後,隱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配利益。但己領得之利益,不得因補足合夥之損失使其歸還。

第八百四十條

  隱名合夥人,於每業務年度後,在營業時間內,得請求檢查合夥業務及其財產狀況。若有合夥財產目錄及貸借對照表,並得請求閱覽。
  若有重要事由,審判衙門得因隱名合夥人聲請,許可隨時檢查合夥業務及其財產狀況。

第八有四十一條

  營業人,於各業務年度後,須計算合夥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支付之。
  隱名合夥人未領得之利益,不作為增加出資。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四十二條

  隱名合夥人分配損益,若無特別約定者,視為約定依情事為適當之分配。

第八百四十三條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屬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於營業人營業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權利、義務。

第八百四十四條

  隱名合夥因下列各款情形而解散:
  一、第八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事由;
  二、營業人及隱名合夥人同意;
  三、營業人死亡及禁治產;
  四、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破產。

第八百四十五條

  隱名合夥契約未定合夥存續期間,或定明以某當事人終身為期合夥應行存續者,各當事人於營業務年度終得聲明解約。但須於六個月前預行告知。
  不論已否定合夥存續期間,若有不得已之事由,各當事人得隨時聲明解約。

第八百四十六條

  隱名合夥解散後,營業人須與還隱名合夥人出資之價額。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只歸還其余存額。

第十六節 終身定期金契約

第八百四十七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因當事人之一造約明於自己或相對人或第三人死亡前,定期以金錢或他物給付相對人或第三人,而生效力。

第八百四十八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非立有書據不生效力。

第八百四十九條

  終身定期金之債務人,若無特別約定,須於債權人死亡前給付定期金。
  定期金之額,若無特別約定,作為一年之額。

第八百五十條

  終身定期金以無特別約定為限,須按每六個月預付之。
  應預付之期間屆滿前,若有因死亡而使債權消滅者,債務人於此期間之終身定期金仍任清償之責。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五十一條

  終身定期金之債務人,曾領取定期金之原本者,若怠於給付定期金,或不履行其他義務,相對人得解除契約。
  前頂情形,債務人須歸還原本,但相對人須於已領得定期金內,將原本之利息扣除,以其余額歸還債務人。

第八百五十二條

  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前條情形準用之。

第八百五十三條

  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終身定期金債務人者,審判衙門因債權人或其繼承人起訴,得宣告於相當之期間內,仍存續其債權。
  前項規定,仍得行使第八百五十一條所定之權利。

第八百五十四條

  本節規定,於終身定期金之遺贈準用之。

第十七節 博戲及賭事

第八百五十五條

  博戲或賭事不能發生債務,但因博戲或賭事已給付者,其後不得請求歸還。
  前項規定,於敗者因履行債務,對勝者擔負他項債務時,適用之。

第八百五十六條

  彩票、抽簽等事,曾有該管官府許可者,依彩票、抽簽等契約,而發生債務。
  其未得許可之彩票、抽簽等契約,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八百五十七條

  以交付商品或有價證券為標的之契約,若當事人僅意在授受約定價格與交付時交易所或市場價格之差額,而訂立者,視為博戲。其當事人之一造有授受差額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十八節 和 解

第八百五十八條

  和解,因當事人約明互相讓步,就某項法律關係彼此停止爭執,或除去不明確之狀態,或除去實行某請求權不確實之狀態,而生效力。

第八百五十九條

  依和解契約內容認為確定之事項,若與真實不符,並若知其情事,則當事人間不至爭執,或不明確之狀態,或實行請求權不確實之狀態,可以不致存在者,其和解無效。

第十九節 債務約束及債務認諾

第八百六十條

  債務約束,因當事人依契約使發生不以原因為必要之債務,而生效力。

第八百六十一條

  債務認諾,因當事人之一造向相對人依契約認其已存在之債務關係,而生效力。

第八百六十二條

  前二項契約,非立有書據不生效力。但依和解之方法或依契約本旨,扣除計算之余額而為債務約束或債務認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節 保 證

第八百六十三條

  保證,因保證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約明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之義務,而生效力。
  為擔保將來成立之債權或附條件之債權,亦得為保證契約。

第八百六十四條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附屬於其債務者,保證契約悉包含之。

第八百六十五條

  保證人之擔負較主債務重者,減縮之與主債務之限度同。但保證人僅就其保證債務約定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額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六十六條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事由,保證人亦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其抗辯,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第八百六十七條

  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有權撤銷其債務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時,得拒絕履行保證債務。
  主債務人若對於債權人有債權已屆清償期,彼此抵銷債權人所受結果與清償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八百六十八條

  債權人未證明向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保證人得拒絕履行保證債務。

第八百六十九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已拋棄前條之權利時;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向主債務人執行顯有困難情形時;
  三、主債務人已受破產宣告時;
  四、主供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第八百七十條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中斷時效,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第八百七十一條

  數人保證一債務,雖非共同保證,亦作為連帶債務人,而任其責。

第八百七十二條

  保證人既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債權人向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較於保證人。但其移轉有害債權人之利益者,不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於自己與保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抗辯,不因前項移轉而失效力。
  前二項規定,保證人債權人為清償外之輸出者,亦準用之。

第八百七十三條

  受主債務人委托而為保證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向主債務人請求免除保證之責: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然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向主債務人實行權利顯有困難情形者;
  三、主債務人有意遲延者;
  四、債權人及保證人受得以執行之判決,命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末屆清償期者,至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免除保證之責。

第八百七十四條

  保證人未受主債務人之委托而為保證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保證人違主債務人之意思而為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七十五條

  保證人有數人者,其相互關係,準用連帶債務人相互關係之規定。

第八百七十六條

  保證人就現存之債務,約定於一定之期間內為保證者,債權人於其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怠於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

第八百七十七條

  債權人拋棄其擔保債權之物權,或對於共同保證人之權利時,保證人依第八百七十二條規定,就已棄之權利可受賠償之限度,免其保證之責。

第八百七十八條

  用自己之名義為自己計算,委任他人供與信用於第三人者,因供與信用而生之債務,對受任人任保證之費。

第三章 廣 告

第八百七十九條

  以廣告聲明完結約定行為,與以一定之報酬,該廣告人對於完結其行為者,負與以報酬之義務。其行為人不知廣告而完結其行為者,亦同。

第八百八十條

  完結廣告所定行為有數人,僅最初完結其行為者,有受報酬之權利。數人同時完結前項之行為者,各有平等分受報酬之權利。但報酬之性質不便分割,或廣告內聲明應受報酬者,僅一人時,以抽簽法定之。
  前二項規定,於廣告有特別意思表示者,不適用之。

第八百八十一條

  數人共同完結廣告所定行為者,廣告人須依條理,按各關係人應有之部分,分配報酬。
  前頂分配方法,其顯違條理者無效,須由審判衙門以判決分配之。
  有關係之一人就廣告之分配表明異議者,廣告人於各關係人互爭權利調和未就之前,得拒絕清償報酬。但各關係人仍得為關係人全體請求提存報酬。

第八百八十二條

  前條情形,若報酬之性質不便分割,或廣告內聲明應受報酬者僅一人時,以抽簽法定之。但廣告內有特別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三條

  廣告所定行為無人完結時,得撤回廣告。
  撤回廣告之方法,須與廣告之方法同
  不能用前項方法撤回廣告者,得用他項方法撤回之。但其撤回僅對於知之者有效力。

第八百八十四條

  廣告人,得於廣告內表示其不撤回。
  廣告人定有完結其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其拋棄、撤回廣告之權利。

第八百八十五條

  廣告內聲明僅優等人與以報酬者,以定有應募期間為限,始有效力。
  前項情形,應募合於廣告與否,應募者何人之行為為優等,由廣告內所定之人判定之。若廣告未定判定人,由廣告人判定之。應募人對於此項判定不得表明導議。數人之行為判定為同等者,準用第七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廣告內定明應將關於事項之權利讓與者,廣告人始得請求讓與。

第四章 先行指示證券

第八百八十六條

  某人以證券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替代物給付第三人,此證券既交給第三人時,領取人有用自己名義向被指示人索取給付之權利,被指示人有給付後歸與指示人計算之權利。

第八百八十七條

  指示人以交給指示證券於領取人為給付者,其給付非被指示人向領取人已經給付,不生效力。

第八百八十八條

  被指示人於給付時期未到之先,拒絕承任或預先拒絕給付者,領取人須即時通知指示人。其領取人有不能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或不欲主張者,亦同。

第八百八十九條

  被指示人承任指示證券,即有依其證券之內容給付於領取人之義務。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承任之內容效力,或指示證券之內容,可以對抗領取人之事由,或直接可以對抗領取人之事由,與領取人對抗。

第八百九十條

  領取人得隨時將指示證券向被指示人,求其承任。
  指示證券上記載承任情形,承任人署名即生前項承任之效力。但交給指示證券前已記載,又允為承任情形者,於將指示證券交給領取人時,即生承任之效力。

第八百九十一條

  不以指示證券互易給付物者,被指示人無須給付。

第八百九十二條

  指示證券之領取人,對於被指示人由承任所生之請求權,因三年之時效而消滅。

第八百九十三條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指示人因其債務交給指示證券者,若被指示人已向領取人給付,就其給付之數,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第八百九十四條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任或尚未給付前,得撤回。其證券指示人雖有特約對於領取人負不撤回之義務,亦得撒回。
  前項撤回,須由指示人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八百九十五條

  指示證券之領取人,得將其證券讓與他人。但指示人禁止讓與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讓與,以據指示證券足以認明或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承任或給付前,通知被指示人者為限,對於被指示人有效力。

第八百九十六條

  指示證券之讓與,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但後二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八百九十七條

  指示證券之讓與,非於證券有讓與裏書交給讓受人者,不生效力。

第八百九十八條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讓受人已承任其證券者,不得以自己及領取人間所生法律關係之事由,與讓受人對抗。

第八百九十九條

  本於指示證券之權利,不因指示人、被指示人或領取人之死亡或能力喪失而消滅。

第五章 發行無記名證券

第九百條

  發行證券,約定向證券之持有人為給付者,其持有人得依約定字樣,向發行人請求給付。但持有人持證券無處分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發行人已向證券之持有人為給付,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第九百零一條

  無記名證券,其流通雖非因發行人之意,發行人亦任其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能力喪失後,失其效力。

第九百零二條

  無記名證券之發行人,僅得以本於發行之效力或證券之內容,可以對抗持有人之事由,或直接可以對抗持有人之事由,與持有人對抗。

第九百零三條

  不以無記名證券互易給付物者,發行人無須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

第九百零四條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者,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換給新無記名證券。但證券之內容不明者,不在此限。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須由持有人擔負,並須先行支付。

第九百零五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或滅失,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但證券中之記載與此相反者,不在此限。
  發行人因前持有人請求有報告實施、公示催告或受禁止支付命令所必要事宜,並供與證明所必要材料之義務。但其費用須由前持有人擔負,並須先行支付。
  前二項規定,於利息、定期金、分配利益,及見票即付、無利息之無記名證券,不適用之。

第九百零六條

  以除權判決宣告無記名證券無效者,其受判決人得向發行人請求換給新無記名證券。但其費用,須由請求人擔負,並須先行支付。

第九百零七條

  本於無記名證券之請求權,於消償期屆滿後,逾二十年而消滅。但持有人於其期間未滿前,欲受給付以證券提示發行人,或於審判上主張本於證券之請求權者,不在此限。
  發行人得就提示期間及其起算日,於證券中別定之。

第九百零八條

  無記名證券之持有人,依前條規定提示證券,或於審判上主張權利者,其本於證券之請求權,於提示期間滿後,因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第九百零九條

  審判衙門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以命令禁止發行人於所發行無記名證券為給付時,為聲請人停止時效及提示期間之開始及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第九百一十條

  無記名證券之發行人,得因持有人請求,將特定債權人姓名記入證券。但發行人無必為其記名之義務。
  前項情形,發行人須向證券人所記債權人為給付始,免其債務。

第九百一十一條

  利息、定期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適用後三條之規定。

第九百一十二條

  利息、定期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其提示期間,以四年為度,自屆消償期之年終起算。

第九百一十三條

  發行無記名證券,以其利息之無記名證券一並交付者,其利息證券於主債權消滅或支給利息之義務消滅或變更後,仍有效力。但利息證券中之記載與此相反者,不在此限。
  就無記名證券為給付,其利息證券未歸還者,依前項規定,所應支付利息之額,發行人得保留之。

第九百一十四條

  利息、定期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造失或滅失時,若前持有人於提示期間屆滿前通知發行人者,前持有人於提示期間屆滿後,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但遺失之證券,於提示期間屆滿前己提示發行人,或於提示期間屆滿前己在審判上主張本於證券之請求權,或證券上記明除去其請求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因三年之時效而消滅。

第九百一十五條

  發行人發行各種使用票,於未表明債權人而含有對持有人負給付之義務者,準用第九百條第一項、第九百零一條至第九百零三條之規定。

第九百一十六條

  發行證券指定債權人姓名,而附載得向證券持有人依券面所載為給付者,債務人得給付於持有人,以免債務。但持有人無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前項情形,不以證券互易給付物者,債務人無須給付。

第九百一十七條

  前條證券若遺失或滅失,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其無效。但別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零九條關於時效之規定,於前項情形適用之。

第六章 管理事務

第九百一十八條

  無委任,或並無權利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者,須依本人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用最利於本人之方法,管理之。

第九百一十九條

  管理事務,若違本人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為管理人所應知者,雖無過失,亦須賠償因管理所生之損害。
  管理事務係為本人盡公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九百二十條

  管理人因使本人身體、名譽或財產免急迫危害,而為事務管理者,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於因管理所生之損害,任賠償之責。

第九百二十一條

  管理人開始管理,須即時通知本人。若無急迫情事,須受本人之指示。

第九百二十二條

  管理人須繼續管理,至本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為管理時止。但其繼續管理若違本人之意,或顯有不利於本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二十三條

  第七百七十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於管理事務準用之。

第九百二十四條

  管理人若係行為無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利得之規定,任賠償損害及歸還利得之責。

第九百二十五條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合本人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及有第九百十九條第二項情形者,管理人為本人所出之費用及擔負之債務,準用第七百七十五條規定。
  管理事務不屬於前項者,本人須依不當利得規定,將因管理事務而得者,歸還管理人。

第九百二十六條

  管理事務若本人追認管理人之行為,準用委任之規定。

第九百二十七條

  管理事務於本人有錯認時,以現被管理其事務者,為本人有因管理事務之權利,亦負其義務。

第九百二十八條

  他人之事務信為自己之事務而管理之者,準用不當利得之規定。
  前項之管理人,若有過失及管理時已知自己無管理權利者,準用侵權行為規定。

第七章 不當利得

第九百二十九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他人之給付或其他方法受利益,致他人損失者,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消滅,或依法律行為之內容,因結果而為給付其後不生結果,亦同。
  以契約認諾債務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視為給付。

第九百三十條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者,若有永遠可排斥債權人請求權之抗辯,得請求歸還其給付。但消滅時效之抗辯,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未屆清償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歸還。

第九百三十一條

  因清償債務而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者,不得請求歸還。其履行時效完成之債務或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者,亦同。

第九百三十二條

  因結果而為給付者,其結果本不能發生,並為給付人所明知,或給付人違誠實及信用,妨礙其結果發生者,給付人不得因結果不發生,請求歸還。

第九百三十三條

  給付之受領人,因受領給付而違法律所禁或背善良風俗者,負歸還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若給付人亦應任其責者,不得請求歸還。但以據負債務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三十四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之標的物為處分,而對於權利人有效力時,其因其處分所受之利益,負歸還於權利人之義務。
  前項情形,若其處分未得報酬,因處分道接受利益人負前項之義務。

第九百三十五條

  向無權利人為給付對於權利人有效力時,無權利人因此所受之利益,負歸還於權利人之義務。

第九百三十六條

  不當利得之受益人,除歸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若更有收益,或因不當利得之權利而取得,或因不當利得之物減失、毀損、侵奪而受賠償者,均須歸還。但因不當利得之利益,其性質不能歸還,或受益人因其他事有不能歸還者,須償還其價格。

第九百三十七條

  不當利得之受益人,其所受利益已無存者,免前條之義務。但後五條規定不在此限。

第九百三十八條

  不當利得之受益人,於受利益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須將受領時或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在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並歸還。若有損害,並須賠償。

第九百三十九條

  因結果為給付,而其結果之發生依法律行為之內容可認為不確實時,其結果果不發生者,受益人應自受給付之時起,依前條規定而任其責。但利息自受益人知結果不發生之時起,支給之。其收益以受益人知其結果不發生之時所存者,歸還之。

第九百四十條

  法律上之原因,依其法律行為之內容認為或有消減情形者,若給付後其法律上之原因消減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九百四十一條

  給付之受領人,因受領給付而遠法律所禁或背良風俗者,自受領給時,依第九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任其責。

第九百四十二條

  善意之受益人因不當利得而敗者,自起訴時,依普通之規定任其責。
  前項規定,於善意之受益人履行債務時準用之。

第九百四十三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擔負債務者,免除債務之請求。雖因時效而消減,仍得拒絕履行其債務。

第九百四十四條

  不當利得之受益人不索報償,而以其所受者讓與第三人時,第三人於受益人因此免歸還義務之限度內,負歸還之義務。其第三人視為法律上原因,由債權人直接受利益之人。

第八章 侵權行為

第九百四十五條

  因故意或過失侵他人之權利而不法者,於因加侵害而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前項規定,於失火事件不適用之。但失火人有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四十六條

  因故意或過失還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視為前條之加害人。

第九百四十七條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他人者,視為第九百四十五條之加害人。

第九百四十八條

  官吏、公吏及其他依法令以事公務之職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應盡之職務,向第三人加損害者,對於第三人負賠償之義務。但因過失任損害賠償之責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官吏於審判時違背職務,必該官吏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罰時始,於其違背職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因拒絕執行職務或怠延而違背職務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四十九條

  前條情形,被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以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損害者,不生損害賠償之義務。

第九百五十條

  數人因共同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者,共負賠償之義務。其不能知孰加損害者,亦同。教唆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九百五十一條

  因未成年或因精神、身體之狀況需人監督者,加損害於第三人時,其法定監督人負賠償之義務。但監督人於其監督並未疏懈或雖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五十二條

  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者,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損害於第三人時,負賠償之義務。但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註意,或雖加以相當之註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依契約代使用主監督其事業者,亦負前項之義務。適用前二項規定時,使用主或監督人得向被用人行使求償權。

第九百五十三條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損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不負賠償之義務。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五十四條

  占有動物人,其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之義務。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盡相當之依契約代占有人保管動物者,亦負前項之義務。
  適用前二項規定時,其占有人得向挑動該動物之第三人,或挑動該動物之他動物之占有人,行使求償權。

第九百五十五條

  因設置或保存土地之工作物有瑕疵,加害於第三人者,其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負賠償之義務。但占有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必須之註意者,不在此限。依契約有代占有人保存工作物之義務,或法律上有為自己權利保存工作物之義務者,亦負前項之義務。
  適用前二項規定時,若就損害原因別有任責人者,負賠償義務人得向其行使求償權。

第九百五十六條

  前條情形,若損害原因之事由在前占有人占有終止後一年內發生者,前占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前占有人於其占有時已盡相當之註意可防止損害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五十七條

  因侵權行為之侵害,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請求賠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五十八條

  害他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失活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加害人須支付定期金於被害人,以賠償其損害。
  必有重大之事由,被害人始能請求償給總額,以代支付定期金。

第九百五十九條

  審判衙門依前條規定,以判決命加害人支付定期金,須以職權命其供具擔保。
  前項擔保之方法及數額,審判衙門酌定之。
  審判衙門所定擔保未能充足,被害人得聲請增加。

第九百六十條

  害他人之身體、自由或名譽者,被害人於不履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他人,亦不得由繼承人繼承。但依契約認諾此項請求權,或已就此項請求權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六十一條

  審判衙門因名譽被害人起訴,得命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代損害賠償或於回復名譽外更命其為損害賠償。

第九百六十二條

  依侵權行為侵奪他人之物者,須將其物歸還被害人。

第九百六十三條

  依侵權行為奪之物,其負歸還義務人於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不能歸還時,仍低其責。但義務人證明其物有不被侵奪亦不能歸還之事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應歸還之物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毀損者,準用之。

第九百六十四條

  加害人賠償侵奪物之價格者,被害人得自算定價格標準之時起,請求支付賠償額之利息。

第九百六十五條

  加害人於其侵奪之物已出費用者,得向被害人請求償還其費用。物之占有人對於所有人請求償還費用權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九百六十六條

  依侵權行為侵奪之動產,其負賠償損害義務人若向侵奪時占有其物人既己賠償,雖第三人為侵奪之所有人或為其他之物權人時,義務人亦免賠償之義務。但明知第三人於侵奪物有所有權或他物權,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六十七條

  因侵權行為毀損他人之物者,須向被害人賠償其物之減價額。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九百六十八條

  害他人之生命者,須向擔負埋葬費人賠償埋葬費。
  被害人於其生命被害時,依法律規定,對第三人負扶養義務,或有應負扶養之關係並因其被害,至第三人失扶養清求權者,加害人須於可推知被害人之生存期間內應供與扶養之限度,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以賠償其損害。其第三人於加害時為胎兒者,亦同。

第九百六十九條

  前條情形,若被害人依法律規定,對於第三人應給付家事上或職業上之勞務,加害人須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賠償其應得之勞務。

第九百七十條

  依前二條規定,以支付定期金賠償損害者,準用第九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九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九百七十一條

  害他人之生命者,其被害人之父母、配偶人及子於不屬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加害時子為胎兒者,亦同。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九百七十二條

  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有數人共任其責者,數人作為連帶債務人,而任其責。

第九百七十三條

  依第九百五十一條及第九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就他人所加之損害負賠償義務者,於他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其相互間之關係,僅他人負義務。

第九百七十四條

  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若直接被害人亦有過失者,準用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第九百七十五條

  官吏、公吏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職員,本其職務還任他人處理第三人之事務,或監督其處理事務,或分許其法律行為,而為共助者,若因違背職務而他人加損害於第三人,與他人共歲賠償義務時,其相互間之關係,僅他人負義務。

第九百七十六條

  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有損害及加害時起,三年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二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債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失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利得之規定,歸還其所受之利益。

第九百七十七條

  依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之廢止債權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第三編 物 權

第一章 通 則

第九百七十八條

  物權,於本律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創設。

第九百七十九條

  依法律行為而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九百八十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經交付動產,不生效力。但讓受人先占有動產者,其物權之移轉於合意時,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時,讓與人若繼續占有動產,讓與人與讓受人間得訂立契約,使讓受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以第三人占有之動產物權面為讓與者,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讓受人,以代交付。
  前三項之規定,於讓與無記名證券者,準用之。

第九百八十一條

  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同歸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物權存續所有人或第三人於法律上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規定,於占有不適用之。

第九百八十二條

  所有權外之他物權,及以其為標的物之權利,同歸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前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一節 通 則

第九百八十三條

  所有人於法令之銀制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第九百八十四條

  所有人於其所有物,得排除他人之干涉。
  他人因避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現有之危險,不得己而有干涉行為,并因危險所應發生之損害較重大,於因幹選所應發生之損害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所有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九百八十五條

  物之成分於分離後,仍屬其物之所有人。但本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六條

  所有人對於以不法保留所有物之占有者,或侵奪所有物者,得回復之。

第九百八十七條

  所有人對於用前條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權利者,請求除去之。有依前項方法妨害其權利之處者,所有人得請求避止足為妨害之行為。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九百八十八條

  以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標的,而結契約者,須以文書訂之。

第九百八十九條

  無主土地屬國庫所有。但淤淺、洲渚、涸河及沖斷地所有權之取得,另以法令定之。

第九百九十條

  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無須登記者,取得人非為取得登記後,不得處分所有物。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九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於法令之限制內,及於地上、地下。若他人之干涉無疑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九百九十二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之請求關於疆界不明之處,負協力確定之義務。

第九百九十三條

  土地所有人得與鄰地所有人以公同費用設足以標示疆界之物。設置及保存界標之費用,相鄰人平均擔負。測量費用,按土地廣狹,分擔之。

第九百九十四條

  土地所有人於自他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音響、振動及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實係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九十五條

  建築工作物自疆界線起,須有一定距離,並註意預防鄰地損害。
  前項距離,另以法令定之。

第九百九十六條

  近前條規定而建築工作物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廢止或變更其建築,但自著手築建已逾一年或其建築已成者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九百九十七條

  種植竹木自疆界線起須有一定距離。
  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於前項適用之。

第九百九十八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越疆界線者,對竹木所有人得行催告,令其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應前項之催告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竹木之枝根,作為己有。
  越界竹木之枝根,若與土地之利用並無妨害,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九百九十九條

  果實有落於鄰地者,視為該地之果實。但該地若係公用地,不在此限。

第一千條

  土地所有人遇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不得妨阻。

第一千零一條

  水流若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自以費用施必要之工事,以疏通之。

第一千零二條

  甲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乙地或恐其及之者,甲地所有人須自以費用施必要之工事,修善、疏通或預防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適用之。

第一千零三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使雨水流及於鄰地之工作物。

第一千零四條

  高地所有人,欲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余水,以至河渠或溝道為界,得使其水通過低地。
  前項水道,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高地所有人須對低地之損害,支付償金。

第一千零五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地土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物。但須按其受益之分擔負設置保存工作物之費用。

第一千零六條

  甲地所有人非通過乙地不能安設水管、煤氣管及電線,或雖能安設費用過鉅者,得通過乙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安設時,須擇乙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對乙地所有人支付償金。

第一千零七條

  依前條安設水管煤氣管、電線後,情事若有變更,乙地所有人得請求甲地所有人變更其安設。
  變更安設之費用,由甲地所有人擔負之。但有特別情事者,得使乙地所有人擔負其費用之一部。

第一千零八條

  不通公路之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得通行周圍地,但通行地因而生損害者,須支付償金。前項規定,於土地所有人若不通行他人土地而至公路,其費用過鉅或有非常不便者,適用之。
  前二項情形,通行權人須擇自己所必要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千零九條

  有通行權人,得開設道路。但通行地因而生損害,須支付償金。

第一千零十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土地所有人欲至公路,僅得通行讓受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微金。

第一千零十一條

  二建築物其所有人各異,井其間有空地者,土地所有人得與鄰地所有人,以公同費用,在其界安設圍障。
  安設保存圍障之費用,相鄰人平均擔負之。

第一千零十二條

  圍障須用七尺高之垣墻。但當事人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特約或習慣。
  相鄰人之一造得自以費用安設高於前項所定之圍障。

第一千零十三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入其內地。
  前項規定,按習慣得入他人未設圍障之山林或牧場,刈取雜草或采取其天產物者,或依漁業法、狩獵法之規定,得入他人地內捕魚或狩獵者,不適用之。

第一千零十四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旁近營造或修善建築物,以有必要情形為限,須許其使用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有請求償金之權。

第一千零十五條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其占有人、所有人欲尋查收還者,須許其進入。
  因前項情形受損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賠償。其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前項之物品或動物。

第一千零十六條

  水源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泉水。但有特別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得以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給不用之水。但在自己地內無須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足以得水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十八條

  水源地之所有人,對於因工事而斷絕或汙損泉水者,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報害賠償。但所斷絕或汙損之泉水非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不得請求回復原狀。

第一千零十九條

  前三條規定,於土地所有人使用井水時,適用之。

第一千零二十條

  溝渠區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別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水流地所有人,其對岸地若係他人所有,不得變更其水路或幅員。
  水流地所有人,若兩岸土地均係其所有,得變更其水路或幅員。但須留下遊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若有特別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水流地所有人,因用水有必要設堰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因而生損害者,領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若有用水之權,得使用前項之堰。但須按其受益之分,擔負設置及保存工作物之費用。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一建築物,得區分之而各有其一部。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不動產所有權之消滅,由於拋棄者因登記始生效力。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前條不動產,其先占之權利,專屬於國庫。
  前項不動產,國庫以所有人名義登記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不動產之所有權;因其標的物滅失而消滅。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動產所有權之讓受人,依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受占有之保護者,雖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投利,亦取得其所有權。

第一千要二十八條

  以所有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即取得其之所有權。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捕獲之野棲動物,回復其自由時,視為無主物。但所有人尚在追捕中者,不在此限。
  馴養之野棲動物不能復歸一定之處所者,視為無主物。

第一千零三十條

  蜂群移住於他人土地者,視為無主物。但所有人尚在追捕中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數所有人之蜂群移往於他人土地,合為一群者,其蜂群作為追捕各所有人之分別共有物。
  前項分別共有人應有之部分,按其所有蜂群之數定之。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甲蜂群與他人所有之乙蜂群相合,並住其蜂室者,乙蜂群所有權及以此為標的物之地權利,其效力及甲蜂君。甲蜂群所有權及以此為標的物之他權利,歸於消滅。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拾得遺失物人依特別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權。

第一千要三十四條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之人依特別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物中者,其所有人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拾得漂流物或沈沒物之人,依特別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權。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動產所有人得本其權利原因,保留其動產所有權。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數所有人之數動產相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欲分離而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附合時價格之分,共有其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若得分別主從,主物之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前條規定,於數所有人之數動產相混合不能識別,或欲識別而需費過鉅者,準用之。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物之所有權消滅者,關於其物之他權利亦消滅。
  合成物或混合物為物之所有人單獨所有時,關於其物之他權利仍存於合成物或混合物之上。其為分別共有時,存於其應有部分之上。

第一千零四十條

  加工作於他人動產者,取得加工物之所有權。但材料價格顯逾因工作而生之價格者,其加工物屬材料所有人。
  加工人若供給材料之一部者,其價格合算於因工作而生之價格。
  依前二項規定,材料所有人喪失其權利時,關於材料之他權利亦消滅。若材料所有人為加工物所有人時,他權利存於加工物之上。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因前五條規定受損失者,對於因此而受利益之人,得依不當利得規定,請求償金。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動產所有權,因拋棄其權利而消滅。其權利為第三人所取得者,亦同。

第四節 共 有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而有一物者,為分別共有人。
  各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未分明者,推定為均一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各分別共有人,按其應有都分,對與分別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各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各分別共有人,非經其余分別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對於分別共有物,加以變更或為其他處分。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分別共有物,得為保存行為。
  各分別共有人,非按其應有部分價格之過半數議決,對於分別共有物,不得為改良行為。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分別共有人之一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或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其應有部分屬於其余分別共有人。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各分別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分別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分別共有物之請求,須為分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各分別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於分別共有物之擔負,有清償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有特別契約者,不適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條

  因清償分別共有物之擔負,而分別共有人之一人對於其他分別共有人有債權者,得向其人及其特定承受人,請求償還。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各分別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分別共有物。但仍得訂立十年以內不分割之契約。
  若有重要事由,各分別共有人雖有前項契約,亦得請求分割。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分割,依分別共有人之協議行之。
  前項協議若有不諧,各分別共有人得提起請求分割之訴訟。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分別共有人。不能以分配原物之法而行分割,或雖能分割而恐其價格顯有損失者,其分割以原物售得金額之。
  原物之變價,準用出售質物之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分別共有物有物權之人,或各分別共有人之債權人,得自以費用而參與分割。
  有前項參與之通知而拒絕參與竟行分割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發參與通知之人。但分別共有人,能證明其分割並非詐害發參與通知之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因清償分別共有物之擔負,而分別共有人之一人對於其他分別共有人有債權者,當分割時,得以應歸他分別共有人或其特定承受人之部分,供清償之用。
  前項分別共有物一部之變價,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千等五十六條

  各分別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分別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貨擔保之責,與賣主同。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各分割人須保存分割所得物之證書。
  分與數人之物,其證書須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保存證書之人。
  若協議不諧時,請審判衙門指定之。
  各分制人得使用保存之證書。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疆界線上所設之界標、圍障、墻壁、溝渠,推定為相鄰人之分別共有物。
  在疆界線上之墻壁為一建築物之部分者,或高低不齊二建築物之墻壁,其踰低建築物之部分,非為防火之用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墻壁之分別共有人,得增高其墻壁。但其墻壁若不勝增高之工事,須自以費用加工作或改築之。
  依前項規定,墻壁增高之部分,專屬工事人之所有。

第一千零六十條

  增高墻壁之分別共有人,須對於因此而受損害之人支付償金。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數人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都者,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用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分別共有物。
  共用部分之修善費,及其他擔負,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價格,分擔之。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於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一條之分別共有物,不適用之。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數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公用結合,因而以物為其所有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於其標的物之全體,均有效力。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法律或契約定之。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各公用共有人,非經全體一致,不得行其權利。但法令及契約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各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尚存在時,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或處分其應有部分。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公同共有權,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標的物之讓與,歸於消減。分割公同共有物,依分割分別共有物之法行之,但法令或契約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但法今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地上權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地上權人得因在他人士地上有工作物或植物,而使用其土地。

第一千零七十條

  地上權依法律行為而設定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因契約而設定地上權者,須立設定書據。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讓與地上權者,須立讓與書據。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本於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規定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至第一千零六十條規定,於相鄰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地上權因塗銷其設定登記,而消滅。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己滿,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塗銷設定之登記。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設定行為未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審判衙門因當事人起訴,於二十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之範圍內,酌量其工作物或植物之種類及一切情形,定存續期間。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設定行為,未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地上權人得隨時表示拋棄其權利之意思。但有特別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植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地上權人,於其權利消滅時,得回復其土地原狀,而收回其工作物及植物。
  前項情形,若土地所有人聲明欲交出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二項規定,若有特別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一千零八十條

  地上權人應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定期地租者,適用後五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地上權人,因不可擾力,繼續三年以上,於使用土地有妨礙者,得表示拋棄權利之意思。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地上權人,雖因不可抗力,於使用土地有妨得,不得請求免除地租或減少租額。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地上權人,繼續三年以上急於支付地租或受破產之宣告者滅,若無特別習慣,土地所有人得表示消滅其地上權之意思,並得請求塗銷其設定之登記。
  前項地上權消滅之意思表示,用通知之法行之。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使用賃貨借之,於地租準用之。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地上權人,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表示拋棄其權利之意思時,若應支付地租者,須於一年前先行預告,或支付未至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第四章 永佃權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永佃權人得支付佃租,而於他人土地為耕作或收畜。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永佃權,依法律行為而設定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以契約設定永佃權者,須立設定書據。

第一千零八十九關

  永佃權存續期間,為二十年以上五十年以下。
  若設定期間在五十年以上者,短縮為五十年。
  永佃權之設定得更新之。但其期間自更新時起,不得過五十年。
  前項情形,若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千零九十條

  設定行為未定永佃權存續期間者,除關於期間有特別習慣外,概作為三十年。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設定行為禁止讓與或有特別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永佃權人於其權利存續期間內,為耕作或牧畜,得將其士地賃貸於人。但設定行為禁止賃貸或有特別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永佃權人之義務,除設定行為或習慣或本章所定外,準用用益賃貸借之規定。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永佃權人不得於土地上為足生永久損害之變更。但有特別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永佃權人,雖因不可抗力於收益受損失時,不得請求免除佃租或減少租額。但有特別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永佃權因塗銷其設定登記而消滅。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永佃權存續期間已滿,永佃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
  永佃權人表示拋棄其權利之意思,及土地所有人表示消滅永佃權之意思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永佃權人不可抗力繼續三年以上全無收益,或尚不及佃租繼續五年以上者,若無特別習慣,得表示拋棄其權利之意思。

第一千一百條

  永佃權人繼續二年以上怠於支付佃租,或受破產之宣告者,若無特別習慣,土地所有人得表示消滅永佃權之意思。
  前項消滅永細權之意思表示,用通知之法行之。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第五章 地役權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地役權人,得依設定行為所定之目的,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地地便宜之用。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地役權,依法律行為而設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以契約設定地役權者,須立設定書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繼續並表見之地役權,得因時效而取得之。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者,他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亦取得之。
  對於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時效中斷及時效停止者,對於各分別共有人或各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得為必要之事項,但須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次序相同,而在一供役地上設定之數地役權相競者,各地役權人得請求確定其行使權利之範圍。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地役權人,因行使其權利,在供役地上設定工作物者,須保持其通常之狀態。

第一千一百十條

  地役權人設立地役權後,不得因需役地之必要,增加擴張其地役權之範圍。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其地上所設之工作物。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須按其所受利益之分,分擔設置及保持工作物之費用。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

  供役地所有人,依設定行為或特約,應以其費用設置或修善工作物,供地役權人行使地役權者,其義務,供役地所有人之特定承受人,亦擔負之。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供役地所有人,得隨時將行使地役權必要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委棄於地段權人,以免前條之擔負。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需役地雖分割或讓與其一部,其地役權仍為各部存續之。但地役權之性質僅關於土地之一部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情形,供役地所有人得向無地役權之各部所有人請求同意,而變更地伇權之設定登記。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供役地雖分割或讓與其一部,其地役權仍存續於各部之上。但地役權之性質僅關於土地之一部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無地役義務之各部所有人,得向需役地所有人請求同意,而變更地役權之設定登記。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地役權人因保全其權利,對於妨害行為,得請求排除或禁止之。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地役權不得離需役地而為讓與,或為他權利之標的物。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地役權因塗銷其設定登記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地役權存續期間已滿,需役地所有人或供役地所有人,得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
  前項規定,於地役權人表示拋棄其權利之意思時,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審判衙門得因當事人起訴,宣告地役權消滅。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需役地或供設地分別共有人之一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使地役權歸於消滅。

第一千一百二千二條

  地役權因需役地或供設地減失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地役權二十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前項期間,若係不繼續之地役權,自最後行使時起算。若係繼續之地役權,自妨害行使之事實發生時起算。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需役地之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有時效中斷或停止之情事者,對於他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亦生效力。

第六章 擔保物權

第一節 通 則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擔保物權,為抵押權、土地債務、不動產質權。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擔保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設定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擔保物權,得因擔保無定金額之債權,而設定之。
  無定金額之債權當事人於設定擔保物權時,須表明應擔保金額之最高限度。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擔保物權,因擔保附條件之債權及特來之債權,亦得設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擔保物權,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其標的物。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擔保物權,不得以不能讓與之物為其標的物。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擔保物權,不得以將來可以取得之物為其標的物。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擔保物權,不得以物之一部為其標的物。但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擔保物權之標的物,須於設定時指定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擔保物權人,於債權全部未清償以前,對於標的物全部,得行使其權利。

第二節 抵押權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金額,較他債權人先受清償。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以契約設定抵押權者,須立設定書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抵押權,非不動產所有人,不得設定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本、保存費用、實行抵押權費用、違約金、已至清償期最後三年分之利息及四年以內之遲延利息。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利息之規定,於抵押權擔保定期金債權者,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抵押權對附加於其標的物而成為一體之物,亦有效力。但設定行為特別訂定或係詐害他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抵押權實行權利時,對於為抵押物之從物,亦有效力。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或係詐害他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抵押物之從權利,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抵押權於實行權利時,對於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亦有效力。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抵押權於實行權利之時,對於設定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亦有效力。
  前項之效力,抵押權人對於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非以實行抵押之事通知後,不得與之對抗。

第一於一百四十三條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得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
  前項情形,抵押權之次序,以登記先後定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先抵押權之消滅,與後抵押權之次序無涉。
  設定抵押權人,得更設定與消滅抵押權同一次序之抵押權。
  前二項規定,於登記之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當實行抵押權時,設定抵押權人未設定與消滅抵押權同一次序之抵押權,或以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未遠其登記之金額者,須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以抵押物之賣得金分配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及其他權利。
  前項權利,若有損害及於抵押權人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消滅之。
  前項請求,以通知之法行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前項讓與與債務及擔保之關係不受影響。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前條情形,讓受人承受債務者,債權人於承受後一年以內,須以文書通知債務人保留債權。
  債權人不為前項之通知者,債務人免其債務。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抵押不動產之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與債務及擔保之關係不受影響。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以數抵押不動產相保一債權,而以其不動產之一讓與他人者,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抵押權人實行權利時,得請求審判衙門拍賣其抵押物,就其賣得金清償債權。
  前項拍賣,準用執行律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抵押物之賣得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各抵押權人平均分配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債權人於數不動產上有擔保一債權之抵押權,而應同時分配其價金者,須按各不動產之價額,分別擔負其債權。
  若僅以一不動產之價金而行分配者,抵押權人得以其價金受全都僨權之清償。
  前項情形,其次抵押權人得於前項抵押祝人,依第一項規定,就他不動產應受清償之金額限內,行使抵押權。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第三取得人有為抵押不動產出必要費或有益費者,須以其不動產之價金,較抵押權人之債權先支付之。
  關於償還費用之占有規定,於前項情形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對土地及土地上所存建築物有所有權人,僅以土地或建築物抵押於人,其後拍賣抵押不動產時,其設定抵押權人視為設定地上權人。但地租因當事人起訴,由審判衙門定之。
  對土地及土地上所存建築物有所有權人,以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於人,其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拍賣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得將建築物與土地並行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建築物之賣金,不得行使優先權。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以代清償,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以抵押權抵保之債權,不因時效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設定抵押權人之行為,有使抵押物價格減少之處者,抵押權人得請求避止其行為。
  遇有急迫情形,抵押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二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設定抵押權人擔負,並須較以抵押物清償之諸債權先行清償。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設定抵押權人,使抵押物價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其將抵押物回復原狀,或提出損害賠償之擔保。
  前項規定,於設定抵押權人之行為有使抵押物價格減少之處時,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抵押物之價格,因不能歸責於設定抵押權人之事由而減少,設定抵押權人受損害賠償時,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以所受之損害賠償額為限度。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抵押物之價格,因不能歸責於設定抵押權人之事由而減少時,抵押權人得為預防減少所必要之處分。
  因前項處分所出之費用,須較以抵押物清償之諸債權,先行清償。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抵押權,不得離債權而為讓與,或為他債權之擔保。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擔保舊債務之抵押權,於其標的之限度內,得移於新債務。但係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須經其承諾。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若有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擔保之關係不受影響。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時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抵押權因塗銷其設定登記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債權消減,設定抵押權人得請求凍銷其抵押之登記。
  前項規定,於抵押權人表示拋棄其權利之意思時,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若代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保證債務之規定,對於供務人有求償權。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就抵押不動產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第三人,得對抵押權人提出或提存價金或與時價相當之金額,以消除抵押權。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附停止係件之第三取得人,在條件成否未定之間,不得消除抵押權。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第三取得人欲消除抵押權時,須在六個月前,對各抵押權人以文書為消除之聲明。
  前項文書,須記明下列事項並送達之:
  一、取得之原因、年月日、讓與人及取得人之姓名、住所;
  二、抵押不動產之性質、所在、價金及第三取得人之擔負。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第三取得人因行消除而提存之金額,須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抵押權人受第一千一百七十條之送遠後,若不願消除者,須於一個月內以文書將聲請拍賣抵押不動產之事,通知第三取得人,並須提出拍賣費用之擔保。
  抵押權人發前項通知後,須於一星期內聲請拍賣。
  拍賣之聲請,不依前二項規定者,為無效。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抵押權人欲聲請拍賣者,須於前條第一項期間內,通知債務人及抵押不動產之讓與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拍賣所得金額,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
  拍賣所得金額多於因消減而提出或提存之金額者,則拍賣費用由欲行消除之第三取得人擔負,少於因消除而提出或提存之金額者,由聲請拍賣之抵押權人擔負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抵押權人非得他抵押權人及欲行消除之第三取得人同意,不得撤回拍賣之聲請。撤回拍賣之聲請,有視為承諾其消除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消除抵押權之第三取得人,得請求塗銷抵押之登記。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最後登記抵押權後逾十年,債權人之所在不明者,其抵押權得依公示催告程序,使歸消滅。
  前項公示催告之聲請,由管轄不動產所在地之審判衙門專管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審判衙門依前條規定為除權判決者,須以職權通知抵押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所。登記所受前項通知,須以職權即時登記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抵押權,因其標的物減失而消滅。因抵押物減失或毀損應支付之賠償金,須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
  前項賠償金,非經各地押權人同意,不得支付於設定抵押權人。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地上權及其他關於不動產物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關於抵押權規定,於前條之抵押權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依本律及其他法令而成立之法律上抵押權,本節之規定準用之。

第三節 土地債務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土地債務權利人,於土地之賣得金,得較他債權人先受一定金額之清償。
  前項金額,謂原本利息及實行權利之費用。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關於抵押權之規定,以與本節規定及土地債務之性質無抵觸者為限,於土地債務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土地債務權利人,非於告知後經六個月,不得請求清償土地債務之原本。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土地所有人供還士地債務之原本時,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土地債務之原本、利息及實行權利費用,須於登記其土地債務之登記所所在地清償之。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土地債務,得以發行無記名土地債務證券之法,而設定之。
  前項情形,準用無記名證券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土地債務,其土地所有人辦得為自己而設定之。
  前項設定,土地所有人向登記所將為自己設定之土地債務聲請登記,並因其登記而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抵押權得變更為土地債務,土地債務亦得變更為抵押權,不必經次序相同或在後之權利人同意。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土地債務權利人應受之金額,若係定期金,適用後四條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設定定期金土地債務時,須定足以免除土地債務之金額,並登記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土地所有人得清償前條之金額,而免除定期金土地債務。
  前項之清償,非於告知後經六個月,不得為之。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土地債務權利人,於前條期間經過後,得請求清償土地債務之免除金額。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定期金土地債務得變更為土地債務,土地債務得變更為定期金土地債務,不必經次序相同或在後之權利人同意。

第四節 不動產質權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不動產質權人,因擔保債權,得占有向債務人或第三人領受之不動產,並於其不動產之賣得金,較他債權人先受清償。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關於抵押權規定,以與本節規定無抵觸者為限,於不動產質權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設定不動產質權時,須將質物交付債權人。
  質權人不得使設定質權人代己占有質物。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不動產質權之存續期同,不得過十年。
  以十年以外之期間設定不動產質權者,其期間短縮為十年。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不動產質權所擔保者,為原本、實行質權費用、還約金、遲延利息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條

  不動產質權人得依質物之用法,而為使用及收益。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不動產質權人於其債權受清償以前,得留置質物。但對於較已有優先權利之債權人,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不動產質權人,於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得以質物轉質於人。
  前項請形,若質物轉質致生不可抗力之損失者,不動產質權人任其責。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不動產質權人,須以善良管理人之註意,保存質物。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不動產質權人,負支付管理不動產費用及其他應擔負之義務。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不動產質權人,不得請求其債權之利息。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設有不動產質權者,適用後二條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質權人於分別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得行使設定質權人所有之權利。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質權人得請求分割分別共有物,但於出售質權時,於效力發生以前,須設定質權人之同意。
  前項請求權,於契約訂有定期間內不為分割者,不受影響。
  分割分別共有物後,歸設定質權人所有之部分,質權人於其上有質權。

第五節 動產質權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動產質權人,因擔保債權,得占有向債務人或第三人領受之動產,並於其動產之賣得金,較他債權人先受清償。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動產質權之設定,因以質物交付於債權人而生效力。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質權人,不得使設定質權人代已占有質物。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債權人依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受占有之保護者,雖設定質權人無處分其質權標的物之權利,仍於其標的物取得質權。但標的物係盜贓、遺失物、棼失物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

  動產質權之標的物,又發現為第三人質權之標的物者,債權人當領受時若係善意,於其標的物取得較第三人質權有優先之質權。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動產質權所擔保者,為原本利息、實行質權費用、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動產質權,對附加於其標的物而成為一體之物,及為其標的物之從物,亦有效力。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或係詐害他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

  動產質權,對於由標的物分離之天然孳息,亦有效力。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

  設定質權人,得更設定質權。
  設定前項質權,因欲得其次質權之人,以文書通知先質權人,使其於債權受清償後,將質物交付於其次質權人而生效力。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動產質權之次序,依其設定先後定之。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動產質權人依設定行為所定,得收取由質物而生之孳息。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動產質權人於其標的物出有費用者,得向設定質權人依管理事務規定,請求償還。
  動產質權人得收回附在標的物之工作物。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動產質權人,欲以其標的物之賣得金清償己之債權,得向審判衙門聲請拍賣。
  前項拍賣,準用執行律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質物之賣得金,依各動產質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各動產質權人平均分配之。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動產質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得訂立契約,取得質物之所有權,以代清償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標的物。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動產質權人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得依鑒定人所評之價,即以質物充清償。
  前項情形,動產質權人須受審判衙門之允許。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動產質權人,須以善良管理人之註意,保存質物。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動產質權人,有收取其標的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須以對自己財產相同之註意,麗收取華息,並為計算。
  前項抵息,須先抵收取費用,軟抵價權利息,次抵原本。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因時效而消滅。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因質物損效或其價格滅少,有害及擔保之處者,動產質權人得依執行律之規定,拍買質物,以其賣得金代質物。但依設定質權人之請求權,須提存之。
  依前項拍賣者,須於請求拍賣前通知設定質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動產質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行請求可復原狀、損害賠償及排除其侵害。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質物損敗或顯有減少價格之處者,設定動產質權人得向質權人請求返還質物,而供以他項擔保。但不得改用保證人擔保。
  動產質權人須速以質物恐有損敗之事,通知設定質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動產質權人顯有侵害設定質權人之權利時,設定質權人得請求以質權人之費用提存質物,或以質物交付於審判上選任之保管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動產質權不得離債權而為讓與,或為他債權之擔保。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動產質權人以得設定質權人承諾為限,得以質物轉質他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擔保舊債務動產質權,於其標的之限度內,得移於新債務。但係第三人設定動產質權者,須經其承諾。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以動產質權擔保之債權,若有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擔保之關係不受影響。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時,適用之。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動產質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消滅。
  的項情形,質權人須以質物交付於有領受質物權利之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為債務人設定動產質權之第三人,若代清償債務或因動產質權人實行動產質權,致失質物之所有權時,依保證債務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設定質權人,而消滅。
  返還質物時,雖保留質權使其存續,仍無效力。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動產質權,因其拋棄而消滅。
  前項之拋奔,因質權人向設定質權人表示意思而生效力。動產質權為第三人之權利標的物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動產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時,動產質權滅減。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動產質權因其標的物減失而消滅。因質物滅失或毀損,應支付之賠償金,須按各質權人之次序分配之。
  前項賠償金,非經各質權人同意,不得支付於設定質權人。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設有動產質權者,準用第一千二百零六條至第一千二百零八條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可以讓與之財產權,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以前項權利為質權,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但本律及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權利質,須依讓與權利之規定,而設定之。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

  權利質權人,因受其債權之清償,得依執行律所定方法,行其權利。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

  設定權利質權人,得質權人之同意而拋棄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者,其質權消滅。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以質權為標的物之質權,適用後八條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

  債權質之設定,因債權人通知債務人而生效力。
  前項情形,債權若有證書,債權人須交付於質權人。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

  設定債權質人,得更設定 饋權質。
  設定前項質權,由欲得其次質權之人以文書通知先質權人,而生效力。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條

  債權質,對於實行質權時,得收取之利息及其他定期金,亦有效力。但設定行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二百五十條

  以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共清償期較先於其所擔保債務之消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清償之標的物。
  前項情形,債權之標的物若係金錢,質權人於提存金錢債權有質權。若非金錢質權人,於提存物有質權。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情形,債權之標的物不適於提存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以其清償之標的物交付審判上所選定之保管人。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以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其清償期限,較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直接向債務人索取。但金錢債權質權人以對於自己債權額之部分為限,得索取之。
  前項情形,債權之標的物若係金錢質權人所索取金額,視為受設定債權質之清償。若非金錢,則於所受之物有質權。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為數質權之標的物者,僅先質權人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向債務人索取。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非得質權人同意,不得向資權人清償債杈。
  債務人不能得前項之同意者,須提存其為清償之標的物。但清償之標的物不適於提存者,須交付於審判上所選定之保管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定,於以土地債務為標的物之質權,適用之。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

  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適用後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適用動產質權之規定。
  得以用背書讓與之證券設定質權者,須將其事記入證券,再以證券交付與質權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雖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亦有索取有價證券之權利,並於發通知之必要時,有發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得僅只向質權人為給付。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

  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若以附屬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分配利益證券並交付於質權人者,其質權對於此等證券,亦有效力。
  前項情形,利息、定期金或分配利益之清償期,若較先於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者,設定質權人得請求返還此等證券。但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六十條

  依本律及其他法令而成立之法律上動產質權,準用本節之規定。

第七章 占 有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條

  本律所稱占有人,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條

  以所有意思占有物之人,為自主占有人。此外之占有人,為他主占有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條

  自知無占有權利而占有物之人,為惡意占有人。此外之占有人為善意占有人。
  占有人因重大過失不知無占有權利者,視為惡意占有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條

  以強暴或隱秘之法而占有物之人,為瑕疵古有人。以平穩及公然之法而占有物之人,為無瑕疵占有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條

  本於質權賃借權保管及與此相類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有占有權,或負占有義務者,為直接占有人;其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間接占有人,與第三人成立前項之關係時,其第三人亦為間接占有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條

  仆、婢、商工業學習人,及本於與此相類之法律關係而為他人占有之人,為占有補助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條

  占有,因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取得。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條

  第三人為他人而為占有,補助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時,其他人取得占有。
  第三人依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對於他人為直接占有人,而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時,其他人取得間接占有。

第一千二百六十九條

  占有得以交付標的物之法,而為讓與。

第一千二百七十條

  占有讓受人,現已於其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其占有得僅由當事人表示意思而讓與之。

第一千二百七十一條

  占有讓與人,因特別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者,其占有得僅由當事人表示意思而讓與之。

第一千二百七十二條

  間接占有之讓與,其占有人得以讓與其對直接占有人之請求交付權而為之。

第一千二百七十三條

  由占有補助人為占有者,讓與人得以此後為讓受人占有,通知占有補助人,而讓與之。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二百十四條

  占有得繼承之。

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條

  動產占有人於其物上行使權利,推定其為適法。
  為不動產上之權利人而登記者,推定其權利為適法。

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平穩及公然占有者。

第一千二百七十七條

  有證據足明共前後兩時均為占有,推定其為前後兩時問繼續占有者。

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條

  以平穩及公然之法開始占有動產之人,若係善意並無過失者,即時取得於其動產上行使之權利。
  前項規定,於無記名證券之占有,準用之。

第一千二百七十九條

  前條情形,占有物若係盜賊、遺失物及前占有人不由己意而禁失之物,其有回復權人自被盜、遺失或禁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前項規定,其盜賊、遺失物或禁失物,若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或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向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不適用之。

第一千二百八十條

  善意占有人,因推定其有適法之權利,得使用及收益占有物。

第一千二百八十一條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若其孳息業經消費或因過失而毀損或急於收取者,並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第一千二百八十二條

  占有物,因可與責於占有人之事由,而滅失或毀損者,善意占有人對於其回復人,以因滅失或毀損現受利益為限,負賠償之義務。但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須賠償其全部。

第一千二百八十三條

  占有物,因可歸責於占有人之事由而滅失或毀損者,惡意占有人對於其回復人須賠償全部損害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占有人無所有意思時,準用之。

第一千二百八十四條

  善意占有人,對於占有物之回復人請求償還保存其物所出之必要費。但於占有人尚未取得孳息時,無須償還通常之必要費。

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條

  善意占有人,得對於占有物之回復人,請求償還改良其物所出之有益費。但不得逾回復占有物時,現存之增加價格。

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條

  惡意占有人,對於占有物之回復人,得依管理事務之規定,請求償還保存其物所出之必要費。

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條

  占有人,得請求償還其前占有人於占有物所出之費用。
  占有物之回復人,負償還於其取得權利前,所出費用之義務。

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

  占有人因欲受費用之償還,得留置占有物。但因侵權行為取得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

  占有人於附合於占有物之物,其費用未受償還者,得收取之。
  前項情形,占有人須以其費用,回復占有物之原狀。

第一千二百九十條

  占有人於附合於占有物之物,其費用不得請求償還者,得收取之。但收取有毀損占有物之虞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占有物之回復人,提出時價通知占有人,欲賣取者,不適用之。

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條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者,自其訴訟拘束發生時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條

  因強暴或隱秘之占有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占有物之回復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條

  占有人之特定繼受人,得其任選擇或僅就自己之占有,或並就前主之占有,而主張之。

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條

  占有人之普通繼受人,須繼續其前主之占有。

第一千二百九十五條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人因強暴或隱秘其占有被奪者,若係不動產,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取回之。若係動產,得就他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占有人對於其相對人雖為瑕疵占有人,仍得行使前項之權利。

第一千二百九十六條

  占有補助人得依前條規定,行使占有人之權利。

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時,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占有人係自現占有人或前占有人侵奪,占有未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對侵奪人之特定繼受人,不得主張之。但其繼受人知侵奪之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九十八條

  前條之請求權,因侵奪後逾一年而消滅。但曾以訴訟主張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九十九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妨害時,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但占有人自加害人或其前人侵奪,占有未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三百條

  前條之清求權,因妨害後逾一年而消滅。但曾以訴訟主張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三百零一條

  占有人,其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預防其妨害。
  第一千二百九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三百零二條

  前條之請求權,因妨害占有危險發生後,逾一年而消滅。

第一千三百要三條

  對與依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三百零一條之占有而為請求者,不得主張本於本權之異議。

第一千三百零四條

  依前條所揭之占有而為請求者,其相對人因明其非侵奪占有或妨害占有,得主張自己有占有權利,或有為妨害行為之權利,而為異議。

第一千三百零五條

  本於第一千二百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三百零一條之請求,於為其原因之事實發生後,相對人若於本權訴訟受確定判決,明示其占有權利或有為妨害行為之權利時,不得主張之。
  於本權訴訟所主張之請求,若經和解,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千三百零六條

  占有訴訟,於本權訴訟各有不相妨。

第一千三百零七條

  第一千三百零五條之確定判決及和解,有使消滅占有訴訟之效力。但以關於本案之部分為限。

第一千三百零八條

  占有人因己之過失或偶然事變,致其所占有動產移於他人之占有地內,而他人並不占有之者,因欲搜索及收回,得請求允許其進人占有地內。
  前項情形,土地占有人若受損害,得請求賠償。

第一千三百零九條

  他主占有,自其占有人為使己占有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變為自主占有。
  前項規定,於他主占有人因新權利原因以所有之意思開始占有時,準用之。

第一千三百十條

  占有,因占有人地棄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

第一千三百十一條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占有人僅暫時不得行其事實上管領力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三百十二條

  占有,因其標的物滅失,而消滅。

第一千三百十三條

  間接占有,因左下元列各事由而消滅。
  一、直接占有人,喪失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時;但喪失原因僅關於直接占有者,不在此限;
  二、直接占有人,對於間接占有人表示此後為自己或為第三人占有之意思時;
  三、為間接占有原因之法律關係撤銷或終結時。

第一千三百十四條

  由占有補助人為占有者,其占有因下列事由而消滅。
  一、占有補助人喪失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時;
  二、占有補助人對於本占有人表示此後為自己或為第三人占有之意思時。

第一千三百十五條

  數人共占有時,各占有人於其占有物使用權之範圍及方法,不得互請求占有之保護。

第一千三百十六條

  不占有物而得行使之財產權,其行使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條、第一千三百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占有準用之。

第四編 親 屬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千三百十七條

  本律稱親屬者如下:
  一、四親等內之宗親;
  二、夫妻;
  三、三親等內之外親;
  四、二親等內之妻親。
  父族為宗親,母族及姑與女之夫族為外親,妻族為妻親。

第一千三百十八條

  親等者,直係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係親從已身或妻,數至同源之祖若父,並從所指之親屬,數至同源之祖若父,其世數相同,即用一方之世數;世數不相同,從其多者以定親等。
  凡己身或妻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者,為直係親;非直係親而與己身或妻出於同源之祖若父者,為旁係親。親等應持之服,仍依服制圖所定。

第一千三百十九條

  妻於夫之宗親、外親,其親屬關係均與夫同。

第一千三百二十條

  嗣子從承繼日起,其親屬關係,與所嗣父母之親生者同。
  子於繼母、嫡母之親屬關係,與其所親生者同。

第一千三百二十一條

  親屬彼此,互有同一親等之關係。

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條

  由婚姻或承嗣而生之親屬關係,於離婚或歸宗時即解銷。

第二章 家 制

第一節 總 則

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條

  凡隸於一戶籍者,為一家。
  父母在,欲別立戶籍者,須經父母允許。

第二節 家長與家屬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條

  家長,以一家中之最尊長者為之。

第一千三百二十五條

  最尊長者,於不能或不願管家政時,由次長者代理之。

第一千三百二十六條

  一家中尊輩尚未成年時,由成年之卑輩代理之。

第一千三百二十七條

  家政統於家長。

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條

  與家長同一戶籍之親屬,為家屬。

第一千三百二十九條

  異居之親屬欲入戶籍者,須經家長允許。

第一千三百三十條

  家屬以自己之名義所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一千三百三十一條

  家長家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第三章 婚 姻

第一節 婚姻之要件

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成婚。

第一千三百三十三條

  同宗者,不得結婚。

第一千三百三十四條

  在本律規定之親屬範圍內,不得結婚。但外親或妻親中之旁係親,其輩分同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條親屬關係解銷後,不得結婚。

第一千三百三十五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一千三百三十六條

  女從前婚解銷或撒銷之日起,非逾十個月不得再婚。若於十個月內己分娩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條

  因奸而被離婚者,不得與相奸者結婚。

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條

  結婚須由父母允許。
  繼母或嫡母故意不允許者,子得經親屬會之同意而結婚。

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條

  婚姻從呈報於戶籍吏。而生效力。

第一千三百四十條

  違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而結婚者,戶籍吏不得受理其呈報。

第二節 婚姻之無效及撤銷

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條

  婚姻之無效,以開列於下者為限;
  一、當事人無結婚之意思;
  二、不為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之呈請者。

第一千三百四十二條

  婚姻惟依後三條所規定,始得向審判廳呈報撤銷。

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條

  婚姻違背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三百三十六條所規定者,得由當事人及其親屬或檢察官撤銷之。若違背第一千三百三十五條所規定者,前夫亦得撤銷之。

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條

  婚姻違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條所規定者,惟有允詐權者得撤銷之。

第一千三百四十五條

  因詐欺或脅迫而婚姻者,惟當事人得撤銷之。

第一千三百四十六條

  以上之撤銷權,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期限,在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條,除所稱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三百三十五條外,從知有婚姻時起。
  在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條,從有允許權者知有婚姻時起,在第一千三百三十五條,從發現脅迫或免離詐欺時起。

第一千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條所稱違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條而生之撒銷權,至年齡及格時即消滅。
  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條所稱違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條而生之撤銷,自前婚解銷或撤銷之日起,經十個月或已分娩者,即行消滅。

第一千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於六個月內經有允許權者追認其婚姻,或成婚己逾二年者即消滅。
  第一千三百四十五條之撤銷權,於六個月內經當事人追認其婚姻者,即消滅。

第一千三百四十九條

  婚姻撒銷之效力,不追溯既往。
  當事人於成婚時,不知存有撤銷之原因,其因婚姻而得之利益,惟以現存者為限,須歸還相對人。若知存有撒銷之原因,須歸還所得利益之全部。如彼造善意者,並任損害賠償之責。

第三節 婚姻之效力

第一千三百五十條

  夫須使妻同居,妻負與夫同居之義務。

第一千三百五十一條

  關於同居之事務,由夫決定。

第一千三百五十二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條

  妻未成年時,其監護人之職務由夫行之。

第一千三百五十四條

  夫妻間所訂立之契約,在婚姻中各得撤銷之。但不得害及第三人之權利。

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條

  妻於尋常家事,視為夫之代理人。
  前項妻之代理權,夫得限制之。但不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

第一千三百五十六條

  由婚姻而生一切之費用,歸夫擔負。但夫無力擔負者,妻擔負之。

第一千三百五十七條

  夫婦於成婚前,關於財產有特別契約者,從其契約。
  前項契約,須於呈報婚姻時登記之。

第一千三百五十八條

  妻於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成婚後所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但就其財產,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夫管理妻之財產,顯有足生損害之虞者,審判廳因妻之請求,得命其自行管理。

第四節 離 婚

第一千三百五十九條

  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婚者,得行離婚。

第一千三百六十條

  前條之離婚,如男未及三十歲,或女未及二十五歲者,須經父母允許。

第一千三百六十一條

  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兩願離婚時準用之。
  違前條規定而離婚者,戶籍吏不得受理其呈報。

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條

  夫婦之一造,以下列情事為限,得提起離婚之訴:
  一、重婚者;
  二、妻與人通奸者;
  三、夫因奸非罪被處刑者;
  四、彼造故謀殺害自己者;
  五、夫婦之一造受彼造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之侮辱者;
  六、妻虐待夫之直係尊屬或重大侮辱者;
  七、受夫直係尊屬之虐待或重大侮辱者;
  八、夫婦之一造以惡意遺棄彼造者;
  九、夫婦之一造逾三年以上生死不明者。

第一千三百六十三條

  夫婦之一造於彼造犯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行為,同意在前者,不得提起離婚之訴。

第一千三百六十四條

  因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情事而有主訴離婚權之人,須於明知離婚之事實時起,於六個月內呈訴之。若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後,已逾十年者,不得呈訴。

第一千三百六十五條

  因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條第八款之情形,於生死分明後,不得呈訴離婚。

第一千三百六十六條

  兩願離婚者,離婚後子之監護,由父任之。未及五歲者,母代任之。若訂有特別契約者,按其契約。

第一千三百六十七條

  呈訴離婚者離婚後,子之監護,準用前條之規定。但審判衙門得計其子之利益,酌定監護之人。

第一千三百六十八條

  兩願離婚者於離婚後,妻之財產仍歸妻。

第一千三百六十九條

  呈訴離婚者,得準用前條之規定。但依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條,應歸責於夫者,大應暫給妻以生計程度相當之賠償。

第四章 親 子

第一節 親 權

第一於三百七十條

  親權,由父或母行之。

第一千三百七十一條

  行親權者,為繼母或嫡母時,準用第一千四百十七條、第一千四百二十一條、第一千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一千三百七十二條

  行親權之父母,須護養並教育其子。

第一千三百七子三條

  子須於行親權之父或母所指定之處,定其居所。

第一千三百七十四條

  行親權之父母於必要之範圍內,可親自懲戒其子,或呈請審判衙門送入懲戒所懲戒之。
  審判衙門定懲戒時期,不得逾六個月,但定有時期後,其父或母仍得請求縮短。

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條

  子營職業,須經行親權之父或母允許。

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條

  子之財產,歸行親權之父或母管理之。關於其財產上之法律行為,由行親權之父或母為之代表。

第一千三百七十七條

  子為人承嗣者,所嗣父母行其親權。

第一千三百七十八條

  行親權之母,於再嫁後,不得行其親權。

第一千三百七十九條

  行親權之父母,於女出嫁不得行其親權。

第二節 嫡 子

第一千三百八十條

  妻所生之子,為嫡子。

第一千三百八十一條

  嫡子,以妻之受胎時期在婚姻有效中,並夫於受胎時期內,曾與妻同居者,推定之。

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條

  從子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二日止,為受胎時期。
  受胎時期,有與前項異者,若能證明事實,以其時期為受胎時期。

第一千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千三百八十一條之推定若事實與之相異者夫得不認之。

第一千三百八十四條

  前條之不認,夫須提起訴訟。

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條

  不認之訴,自夫知子之出生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第一千三百八十六條

  經夫承認為嫡子後,不得撒銷。

第三節 庶 子

第一千三百八十七條

  非妻所生之子,為庶子。

第一千三百八十八條

  第一千三百八十一條至一千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關於庶子,亦準用之。

第一千三百八十九條

  妻年逾五十無子者,夫得立庶長子為嫡子。

第四節 嗣 子

第一千三百九十條

  成年男子已婚而無子者,得立宗親中親等最近之兄弟之子,為嗣子。親等相同,由無子者擇定之。
  若無子者不欲立親等最近之人,得擇立賢能或所親受者,為歲嗣子。

第一千三百九十一條

  無前條宗親親屬,成雖有而不能出嗣,或不欲立其為嗣者,無子者得擇立同宗兄弟之子,為嗣子。
  若無子者不欲立同宗兄弟之子,得由其擇立下列各人為嗣子:
  一、姊妹之子;
  二、壻;
  三、妻兄弟姊妹之子。

第一千三百九十二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為無子而死亡者立嗣子:
  一、成年者:
  二、未成年已婚而出兵陣亡或獨子夭亡,而宗親內無應為其父之嗣子者:
  三、未成年已婚而其妻孀守者。

第一千三百九十三條

  獨子不得出為嗣子,但兼祧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三百九十四條

  出為嗣子者,須經父母同意。無父母者,須經直係尊屬同意。
  年在十五歲以下出為嗣子者,得由其父母代為允許。
  嫡母、繼母、非得親屬會同意,不得為出嗣之允許。

第一千三百九十五條

  依第一千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立嗣子時,若死亡者有妻,由其妻行之。無妻由其直係尊屬或家長或親屬會行之,
  以遺囑擇立嗣子者,從其遺囑。

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條

  出嗣,自報名戶籍吏登記之日,發生效力。

第一千三百九十七條

  違背第一千三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者,所嗣父母嗣子、或所品父母嗣子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審判衙門撤銷之。
  違背第一千三百九十三條及第一千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嗣子之本生父母或直係尊屬得撤銷之。
  違背第一千三百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嗣子或親屬會得撤銷之。

第一千三百九十八條

  違背第一千三百九十條規定,未成年未婚而立嗣子者,其有撤銷權人之撤銷權,自立嗣者子成年或成婚而消滅。
  違背第一千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父母或直係尊屬之撤銷權,自知其出嗣日起,逾六個月而消滅。自登記之日起,逾二年者,亦同。

第一千三百九十九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所嗣父母得請求以其嗣子歸宗:
  一、嗣子不孝有據者;
  二、嗣子行為放蕩,足為家門之玷者;
  三、嗣子逃亡三年不歸者;
  四、嗣子生死不明在三年以上者。

第一千四百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嗣子得請求歸宗:
  一、所嗣父母虐待不堪者;
  二、所嗣父母生有男子,而本生父母無男子者。
  前項請求,若嗣子年在十五歲以下,由其本生父母或直係尊屬行之。

第一千四百零一條

  歸宗,須由請求者請開親屬會議決之。

第一千四百零二條

  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條規定,子歸宗準用之。

第五節 私生子

第一千四百零三條

  由茍合或無效之婚姻所生之子,為私生子。

第一千四百零四條

  私生子經父認領,始為父之私生子。父於認領後,不得撤銷。
  前項之認領,須呈報於戶籍吏。

第一千四百零五條

  父雖為無能力人,亦得不經法定代理人之公許,而認領私生子。

第一千四百零六條

  認領私生子之效力,溯及出生時。但不得害及第三人已得之權利。

第一千四百零七條

  私生子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之事實,呈請撒銷其認領。

第一千四百零八條

  私生子及其他法定代理人,得據事實請求其父認領。

第一千四百要九條

  經父認領之私生子,父與其母成婚後,即為嫡子。成婚後認領者,從認領時起,為嫡子。

第五章 監 護

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益護

第一款 監護之成立

第一千四百零十條

  未成年人,無行親權之人,或行親權人不得行其親權時,須置監護人。

第一千四百子一條

  監護人以一人充之。

第一幹四百十二條

  監護人須依下列次序充之:
  一、祖父;
  二、祖母;
  三、家長;
  四、最後行親權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第一千四百十三條

  父於臨終時,因子之母不能行親權者,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一千四百十四條

  無第一千四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監護人時,由親屬會選相當之人充之。

第一千四百十五條

  監護人非有正當之事由,不得辭其職務。但婦女或年逾六十者,不在此限。
  監護人自信為有正當之事由,堅不肯任事者,於審判廳未經判定以前,應由監護人之監督人暫行接理其職務。

第一千四百十六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
  三、破產人;
  四、褫奪公權人:
  五、對於被監護人現為訴訟或曾為訴訟人,或其直係親屬及其配偶;
  六、審判廳認為不勝監護之任者。

第一千四百十七條

  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並得指定監護人之監督人。若未指定監督人,須由監督人於任事前,呈請審判衙門招集親屬會選定之。
  監護人由親屬會選定者,於選定監護人時,並須選定監護人之監督人。
  前二項之監督人出缺時,監護人須即招集親屬會補選之。

第一千四百十八條

  第一千四百十五條、第一千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於監護人之監督人準用之。

第二款 監護之職務

第一千四百十九條

  監護人有第一千三百七十二條至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條所載,行親權人之權利義務。

第一千四百二十條

  被監護人之財產,歸監護人管理之。關於其財產上之法律行為,由監護人為之代表。

第一千四百二十一條

  監護人於被監護人之財產有重大關係時,須經親屬會之允許,始得代表之。其於被監護人之行為有財產上之重大關係者,須經親屬會允許,監護人始得允許之。
  不依前項之規定者,被監護人得撒退之。

第一千四百二十二關

  監護人對於被監護人之財產,須依下列之規定:
  一、監護起始時,須速即邀同監督人開具被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二、監護人對於被監護人有債權或負債務者,須於開具財產清冊前,報告監督人;
  三、監護人每年須開具被監護人歲出之預算,經親屬會指定後,始得開支;但遇急需時,不在此限;
  四、監護人須商同親屬會,將被監護人所有之金錢,除歲需出款外,概為妥行存放;
  五、監護人須將被監護人之財產情形,向親屬會每年至少報告一次。

第一千四百二十三條

  監護人違前條規定者,親屬會得撤退監護人。被監護人因而受損害者,並須賠償。其竟不報債權者,以喪失債權為止。

第一千四百二十四條

  監護人之報酬,得由親屬會準其勞力及被監護人之財力,酌定之。

第一千四百二十五條

  監護人非經親屬會允許,不得讓受被監護人之財產。

第一千四百二十六條

  監護人之監督人,其職務如下:
  一、監督監護人之事務:
  二、監護人出缺時,須即招集親屬會補選;
  三、監護人曠職時,須暫行代理其職務。

第一千四百二十七條

  祖父母為監護人時,於第一千四百二十一條至第一千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三款 監護之終止

第一千四百二十八條

  遇下列情形時,監護終止。
  一、第一千四百十條之條件解銷時;
  二、被監護人死亡時;
  三、被監護人受死亡之宣告時。

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條

  遇下列情形時,監護人之職務終止:
  一、監護人死亡時;
  二、監護人遇第一千四百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原因而喪失資格時;
  三、經親屬會撤退時;
  四、依第一千四百十五而辭職時。

第一千四百三十條

  監護人於監護終止或職務終止時,須速即邀同監督人,結清帳目,將所管財產交還。
  監護人死亡時,前項之職務由其承繼人任之。

第一千四百三十一條

  第一千四百二十八條、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人之監督人準用之。

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

第一千四百三十二條

  成年人受禁治產之宣告時,須置監護人。

第一千四百三十三條

  監護人須依下列之順序充之:
  一、夫或妻;
  二、祖父;
  三、相母;
  四、家長。

第一千四百三十四條

  無前條規定之監護人,由親屬會選相當之人充之。

第一千四百三十五條

  由夫或妻及祖父母,依第一千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而為監護人者,不用監督人。

第一千四百三十六條

  監護人於監護目的上必要之範圍內,須準被監護人之財力護養療治其身體。

第一千四百三十七條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與本節規定抵觸外,於成年人之監護人準用之。

第三節 保 佐

第一千四百三十八條

  受準禁治產之宣告人,須置保佐人。

第一千四百三十九條

  關於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規定,於保佐人準用之。

第六章 親屬會

第一千四百四十條

  依本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應開親屬會時,審判廳須因本人、親屬、監護人、監護人之監督人、保佐人、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招集之。

第一千四百四十一條

  親屬會會員,三人以上七人以下為限。

第一千四百四十二條

  親屬會會員,得由有指定監護人權利者,以遺囑選定之。
  前項選定時,審判衙門須從親屬內及與本人相關切者內,選定之。

第一千四百四十三條

  監護人、保佐人及第一千四百十六條所列之人,不得為親屬會會員。

第一千四百四十四條

  親屬會會員,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取。

第一千四百四十五條

  親屬會會員之職事,以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
  會員於所議之事,有關係自己利害者,不得加入議決之數

第一千四百四十六條

  親屬會會員出缺時,會員須呈請審判廳補選之。
  會員因一時之事故不能到會者,須由其余會員呈請審判衙門選定臨時會員。

第一千四百四十七條

  為無能力人、限制能力人而設之親屬會,須繼續存在至為有能力人時止。
  前項親屬會,除被次招集外,得由本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監督人、保佐人或會員招集之。

第一千四百四十八條

  會員或第一千四百四十條所列各人,有不服親屬會之決議者,得呈訴於審判衙門。

第一千四百四十九條

  親屬會有不能議決者,得呈請審判衙門審判之。

第七章 扶養之義務

第一千四百五十條

  凡直係宗親及兄弟姊妹,互負扶養之養務。妻之父母及壻,亦同。

第一千四百五十一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須依下列之次序而履行義務:
  一、直係卑屬;
  二、夫或妻;
  三、家長;
  四、直係尊屬;
  五、兄弟姊妹;
  六、家屬;
  七、妻之父母及壻。
  同係直係尊屬或直係卑屬者,以親等最近者為先。

第一千四百五十二條

  同一親等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須準其資力,分擔義務。

第一千四百五十三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時,負扶養義務者,須依下列次序扶養之;
  一、直係尊屬;
  二、夫或妻;
  三、直係卑屬:
  四、家長或家屬;
  五、兄弟姊妹;
  六、妻之父母及壻。
  第一千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四百五十四條

  同一親等之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時,各準其需要,而受扶養。

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條

  負扶養之義務人,以有扶養之資力者為限。

第一千四百五十六條

  受扶養之權利人以不能自存者為限,但第一千四百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各人,因過失致不能自存者,無受扶養之權利。

第一千四百五十七條

  扶養之程度,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資力為準。

第一千四百五十八條

  扶養之方法,得由負扶養義務者定之。但有正當之事由時,審判衙門得因受扶養權利者之呈請,定扶養之方法。

第一千四百五十九條

  扶養之權利義務,因受扶養權利人或負扶養義務人之死亡而消滅。
  受扶養權利人死亡時,其承繼人不能支付喪葬費用者,由負扶養義務者任之。

第五編 繼 承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千四百六十條

  繼承,以所繼人之死亡時為始。

第一千四百六千一條

  胎兒有繼承之權。但出生時若係死體,不在此限。

第一千四百六十二條

  所繼人負有債務時,以所繼人財產償還。若繼承人願以自己持有財產認償者,聽之。

第一千四百六十三條

  有母在者,若各繼承人欲分財產,須經母之允許。但若別有遺囑者,從其遺囑。

第一千四百六十四條

  關於繼承財產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出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四百六十五條

  回復繼承之權,以自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有繼承時起算,逾三年而消滅。其繼承開始後,逾十年者同。

第二章 繼 承

第一節 繼承人

第一千四百六十六條

  所繼承人之直係卑屬,關於遺產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親等同,則同為繼承人。前項規定,於直係卑屬係嗣子者,適用之。

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條

  繼承人若在繼承前死亡,或失繼承之權利者,其直係卑屬承其應繼之分,為繼承人。婦人夫亡無子守誌者,得承其夫應繼之分,為繼承人。

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條

  無前二條之繼承人者,依下列次序定應承受遺產之人:
  一、夫或妻;
  二、直係尊屬;
  三、親兄弟;
  四、家長;
  五、親女。
  直係尊屬應承受遺產時,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四百六十九條

  乞養義子,或收養三歲以下遺棄小兒,或贅壻素與相為依倚者,得酌給財產,使其承受。

第二節 繼承之效力

第一款 總 則

第一千四百七十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有所繼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所繼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四百七十一條

  各繼承人按其應繼之分,有所繼人之權利義務。

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各遺產有共有權。

第一千四百七十三條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物件非經協議一致,不得自行處置。

第二款 繼承人應繼之分

第一千四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不論嫡子、庶子,均按人數平分。私生子依子量與半分。

第一千四百七十五條

  私生子外別無子,立應繼之人為嗣,其遺產,私生子與嗣子均分。無應繼之人,方許私生子繼承全分。

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直係卑屬若有數人,應以其直係尊屬所應得者,依前二條規定而定應繼之分。

第一千四百七十七條

  所繼人遺囑有定各繼承人應繼之分,或委托他人代定者,應遵其遺囑行之,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依前項方法定有應繼分之外,若尚有未定者,仍依前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四百七十八條

  所繼人在生前或以遺產對各繼承人有特與以財產時,受與之人,仍得依第一千四百七十四條至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條,與各繼承人分得遺產;其所受之物,不必歸還。但所繼人僅許暫時利用並未移轉所有權者,應以其所受財產之價算入遺產,以定應繼之分。
  前項但書價額,多於應繼之分,而應歸還者,若係性質不可分之物或經各繼承人協議後準以金錢作抵。

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條

  前條應與還之財產價額若因受與人之行為而滅失或增減者,當承繼開始時作為仍存原狀按其時價定之。

第一千四百八十條

  繼承人中有以應繼之分移轉於第三人者,若在遺產未分析前,共同繼承人得於二個月內償以價格及費用,將其贖回。
  前項之第三人知情而不以移轉事通知共同繼承人者,不得以前項期間與共同繼承人對抗。

第三款 分析遺產

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條

  所繼人之遺囑,定有分產之法或托他人代定者,須從其遺囑。遺囑禁止分產者,其禁止之效力以五年為限,若逾此年限,其所逾年數為無效。但繼承人中有失蹤者,得由所繼人酌留遺產之一部不準分析。

第一千四百八十二條

  繼承人除依第一千四百六十三條、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得隨時分析遺產。

第一千四百八十三條

  胎兒尚未出生者,非留其應繼之分,不得分析遺產。胎兒分產之事,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一千四百八十四條

  繼承人中於遺產分析前,與他人在遺產上設定權利者,其權利人僅得對設定權利人應繼之分,行其權利。

第一千四百八十五條

  遺產中有債權者,其債權得不分析,若各繼承人有反對意思時依後一條之規定。

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條

  繼承人中有分得債權者,若至期不能收回,各繼承人應按其所得之分,公行攤還。但所繼人別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四百八十七條

  應負賠還責任之繼承人中,若有無資力者,則有資力人及請求攤還之人,應按其所得之分,公同攤還。但所繼人別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遺 囑

第一節 總 則

第一千四百八十八條

  遺囑,非依本律所定方法,由所繼人自立者,無效。

第一千四百八十九條

  滿十六歲人,得立遺囑。

第一千四百九十條

  限制能力人不必經法定代理允許,得立遺囑。
  禁治產人不得立遺囑。

第一千四百九十一條

  聲請撤銷禁治產後,在未經允許前,禁治產人立有遺囑而死亡者,若後經撒銷,其遺囑仍為有效。

第一千四百九十二條

  遺囑中有數事,其一事無效者,他事仍為有效。但所繼人遺囑有反對意思時,不在此限。

第一千四百九十三條

  遺囑有對胎兒特與以財產者,準用第一千四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條

  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不得依遺囑所定而受遺贈:
  一、因故意致死所繼人或應繼承人而受刑或未致死因而受刑者;
  二、以詐欺或強迫使所繼人不能立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不能撤銷之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強迫使所繼人立關於繼承遺囑,或使其撒銷之變更之者;
  四、關於所繼人之繼承遺囑,有添註、塗改、偽造、湮滅、藏匿各情弊者。

第二節 遺囑之方法

第一千四百九十五條

  所繼人立遺囑時,須在遺囑中記明意旨,年、月、日,自行簽名,若有添註、塗改,應註明字數,另行簽名。

第一千四百九十六條

  所繼人有不諳文字,不能自立遺囑者,得指定證人二人,在公證人前口投意旨,使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所繼人認可後,記載年月日,同行簽名。若所繼人不能簽名,證人須將其事由記明。添註、塗改者,適用前條後段之規定。

第一千四百九十七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指定官吏或相當人員二人為證人,依前條所定方法而立遺囑:
  一、因疾病或危急事故瀕死者;
  二、從軍軍人遇有危急事故頻死者。
  三、軍艦或商船中人遇有危急事故瀕死者。
  依前項規定所立遺囑證人,須提出於親屬會或長官、船長,經其承認方有效力。

第一千四百九十八條

  前條之遺囑,若經三個月立遺囑人尚生存,能依第一千四百九十五條自立者,為無效。

第一千四百九十九條

  下列各人不得為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褫奪公權人:
  三、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
  四、遺囑人之夫或妻;
  五、遺囑人之直係親屬或家長親兄弟及其妻;
  六、受遺人及其夫或妻或其直係親屬;
  七、公證人之同居人或其直係親屬。

第一千五百條

  被監護人在監護中,或監護清算未畢前所立遺囑,有對監護人或監護人之夫或妻、直係親屬與以利益者,須註明非受監護人指使,並經親屬會允許後,方有效力。但監護人若係其直係親屬、夫或妻、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第一千五百零一條

  二人以上,不得共同立一遺囑。

第三節 遺囑之效力

第一千五百零二條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發生效力。
  遺囑若附有停止條件,以遺囑人死亡後條件成就時起,發生效力。

第一千五百零三條

  遺囑定有遺贈之事,受遺人當繼承開始前,或停止條件成就前已死亡者,其遺贈無效。

第一千五百零四條

  遺囑人得以一物遺贈數人,若各受遺人中,有在遺贈效力發生前死亡,或遺贈效力發生後自願拋棄者,其應得之分應歸各受遺人均分。

第一千五百零五條

  遺囑有定數人中一人應得遺贈物者,給與遺贈人得設一方法定歸何人所得。

第一千五百零六條

  遺囑有定受遺人應於多數物中取得其一者,給與遺贈人有選擇給與之權。

第一千五百零七條

  遺贈物若只定種類者,給與遺贈人有以無瑕疵物交付受遺人之責。

第一千五百零八條

  遺贈物若只有占有權者,以占有利益所得為遺贈。

第一千五百零九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或變造或失之占有,對他人生有權利時,以其權利作為遺囑。
  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遺囑人對所附合或混合之物生有權利者,亦同。

第一千五百十條

  以一定之物為遺贈,其物當繼承開始時,若有一部不屬於遺產者,以一部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遺贈為無效。但遺囑人在遺囑中有特別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五百十一條

  依前條但書規定,遺囑有效時,給與遺贈人須以其物交付受遺人。若不能支付或需過鉅之費用,各得償以其物相當之價額。

第一千五百十二條

  以債權為遺贈,若遺贈人定前之受償還者,其物尚在遺產中,以其物作為遺贈。若其債權標的為金錢,給與遺贈人應給相當之金額。

第一千五百十三條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人按其所受利益,負履行之責。
  前項遺贈,若因繼承人回復特留財產至其物或權利減少時,受遺人按其減少分數,得免履行義務之責。

第一千五百十四條

  遺囑人以遺產全部遺贈於一人者,受遺人於繼承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與繼承人同。

第一千五百十五條

  受遺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以拋棄遺贈。
  拋棄遺贈,朔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一千五百十六條

  受遺人是否承認遺贈,得由給與遺贈人定以相當期間,使其表示意思。若至期尚不表示,視為拋棄。
  受遺人在未承認以前死亡,其繼承人有承認或拋棄遺贈之權。

第一千五百十七條

  遺贈之承認及拋棄,不得撤銷。

第一千五百十八條

  遺贈未至清償期者,受遺人得對給與遺贈人請求相當之擔保。

第一千五百十九條

  受遺人自應得遺贈時起,其因遺贈利益歸其所有。

第一千五百二十條

  給與遺贈人自受遺人應得遺贈時,因改良或保存遺贈物出有費用者,受遺人應負償還之責。但改良費用以其物現存之增加價額為限,得依受遺人之選擇,或償所出費用,或償所加價額。
  前項償還改良費用,受遺人得請求相當之猶豫期限。

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應歸繼承人。

第一千五百二十二條

  本節規定,除第一千五百二條、第一千五百七條、第一千五百十四條及至第一千五百十八條、第一千五百二十條外,遺囑人在遺囑中有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四節 遺囑之執行

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條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一人或數人。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所執行事務,除保存行為外,以過半數缺之。

第一千五百二十四條

  遺囑人得委托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
  受前項之委托者,指定遺囑執行人後,須即通知親屬會。

第一千五百二十五條

  遺囑管理人當繼承開始時,須以遺囑提出於親屬會請求承認。如無管理人,由繼承人發現,亦同。

第一千五百二十六條

  親屬會同繼承人開視遺囑,或受第一千五百二十四條第二項通知後,須即通知遺囑執行人,使其執行事務。若遺囑並未指定執行人,並未委托他人代定者,得依親屬會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遺囑執行人。
  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辭職或死亡,遺囑中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由親屬會選定之。

第一千五百二十七條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須即由繼承人蒞視編制遺產目錄,交付繼承人。

第一千五百二十八條

  遺囑執行人有代理繼承人管理遺產,並執行上必要行為之權限。但遺產中有與遺囑所定無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五百二十九條

  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間,準用債權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一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千五百三十條

  遺喔執行人怠於執行事務,或有其他事由者,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另選他人。

第一千五百三十一條

  遺囑執行人若有不得已事由,得對親屬會辭職。

第一千五百三十二條

  遺囑執行人執行事務已終,未交代前,如有急迫情事,對於遺產應為相當之處置。

第一千五百三十三條

  遺囑執行人職務終結時,非先告知繼承人或繼承人已知之者,不得與之對抗。

第一千五百三十四條

  遺囑執行人不得請求報酬。但遺囑中有特別之意思表示,或由親屬酌定給與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五百三十五條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內支付。但不得動用特留財產。

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條

  制限能力或受破產之宣告者,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五節 遺囑之撤銷

第一千五百三十七條

  遺囑人在生前若欲撤銷遺囑,得隨時依立遺囑方法,記明遺囑要旨,撤銷之。撒銷遺囑之一部者,亦同。

第一千五百三十八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者,其遺囑視為撤銷。

第一千五百三十九條

  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所抵觸之處,前遺囑視為撤銷。

第一千五百四十條

  撤銷行為,復經撤銷時,遺囑人若非聲明仍用原遺囑,其遺囑仍無效。

第一千五百四十一條

  遺囑與遺囑後之行為有相抵牾,致遺囑不能實行者,其遺囑視為撤銷。

第四章 特留財產

第一千五百四十二條

  所繼人,以其財產之半,作為特留財產,給與繼承人。無繼承人者,給與夫或妻,或直係尊屬。

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條

  特留財產,以所繼人死亡時所有遺產,及贈與之價額,除去所負之債,算定之。但贈與係在六個月以前,贈與人及受贈人均無惡意者,不得算入。
  遺產中權利若附有條件或期間長短不確定者,其價額應以親屬會估價定之。

第一千五百四十四條

  算定前條贈與價額,準用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條規定,

第一千五百四十五條

  應得特留財產人,若因所繼人以財產贈與或遺贈他人,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請求提減贈與或遺贈。

第一千五百四十六條

  依前條規定提減贈與或遺贈時,其次序:先提減遺贈,次及贈與。先提減後之贈與,次及前之贈與。

第一千五百四十七條

  同一遺贈,或與無先後之別者,依各受遺人或受贈人所得價額,按份提減。

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條

  以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權利為遺贈或贈與時,若行提減,其估價須依該項所定方法暫減後,若有余額,應歸受遺人或受贈人。

第一千五百四十九條

  受贈人有無資力者,其應受提減之數,由應得特留財產人擔負。

第一千五百五十條

  應提減之贈與物,若已歸他人所有,受贈人須償應減之價額。

第一千五百五十一條

  所繼人或受贈人與他人間,關於繼承財產之行為,若均有惡意,將加損害於應得特留財產人者,應得特留財產人,得行提減之權。

第一千五百五十二條

  應得特留財產人當行提減時,受遺人或受贈人得償以物價,免繳原物。

第一千五百五十三條

  應得特留財產人於繼承開始後,有應減之遺贈,或贈與時起一年間不行提減者,其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繼承開始後,經過十年者同。

第一千五百五十四條

  本章準用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條、第一千四百七十四條至一千四百七十六條及第一千四百七十八條規定。

第五章 無人承認之繼承

第一千五百五十五條

  繼承開始時無繼承人,或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條之承受人出而承認不能明其有無者,其繼承財產作為法人,由親屬會選定管理人,管理遺產。

第一千五百五十六條

  管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編制繼承財產目錄;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審判衙門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債權人及受遺人,令為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
  四、依債權人或受遺人之請求,報告繼承財產之狀況;
  五、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六、實行前款職務時,遇有必要情形,得拍賣繼承財產;
  七、有繼承人或承受人出而承認,或遺產歸國庫時,清算交代。
  前項第三款之債權人及受遺人,如為管理之所知者,並須由管理人另行通知第五款之次序,先償債權,次及遺贈。

第一千五百五十七條

  親屬會遇有必要情形,得使管理人供相當之擔保。

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條

  債權人或受遺人非在公告期滿後,不得請求債權或遺贈。若在期內不聲明者,第得對於余勝財產請求之。但債權人或受遺人為管理人所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條

  親屬會選任管理人後,須申請審判衙門公告,繼承人與承受人使其出而承認。其公告期間,須在一年以上。

第一千五百六十條

  前條公告期內,如有繼承人或承受人出而承認,其法人視為未經成立,管理人視為繼承或承受人之代理人。
  前項代理人之權限,於承認時消滅。

第一千五百六十一條

  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條公告期滿,如無繼承人或承受人出而承認,其遺產歸屬國庫,他人不得主張權利。

第六章 債權人或受遺人之權利

第一千五百六十二條

  繼承債權人或受遺人,在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得聲請審判衙門將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分離之,以充清償之用。

第一千五百六十三條

  審判衙門若允前條之聲請,須就繼承人或繼承以外之人,選定管理人,使負管理遺產之責。

第一千五百六十四條

  第一千五百五十六條除第一項第七款外,及第一千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前條管理人準用之。

第一千五百六十五條

  繼承人以外之人為管理人時,實行第一千五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職務後,須對繼承人清算交代。

第一千五百六十六條

  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條首段之規定,於本章之繼承債權人或受遺人準用之。

第一千五百六十七條

  遺產分離後,繼承債權人或受遺人對於遺產較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先受清償之權。

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

  繼承債權人或受遺人受清償後,其數若有不足,而繼承人情願認償者,仍得對繼承人固有財產請求償還。但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先受償還之權。

第一千五百六十九條

  繼承人,若以固有財產償還繼承債權人或受遺人或供相當擔保者,得聲請審判衙門免其分離遺產。但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受損害出而反對者,不在此限。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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