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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民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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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民律草案
清政府
宣统三年九月初五日
1911年10月26日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法 例

第一条

  民事,本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

第二条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第三条

  关于权利效力之善意,以无恶意之反证者为限,推定其为善意。

第二章 人

第一节 权利能力

第四条

  人于法令限制内,得享受权利或担负义务。

第五条

  权利能力,于出生完全时为始。

第六条

  胎儿惟以生体分娩者,始得有出生前之权利能力。

第二节 行为能力

第七条

  有行为能力人,始有因法律行为取得权利,或担负义务之能力。

第八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无效。
  前项规定,于一时丧失心神者,在丧失中所为之行为,准用之。

第九条

  达于成年兼有识别力者,有行为能力,但妻不在此限。

第十条

  满二十岁者为成年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无亲权可服从者,应置监护人。

第十二条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满七岁之未成年人,其行为能力依后四条规定限制之。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为负义务之行为,须经行亲权人或监护人之同意。
  违前项规定之行为,得撤销之。

第十五条

  行亲权人或监护人预定目的,允许未成年人处置之财产,未成年人于其目的之范围内,得随意处置。
  前项规定,于行亲权人或监护人未预定目的,而许其处置之财产,准用之。

第十六条

  行亲权人或监护人允许未成年人独立为一种或数种营业者,未成年人于其营业,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
  未成年人有不胜营业情形,行亲权人或监护人得将前项允许撒销或限制之。

第十七条

  行亲权人或监护人允许未成年人为他人服劳务者,未成年人于劳务法律关系之成立、变更、消灭及其履行义务,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十八条

  幼年心神丧失或耗弱,及因类此之事由而不能为合理之行动者,视为无识别力。

第十九条

  对于常有心神丧失之情形者,审判衙门须因本人、配偶、三等亲内之宗亲监护人、保佐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
  妻欲声请禁其夫之治产时,无须经夫允许。

第二十条

  禁治产人应置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禁治产之原因终止时,须依民事诉讼律规定,撒销宣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心神耗弱人、聋人、哑人、盲人及浪费人,审判衙门须宣告准禁治产。
  第十九条规定,于准禁治产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

  准禁治产人应置保佐人。

第二十五条

  准禁治产人与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有同一能力。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及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准禁治产人准用之。

第二十六条

  妻之行为能力,依后四条规定限制之。

第二十七条

  不属于日常家事之行为,须经夫允许。
  违前项规定之行为,得撤销之。

第二十八条

  妻得夫允许,独立为一种或数种营业者,于其营业与独立之妇有同一能力。
  前项,允许夫得撒销或限制之。但其撤销或限制不得与善意第三人对抗。

第二十九条

  夫未成年时,对于其妻之行为,非经行亲权人或监护人之同意,不得擅行允许。

第三十条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无须经夫允许:
  一、夫妇利益相反;
  二、夫弃其妻:
  三、夫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
  四、夫为精神病人;
  五、夫受一年以上之徒刑在执行中者。

第三十一条

  满七岁之未成年人、准禁治产人及妻之相对人,适用后四条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限制能力人之相对人,于限制终止后,得定一月以上之期间,而行催告,令其于得撤销之行为确答是否追认。
  于前项期间内,若不发确答,其行为视为撤销。

第三十三条

  限制能力人之相对人,于限制尚未终止时,得定一月以上之期间,对其行亲权人、监护人、保佐人或夫而行催告,令其于得撤销之行为确答是否追认。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三十四条

  妻之相对人对于妻,得定一月之期间催告。其若经夫允许,应追认其行为。
  于前项之期间内,不发经夫允许之通知,其行为视为撤销。

第三十五条

  限制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能力人,或使人信其为已经行亲权人、监护人、保佐人及夫之同意或允许者,其行为不得撤销。

第三十六条

  第七条至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法律行为以外之适法行为,准用之。

第三节 责任能力

第三十七条

  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于侵权行为须负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满七岁未成年人,不负侵权行为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满七岁未成年人,以为侵权行为时无识别力者为限,不负责任。

第四十条

  在心神丧失中为侵权行为者,不负责任,但其心神丧失因故意或过失而发者,不在此限。

第四节 住 址

第四十一条

  以常居之意思而在于一定之地域内者,于其地域内设定住址。

第四十二条

  同时不得有二处住址。

第四十三条

  以废止之意思而停止常居者,其住址即为废止。

第四十四条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其居所视为住址:
  一、住址无可考者;
  二、于中国及外国均无住址者,但须依住址地之法令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因特定行为选定假住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址。

第四十六条

  妻以夫之住址为住址;但夫之住址无可考,或无住址,及与夫别居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服从亲权人,以行亲权人之住址为住址。

第四十八条

  去向来之住址或居所而生死无可考者,为失宗。
  管理失踪人之财产,依非讼事件程序律。

第五节 人格保护

第四十九条

  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第五十条

  自由不得抛弃。
  不得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限制自由。

第五十一条

  人格关系受侵害者,得请求摒除其侵害。
  前项情形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第五十二条

  姓名须依户籍法规定登记之。
  姓名非登记,不得与善意第三人对抗。

第五十三条

  改名以经主管衙门允许为限。
  前项规定于前条准用之。

第五十四条

  因改名而利益受损害者,得从其知悉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

第五十五条

  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摒除其侵害。
  前项之侵害,恐有继续情形者,得声请审判衙门禁止之。

第六节 死亡宣告

第五十六条

  审判衙门得依公示催告程序为死亡宣告。

第五十七条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为死亡之宣告:
  一、失踪人生死不明满十年者;
  二、遇危难人自危难消弭后,生死不明满三年者。

第五十八条

  受死亡之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日,推定其为死亡。
  前条期间终结之日即为前项死亡时日;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条

  宣告死亡后,得依民事诉讼律规定,撤销其宣告。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通 则

第六十条

  社团及财团,得依本律及其他法律成为法人。

第六十一条

  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担负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条

  法人自其依法令或规条,设置必要之机关时起,有行为能力。

第六十三条

  法人于其机关行职务之际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任赔偿之责。

第六十四条

  法人以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址;但规条别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法人准用之。

第六十六条

  外国法人不认许其成立;但国家及国家之行政区域商事公司,或法律条约所认许者,不在此限。
  既认许成立之外国法人,与同种类之中国法人有同一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但依法令或条约不得享受之权利,及外国人不得享受之权利,不在此限。

第二节 社团法人

第六十七条

  社团法人有经济上目的者,其设立及其他事件,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六十八条

  社团法人有经济上之目的,兼有非经济上之目的者,视为有经济上目的之社团法人。

第六十九条

  设立社团法人无经济上之目的者,须经主管衙门允许。

第七十条

  前条之社团法人,适用后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七十一条

  设立社团法人者,须订立规条。
  规条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事务所;
  四、任免董事之规定;
  五、总会招集之要件与其程序及总会决议之证明;
  六、社员出资之规定;
  七、社员资格之规定。

第七十二条

  社团法人之设立,非于其主事务所所在地登记,不得与第三人对抗。

第七十三条

  社团法人设立之登记,须由全体董事声请。

第七十四条

  应登记之事项如下: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事务所;
  四、设立允许之年月日;
  五、定有存立时期者,则其时期;
  六、财产之总额;
  七、定有出资之方法者,则其方法;
  八、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第七十五条

  社团法人应备社员名簿,遇社员有变更时,则订正之。
  董事须依审判衙门之命令,随时提出社员名簿。

第七十六条

  社团法人须于设立时,或于每年首三个月内,编造财产目录存于各事务所;但特定有业务年度者,须于设立时及年度终编造之。

第七十七条

  社团法人其事务所有数处者,须于各事务所之所在地,依第七十三条规定,速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社团法人于设立后新设事务所者,须于其新事务所之所在地,依第七十三条规定,速行登记,并须于其他各事务所所在地,将新设事务所事由速行登记;于同一登记所管特区域内新设事务所者,只须为新设之登记。

第七十九条

  社团法人将事务所迁移者,须于旧所在地速为迁移之登记,并于新所在地依第七十三条规定,速行登记。
  于同一登记所之管辖区域内迁移者,只须为迁移之登记。

第八十条

  登记后,其事项有变更或消灭者,须于各事务所之所在地,速为变更或消灭之登记。

第八十一条

  应登记之事项,非经登记,不得与第三人对抗。

第八十二条

  外国社团法人在中国设立事务所者,准用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第八十三条

  外国社团法人若在中国初设事务所者,手其事务所所在地未登记以前,第三人得不认其成立。

第八十四条

  外国法人之登记,须由其法人之代表人全体声请。

第八十五条

  社团法人之组织以规条定之;但后十八条规定之事项,不在此限。

第八十六条

  社团法人须置一人或数人之董事会。

第八十七条

  选任董事,由总会决议。
  经总会决议,得随时解董事之任,但得以规条限定解任原因。

第八十八条

  董事会有执行社团法人业务之权利与义务。
  委任规定,于董事会与社团法人之法律关系,准用之。

第八十九条

  董事会关于社团法人之业务,于审判上及审判外,均得代表法人。
  法定代理权之规定,于董事会之代表权,准用之。
  加于董事会代表权之限制,不得与善意第三人对抗。

第九十条

  社员总会决议之规定,于由数人而成之董事会决议,准用之。
  对于社团法人表示意思,得只向一董事表示之。

第九十一条

  规条所定之董事,若有缺额,他董事得行董事会之事务,至补额时为止。

第九十二条

  董事缺额,若虑因迟延而生损害者,审判衙门应由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任假董事。

第九十三条

  董事于自己与杜团法人利益相反事件,不得参与董事会之决议,或因代表法人加人董事会之组织。
  前二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九十四条

  社团法人得以规条声明,就特定业务得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前项代理人行权限内业务之际,加损害于他人者,准用之。

第九十五条

  社团法人之事业,不属于董事会及其他办事人之职务内者,依总会决议行之。

第九十六条

  总会由董事会招集。

第九十七条

  总会须于规条所定及社团法人有利益之时,招集之。
  由总社员五分之一以上,将会议目的及招集理由,以书件提出于董事会请求招集总会者,董事会须即招集。但其定数得以规条增减之。
  董事会受前项之请求后,不于二星期内招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审判衙门之允许,招集之。

第九十八条

  招集总会,至少须于开会之五日前,发通知于各社员。
  前项通知,须记明会议目的、处所及日时。

第九十九条

  总会只就前条规定预行通知之事件得决议之;但规条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条

  各社员有平等表决权。
  总会决议,除本律有特别规定外,依到会社员多数决之。
  社员得用代理人行表决权,但代理人领提出证明代理权之书件于董事会。

第一百零一条

  社团法人之规条,以全体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为限,得变更;但法人之目的非经全体社员同意,不得变更。
  变更规条,非经主管衙门允许,不生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全体社员以书件表同意者,不问其决议之事件如何,与总会之决议有同一效力。

第一百零三条

  关于社团法人与社员及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之关系而为议决者,该社员无表决权。

第一百零四条

  社团法人目的及偿还债务所必要之金额,各社员须按平等之比例出资;但规条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五条

  社员之特别权,不得以总会之决议侵之;但经该杜员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六条

  社员之资格,不得让与或继承。

第一百零七条

  社员入社,须经第一百条所规定之总会失议;但规条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八条

  社员得随时退社;但规条中限定于业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淮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告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一百零九条

  有正当之事由者,得依总会决议,令社员除名;但除名之事由,得以规条限定。
  前项但书规定,被除名之社员对于除名之央议,不得以失当为理由,提起撤销之诉。

第一百一十条

  既退社或除名之社员,关于社团法人财产,失其一切请求权。
  前项社员,其退社或除名时,应分担之金额,负偿还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总会之决议有违法令或规条者,其不同意之各社员,得以诉请求审判衙门宣告撤销决议。
  前项之诉,须从知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之;但从决议之日经过三个月者,不得提起此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

  社团法人之业务,属主管衙门监督。
  主管衙门得随时调查法人业务及财产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社团法人因下列各款情形解散:
  一、总会决议;
  二、规条内所定解散之事由发生;
  三、破产;
  四、设立允许之撤销;
  五、目的事业之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六、社员之缺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解散社团法人之决议,须有全体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但规条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社团法人之财产不能清还债务者,董事会须速向审判衙门声请破产。
  董事因故意或过失怠行于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须任赔偿之贵;但董事有数人,应连带负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社团法人为目的外之事业,或违设立允许之条件,及有害于公益之行为者,主管衙门得将允许撤销。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须向社因法人住址地之登记所,开具解散之原因及年月日,本请登记,并须将其事件呈报主管衙门;但因破产或撤销设立允许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团法人因破产而解散者,审判衙门须将其事由通知于法人往址地之登记所及主管街门,破产宣告之撤销时,亦同。
  受前项通知之登记所,得以职权将所通知之事件登记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社团法人因设立允许之撒销而解散者,主管衙门须将其事由通知于法人住址地之登记所。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条

  社团法人解散后,其财产归属于规条中所指定之权利人。
  规条中者未指定归属权利人,或其指定方法并未订定者,因总会之决议,择其与法人目的相类事业,将其财产处登之;但须经主管衙门允许。
  依前二项规定不能处置者,归属于国库。

第一百二十一条

  社团法人解散后,其财产领依后十六条规定清算之。
  前项规定,于社团法人因破产而解散者,不适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社团法人于清算目的之范围肉,至清算之终结为止,视为存线。

第一百二十三条

  社团法人解散后,其清算事务仍由董事会行之;但规条有特别订定,或由总会选任他人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无行其清算事务之人,或因其缺额恐生有损害者,管辖社团法人住址地之初级审判厅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任清算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而选任者,以有重要事由为限,审判衙门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而解任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董事而行清算事务者,须于就职后之一星期内,向社因法人住址地之登记所,开具姓名及住址声请登记,并领将其事件呈报主管衙门。
  前项规定,于非董事而行清算事务者解任或有变更时,准用之。
  董事因清算事务被除名者,董事会于一星期内,须将其事由本请登记,并呈报于主管衙门。

第一百二十六条

  清算会须完结现务,收回债权及变换财产,清偿债务,移交余剩财产于归属权利人清算会得行前项职务所必要之一切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清算会须将社团法人之解散速行公告。
  前项公告中,并须附记催告债权人应报明其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

  管辖社团法人住址地之初级审判厅,应将解散之公告登载于因审判公示所定之新闻纸。
  前项公告,于登载后经过二日始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九条

  清算会对于已知之债权人,须逐一催告其报明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

  清算会非于解散之公告后经过一年,不得以余剩财产移交于归属权利人。
  于前项期间后始行报明之债权人,只得就尚未移交于归属权利人之财产,请求清偿。

第一百三十一条

  债权未至消偿期,或债权虽至清偿期其标的物不便于提存或有争讼者,清算会以供具担保于债权人为限,得将余剩财产移交于归属权利人,已知之债权人不报明其权利时,清算会须速将标的物提存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消算完结时,清算会须速向社团法人住址地之登记所声请登记,并向主管衙门呈报清算完结。

第一百三十三条

  清算会查悉社团法人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者,须速声请破产并公告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之公告准用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清算中之社团法人宣告破产者,破产审判衙门须通知于法人住址地之登记所及主管衙门。
  第一百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清算员以其事务移交于破产管财人时,其职务终止。
  前项情形,破产管财人得将已给付于债权人或已移交于归属权利人者,取回之。

第一有三十六条

  清算会以清算目的之范围内为限,准用关于董事会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清算员违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义务,致损害社团法人之债权人,须任赔偿之责。
  前项情形,清算员若有数人,应连带负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社团法人之解散及清算,属于住址地之初级审判厅监督。
  审判厅得随时为前项监督上所必要之检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或清算员有下列各款情形,科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罚钱:
  一、怠为本节所规定之登记;
  二、违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或于社员名簿及财产目录有不正之记载;
  三、于第一百十二条或第一百三十八条之情形,妨碍主管衙门或审判厅之检查;
  四、对于衙门或总会为不实之声请及隐蔽其事实;
  五、违第一百十五条及第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怠于声请破产宣告;
  六、怠为第一百二十七条或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定之公告,或为不正之公告。

第一百四十条

  无权利能力之社团,不问其是否合伙,应从合伙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以无权利能力社团之名义,而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者,就其行为应负责任。
  为前项行为者有数人,应连带负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前二条之规定,准用于不认许其成立之外国社团法人。

第三节 财团法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设立财团法人,须经主管衙门允许。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设立财团法人之人,领订立规条。
  规条内须记下列事项: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事务所;
  四、捐助财产之规定:
  五、任免董事之规定。
  以捐助行为所定事项,视为记载于规条者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设立财团法人之人,若未定有名称,事务所及任免董事之方法而死亡者,申判衙门须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设立财团法人,须示明一定目的捐助财产。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生前捐助者,须立书件。
  设立财团法人之人末经设立之允许前,得撤销其捐助行为。
  前项撤销,若已向主管衙门为设立允许之声请者,须向该衙门声明。

第一百四十八条

  设立财团法人之人已向主管衙门为允许设立之声请后,其继承人不得撤销其生前捐助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设立财团法人之人设立法人后,其债权人不得依第三百九十九条至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撤销其捐助行为。

第一百五十条

  得设立财团法人之允许者,须将生前捐助财产移转于财团法人,专以意思表示即可。移转之权利,于得设立允许时,归属于财团法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设立人死亡后,财团法人始得设立允许者,其生前捐助财产视为财团法人在该设立人死亡前,业已设立。

第一百五十二条

  捐助得以遗嘱为之。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以遗嘱捐助者,其继承人或执行遗嘱人须为设立允许之声请。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遗嘱为捐助者,其继承人或执行遗嘱人须依第一百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将死亡后捐助财产移转于财团法人。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财团法人之设立,非于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登记,不得与第三人对抗。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财团法人准用之。

第一百五十七条

  财团法人之组织,以规条定之;但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四条规定之事项,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财团法人之业务,届于主管衙门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主管衙门以维持财团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所必要为限,得命变更财团法人之组织。

第一百六十条

  因情事变更致财团法人之目的不能达,或违反公益者,主管衙门得斟酌设立人之意思,命变更目的,或并变更其所必要之组织。

第一百六十一条

  前二条情形,须征董事会之意见。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团法人因下列各款情形解散:
  一、规条内所定解散事由之发生;
  二、破产:
  三、设立允许之撤销;
  四、目的事业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第一百六十三条

  财团法人解散后,财产归属于规条中所指定之权利人。
  规条内若未指定归属权利人,或其指定方法并未订定者,董事会得经主管衙门允许,择其与法人目的相类之事业,将其财产处置之。
  依前二项规定不能处置者,归属于国库。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于财团法人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或清算员有下列各款情形,科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怠为本节规定之登记;
  二、违第一百五十六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或于财产目录有不正之记载;
  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情形,妨碍主管衙门或审判应之检查;
  四、对于衙门为不实之声请,或隐蔽其事实;
  五、违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怠于声请破产宣告;
  六、怠为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公告,或为不正之公告。

第四章 物

第一百六十六条

  称物者,谓有体物。

第一百六十七条

  非变更物之本质或毁损其物,不能与其物分离之部分,为物之重要成分。
  不得专以物之重要成分,为权利之标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土地之定著物及与土地未分离之出产物,为土地之重要成分,但房屋不在此限。
  种子从其播种时,植物从其种植时,视为土地之重要成分。
  因保存房屋而附置之物,视为房屋之重要成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以暂时目的附著于土地之物,不为土地之成分。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权利者,因行使权利而设置于其土地之工作物,亦同。
  以暂时目的附著于房屋之物,不为房屋之成分。

第一百七十条

  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房屋。

第一百七十一条

  称替代物者,谓依种类、数量、容积所指定之动产。

第一百七十二条

  称消费物者,谓依通常使用方法即归消耗,或可让与之物。

第一百七十三条

  称天然孳息者,谓依物之用法所收取之出产物。
  称法定孳息者,谓使用该物之对价所受金钱及其他物。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中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之日数取得之。

第五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违公共秩序之事项为标的者,其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

  以违法律中禁止规定之事项为标的者,其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七条

  以违法律或裁判因保护特定人之利益而禁止让与之事项为标的者,其法律行为惟对于特定人无效;但受益人非因归责于己之事由而不知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强制执行、假扣押、假处分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八条

  表意人于己表示之事项,其心中实保留有不欲之意者,其意思表示并不因之无效;但相对人明知其心中保留,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九条

  表意人预期他人可认为非真实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

第一百八十条

  表意人因欲误第三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无效与善意第三人对抗。
  前项之意思表示将他项法律行为隐蔽之者,其法律行为不因隐蔽而失其效力。

第一百八十一条

  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不欲为该内容之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特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可认为表意人若知审其事情即不为此意思表示者为限。
  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虽不为意思表示之内容,若公认为重要者,于其错误准用前项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前条规定,于意思表示因传达人传达不确者,准用之。

第一百八十三条

  前二条情形,有撒销权之人,须于知有撤销原因后速行撤销。
  撤销权于意思表示后,逾二年而消灭。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依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其意思表示无效者,或依第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其意思表示撤销者,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须赔偿其损害。但被害人明知无效之原因,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者,得撤销之。
  第三人行其诈欺时,表意人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之撤销,不得与善意第三人对抗。

第一百八十六条

  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得撤销之。

第一百八十七条

  前二条之意思表示,有撤销权人须于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一年内撤销之,其期间之进行,准用第二百九十四条至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前项之意思表示,从表示时起逾二十年者,不得撤销。

第一百八十八条

  意思表示缺法定方式者,无效。

第一百八十九条

  依本律规定定,以书件为意思表示者,作书件人须署名。
  契约各当事人,须署名于同一书件。但一契约而作书件数分者,各当事人只领署名于送交相对人之书件。

第一百九十条

  当事人若不能署名,须捺拇印,受官署或公署之认证。

第一百九十一条

  前二条之书件,得以审判上或公证上之书件代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意思表示缺约定方式者无效;但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至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于由约定以书件为意思表示者,准用之。但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由电报为意思表示者,以无特别订定为限,视为已践约定之方式;但仍得请求作前项相当之书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向非对话人之意思表示,自其通知达到相对人时,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伺时或先时达到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虽死亡,或失其能力,或能力受限制,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失其效力。
  前二项之规定,于向官署或公署之意思表示,准用之。

第一百九十五条

  向无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之意思表示,自其通知达到于行亲权人、监护人或保佐人时生效力。但限制能力人若专享权利、免义务,或经亲权人、监护人、保佐人之同意者,其通知从达到于限制能力人时,生效力。
  向法人之意思表示,自其通知达到于代表机关时,生效力。
  第一项规定,于向妻为意思表示者,不适用之。

第一百九十六条

  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诉讼律规定,由承发吏送达。
  前项意思表示,自送达于相对人时,视为达到于相对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相对人居所不明时,或表意人不知相对人姓名,非因自己过失者,得依民事诉讼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
  因相对人居所不明欲为公示送达者,须经管辖受送达人最后住址地初级审判厅之允许;若无住址,须经管辖其最后居所地初级审判厅之允许。因表意人不知相对人姓名为公示送达者,须经管辖表意人住址地初级审判厅之允许;若无住址,须经管辖其居所地初级审判厅之允许。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向对话人之意思表示,自相对人了解其通知时,生效力。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向对话人意思表示,若相对人为无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时,不生效力。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百条

  解释意思表示不得拘泥语言、字句,须探究其真意。

第二节 契 约

第二百零一条

  要约定有承诺期间者,不得撤回。

第二百零二条

  向非对话人之要约未定有承诺期间者,要约人于受承诺通知之相当期间内,不得撤回。

第二百零三条

  向对话人之要约未定有承诺期间者,非即时承诺不生效力。

算二百零四条

  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效力。
  前项规定,于要约后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所定之期间者,准用之。

第二百零五条

  承诸非对话人之要约,须于要约人所定之期间内,或第二百零二条所定期间内,承诺之。
  节项规定,于承诺对话人之要约定有期间者,准用之。

第二百零六条

  承诺之通知于前条之期间后达到,若要约人知其发送通知系于期间内可达到者,须向相对人发迟到通知;但于到达前已发迟延通知者,不在此限。
  要约人怠于前项之通知者,承诺之通知视为不迟到。

第二百零七条

  迟延之承诺,视为新要约。
  将要约扩张、限制或变更之始行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第二百零八条

  依通常惯例其承诺不必通知者,其契约自可认为有承诺事实时成立。
  前项规定,于因要约人之意思表示以承诺为不必通知者,准用之。

第二百零九条

  要约人于承诺前死亡或失其能力者,其契约仍得成立。但要约人显有反对意思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条

  要约人预定于契约未成立前随时得将要约撤回而为要约者,若要约撤回之通知于发出承诺之通知后始行达到,以承诺人知其发送通知于发出承诺前可达到者为限,承诺人对于要约人须发迟到之通知。承诺人急于前项之通知者,其契约视为不成立。

第二百一十一条

  契约之要素己为合意者,其他事项虽不合意,亦推定其契约成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契约当事人有作书件之约者,于作书件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

第三节 代 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代理人于代理权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其利益或不利益,均直接对于本人生效力。
  以代理为营业者,于其代理权内所为之意思表示,虽不示明本人之名义,其利益或不利益亦均直接对于本人生效力。但相对人若不知其行使代理权,得对手代理人请求履行。
  前二项规定,于应向本人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为之者,准用之。

第二百一十四条

  代理人未示明本人之名义而为之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而为,但有前条第二项情形,或相对人明知其行使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五条

  意思表示若因意思欠缺,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致其效力受影响者,其事实之有无,均就代理人决之

第二百一十六条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所为意思表示之效力,并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代理人有数人者,非数人共同不得为代理;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九条

  称法定代理权者,谓依法律规定所授与之代理权。

第二百二十条

  称意定代理权者,谓法律行为所授与之代理权。

第二百二十一条

  意定代理权之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其行为之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意定代理权之授与人若己以授与代理权,于他人之事通知第三人,不问其有无授与,代理人得因其通知,对于第三人行使其代理权。
  前项规定,于代理人将意定代理权之授与人所交付之授权书提示于第三人之际,准用之。

第二百二十三条

  意定代理权之授与人,若将代理权授与于他人之事公告之代理人,对于各第三人得行使其代理权。

第二百二十四条

  意定代理人之行为,依本人指示而为者,本人于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之事情,不得以代理人不知为借口。

第二百二十五条

  意定代理权,因代理原因之法律关系终结而消灭。
  代理权得于原因之法律关系存续中撤回之。但该法律关系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于前项撤回准用之。

第二百二十六条

  意定代理权消灭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代理权授与人。关于留置权之规定,于前项情形不适用之。

第二百二十七条

  意定代理权之授与人得依公示催告之规定,声请宜示授权书无效。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而授与以代理权者,其代理权之存续,至授与人以代理权消灭通知于第三人时为止。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三条情形,其代理权之存续,至依授权时之通知及公告方法而撒回时为止。

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情形,其代理权之存续,至代理人将授权书交还授与人,或宣示授权书无效时为止。

第二百三十一条

  前三条规定,若第三人当为法律行为时,明知代理权之消灭,或可得而知者,不适用之。

第二百三十二条

  意定代理人所为之单独行为,非提示授权书,其行为不生效力。但相对人于行为前或行为时,对于未提示授权书而为之行为表同意,或其代理权之授与人将授与代理权之事已通知相对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得以自己之责任选任复代理人。但因不得已事由选任复代理人者,只就选任监督负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意定代理人以经本人许诺,或有不得已事由为限,得选任复代理人。
  代理人就复代理人之选任及监督,对于本人负责任。但本人指定人名代理人从而选任者,以明知其不胜任或不诚实,而怠于通知本人或解其任者为限,始负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复代理人于代理权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其利益或不利益,均直接对于本人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复代理人适用之。
  复代理人对于本人及第三人,与代理入有同一之权利、义务。

第二百三十六条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而订立契约者,非经本人追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七条

  前条契约之追认或拒绝,须向相对人为之。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情形,相对人得定相当之期间而行催告令,本人于期间内确答是否迫认。
  本人于前项期间内不追认者,视为拒绝追认。

第二百三十九条

  无代理权人所订立之契约,于本人未追认前,相对人得撤销之。但订立契约时,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前项之撤回,对于无代理权人亦得表示之。

第二百四十条

  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订立契约,若不能证明其代理权并经本人拒绝追认者,相对人得向订立契约之人请求履行或赔偿损害。
  前项情形,若无代理权人不知其无代理权者,相对人只于信为有代理权所受之损害,得请求赔偿。但其赔偿额不得逾相对人因契约有效所得之利益。

第二百四十一条

  相对人明知其无代理权及可得而知,或自称为代理人而订立契约之人系为限制能力人者,代理人不负前条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二条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单独行为,不生效力。但其行为时,相对人于其代理权并不争执,或于其行为表同意者,准用前六条之规定。其相对人行为经无代理权人同意者,亦同。

第四节 条件及期限

第二百四十三条

  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力。
  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力。

第二百四十四条

  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其当事人得以特约使条件成就之效力,溯及成就以前。
  前项情形,当事人向相对人负回复条件成就效力发生时原状之义务。

第二百四十五条

  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各当事人于条件之成否未定前,若有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为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损害之责。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若违诚实及信用而阻条件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若违诚实及信用而促条件成就者,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二百四十七条

  条件之成否未定前,当事人之法律关系得依普通规定为处置、继承、保存或担保。

第二百四十八条

  附停止条件之处置行为,其当事人嗣后复以同一之标的物别为处置者,其处置以无碍条件成就时,因条件成就所生之效力为限,有效力。
  前项规定于条件成否未定前,因强制执行与假扣押、假执行所为之处置,或破产管财人所为之处置,准用之。
  由无权利人让受权利者,关于其利益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百四十九条

  前条规定,于以解除条件成就所应消灭之权利为处置者,准用之。

第二百五十条

  条件之成就不成就,在法律行为时虽己确定,而当事人不知者,其行为视为附条件之法律行为。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行为之效力附有始期者,其效力于期限届至时发生。
  法律行为之效力附有终期者,其效力于期限届至时消灭。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于前二项准用之。

第五节 无效撤销及同意

第二百五十二条

  法律行为之一部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无效一部外,因其情形仍可认当事人为该法律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三条

  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无效而欲为他法律行为者,有他法律行为之效力。

第二百五十四条

  无效法律行为,若当事人知其无效而采认者,视为新法律行为。

第二百五十五条

  得撤销之法律行为,惟限制能力人、意思表示有瑕疵人,并其代理人、继承人或夫,得撤销之。

第二百五十六条

  撒销,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得撤销行为之相对人确定时,以其相对人为撤销之相对人。但第三人因其行为而直接取得权利者,以第三人为撤销之相对人。
  得撤销行为之相对人不确定时,以因其行为而直接取得权利者,为撤销之相对人。

第二百五十七条

  得撤销之行为,视为从始无效。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撤销权人追认得撒销之行为者,其行为视为从始不得撤销。

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于追认之意思表示准用之。

第二百六十条

  追认非于撤销之原因终止,并有撤销权人明知得撒销之行为后为之者,不生效力。
  前条规定,于法定代理人或夫为追认者,不适用之。

第二百六十一条

  撤销权自得为追认时起五年内不行使,或自行为之时逾二十年,而消灭。但本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九十四条至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于前项五年期间之进行,准用之。

第二百六十二条

  契约因第三人同意而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绝,得向契约当事人之一造或他造,以意思表示为之。
  前项规定,于须相对人接受之单独行为,因第三人之同意而生效力者,准用之。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于行为前项表同意者,于为该法律行为前,得撤回之;但有法律关系为同意之原因,其性质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预表同意而撤回者,准用之。

第二百六十四条

  追认,无特别订定者,溯及法律行为时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迫认人在追认前就法律行为之标的所为之处置,或由强制执行,或依假扣押、执行之处分,或破产管财人之处分,不受影响。

第二百六十五条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所为之处置,经有权利人之同意或追认,而生效力。

第二百六十六条

  前条第二项情形,若数人之处置相抵触时,惟最先之处置有效力。

第六章 期间及期日

第二百六十七条

  依法令、审判或法律行为而定之期间及期日,除有特定外,依后六条之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日者,其期间之始日不算入,但其期间由午前零时起者,不在此限。
  以时定期间者,即时起算。

第二百六十九条

  年龄自出生之日起算。

第二百七十条

  以月或年定期间,我历计算。

第二百七十一条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
  期间之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日为期间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间,于最后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

第二百七十二条

  于一定期间内为意思表示,或为给付者,若其期间之末日适值星期日、庆祝日、其他普通休息日者,其期间以休息日之次日为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前条规定,于以特定之日为意思表示或给付者,准用之。

第七章 时 效

第一节 通 则

第二百七十四条

  时效,溯及起算日发生取得权利或消灭权利之效力。

第二百七十五条

  主权利之时效,其效力及于从权利;但本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依时效之审判,审判衙门不得因职权为之。

第二百七十七条

  因时效之法律效果,不得预行抛弃。

第二百七十八条

  时效因债务人承认相对人之权利而中断。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为前条之承认人,就相对人之权利,无须有处置之能力或权利。

第二百八十条

  时效因提起履行之诉,或确认之诉,或请求出行支付之诉,或请求谕知执行判决之诉而中断,下列事项于起诉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
  二、因和解而传唤;
  三、呈报破产债权;
  四、告知诉讼;
  五、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起诉而声请指定管辖审判衙门者,时效中断。但于指定后三个月内不起诉者,不生中断之效力。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起诉而时效中断者,至撤回其诉,或因不合法而驳可其诉之判决确定时,不生中断之效力。

第二百八十三条

  因送达支付之命令而时效中断者,至诉讼拘束失其效力时,不生中断之效力。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和解之传唤而时效中断者,若相对人不到庭或和解不成时,不生中断之效力。但在一个月内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呈报破产债权而时效中断者,至债权人撤回其呈报时,不生中断之效力。

第二百八十六条

  因告知诉讼而时效中断,于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不提起履行或确认之诉者,不生中断之效力。

第二百八十七条

  因开始执行行为而时效中断者,因权利人之声请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销其执行处分时,不生中断之效力。
  因声请强制执行而时效中断者,若驳回其声请或于执行行为之开始前撤回声请,不生中断之效力。执行处分因前项规定而撤销者,亦同。

第二百八十八条

  因起诉而时效中断者,至确定判失或因其他方法诉讼终结时为止,存续中断之效力。

第二百八十九条

  因呈报破产债权 而时效中断者,至破产程序终结时止,存续中断之效力。
  对于破产债权有异议,因而诉讼系属者,于提存债权之金额,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准用前条规定。

第二百九十条

  因告知诉讼而时效中断者,至确定判决或因其他之方法诉讼终结时为止,存续中断之效力。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中断之时效,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再起始进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时效中断,以当事人及其承继人之间为限,始有效力。但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九十三条

  时效发公断人于判断前审讯当事人而中断。
  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时效之期间终止时,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变致不能中断其时效者,从其妨碍终止时超于一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二百九十五条

  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或对于继承财产之权利,从继承人确定管理人选任或破产之宣告时起于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于无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之权利,若无法定代理人或保佐人时,自此等人成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与保佐人就职时超干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前项规定,其限制能力人系有诉讼能力者,不适用之。

第二百九十七条

  服从亲权人,对于行亲权人之权利,其亲属关系存续中,其时效停止进行。
  前项规定,于被监护人对手监护人权利及准禁治产人据于保佐人权利之时效,准用之。

第二百九十八条

  妻对于夫之权利,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其时效停止进行。

第二百九十九条

  时效之停止时间,不算入于时效期间。

第二节 取得时效

第三百条

  以所有之意思,于三十年间和平并公然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前项规定,于动产适用之。

第三百零一条

  未取得不动产之所有权,而用所有人之名义为登记,以所有之意思,于二十年间和平并公然占有其不动产,并其占有之始系善意而无过失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三百零二条

  占有人中止其占有,变更其占有之名义,或占有为他人所夺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

第三百零三条

  以为己之意思,和平并公然行使其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者,取得其财产权。
  第三百条至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三节 消灭附效

第三百零四条

  债权之请求权,因三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零五条

  定期给付之债权,有三十年以上之存续期间者,债权人得因证明时效之中断,随时向债务人请求承认书。

第三百零六条

  定期给付债权之各定期给付请求权,以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者为限,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三百零七条

  下列各款请求权,因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医师、产婆、制药师关于技术勤劳及配制者;
  二、技师及承揽人关于工事者;
  三、律师、公证人、承发吏关于其职务而生者;
  四、因律师、公证人、承发吏执行职务时,所交付之书件请求其应送还者。

第三百零八条

  下列各款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商人、制造人、工作人所供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价金;
  二、运送费或运送人所垫款;
  三、旅店、饮食店及娱乐所之住宿费、依食费、座费、消费物价金及其垫款:
  四、以赁贷动产为营业者之赁金;
  五、以一月或不及一月之时期而定雇工人之工资;
  六、制造人及工作人关于工作之工资;
  七、劳力人及卖艺人之赁金并其供给物之价金;
  八、校长、塾长、受业师对于学生习业人之教育、衣食及住宿费等。

第三百零九条

  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不属于债权者,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三百一十条

  已登记之权利,并不因时效而消灭。但登记业经涂销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一十一条

  消灭时效,自请求权成立时进行,但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其消灭时效自其行为时进行。

第八章 权利之行使及担保

第三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于法律限制内,得自由行使其权利。但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于现时违法之攻击,为防御自己或他人所必要之行为,不为违法行为。

第三百一十四条

  由不属于己之物生有急迫之危险,因避自己或他人之危险将该物破坏或毁损者,其行为以避险所必要,并未逾危险之程度为限,不为违法行为。但危险之发生,行为人有责任者,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三百一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不及受官署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不为违法行为:
  一、以自卫为目的,将某物押收、玻坏或毁损者;
  二、以自卫为目的,恐义务人逃走而拘束其自由,或义务人于应容许之权利人行为而为抵抗权利人,摒除义务人所抵抗者。

第三百一十六条

  依前条规定,将某物押收之者,须速向审判衙门声请保全财产之假扣押。但得为强制执行者,不在此限。
  依前条规定而拘束义务人自由者,须速向拘束地之审判衙门声请保全身体之假扣押,并领将义务人交出。但已释放者,不在此限。
  假抵押之声请被驳回,或其声请迟延者,须速将扣押物交还,或将义务人释放。

第三百一十七条

  误认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要件存在而为该行为者,其错误虽非出于过失,向相对人亦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三百一十八条

  凡提出担保,应依下列各款方法:
  一、提存金钱或有价证券;
  二、设定抵当杈;
  三、设定质权。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之物权,若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其不动产须在国内。

第三百一十九条

  前条第一项所列担保之标的物,关于价额有争议者,应依下列各款方法:
  一、有价证券由国库指定其担保价额者,从其价额以下;
  二、有价证券非国库之担保品,而有公定市价者,从其市价以下;
  三、前二款外之有份证券,从其现有价额以下;
  四、抵当权及质仅之标的价额,从其现有价额以下。

第三百二十条

  担保之权利人于提存时,就提存之金钱或有价证券取得质权。但该金钱或有价证券归提存所所有者,就返还同额金钱或有份证券之债权,取得权利质。

第三百二十一条

  以提存金钱或有价证券为担保者,得以相当之有价证券换提存之金钱,或以相当之有价证券及金钱,换提存之有价证券。

第三百二十二条

  不能依第三百一十八条所列方法提出担保者,得以适当保证人为担保。
  保证人于应提出之担保有相兰之财产,并在中国有普通审判籍者,视为适当。

第三百二十三条

  已提出之担保,若有不足者,须补充之,或提出其他担保。但担保之不足,得权利人合意或因权利人之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编 债 权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节 债权之标的

第三百二十四条

  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前项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债权之标的,若系特定物之交付债务人,至交付时为止,领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其特定物。

第三百二十六条

  债权之标的物,若只以种类指示者,债务人须给付中等品质之物。
  前项情形,债务人给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即以其物为债权之标的物。

第三百二十七条

  债权之标的,若系金钱之支付,债务人得以各种通用货币清偿之。但以支付特种通用货币为债权之标的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八条

  以特种通用货币之支付为债权之标的者,若其通用货币至清偿期失强制通用之效力,须以他种通用货币为清偿。

第三百二十九条

  以外国通用货币指定债权额者,债务人得依支付期及支付地之市价,以中国之通用货币支付之。但以外国通用货币之给付为债权之标的者,不在此限。
  前条规定,于前项但书情形准用之。

第三百三十条

  债权可生利息者,其利率周年为百分之五分。但法令有特别规定,或有特别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三十一条

  债务人约明以周年百分之六分以上之利率支付利息,经一年后,得随时将原本清偿之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之。
  前项规定,于无记名证券不适用之。

第三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若预约至清偿期之利息滚入母金中,日偿还其利息者,其预约为无效。
  利息迟延一年以上,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亦不偿其利息时,债权人得将利息滚入母金中,并请求其利息。

第三百三十三条

  为债权标的之数宗给付中,只领履行其一者,则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令或法律行为有特别订定金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三十四条

  前条选择权,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务人于开始强制执行前,不行使其选择权,则债权人得就其选定之给付,开始强制执行。
  但于债权人于选定之给付尚未受全部或一部之清偿时,债务人得以他宗给付清偿之。

第三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有选择权者,得因起诉或声请强制执行,行使其选择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于前项情形适用之。

第三百三十七条

  债权至清偿期有选择权之债权人,若不选择者,债务人得定相当期间,催告其于期间内选择之。
  债权人于前项期间内不选择者,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三百三十八条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向债权人或货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三人不得选择或不欲选择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三百三十九条

  选择之效力溯及于债权发生时,但不得妨碍第三人之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为选择债权标的之数宗给付中,有从始不能或嗣后不能履行者,其债权就余剩之给付存在之。但因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过失致不能给付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债权之效力

第三百四十一条

  债权之标的,虽为可分割之给付,债务人无为一部给付之权利。

第三百四十二条

  给付得由第三人为之。但债务人性质所不许,或当事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第三人之给付。

第三百四十三条

  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得反债权人及债务人之意思,向债权人服行债务。
  前项之履行债务,得依提存或抵销之方法为之。

第三百四十四条

  前条情形,其债权移转于履行债务之第三人。但其移转有妨碍债权人之利益者,不得主张之。

第三百四十五条

  给付之处所,若无特别之意思表示,或法令无特别规定者,须向债权关系发生时之债务人住址为之。
  若债权本于债务人之营业发生,其债务人于住址外别有营业所者,以营业所者为前项住址。

第三百四十六条

  以特定物之交付为债权之标的者,若无特别之意思表示,须向债权关系发生时,其物所存在之处所为之。

第三百四十七条

  以金钱之支付为债权之标的者,若无特别之意思表示,须向支付时债权人之住址为之。
  若债权本于债权人之营业发生,其债权人于住址外别有营业所者,以营业所视为住址。

第三百四十八条

  履行债务之费用,如无特别之意思表示者,归债务人担负。但因债权人移转住址或其他行为,而增加履行费用者,其增加额归债权人担负。

第三百四十九条

  给付时期,若无特别之意思表示,或法今无特别规定者,债权人得即时请求给付,债务人亦得即时给付之。

第三百五十条

  定有给付时期,而无特别之意思表示者,债务人得于其时期前为给付。但债权人不得于时期前请求给付。

第三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在清偿期前,于无利息债务预行清偿者,不得请求扣除从清偿时至清偿期为止之利息。

第三百五十二条

  债务人因与债务之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债权人有请求权,其请求权已至清偿期者,于债权人未向自己为给付前,自己亦得拒绝给付。但债权人供有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若向债权人以诉讼主张前条之权利者,审判衙门须以判决命债权人向债务人为给付,并命其受债务人之给付。
  债务人若有迟延,债权人得据前项之判决为强制执行。

第三百五十四条

  物之交付义务人,关于其物之费用或由其物所生之损害,有请求权。其请求权已至清偿期者,义务人于未受清偿前,得拒绝交付。但因义务人侵权行为而占有其物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二条但书及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百五十五条

  债权关系发生后,因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债权人得向其供务人请求不履行损害赔偿。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不能为一部之给付者,若其他一部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债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前项情形,有契约者,得解除其契约。

第三百五十七条

  债务人于法令或法律行为无特别订定者,因故意或过失致不能给付时,应任其责。债务人若怠于交易上必要之注意,即为有过失之债务人。
  关于侵权行为之责任能力规定,于前二项情形适用之。

第三百五十八条

  债务人所负责任,应与自己事务同一注意者,有重过失时,不得免其责任。

第三百五十九条

  预以契约免除债务人故意之责任者,其契约无效。

第三百六十条

  债务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因履行义务所使用之人,若有故意或过失,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之责任。
  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于前项情形不适用之。

第三百六十一条

  债务关系发生后,非因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债务人免其义务。
  前项规定,于因同一事由债务人无给付之资力者,准用之。

第三百六十二条

  债权之标的物只以种类指示者,虽非因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政不能给付,债务人仍不得免其义务。但无同种类之物可给付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六十三条

  不能给付是否归贵于债务人有争议时,债务人负举证之责任。

第三百六十四条

  债务人因不能给付之事由,就债务之标的受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交付因赔偿所受领之物。
  债务人本于前项原因向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之请求权。

第三百六十五条

  债权人有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者,须从请求之全额中,将行使前条权利所取得之损害赔偿价额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价额扣除之。

第三百六十六条

  债务人于清偿期后受债权人催告之给付时起,任迟延之责。
  提起给付之诉及送达支付命令,与前项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百六十七条

  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到期限时起,任迟延之责。

第三百六十八条

  因不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不为给付者,债务人不任迟延之责。

第三百六十九条

  债务人对于债权人须赔偿迟延之损害。

第三百七十条

  已迟延之债务人,因归责于己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任损害赔偿之责。
  前项规定,于因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致给付不能者,适用之。但债务人证明虽在正当时间为给付,仍有损害之事实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七十一条

  迟延之债务若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务人赔偿依法定利率而定损害额。但约定利率逾法定利率时,依约定利率而定损害额。
  前项损害赔偿,债权人无须证明其损害,债务人亦不得以不可抗力为抗辩。
  前二项规定,若有其他损害者,仍得请求赔偿。

第三百七十二条

  迟延之债务人因给付之标的物灭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给付而赔偿其价格者,债务人自有价格算定之标准时起,对于赔偿额须支付利息。
  前项规定,于迟延之债务人因给付之标的物价格减少而赔偿其损害者,准用之。

第三百七十三条

  迟延债务人之金钱债务生有利息者,债务人对于其利息,无须交付迟延利息。但债权人有迟延损害者,得请求赔偿。

第三百七十四条

  迟延后之给付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不接受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前项情形,有契约者,得解除契约。

第三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领受或不能领受者,自有提出时起,债权人任迟延之责。

第三百七十六条

  份务人非向债权人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债权人对于债务人预示拒绝领受之意,或其给付兼须债权人之行为者,只须有准备给付之通知而催告其领受。

第三百七十七条

  债权人须提出对待给付,债务人始负给付之义务时,若债权人不提出债务人所请求之对待给付者,债权人任迟延之责。

第三百七十八条

  清偿期不确定或债务人于确定清偿期前有为给付之权利,而债务人所提出之给付,债权人拒绝领受或不能领受者,以债务人于相当期间前向债权人预行通知给付者为限,债权人任迟延之责。

第三百七十九条

  债权人迟延后,债务人只就故意或重过失致给付不能者,任其责。依种类指定之物负有债务者,关于其物之危险,于债权人迟延后归债权人担负。

第三百八十条

  有交付不动产义务之债务人,于债权人迟延后,得抛弃其占有。
  前项抛弃,须预行通知于债权人。但不能通知或其通知显形困难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八十一条

  有交付动产义务之债务人,于债权人迟延后,得收该动产提存之。

第三百八十二条

  生有利息之金钱债权,于债权人迟延后,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三百八十三条

  债务人须返还由债权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须偿还其价金者,若在债权人迟延后,债务人只负返还己收取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之义务。

第三百八十四条

  债权人有迟延时,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无效及保存给付标的之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赔偿损害领以金钱为之。但法令或法律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八十六条

  损害赔偿,以填补债权人已受之损害及己失之利得为标的。依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依普通之情事或特别情事得预见之利得,视为所失之利得。

第三百八十七条

  损害之发生,受害人若有过失者,审判衙门应斟酌情形,定损害赔偿之责任及其金额。若债务人所不知或不能知之危险有重大损害者,受害人并不促债务人注意,或怠于避损害及减损害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因物或权利丧失而有损害赔偿之责任人,非其损害赔偿之权利人将其物之所有权,或因其权利对于第三人而有之请求权让与后,无须赠偿其损害。

第三百八十九条

  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额,当事人得以契约预定之。
  前项之损害赔偿额,审判衙门不得增减。

第三百九十条

  当事人预定不清偿债务时所应赔偿之损害额者,债权人得请求预定之损害额,以代债务人清偿。
  债权人将前项请求通知债务人后,不得请求清偿债务。

第三百九十一条

  前条之债权人已受一部之清偿者,以返还于债务人为限,得清求预定损害额之赔偿。

第三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预定清偿债务不适当时,所应赔偿之损害额者,债权人得请求其债务之清偿及预定损害额之赔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前条情形,债权人若己受债务人之清偿,推定其抛弃预定损害额之赔偿请求权。但债权人于受债务消偿时,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保留之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九十四条

  违约金,推定其为预定之报害赔偿。

第三百九十五条

  前六条规定,于当事人预定不以金钱赔偿损害者,准用之。

第三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得因保全债权,行使属于债务人之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一身之权利,不在此限。

第三百九十七条

  债权未至清偿期,债权人不得行使前条之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第三百九十八条

  对于第三百九十六条行使债务人权利之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对人之裁判,于债务人不生效力。

第三百九十九条

  债务人明知加损害于债权人而为之法律行为,债权人得以诉清求撤销之。但其法律行为不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条

  依前条规定,请求撤销其法律行为者,以因其法律行为而受利益或转得利益之人,于其行为或转得时,知有加损害于债权人之事实者为限。
  债权人起诉时,须以前项受益人及转得人,与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第四百零一条

  依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之撤销,为总债权人之利益生效力。

第四百零二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之原因时,逾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逾二十年者,亦同。
  时效规定,于前项二年之期间进行,准用之。

第三节 债权之让与

第四百零三条

  债权人得以契约将债权让与他人。

第四百零四条

  下列债权不得让与:
  一、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者;
  二、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约定不让与他人者;
  三、债权依执行律规定不得扣押者。

第四百零五条

  债权让与时,担保债权之权利当然移转于让受人。但专属于让与人一身之权利,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强制执行或破产时,债权人有优先权者,准用之。

第四百零六条

  让与人领向让受人说明让与债权必要之主张,并将自己有证明债权之书件,交付之。

第四百零七条

  让与人因让受人之请求,须交出债权让与之公正证书。
  前项费用归让受人担负,并须行支。

第四百零八条

  让与人若担保债务人之资力者,推定其担保让与时债务人之资力。但让与之债权未至消偿期者,推定其担保清偿期之资力。

第四百零九条

  债务人于债权让与后,对于让与人所为之给付,及与让与人就债权所为之法律行为,得与让受人对抗。但债务人于为给付及法律行为时,知其债权己让与者,不在此限。
  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及让与人间所系属之诉讼,就其债权已有确定判决者,债务人得以其判决与让受人对抗。但债务人于诉讼拘束发生时,知其债权已让与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一十条

  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其让与虽不成立或无效,债务人得与让与人对抗。
  前项通知,以经让受人同意者为限,得撤销之。

第四百一十一条

  让与人将债权让与之证书交付让受人,并由让受人提示于债务人者,视为债权让与己经通知。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向债权让受人,得请求交出让与人所作之让与书,据以易自己之给付。但债权之让与已由让与人以书件通知债务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一十三条

  债权之让受人不提示前条之书据,而向债务人为告知或催告,债务人以不提示为理由而速行拒绝者,其告知或催告不生效力。但债权之让与已由让与人以书件通知债务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一十四条

  债务人得以债权让与时,对于让与人所生之事由,与让受人对抗。

第四百一十五条

  债务人有债务证书交付于债权人,其债权人己将证书提示而让与债权者,债务人不得主张债务关系之成立或认诺出于虚伪,并不得主张与让与人或有禁止让与之契约。但让受人于让与时明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一十六条

  债务人对于让与人所有之债权,得转向让受人主张抵销。但债务人向让与人取得债权时,知其债权已让与,或债务人所取得之债权其清偿期系在知有债权让与后,并系在让与债权之清偿期以后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一十七条

  让与人将已让与之债权再行让与于第三人,若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已让与之债权其法律行为已成立或诉讼系属者,债务人对于前让受人,准用第四百零九条规定。
  前项规定,于让与债权因审判而转付于第三人,或法律上当移转于第三人,而为让与人认诺者,准用之。

第四百一十八条

  因法律规定而债权移转者,准用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九条至第四百十三条及第四百一十五条至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第四百一十九条

  本节规定,于债权以外权利之让与准用之。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二十条

  本节规定,于票据及有价证券之移转,不适用之。

第四节 债权之责任

第四百二十一条

  第三人得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任债务人之债务。

第四百二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承任其债务之契约者,经债权人同意,发生效力。
  前项同意,得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承任债务之事,通知债权人时为之。

第四百二十三条

  债权人未同意前,承任人对于债务人负清偿债务于债权人之义务。但有特别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二十四条

  承任契约,债权人拒绝同意时,其契约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前条规定,于前项情形适用之。

第四百二十五条

  债务人或承任人得定一期间,催告债权人于承任契约是否同意。债权人于前项期间内不表示同意者,视为拒绝同意。

第四百二十六条

  承任人得本于债权人及债务人间法律关系之抗辩,与债权人对抗。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
  承任人本于承任债务原因之法律关系而有抗辩者,不得与债权人对抗。

第四百二十七条

  依法律行为而设定之保证,于债务承任时消灭。但保证人承诺其债务之承任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第三人供债务担保之动产质权者,准用之。

第四百二十八条

  第三人依法律行为而设定之抵押权,因债务之承任,视为债权人己抛弃此权利。但第三人承诸其债务亡承任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第三人供债务担保之不动产质权者,准用之。

第四百二十九条

  破产时附于债权之优先权,于承任人破产时,不得主张。

第五节 债权之消灭

第一款 清 偿

第四百三十条

  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标的之给付者,债务消灭。其向有受领消偿权限之人为之,亦同。

第四百三十一条

  向债权之准占有人为清偿者,以清偿人之善意为限,有效力。

第四百三十二条

  因清偿而向第三人为给付,以经债权人承诺或追认为限,有清偿之效力。第三人取得其已给付之债权者,亦同。

第四百三十三条

  除前二条外,向无受领清偿权限之人为消偿者,于债权人因此而受利益之限度,有效力。

第四百三十四条

  因清偿债权而提存之给付,债权人于受领后,以其给付与债权之标的不符,或不完全为事由不认清偿之效力者,须证明其事由。

第四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债权标的之给付者,其给付与清偿有同一效力。

第四百三十六条

  前条清偿人以他种给付代其担负之给付者,就其给付物或权利之瑕疵,与卖主负同一担保之责任。

第四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向同一债权人担质同种标的之数宗债务,其为清偿而提出之给付不足消灭总债务者,清偿人于给付时,得指定充当其清偿之债务。

第四百三十八条

  清偿人不为前条之指定者,依下列规定充当清偿:
  一、总债务中有在清偿期与不在清偿期者,以在清偿期者为先;
  二、总债务均在清偿期或均不在清偿期者,以债务人清偿之利益多者为先;
  三、债务人清偿之利益相同时,以清偿期已先至者或应先至者为先:
  四、清偿期及其利益均相同者,则按各债务之额充当之。

第四百三十九条

  清偿一宗债务而为数宗给付者,若清偿人之给付不足消灭其全部债务,准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四百四十条

  原本外尚应支付利息及费用者,若清偿人之给付不足消灭其全能债务,须先充当费用,次利息,次原本。
  清偿人不依前项规定之充当者,债权人得拒绝领受。

第四百四十一条

  因清偿人之请求,债权人须于领受清偿时交付领受证书。
  债务人于请求交付特别格式应领受证书,系有法律上之利益者,清偿人得请求具备方式之领受证书。
  债务人于请求交付特别格式之领受证书,系有法律上之利益者,清偿人得请求具备方式之领受证书。

第四百四十二条

  清偿领受证书之费用,须归债务人担保并先行支付。但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四十三条

  清偿领受证书持有人,祝为有清偿领受权限之人。但清偿人知其无权限,或因过失而不知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四十四条

  有证书之债权清偿人,于全部清偿时,得请求清偿领受证书,并求其返还证书。
  债权人不能返还前项证书者,清偿人得请求承认债权消灭之公正证书。
  前项公正证书之费用,归债权人担负。

第二款 提 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于领受金钱或有价证券、其他证书及重价物有迟延时,债务人得将清偿之标的物为债权人提存之,而免其债务。其因债权人所生收迟延以外之事由,或非清偿人之过失,而不能确知债权人所在,致不得清偿者,亦同。

第四百四十六条

  提存须于债务履行地之提存所为之。提存所法令无特别规定者,审判衙门须因债务人之声请,指定提存所,或选任提存物之保管人。
  提存人于提存后,须速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四十七条

  提存物藉邮递而送交提存所者,其提存效力之发生,溯及于其该标的物交付邮递之时。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得将提存物取回。

第四有四十九条

  下列各款情形,债务人无取回提存物之权:
  一、债务人已抛弃取回权而通知于提存所者;
  二、债权人已承认提存两通知于提存所者;
  三、债务人及债权人间其提存有效之判决已经确定者。

第四百五十条

  提存物之取回权,不得扣押。债务人对于自己之破产程序中,不得行前项之权利。

第四百五十一条

  提存物之取回权未消灭间,债务人得对于债权人为抗辩,使就提存物受清偿。
  消偿之标的物提存后,债权人担负其物灭失或毁损之危险,债务人亦不任支付利息及其他赔偿之责。

第四有五十二条

  债务人取回提存物者,视为未提存。
  债务人失提存物之取回权者,视为已于提存时清偿。

第四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之清偿,应对债权人之给付而为之者,若债权人不为对待给付,债务人得不许债权人领受提存物。

第四百五十四条

  提存法规定债权人欲证明有受领提存物之权利须债务人表示认诺其权利之意思者,得请求价务人为意思表示。

第四百五十五条

  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债权人受提存之通知时起,逾二十年期间而消灭。但债权人于期间前已允受提存而通知于提存所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债务人于抛弃提存物之取回权后,仍得取回其物。

第四百五十六条

  提存费用归债权人担负。但债务人取回提存物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七条

  清偿之标的物不宜于提存,或其物有灭失毁损之虞者,债务人经审判衙门之允许,得将其物拍卖之,而提存其价金。其物之保存费用过钜者,亦同。

第四百五十八条

  拍卖清偿标的物,在债务履行地为之。但该地难得相当价金之望者,得向他地拍卖。

第四百五十九条

  拍卖清偿标的物,债务人应委任拍卖地初级审判厅承发吏为之。

第四百六十条

  承发吏受拍卖清偿标的物之委任者,依适当方法公告之。
  自公告至拍卖,须有一星期以上之期间。

第四百六十一条

  前条公告,须记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处所及年、月、日、时;
  二、拍卖物之种类、数量及品质;
  三、受拍卖委任之承发吏姓名、住址。

第四百六十二条

  拍卖之处所及日时,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但受通知人之住址或居所无可考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有交易所行市之物,或有市场行市之物,承发吏得随意出卖。位其卖去之价金,不得在当日行市以下。

第四百六十四条

  拍卖及前条卖去之费用,归债权人担负。但债务人取回提存物者,不在此限。

笫三款 抵 销

第四百六十五条

  二人互负同种标的之债务均至清偿期者,各债务人得以自己之债权与相对人之债权互相抵销。

第四有六十六条

  当事人之两造其债务履行地各异者,亦得抵销之。但抵销之当事人须赔偿相对人因抵销而生之损害。

第四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表示反对之意思,或债务性质所不许者,不得抵销。
  前项意思表示,不得与善意第三人对抗。

第四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有于一定时期及一定处所履行之特约者,推定其债权不得与履行地各异之他债权抵销。

第四有六十九条

  因故意侵权行为而生之债务,债务人不得以抵销与债权人对抗。

第四百七十条

  禁业扣押之债权,债务人不得以抵销与债权人对抗。

第四百七十一条

  受债权扣押命令之第三债务人将命令送达后,取得债权者,不得以抵销与扣押债权人对抗。

第四百七十二条

  债务人不得以无须清偿之债权为抵销。但己经消灭之债权在时效完成前宜于抵销者,得以其债权为抵销。

第四百七十三条

  抵销,由当事人之一造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但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

第四百七十四条

  抵销就两造债务相当额,溯及宜为抵销时,生消灭效力。

第四百七十五条

  第四百三十七条至第四百四十条之归定,于抵销准用之。

第四款 更 改

第四百七十六条

  当事人因债务标的之变更,或因债权人及债务人之替换,订立担负新债务之契约者,其旧债务因更改而消灭。
  前项规定,于附条件债务易为无条件债务,以无条件债务易为附条件债务,或变更其条件时,准用之。

第四百七十七条

  因债权人替换之更改,得以旧债权人及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契约为之。
  前项契约,非用确定日期证书者,不得与第三人对抗。

第四百七十八条

  因债务人替换之更改,得以债权人与新债务人之契约为之。

第四百七十九条

  因更改而生其债务,若因不法原因或不知当事人之事由而失其效力时,旧债权不消灭。

第五款 免 除

第四百八十条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其债权消灭。

第六款 混 同

第四百八十一关

  债权及债务同归一人者,其债务消灭。但其债权系为第三人权利之标的物者,不在此限。

第六节 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

第四百八十二条

  数债务人负可分给付之义务,或数债权人有请求可分给付之权利而无特别之意思表示者,各债务人或各份权人以平等之比例,负债务或享权利。

第四百八十三条

  数人担负债务各任清偿之责,并约定一债务人清偿债务他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亦得免其债务者,为连带债务人,而任连带之责。

第四百八十四条

  债权人得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或同时,或依次向总债务人请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给付。

第四页八十五条

  就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所生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于他债务人不生效力。但后七条规定之事项,不在此限。

第四百八十六条

  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请求给付者,他债务人亦生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四百八十八条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向债权人为清偿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其为提存及代物清偿者,亦同。

第四百八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而为抵销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他债务人不以前项债权为抵销。

第四百九十条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气债权人有更改契约者,他债务人亦免义务。

第四百九十一条

  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免除其债务者,为他债务人利益亦生效力。但债权人对于他债务人无消灭其债权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债权人非扣去免除债务人所担负部分之债权额,不得向他债务人请求给付。

第四百九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混同者,惟就其债务人所担负部分,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时效己完成者,准用之。

第四百九十三条

  数人因契约而共同坦负可分给付者,任连带债务人之责。但有特别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九十四条

  连带债务人相互之关系,若无特别订定者,以平等比例担负义务。

第四百九十五条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以清偿债务或其他行为而免共同之责者,向他债务人就其各自担负部分,有求偿权。
  前项求偿,包有清偿日或其他免责日以后之法定利息、必要之费用及其他损害

第四百九十六条

  连带债务人中有无偿还资力者,其不能偿还部分,求偿人及他之有资力人各按担负部分分任之。但求偿人有过失时,不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分担。

第四百九十七条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清偿债务者,债权人对他债务人之债权,于求偿目的之范围内,移转于清偿人。但其移转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者,不得主张之。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因清偿以外之行为而免共同之责者,准用之。

第四百九十八条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受连带之免除,他债务人中若有无清偿资力者,债权人就于无资力人不能清偿之部分,应担负受连带免除所担负之部分。

第四百九十九条

  数人有债权各得请求偿还,并约定债务人若向一债权人偿还,其债务对于其他债权人亦免其债务者,为连带债权人,得行其权利。

第五百条

  债务人于连带债权人之一人提起给付之诉后,仍得随意选定连带债权人给付之。

第五百零一条

  就连带债权人之一人所生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于他债权人不生效力。但后五条规定之事项,不在此限。

第五百零二条

  连带份权人之一人请求给付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五百零三条

  连带债权人之一人有迟延者,对于他债权人亦生效力。

第五有零四条

  连带债权人之一人与债务人有更改契约者,就该债权人所有之债权部分,为债务人之利益,发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权人之一人为债务人免除者,准用之。

第五百零五条

  连带债权人之一人与债务人有混同时,他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亦消灭。

第五百零六条

  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八十九条及四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于连带债权准用之。

第五百零七条

  连带债权人相互之关系,无特别订定者,以平等比例享有权利。

第五百零八条

  数人担负不可分给付者,准用连带债务之规定。但第四百八十五条但书及第四百八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债权人已对于不可分债务人之一人为更改或免除,若从他债务人受债务全部清偿者,须将已更改或免除之债务人所担负部分,偿还于该债务人。

第五百零九条

  不可分给付之债权,其债权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只得为债权人请求给付,又债务人只得对于登记权人为共同给付。
  前项情形,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得为总债权人请求其提存债务标的物。若不宜于提存者,可请求其交付于审判衙门所选任之保管人。

第五百一十条

  就不可分债权人之一人所生之事项,对于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不可分债权人之一人与债务人为更改或免除,若他债权人受债务全部清偿者,须将债权人之一人未失权利时所应分与之利益,偿还于债务人。

第五百一十一条

  第五百零七条规定,于不可分债权人有数人时,准用之。

第五百一十二条

  不可分债务变为可分债务者,各债权人只得就自己部分请求履行行。各债务人只就所担负部分,任履行之责。

第二章 契 约

第一节 通 则

第一款 契约之成立及其内容

第五百一十三条

  依法律行为而债务关系发生,或其内容变更、消灭者,若法令无特别规定,须依利害关系人之契约。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不能给付为标的之契约,为无效。

第五百一十五条

  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者,知其不能之当事人,或因过失而不知之当事人,于相对人信为契约有效而受之损害任赔偿之责。但其赔偿额不得逾相对人干其契约有效时所受之利益。
  前项规定,于相对人亦知其给付之不能或因过失而不知者,不适用之。

第五百一十六条

  契约因不能给付之一部无效,而于可能给付之他部有效,或依选择而定数种给付中有一种给付不能者,准用前条规定。

第五百一十七条

  给付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者,若当事人订立除去后应生效力之契约,其契约为有效。
  以附停止条件契约或附始期契约,而为不能给付之约定者,若于条件成就前或期限届至前,已除去其不能情形,其契约为有效。

第五百一十八条

  违法律中禁止规定之契约,准用前二条规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给付由当事人之一造指定者,须依条理指定之。但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指定须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五百二十条

  前条指定是否合于条理有争执时,审判衙门须以判决指定之。当事人于指定有迟延者,亦同。

第五百二十一条

  对于给付而为对待给付,其对待给付之范围未定者,有请求对待给付之权利人得指定之。但有特划订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五百二十二条

  给付由第三人指定者,第三人须依条理指定之。但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第三人有数人时,其指定须一致。但有符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二十三条

  前条指定,须向当事人一造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五百二十四条

  第三人之指定系因错误、强迫或诈欺者,以当事人之一造为限,得撤销之,即以相对人为撤销行为之相对人。
  权利人知有撤销原因时,须速行使前项撒销权。

第五百二十五条

  前条之撤销权,自第三人指定给付时起,逾二十年而消灭。

第五百二十六条

  第三人之指定是否合于条理有争执时,审判衙门须以判决指定之。至第三人不能指定,或不欲指定,或指定有迟延者,亦同。

第五百二十七条

  第三人得以自由意思指定给付时,若第三人不能指定,与不欲指定,或其指定迟延者,其契约无效。

第五百二十八条

  第三人得以自由意思指定给付时,若其指定系因错误、强迫或诈欺者,准用第五百二十四条及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

第五百二十九条

  对于当事人之一造以契约使负有让与将来取得财产全部或一部之义务者,其契约为无效。

第五百三十条

  就继承未开始之继承财产订立契约者,其契约无效。

第二款 契约之效力

第五百三十一条

  因双务契约而负义务者,至受对待给付时止,得拒绝自己所担负之给付。
  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造,向数相对人为可分给付者,至受全部之对待给付时止,得拒绝属于各相对人部分之给付。
  前二项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造负有先向相对人为给付之义务,或相对人已为一部之给付而自己拒绝所担负之给付,违信用及诚实者,不适用之。

第五百三十二条

  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造应先向相对人为给付者,若契约成立后,相对人之财产显形减少,恐不能受对待给付时,至受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时止,得拒绝自己所拒负之给付。

第五百三十三条

  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造,于所应受之给付向相对人起诉者,其相对人提出抗辩主张尚末受对待给付前,拒绝自己所担负之给付时,其主张之效力,只得使审判衙门以判决令与对待人互相清偿。
  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造负有先向相对人为给付之义务,相对人于受领给付有迟延者,得向相对人提起于受领给付后应为所担负给付之诉。
  依前二项规定,受胜诉判决之债权人,以债务人于其所应受之支付有迟延时为限,得不为自己所担负之给付即依强制执行行使权利。

第五百三十四条

  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造所担负给付,无请求对待给付之权利。但一部不能给付者,须依卖买价金减少之规定,减少之对待给付之额。
  前项情形,相对人依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而行其权利,不得免对待给付之义务。但赔偿或请求权之价额少于债务标的之价额者,须依卖买价金减少之规定,减少对待给付之额。
  依前二项规定已为担负外之对待给付者,依不当利得之规定,清求偿还。

第五百三十五条

  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造,所担负给付应归责于相对人之事由而不能者,不失其受对待给付之权利。但须得自己因免债务而得之利益,或因故意怠于取得之利益,偿还于相对人。
  前项规定,于双务契约当事人一造所担负给付,因不归责于己之事由而相对人受领迟延,至为不能成者,适用之。

第五百三十六条

  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造所担负给付,因归责于己之事由而不能者,相对人得请求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或解除其契约。但给付之一部不能,其他部之履行于相对人无利益者,相对人得依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或解除其契约。
  前项规定,相对人得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而行使第五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权利。

第五百三十七条

  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造,于所担负之给付有迟延时,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间,催告其给付。若于期间内仍不给付者,得请求不服行之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但不得请求其清偿债务。
  契约之履行因迟延而无利益于相对人者,相对人得行使前项之权利。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于第一项期间内履行一部分者,准用之。

第五百三十八条

  双务契约因非归责于相对人之事由而解除者,相对人只依不当利得之规定,而任其责。

第五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之一造,依契约允向第三人为给付者,第三人对于介约人直接取得请求绘付之权利。
  前项情形,自第三人对于允约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时,其权利成立。

第五百四十条

  依前条规定,第三人之权利发生后,当事人不得将其契约变更或废止之。

第五百四十一条

  第五百三十九条所载要约人于第三人有请求给付之权利时,得向允约人请求其对于第三人为给付。但当事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四十二条

  本于第五百三十九条所载契约之抗辩,允约人得与受此契约利益之第三人对抗。

第三款 契约之解除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之一造依契约有解除契约之权利者,其行使解除权时,应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前项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第五百四十四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造行使其解除权者,各当事人使相对人负有回复契约前原状之义务。但不得害第三人之权利。
  前项情形,其应返还之金钱,须自领受时起附添利息。若因毁损、灭失或其他事由不能返还标的物,应赔偿其损害者,准用所有人与占有人关依之规定。孳息之返还或偿还及费用之赔偿,亦同。

第五百四十五条

  因解除而生各当事人之义务,须交互履行,并准用第五百三十一条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

第五百四十六条

  解除权人于返还已收受之标的物,或其重要部分有迟延时,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间,催告其返还。
  解除权人不于前项期间内返还者,其解除无效。

第五百四十七条

  解除权人因归责于己之事由,致已收受之标的物毁损、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其标的物之重要部分灭失,或依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因他人之过失仍因归责于己者,亦同。
  解除权人所收受之标的物,因不归责于己之事由致毁损、灭失者,解除权不消灭。

第五百四十八条

  解除权人因加工或改造,将收受之标的物变为他种类之物者,解除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九条

  解除权人将收受之标的物或重要部分让与他人,或设定第三人之权利时,若因其处置而收受标的物之人,具有第二条所规定之要件者,解除权消灭。
  依强制执行或假扣押执行方法所为之处分,或破产管理人所为之处分,与前项之处置同。

第五百五十条

  解除权之行使未定有期间者,相对人对于解除权人得定相当期间而为催告,令其于期间内,确答是否解除。
  相对于前项期间内,不受解除之通知者,解除权消灭。

第五百五十一条

  订立契约时,声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即失其由契约而生之权利者,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即得解除契约。

第五百五十二条

  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日时或一定期间内为给付不得达其契约之目的者,若当事人之一造于该时期不为给付,相对人得即解除契约。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即有解除其契约之权利时,若债权人行使权利后,债务人速即表示撤销之意思者,其解除无效。

第五百五十四条

  前条情形,债务以已履行债务为理由,于行使解除权是否正当有争执者,须证明已经履行。但其担负之给付系不作为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之一造以支付解约金为条件,而保留其解除契约之权利者,若其解约金不以行使权利前或行使权利时支付,相对人据此为理由即摒斥其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者,其解除无效。但其后即将解约金交付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之一造有数人者,其契约只得由其全体或对其全体解除之。
  前项情形,其解除权于当事人之一人消灭者,于他人亦消灭。

第五百五十七条

  第五百四十三条至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于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之一造有契约解除权时,准用之。

第二节 买 卖

第一款 通 则

第五百五十八条

  买卖因当事人之一造约明移转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约明支付其价金,而生效力。

第五百五十九条

  买主已交定银于卖主者,于当事人之一造履行契约开始前,买主抛弃其定银,或卖主赔偿其定银,均得解除契约。

第五百六十条

  买卖契约之费用,当事人两造平分担负。

第五百六十一条

  本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但为其契约性质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 买卖之效力

第五百六十二条

  所有权之卖主负移转其权利之义务。若因其权利而占有其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

  卖主对于买主应担保,于订立契约时,第三人就其标的物无对于买主得主张之权利。
  债权或其他权利之卖主,对于买主应担保,订立契约时其权利确系存在。但有价证券之卖主,并应担负其证券不因宣言无效而为公示催告之标的物。
  前二项规定,买主于买卖时知其权利有瑕疵者,不适用之。但当事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六十四条

  卖主不履行前二条所规定之义务,买主得依双务契约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五百六十五条

  买主主张其权利有瑕疵,而卖主有争执者,买主任证明之责。

第五百六十六条

  前四条规定,卖主之担保义务以特约免除或限制者,若卖主故意不告知权利有瑕疵,其特约无效。

第五百六十七条

  卖主对于买主,于买卖标的物之危险移转于买主时,应担保其物之价额无灭失或减少之瑕疵。
  前项规定,于其物通常使用或约定使用之用法有灭失或减少之瑕疵时,适用之。

第五百六十八条

  卖主对于买主,于买卖标的物之危验移转于买主时,应担保其物实有确保性质。

第五百六十九条

  订立契约时,卖主于买主所已知标的物之瑕疵不任担保之责,买主于第五百六十七条所载之瑕疵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若卖主故意不告知者,任担保其瑕疵之责。卖主担保其无瑕疵者,亦同。

第五百七十条

  公拍卖之卖主,于买卖标的物之瑕施,不任担保之责。

第五百七十一条

  卖主于标的物之瑕疵应任担保之责者,买主得解徐其买卖,或请求减少价金之额。

第五百七十二条

  买卖之标的物缺少契约时卖主所担保之性质者,买主得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以代买卖之解除,或减少价额之请求。卖主故意不告知标的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五百七十三条

  买主知其标的物有瑕疵而领受者,若领受时不保留前二条所定之权利者,失其权利。

第五百七十四条

  买主对于卖主主张买卖标的物有瑕疵者,卖主得定相当期间,催告买主于期间内解除买卖。
  于前项期间内不解除买卖者,失其权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因买卖标的物之瑕疵而解除买卖者,适用关于契约解除之规定。但后六条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七十六条

  买主因加工或改造梅其标的物变为他种类之物,始发现有瑕疵者,买主不因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而妨碍买卖之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

  因买卖标的物有瑕疵而解除买卖者,卖主对于买主须赔偿其契约之费用。

第五百七十八条

  不动产之卖主对于买主确保其有一定之面积者,与确保物之性质之卖主任同一之责。但买主只以履行契约得因不动产之面积不足,而于己无利益时为限,得解除买卖。

第五百七十九条

  卖出数宗标的物中一宗有瑕疵者,虽以总价金将数宗物同时卖出,仍得就一宗物解除买卖。
  前项情形,各当事人若非显受损害不能将有瑕疵之物与他物分离者,得就一切之标的物解除买卖。

第五百八十条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买卖者,其从物之买卖亦生解除效力。
  从物有瑕疵时,买主只得解除从物之买卖。

第五百八十一条

  以总价金卖出数宗之物,其有一宗解除买卖者,须减少价金之额。

第五百八十二条

  应减少价金之额者,审判衙门须因买主之声请定之。但当事人约定之额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之一造有数人者,其金减少额,得由各人或向各人请求之。
  前项情形,有一买主请求减少其额后,不得解除买卖。

第五百八十四条

  卖主担保买卖之标的物瑕疵之义务,即以特约免除或限制者,若卖主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五百八十五条

  因瑕疵之买卖解除权,买主因标的物瑕疵而有之请求权,于卖主交付标的物于买主后,逾一年者,因时效而消灭。但其期间得依契约延长之。
  卖主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不得援用前项之时效。

第五百八十六条

  卖主因保全证据,向审判衙门声请调查证据者,前条之时效即行中断。此中断至调查证据程序终止时为止。
  买主撤回调查证据之声请,或审判衙门驳回其声请者,不生时效中断之效力。

第五百八十七条

  买卖解除权减少价金额之请求权,因确保标的物性质之瑕疵而生之损害赔偿之请求权。
  若就一权利生时效停止或中断之效力者,他权利亦生时效停止或中断之效力。

第五百八十八条

  前条权利之时效,若己完成者,买主虽依抗辩方法,亦不得主张之。

第五百八十九条

  依种类而定之物之买卖,若其物有瑕疵者,买主得解除买卖,或请求减少价金之额,或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第五百七十三条至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至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于请求交付无瑕疵物者,准用之。
  买卖标的物之危险己归于买主所担负时,其物缺少卖主所确保之性质,或卖主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得请求不履行而生之损害赔偿,以代第一项之权利。

第五百九十条

  卖主对于买主,负有就买卖标的物之法律关系为必要之说明,并交出可证明权利书件之义务。但其书件不归卖主占有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其书件尚须备他事件之用者,卖主惟负交付其公证节本之义务。

第五百九十一条

  买主负有交付其约定价金政领受买得物之义务。

第五百九十二条

  依市场价格约定价金者,视为以清倍期及清偿处所之市场价值约定之。但其意思表示有与此异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九十三条

  买卖标的物之交付附有期限,其交付价金亦推定其为同一期限。

第五百九十四条

  买卖标的物之交付同时应即交付价金者,须于交付处所支付之。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主自有标的物交付时起,须支付价金之利息。但价金之支付有期间者,在期限内不须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主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所买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视危险之限度,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买主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卖主得请求买主提存价金。

第五百九十七条

  卖主已履行契约并于买主之支付价金许其延缓者,无第五百三十七条之解除权。但卖主己保留解除权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九十八条

  买卖标的物因不可抗力而有减失或毁损之危险者,自标的物交付时,其危险亦归于买主。
  至买卖标的物之收益及担负,亦同。
  不动产之买主于受交付前已为权利取得之登记者,自登记时生前项之效力。

第五百九十九条

  卖主依买主之清求,将买卖标的物送交履行处所以外之处所者,自卖主将标的物交付于运送承揽人或运送选定人时,其标的物之危险归买主担负。
  买主于送付标的物方法有特别指示,而卖主并无正当理出违其指示者,买主因此所生之损害,卖主任赔偿之责。

第六百条

  承任其物之费用及关于登记之费用,归买主担负履行处所以外之费用,亦同。
  前项规定,于有特别意思表示或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六百零一条

  权利移转之费用及物之交付费用,归卖主担货。但有意思表示或习惯与此相异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零二条

  关于买卖标的物之危险于物之交付前已归于买主时,卖主于危险移转后,物之交付前所支出必要之费用,买主须依委任规定,赔偿之。
  前项情形,卖主所支出之费用若非必要者,买主须依管理事务之规定,赔偿之。

第六百零三条

  前五条规定,于卖出关于物之权利因得占有其物者,准用之。

第六百零四条

  依强制执行之卖出,其经管卖出或受委任人及其辅助人,不得为自己或为他人之代理人买收卖出之标的物。

第六百零五条

  前条规定,于强制执行外之卖出,本于因法律规定以他人计算有卖出财产权之权利人所委用者,准用之。

第六百要六条

  违前二条规定之卖出及其标的物之交付,若无债务人、债权人及以所有人名义参与卖出事务之利害关系人同意,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买主得定相当期间催告,令利害关系人于期间内确答是否同意。若利害关系人于期间内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同意。
  因拒绝同意再行卖出者,前买主须赔偿新卖出之费用及其价金之减少额。

第三款 买 回

第六百零七条

  卖主对于买卖契约时订立买回特约,因而行使其权利者,得特买主所支付之价金及契约费用返还之,而解除其卖买。

第六百零八条

  卖主非预行提出买主所支付之价金及契约之费用,不得行使买回权。
  价金之利息,视为与买主就买卖标的而收受之利益互相抵销。但有特别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零九条

  卖主于行使买回权前,须偿还买主保存买卖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
  买主于买改良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及其他有益费用,以因此增加之价格现存者为限,卖主须偿还其增加额。

第六百一十条

  买主对于行使买回权之卖主,须交付买卖之标的物及其附属物。
  因归责于买主之事由,致买卖之标的物不能交付或显有变更者,买主须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六百一十一条

  行使买回权前,买主将买卖之标的物处置,其因此而生第三人之权利,买主须除去之。
  以强制执行与假扣押执行方法所为之处分,或破产管财人所为之处分,与前项之处分同。

第六百一十二条

  买回权,须于为特约后五年内行使之。
  前项规定,当事人依特约定行使买回权之期间者,不适用之。

第六百一十三条

  订立买卖契约时,将保留买回权之特约登记者,其买回权之行使,对于第三人亦生效力。
  第六百零九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登记质借主权利以余期一年间为限,得与卖主对抗。但以害卖主为目的之赁货借,不在此限。

第六百一十四条

  卖主之债权人欲依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而行使买主之买回权者,买主得从买卖标的物现时之价额中,扣除卖主应返还于己之金额,以其余额清偿。卖主之债务若尚有余剩,得返还于卖主,消灭其买回权。
  前项价额,审判衙门得因卖主之声请定之。

第六百一十五条

  不动产共有人之一人以特约保留其买回权,而卖出其应有部分者,至其不动产之分割或拍卖时,卖主就买主所受之部分,或应受之部分,或价金,得行使其买回权。

第六百一十六条

  前条情形,买主若为不动产之拍卖人时,卖主得支付拍卖价金及依第六百零九条规定应偿还之费用,而行使其买回权,其不动产之全部所有权即由卖主取得。
  因他共有人请求分割而买主为拍卖人者,卖主不得专就其应有部分行使买回权。

第四款 特种之买卖

第六百一十七条

  货样买卖,视为卖主就买卖标的物担保其有货样之性质。

第六百一十八条

  试验买卖,买主就买卖标的物得随意拒绝或同意。
  试验买卖,推定其以买主之同意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买卖。

第六百一十九条

  试验买卖之卖主负有许买主检查其标的物之义务。

第六百二十条

  试验买卖之买主于约定期间,就买卖标的物不表示同意者,视为拒绝同意。无约定之期间而于卖主所定之相当期间内不表示同意者,亦同。
  因试验将买卖标的物交付于买主,而买主怠于为前项之同意者,视为已经同意。

第三节 互 易

第六百二十一条

  互易,因当事人以非金钱所有权之财产权为互相移转之约而生效力。
  当事人之一造以金钱所有权与其他之权利为移转之约者,其金钱,准用关于买卖价金之规定。

第四节 赠 与

第六百二十二条

  赠与,因当事人之一造表示将自己财产以不索报酬而与相对人之意思,其相对人允受之者,发生效力。

第六百二十三条

  赠与,须用书据。
  赠与不依前项规定者,各当事人得撤销之。但已履行之部分,不在此限。

第六百二十四条

  赠与人于赠与履行,虑有害于自己身分相当之生计,或不得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者,得拒绝履行。
  受赠人有数人,其请求权竞集者,依权利成立之先后而定次序。

第六百二十五条

  定期给付赠与,因赠与人或受赠人死亡,失其效力。但有特别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二十六条

  赠与人只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生之事项,免其责任。
  赠与人无支付因迟延所生之利息。

第六百二十七条

  赠与标的物之权利有瑕疵,赠与人不任担保之责。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
  赠与人约以将来所取得之标的物为给付而取得其物时,明知关于其物之权利有瑕疵,或因重大过失两不知者,受赠人本于其瑕疵,得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关于卖主担保义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六百二十八条

  赠与标的物有瑕疵,赠与人不任担保之责。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
  赠与人约以将来所取得之替代物为给付,而其给付之物有瑕疵,并赠与人取得其物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受赠人得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前项情形,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受赠人得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以代有瑕疵之物,其请求准用于担保卖出物有瑕疵之规定。

第六百二十九条

  附有担负之赠与人,若自己已为给付,得向受赠人请求实行担负。担负之实行系以公益为目的者,若赠与人死亡,主管官署得命受赠人实行担负。

第六百三十条

  因赠与标的物之权利或物有瑕疵,受赠人所应受利益之价格不及其担负,实行之必要费用额者,受赠人得拒绝实行担负。但因瑕疵所生之不足额已得赔偿者,不在此限。
  受赠人不知有前项瑕疵,实行担负者,其逾于前项价格之费用,对于赠与人得请求赔偿。

第六百三十一条

  受赠人不实行担负者,赠与人对于受赠人以有双务契约解除之要件时为限,得依不当利得之规定,于实行担负所需费用额之限度,请求返还赠与物。但第三人得实行其赠与之担负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三十二条

  受任人因重大过失,对于赠与人或其近亲有忘惠之行为者,得废止其赠与。
  赠与人之继承人以受赠人故意并不法茶害赠与人,或妨碍赠与之废止时为限,得废止其赠与。

第六百三十三条

  赠与之废止,须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废止赠与,得依不当利得规定,请求返还赠与之标的物。

第六百三十四条

  下列各款情形,不得废止赠与:
  一、赠与人抛奔其废止赠与之权利者;
  二、自可行其废止权利之日逾一年者;
  三、受赠人死亡者。
  前项第一款之抛弃,非有废止权人于知废止原因后为之,不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五条

  道德或礼节上之赠与,不得废止之。

第五节 使用赁贷权

第六百三十六条

  以使用为标的之赁贷权,因当事人之一造约明以某物贷于相对人使用,其相对人约明支付其赁费,而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七条

  不动产之赁贷借契约,其存续期间逾一年者,须以书据为之。
  不依前项规定之赁贷借契约,视为未定有存续期间。

第六百三十八条

  赁贷主须以合于约定使用之形状,将赁贷物交付于赁借主,并须于赁贷借之存续期间中,保持其形状。

第六百三十九条

  将赁贷物交付于赁借主时,其物存有废止或减少约定使用之瑕疵者,赁借主得请求免支付其废止时间之赁费,或减其减少时间之赁费。赁贷借契约存续中生出瑕疵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赁货主以特约所确保之性质有瑕疵,或嗣后所发生之瑕疵适用之。其以特约确保土地一定之面积者,视为以特约确保物之性质。
  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于赁费之减额准用之。
  赁贷主得诸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以代前条主张之权利。
  前项规定,于赁贷主除去前条所规定之瑕疵有迟延者,适用之。但赁借主得自行除去瑕疵,请求赔偿必要之费用。

第六百四十一条

  赁借主于订立契约时,知其赁贷物有瑕疵者,无前二条规定之权利。
  赁借主因重大过失不知有第六百三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之瑕疵,或知其物有瑕疵而领受其赁贷物者,以赁贷人确保其无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赁借主于订立契约时或领受赁货物时,将前二条之权利保留者为限,得主张之。

第六百四十二条

  以契约免除或限制赁贷主关于赁贷物瑕疵之责任者,若赁贷主故意不告知瑕疵,其契约无效。

第六百四十三条

  赁借主因第三人之权利不能就赁借物为约定之使用者,准用第六百三十九条、第六百四十条、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六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六百四十四条

  赁贷主负责贷物使用上所必要之修缮义务。
  赁贷主为保存赁贷物所必要之行为,赁借主不得拒绝。

第六百四十五条

  赁贷主违赁借人之意思欲为保存行为者,若赁借主因此不能达赁借之目的,得解除契约。

第六百四十六条

  关于赁贷物诸税及其他担负,由赁贷主任之。

第六百四十七条

  质借主就货借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赁贷主须偿还之。但动物之赁借人,须担负其饲养费用。赁借主就赁借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若因此使该物之价格增加者,赁贷主须偿还其现存之增加价格。但赁借主得使赁借物回复原状,收回附属该物之工作物。

第六百四十八条

  贷借主赁借动产房屋及屋基者,于每月末日须支付赁费。若赁借其他土地,于每年末日须支付之。

第六百四十九条

  赁借主因疾病及其他一身上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赁借物者,不得拒绝赁费之支付。但赁贷主须自赁费中扣除因赁贷物之不使用而毋庸出费之额,及己取得之利得额。
  贷借主因赁贷主使第三人使用赁借而不能使用该物者,无须支付赁费。

第六百五十条

  赁借主依契约所定之用法使用赁借物,因使该物变更或毁损者,不任其责。

第六百五十一条

  赁借主违背契约而使用赁借物,或经赁贷主阻止而仍使用者,赁贷主得提起停止质贷物使用之诉。

第六百五十二条

  赁借主或由赁借主许其使用质借物之人,虽经质贷主阻止仍为违背契约之使用,致显然侵害赁贷主权利,或赁借主怠于应有之注意,显然使赁借物灭失或毁损之者,赁贷主得声明解约。

第六百五十三条

  贷借主不支付赁费全部或一部,继续至二期者,赁贷主得声明解约。但赁借主于受解除之声明前交清偿费者,其解约声明权即行消灭。
  货借主于受前项解约声明前,得因抵销而免其债务者,若于受声明后速为抵销时,其解约之声明无效。

第六百五十四条

  赁贷主依前二条之规定而解约者,须将预付之赁费归还。
  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之归还赁费时,准用之。

第六百五十五条

  于赁借中发现赁借物之瑕疵,或第三人就赁借物主张其权利者,赁借主须速通知赁贷主。但赁贷主已知者,不在此限。
  赁借主怠于前项之通知者,须赔偿因此而生之损害。

第六百五十六条

  赁借主怠于前条第一项之通知,致赁贷主不能保持赁贷物现状者,赁借主不得主张第六百三十九条所规定之权利,或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赁借物于赁借中有不能预见之危险,应筹预防方法者,赁借主须速通知赁贷主。但赁贷主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五条第二项及前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赁借主非经赁贷主承诺,不得将赁借物转贷于人。
  赁借主违前项规定,使第三人使用赁借物者,赁贷主得解除契约。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赁借主将赁借物转贷于人系合法者,于转借人使用赁借物之过失,由赁借主任其责。

第六百六十条

  赁借主非经赁贷主承诺,其权利不得让与。
  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项及前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赁借主于赁贷借关系终结后,须归还赁借物。
  赁借主使第三人使用赁借物者,赁贷人得于赁贷借关系终结后,请求第三人归还贷物。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赁借主若不履行前条义务,赁贷主得以损害赔偿之名义,请求支付赁费。
  于前项请求外,得请求其他损害赔偿。

第六百六十三条

  不动产之赁贷主依后五条规定,就不动产赁费及其他由赁贷借关系所生之债权于赁借主动产上有质权。

第六百六十四条

  不动产赁货之质权,只于前期并本期赁费,或其他债务,或前期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有之。

第六百六十五条

  土地赁货主之质权,于赁贷地上之动产,或因利用土地而设建筑物所附之动产,或于借土地利用之动产上,有之。
  建筑物赁贷主之质权,于赁借主附设于建筑物之动产上,有之。
  前二项质权,其效力不及于禁业扣押之物。

第六百六十六条

  不动产赁货主之质权,于赁借主取去质权标的物之动产时消灭。但于赁贷主所不知时,或虽有异议而仍取去时,不在此限。
  取去前项动产,若赁借主因适于营业,或适于通常生活关系,或所遗动产足供赁贷主之担保者,赁贷主不得有异议。

第六百六十七条

  依前条规定,有异议权之赁贷主得不待审判上之保护,禁业贷借主取去其质物,或于赁借主离去赁贷不动产时,占有其质物。
  或于赁贷主所不知时或有异议,而贷借主仍取去质物者,赁贷主得因附设于不动产之故请求其归还,或于贷借主离去不动产时,得请求其交付所取去之质物。赁贷主知取去质物后逾一月者,其质权消灭。但赁贷主已先在审判上主张前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六十八条

  赁借主得提出担保,以免赁借人行使质权,并得提出与各标的物价格相当之担保,消灭其质权。

第六百六十九条

  赁贷借以满所定期间而止。

第六百七十条

  当事人虽定有赁贷借期间,若其一造或两造将期间内得解约之权利保留者,准用次条规定。

第六百七十一条

  赁贷借之期间未定者,当事人不问何时得声明解约。赁贷借于声明解约后,满下列期间而止:
  一、土地之赁贷借一年;
  二、建筑物之赁贷借三月;
  三、动产之赁贷借三日。

第六百七十二条

  赁贷借契约之期间逾二十年者,各当事人得于二十年后,依前条规定声明解约。但以赁贷主或赁借主之终身为期间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七十三条

  赁借主于赁贷借期间满后仍使用赁借物者,若赁贷主或赁借主不于两星期内向相对人表示反对之意思,视为以不定期间而继续其赁贷借。
  前项期间,于贷借主自知赁贷物使用继续之时起算,于赁借主自使用继续时起算。

第六百七十四条

  赁借主死亡者,其继承人得依第六百七一条规定,声明解除赁贷借契约。

第六百七十五条

  赁贷借契约之解除,其效力不溯及既往。但当事人一造有过失者,相对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六百七十六条

  使用赁贷物违契约之本旨者,赁贷主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一年之时效而消灭。
  前项期间,自赁贷主受标的物返还时起算。

第六百七十七条

  赁贷物之返还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者,前条损害赔偿清求权亦因时效而消灭。

第六百七十八条

  赁借主之费用偿还请求权及工作收回权,因一年之时效而消灭。
  前项期间,自赁贷借关系终止时起算。

第六百七十九条

  不动产之赁贷借,若已经登记者,依后五条规定,对于而后取得该不动产物权之第三人,有效力。

第六百八十条

  不动产之赁贷主将不动产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有此所有权时,代赁贷主有由赁贷借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

  不动产之赁借主因履行义务提出担保者,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之第三人并取得因担保所生之权利。但第三人非现受担保,或对于赁贷主承任担保偿还之义务者,不负担保偿还之义务。

第六百八十二条

  不动产之赁贷主将不动产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对于赁借主因不履行本于赁贷借关系之义务所生之损害赔偿,赁贷主应负保证人之责。

第六百八十三条

  不动产之赁贷主就不动产设定物权,有侵夺赁借主使用权之效力者,准用前三条规定。
  不动产之赁贷主就不动产设定物权,仅有制度赁借主使用权之效力者,其物权取得人不得损害赁借主之使用权而行使权利。

第六百八十四条

  为赁贷借标的物之不动产,若由第三取得人更行让与权利或设定物权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六节 用益赁贷借

第六百八十五条

  以使用及收益为目的之责贷借契约,因当事人之一造约明以其物或权利使相对人使用及收益,其相对人约明支付赁费,而生效力。

第六百八十六条

  用益赁贷借,准用使用赁贷借之规定。但后十五条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八十七条

  耕作地之赁借主,应以自己费用修缮,其居住或农业用之房屋、道路、沟渠、围障或为其他通常之修缮。

第六百八十八条

  耕作地之贷借主非经赁贷主之承诺,不得于其土地之耕作方法为赁贷借期间后有影响之变更。

第六百八十九条

  耕作地之赁借主应于收获时节后,速支付赁费。

第六百九十条

  耕作地之赁借主因不可抗力,其收益较赁费为少者,得请求减赁费之额至收益额为止。

第六百九十一条

  前条情形,若继续至二年以上,其收益仍较赁费为少者,得解除契约。

第六百九十二条

  耕作地赁贷主就其全数赁费,于赁借主占有之孳息及依执行律规定,不得扣押之。农具、家畜、肥料、农产物上,亦有质权。

第六百九十三条

  耕作地之赁贷借未定期间者,各当事人于其收获时节后,次期耕作著手前,得声明解除契约。

第六百九十四条

  耕作地赁贷借终止者,赁借主于返还耕作地时,须以善良管理法保持可为耕作之形状,而返还之。

第六百九十五条

  耕作地赁贷借终止者,赁借主于未及收获之孳息所耕作之费用,得请求偿还之。但其请求额不得超过孳息之价格。

第六百九十六条

  土地及其附属物并赁借者,赁借主任保存各附属物之责。
  附属物因不归责于贷借主之事由而或失者,赁贷主负补足之义务。但附属物若系兽类,赁借主以适于通常之经常情形为限,应以其子补足之。

第六百九十七条

  前条情形,若赁借主先评价而领受附属物,于赁贷借关系终止时,亦依评价,负返还之义务者,适用后三条规定。

第六百九十八条

  赁借主担负附属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及毁损之危险。
  赁借主以适于通常之经济情形者为限,得处置各附属物。

第六百九十九条

  赁借主依通常经济上之规则,照领受时情状,负保存附属物之义务。
  贷借主新添之物,以附合于附属物者为限,归赁贷主有之。

第七百条

  赁借主须于赁贷借关系终止时,返还其现存之附属物。
  赁借主所新添之物,依通常经济上规则,其价甚昂者,赁贷主得拒绝领受。其附属物之所有权归赁借主。
  赁贷主所受交付之附属物总评价逾赁借主应返还附属物之总评价者,应归赁贷主偿还其所逾额。其不足者,应归赁借主偿还其不足额。

第七百零一条

  赁借主于其所赁借之附属物,对于赁贷主有债权者,于所占有附属物上有质权。
  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前项质权适用之。

第七节 使用贷借

第七百零二条

  使用贷借,因当事人之一造约明向相对人领取某物,俟使用及收益后即行归还,不给报酬,而生效力。

第七百零三条

  贷主仅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生之事项,任其责。

第七百零四条

  贷主故意不告知借用物有瑕疵或关于其物之权利有瑕疵致借主受损害者负赔偿之义务。

第七百零五条

  借主依契约所定用法使用或收益借用物,致其物有变更、毁损者,不任其责。

第七百零六条

  借主非依契约所定用法,不得使用或收益借用物。
  借主非得贷主承诺,不得使第三人使用或收益借用物。

第七百零七条

  借用物通常必需之费,由借主担负。

第七百零八条

  约定之期间既满后,借主须归还借用物。但虽未完毕而已逾使用或收益相当之时间者,贷主亦得即时请求归还。
  既未定贷借期间,又不能依其目的定期期间者,贷主得随时请求归还其标的物。
  借主使第三人使用或收益借用物者,准用第六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第七百零九条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贷主得声明解约:
  一、借主违第七百零六条规定;
  二、借主怠于注意,致借用物显有毁损情形;
  三、借主死亡。

第七百一十条

  使用或收益违契约之本旨,致贷主受损害者,货主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一年之时间而消灭。借主之偿还费用请求权及工作物收回权,亦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第六百七十七条及第六百七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请求权准用之。

第八节 消费贷借

第七百一十一条

  消费贷借,因当事人之一造约明向相对人领取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其后以种类、等级及数量相同之物归还之,而生效力。
  非因消费贷借而负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之债务人,得与债权人约明此后作为消费贷借而负债务。

第七百一十二条

  消费贷借之约定利息者,若其物藏有瑕疵,贷主须易以无瑕疵之物,但借主仍有请求损害赔偿。其无利息者,借主得照有瑕疵物之价额归还贷主。但贷主知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借主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七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未定归还时期者,贷主得定相当期间,催令归还。
  前项情形,借主得随时归还。

第七百一十四条

  借主不能以种类、等级、数量相同之物归还时,须以归还时归还地其物之价额,偿还贷主。
  前项规定,于消费贷借之标的物系特种通用货币失强制通用之效力者,不适用之。

第七百一十五条

  消费贷借之约付利息者,逾一年后须支付利息。其未满一年应与还者,于归还时交付利息。但当事人有特别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一十六条

  已与人预约为消费赁贷借,及其后相对人之财产显形减少,若仍贷借而恐其不能归还者,得撤回预约。但有特别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九节 雇 佣

第七百一十七条

  雇佣,因当事人之一造约明为相对人服劳务,其相对人约明与以奖酬,而生效力。
  有非受报酬即不服劳务之情事者,视为允与报酬。

第七百一十八条

  雇主非经受庭人承诺,不得将其权利让与第三人。

第七百一十九条

  继续雇佣关系,受雇人与庭主同居,而受雇人罹病者,雇主应供给二个月间或雇佣关系终止前所必需之养膳费及医药费。但因受雇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二十条

  对于受雇人生命、健康有危险情形者,雇主于劳务性质之范围内,须为预防危险必需之设备。
  雇主不履行前项义务时,作为侵权行为任损害赔偿之责。

第七百二十一条

  前二条所定雇主之义务,不得预以契约免除或限制之。

第七百二十二条

  受雇人非得雇主承诺,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

第七百二十三条

  受雇人非依约服劳务毕,不得请求报酬。

第七百二十四条

  受雇人服劳务雇主领受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而得请求报酬。但因不服劳务而节省之物,转向他处服劳务取得之物,或故意怠于取得之物,应扣除其价额。

第七百二十五条

  受雇人因己身之事故不服劳务为时无几者,不失请求报酬权。但受雇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二十六条

  约定雇佣期间届满者,雇佣关系消灭期间在五年以上之雇佣契约,及以当事人之一造或第三人终身为期之雇佣契约于五年后,当事人之一造得随时声明解约。声明后满三个月,雇佣关系消灭。

第七百二十七条

  未定雇佣期间,及不能依佣雇之性质或其目的以定其期问者,各当事人得依后二条之规定,声明解约。

第七百二十八条

  以日定报酬者,无论何日得声明解约。其雇佣自次日终止。
  以六个月以下之期间定报酬者,得声明自次期以后解约。但须在本期前半期预行声明。
  以六个月以上之期间定报酬者,依前项声明解约,须于三月前为之。

第七百二十九条

  不以期间定雇佣之报酬者,得随时声明解约。声明后满二星期,雇佣终止。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定有雇佣期间者,有正当事由,各当事人得即时声明解约。但其事由因当事人一造之过失而生者,对于相对人任损害赔偿之责。

第七百三十一条

  雇佣期间届满后,受雇人仍服劳务,雇主明知不即声明异议者,视为不定期间继续雇佣。

第七百三十二条

  长期之雇佣终止后,受雇人得向雇主清求给予证明书,证明雇佣关系及其继续期间。
  若受雇人请求将劳务之信用、成绩记载于前项证明书者,雇主应为记载。

第七百三十三条

  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于雇佣准用之。

第十节 承 揽

第七百三十四条

  承揽,因当事人之一造约明为相对人完成其事项,相对人约明俟其事项有结果与以报酬,而生效力。
  有非受报酬即不为完成其事项之情事者,视为允与报酬。

第七有三十五条

  承揽人负完成事项不留瑕疵之义务。事项之标的物与承揽人确保之性质不符,并使价格灭失、诚少,或使通常使用约定使用之用法灭失、减少者,视为有瑕疵之事项。

第七有三十六条

  事项之标的物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间,请求承揽人修补其瑕疵。但修补瑕疵需费过钜者,承揽人得拒绝修补。
  承揽人修补迟延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补,并请求承揽人偿还所需之费用。

第七百三十七条

  承揽人不于前条第一项期间内修补瑕疵,或依前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拒绝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补者,定作人得自行选择,或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额。但瑕疵非重要,或事项之标的物为建筑物或土地之工作物者,不得解除契约。
  解除买卖及价金减额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七百三十八条

  事项之瑕疵,其事由应归责于承揽人者,定作人得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以代解除契约或减少报酬。

第七百三十九条

  事项标的物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材料之性质,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无前三条规定之权利。但承揽人知其材料或其指示不适当而不以实告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四十条

  关于事项之瑕疵,有以契约免除或限制承揽人之责任者,若承揽人知有瑕疵故意不告时,其契约无效。

第七百四十一条

  定作人修补事项瑕疵之请求权,其他因事项标的物有瑕疵而生之权利,自承揽人将事项标的物交付定作人后逾一年,因时效而消灭。但其期间得以契约伸长之。
  事项标的物无须交付者,前项所定期间自事项完毕时起算。

第七百四十二条

  事项标的物若系土地之工作物,前项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第七百四十三条

  承揽人得定作人之同意,已调查有无瑕疵或已修补者,前二条之时效,于承揽人向定作人报告调查结果前,或于通知修补瑕疵已毕,或拒绝继续修补前停止之。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五百八十六条至第五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于前一条之时效准用之。

第七百四十四条

  事项标的物如欲依契约之本旨完成者,定作人负领受之义务。但依事项之性质无须领受者,不在此限。
  定作人知有瑕疵而领受其事项标的物者,无修补瑕疵请求权、因瑕疵解除契约权及减少报酬额请求权。但领受时保留此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四十五条

  领受事项标的物时,须与以报酬。但约定领受一部分时,应与以报酬者,领于领受时就各部分与以报酬。
  以金钱定报酬而未支付者,定作人须自领受事项标的物时起,支付利息。但承担人允其暂缓支付报酬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四十六条

  前条情形,因事项之性质无须领受事项标的物者,须于事项完成时与以报酬。其利息亦须自事项完成时起,支付之。

第七百四十七条

  需定作人之行为始能完成其事项,而定作人怠于行为,应任迟延之责者,承揽人得向定作人请求相当之损害赔偿。
  前项赔偿额,就迟延之继续时间,并约定之报酬额及承揽人因迟延而得节省之费用额,或因转向他处给付劳务取得之利益,而酌定之。

第七百四十八条

  前条情形,承揽人得向定作人定一相当期间,声明若于此期间内仍怠于行为,即行解约。
  定作人不于前项期间内追完其行为者,视为业已解约。

第七百四十九条

  定作人领受事项标的物前,其物因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有灭失、毁损之危险者,承揽人担负之。但定作人领受迟延者,不在此限。
  定作人所供材料,因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而灭失、毁损者,承揽人不任其责。
  承揽人因定作人请求将事项标的物送至履行处所以外者,准用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

第七百五十条

  定作人领受事项标的物前,因定作人所供材料之瑕疵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致事项之标的物灭失、毁损,或致其事项不能办理,若承揽人即时将其材料或其指示不适当情形通知定作人者,得请求其已服劳务之相当报酬,及请求赔偿不在报酬内之垫款。依第七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解约,亦同。
  前项规定,于有过失之定作人之责任不受影响。

第七百五十一条

  前二条情形,因事项之性质无须领受事项标的物者,于事项完成时,视为领受事项标的物。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揽人因制造或修缮,占有定作人之动产时,就其契约所得之债权,于制造或修缮已毕之动产上,有质权。

第七百五十三条

  不动产工事之承揽人,于定作人之不动产曾施工事者,就其契约所得之债权,于该不动产上,有抵押权。
  前项抵押权,非于开工前登记,不生效力。

第七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末完成事项前,定作人得随时声明解约。
  前项情形,承揽人得向定作人请求约定之报酬。但因解约所节省之费用,或转向他处服劳务取得之价额,或故意怠于取得之价额,均应扣除。

第七百五十五条

  订立契约时,承揽人未确保占计额已敷其后有非超过估计额不能完成其事项之情形者,定作人以此理由声明解约时,承揽人得请求已服劳务之相当报酬,及请求赔偿不在报酬内之垫款。
  前项估计额超过之情形承揽人已预见者,须速通知定作人。

第七百五十六条

  约定由承揽人供给材料完成事项者,承揽人负交付完成物于定作人,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
  前项契约适用关于买卖之规定。但有特别之意思表示,或约定由承揽人供给附属物及其他从物以完成其事项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节 居 间

第七百五十七条

  居间,因当事人之一造约明为相对人报告订立某契约之机会或为其媒介,相对人约明与以报酬,而生效力。
  有非受报酬即不为报告订立契约之机会或不为其媒介之情事者,视为允与报酬。

第七百五十八条

  居间人违契约本旨而为委托人之相对人居间者,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报酬及偿还费用。

第七百五十九条

  居间人之报酬,须于契约因居间人报告或媒介而成立时与之。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者,非俟其条件成就后,不与报酬。

第七百六十条

  以有特约为限,委托人须将费用偿还居间人。
  前项规定,于居间人已为报告或媒介而契约仍不成立者,准用之。

第七百六十一条

  委托人得随时向居间人解除委托。

第七百六十二条

  居间人死亡,其居间终止。

第七百六十三条

  雇佣居间人之所约报酬为数过钜者,审判衙门因债务人起诉,得以判决酌减定相当之额。但已支付之报酬,不在此限。

第七百六十四条

  因婚姻居间所约之报酬,不生效力。但已支付者,不得请求返还。
  前项规定,于相对人、居间人约明以使其履行居间契约为目的,向居间人负某种义务者,适用之。

第十二节 委 任

第七百六十五条

  委任,因当事人之一造委相对人为其处理某事务,相对人不索报酬,允为处理,而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受任人有依委任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委任事务之义务。

第七百六十七条

  受任人非经委任人允诺或有不得已事由,不得使第三人代其处理委任事务。
  受任人依法得使第三人代其处理委任事务时,于选任及监督第三人,对于委任人任其责。

第七百六十八条

  受任人为处理委任事务,得使用第三人。
  前项情形,于使用人有过失时,受任人依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对于委任人任其费。

第七百六十九条

  受任人受委任人之指示处理委任事务时,非实有不能从其指示情事,并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表同意者,不得违委任人之指示。
  依前项规定,得违委任人之指示时,若无急迫情事,受任人须预行通知委任人,并受委任人确答。

第七有七十条

  受任人须将必要情事报告委任人。若委任人请求报告处理委任事务情形,须随时报告。委任终止后,须将其颠末即时报告。

第七百七十一条

  受任人因处理事务所领取之物,须交付委任人。其收取之孳息,亦同。
  受任人以自己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须移转于委任人。

第七百七十二条

  受任人将应交付委任人之金钱,或为委任人之利益应使用之金额,自行消费者,须自消费时起支付利息。若有损害,并任赔偿之责。

第七百七十三条

  委任人非经受任人允诺,不得将处理委任事项之请求权让与第三人。

第七百七十四条

  受任人若请求预支处理委任事务必要之费用,委任人须支付之。

第七百七十五条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支出必要之费用,委任人须偿还其费用,及支出后利息。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担负必要之债务,得使委任人代其清偿。若未至清偿期,得使委任人提出相当之担保。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并无过失而受损害者,得向委任人请求赔偿。

第七百七十六条

  委任契约之名当事人得随时声明解约。
  委任契约当事人之一造,于相对人不利于解约之时期声明解约者,须赔偿其损害。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七十七条

  委任因委任人或受任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但有特别之意思表示,或因委任事务之性质,而不能终止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七十八条

  依前条规定委任终止者,若有急迫情事,受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须于委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处理委任事务前,继续处理,其委任视为存续。

第七百七十九条

  委任终止而于受任人已知之前或得知之前,为受任人之利益,其委任视为存续。

第七百八十条

  第六百十五条规定,于委任准用之。

第七百八十一条

  以处理某事务为标的之雇佣或承揽者,准用第七百六千九条至第七百七十九条规定。

第七百八十二条

  为他人谋画或介绍者,其因谋画或介绍而生之损害不任其责。但因契约或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节 寄 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寄托,因当事人之造约明向相对人领得某物为其保管,而生效力。
  有非受报酬即不为保管之情事者,视为允与报酬。

第七百八十四条

  无报酬之受寄人保管受寄物,须切实注意与保管自己之财产同。营业人于其营业之范围内受寄托者,虽无报酬,仍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任其责。

第七百八十五条

  受寄人非经寄托人允诺,不得使用受寄物。非经寄托人允诺,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使第三人代其保管受寄托物。
  受寄人依法得使第三人代其保管受寄物时,于选任及监督第三人,对于寄托人任其责。

第七百八十六条

  受寄人为保管受寄物,得使用第三人。
  前项情形于使用人有过失时,受寄人依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对于寄托人任其责。

第七百八十七条

  受寄人于保管寄托物之方法曾经约定时,非实有必需变更其方法之情事,并寄托人若如有此情事亦表同意者,不得变更保管之方法。
  依前项规定,得变更保管之方法时,若无急迫情事,受寄人须预行通知寄托人,并寄托人确答。

第七百八十八条

  受寄人将保管金自行消费者,须自消费时起支付利息。若有损害,井任赔偿之责。

第七百八十九条

  受寄人因寄托物性质或瑕疵所受之损害,须由寄托人赔偿。但寄托人不知其性质或瑕疵,并无过失,或曾将此等情形通知受寄人,或不通知而受寄人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条

  当事人虽定有归还寄托物之时期,寄托人仍得随时请求归还。

第七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未定归还寄托物之时期,受寄人得随时归还。
  若定有归还时期,非有不得己事由,受寄人不得于期限前径自归还。

第七百九十二条

  归还寄托物,得于保管其物之地归还之。但受寄人无须将寄托物送交寄托人。
  受寄人因正当事由将寄托物转置他处者,得于其物现存之地归还之。

第七百九十三条

  以有特约为限,受寄人得向寄托人请求报酬。
  前项情形,寄托人须于保管终止时支付报酬。但以期间定报酬者,须于期间满后支付之。
  若履行寄托半途中止,其事由不能归责于受寄人者,受寄人得就已履行之部分请求报酬。

第七百九十四条

  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四条及第七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于寄托准用之。

第九百九十五条

  寄托替代物时,若将其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并使受寄人以种类、等级及数量相同之物归还者,准用消费贷借规定。
  受寄人依契约得消费寄托物者,于领得寄托物时起,准用消费贷借规定。
  前二项情形,若未定有归还时期及处所者,依寄托规定。

第十四节 合 伙

第七百九十六条

  合伙,因各当事人约明依契约所定方法,公同出资,以达公同之目的,而生效力。

第七百九十七条

  合伙人若无特别约定,其出资须平等均摊。
  出资得以供给劳务代之。

第七百九十八条

  合伙人以金钱为出资,而急于支付者,须自应出资时起支付利息。若有损害,并任赔偿之责。

第七百九十九条

  约定之出资,合伙人无增加之义务。因损失而致出资减少者,合伙人无补充之义务。但有特别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条

  合伙人履行义务,须切实注意与办理自己之事务同。

第八百零一条

  合伙各业务,须全体合伙人同意决定之。但合伙契约内订明得以过半数决定者,不在此限。
  合伙契约内订明各业务应以过半数决定者,以合伙人全体人数定过半数。但合伙契约内有特别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零二条

  合伙业务须由合伙人公同执行之。但合伙契约内订明以执行业务之权利专属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他合伙人不得执行业务。若合伙人中之数人有执行业务之权利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八百零三条

  依合伙契约,合伙人全体或合伙人中之数人各有专行业务之权利时,各执行业务人得于他执行业务人执行业务完成前,声明异议。其有异议之业务暂止执行。

第八百零四条

  合伙契约以执行业务之权利授与合伙人中之一人者,以有正当事由为限,得以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使其丧失权利。
  依前项规定,有执行业务权利之合伙人以有正当事由为限,得声明辞任。其辞任时,准用第七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第八百零五条

  执行合伙业务之合伙人,准用第七百六十六条至第七百七十五条规定。

第八百零六条

  无执行合伙业务权利之合伙人,得检查业务及合伙财产之状况。以契约除去或限制前项所定之权利者,其契约无效。

第八百零七条

  合伙人因合伙关系彼此互有之请求权,不得让与他人。但合伙人之请求权因执行合伙业务而生于清算前应受清偿,或关于已分配之利益,或关于清算时合伙人所应受领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零八条

  合伙人得于解散合伙后,请求决算及分配损益。
  若合伙存续期间过长,须于各业务年度既终办理决算,并分配利益。但有特别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零九条

  合伙人分配损益之成数未约定者,不问其出资种类及份格多少,平等均摊。
  仅就利益或报失分配之成数者,其成数视为损失及利益之成数。

第八百一十条

  依合伙契约,合伙人中之一人有执行合伙业务之权利时,其合伙人对于第三人有代理他合伙人之权利,但有特别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一条

  合伙契约以对于第三人代理他合伙人之权利授与合伙人中之一人者,以有正当事由为限,得以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使其丧失权利。
  执行合伙业务之权利,与前项代理权一并授与者,其代理权以使执行业务权丧失时为限,得使其丧失。

第八百一十二条

  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因执行合伙业务合伙人取得之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就合伙财产所属权利而取得,或以合伙财产所属标的物之毁损、 灭失及追夺因受赔偿而取得者,亦同。
  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公同所有。

第八百一十三条

  各合伙人不得就合伙财产处分其应有之部分,或在清算前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所属债权之债务人,不得以其对各合伙人之债权与所负债务抵销。

第八百一十四条

  依第八百一十二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所取得之债权,若债务人不知其属于合伙财产,不得以此事由与该债务人对抗。
  第四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六条及第四百十七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八百一十五条

  合伙人之债权人于合伙存续间,不得主张合伙人因合伙关系而生之权利。但分配利益之权利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六条

  合伙因下列各款情形而解散:
  一、存续期间届满;
  二、合伙人全体同意;
  三、合伙事业成功或不能成功;
  四、声明解约;
  五、合伙人死亡;
  六、合伙人为禁治产人;
  七、合伙人破产。

第八百一十七条

  合伙契约末定合伙存续期间,或定明以某合伙人终身为期合伙应行存续者,各合伙人得随时声明解约。但非有不得已事由,不得于合伙不利之时期声明解约。
  合伙定有存续期间者,若有不得已事由,各合伙人仍得声明解约。
  以契约除去前二项解约之权利,或违前二项规定而限制其权利者,其契约无效。

第八百一十九条

  前条第一项规定,于存续期间届满后,默示继续合伙者,准用之。

第八百一十九条

  某合伙人之债权人扣押该合伙人于合伙财产应有之部分者,得声明解约。但债务名义得为假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二十条

  因合伙人死亡,合伙解散者,其合伙人之继承人须即将死亡情形通知他合伙人。若有急迫情事,须于他合伙人得与继承人公同处理事务前,续行合伙契约内专属于所继承人之业务,其他合伙人亦须续行专属于自己之业务。
  前项情形,于其目的之范围内,其合伙视为存续。

第八百二十一条

  因合伙人为禁治产人或破产,合伙解散者,准用前条第一项后段及第二项之规定。

第八百二十二条

  合伙解散后,依合伙契约专属于合伙人之执行业务权,于该合伙人明知解散或得知解散之前视为存续。但合伙因声明解约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二十三条

  合伙解散后,须办理清算事务。合伙解散后,于清算目的之范围内,至清算终结时止,视为存续。

第八百二十四条

  合伙之清算事务,由合伙人公同办理,或由其选任人办理。
  选任清算人以合伙人全体过半数决之。

第八百二十五条

  依合伙契约,由合伙人中选任清算人者,准用第八百零四条规定。

第八百二十六条

  清算人之职务及权限,准用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清算人若有数人,准用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二条规定。

第八百二十七条

  合伙财产,须先以之清偿合伙之债务,次偿还各合伙人之出资。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之债务,若其债务有未届清偿期或在诉讼中者,须于合伙财产中将清偿所必需者划出,保留之。
  以合伙财产偿还各合伙人之出资,若其出资有不以支付为标的时,须依出资时之价格偿还之。但其出资系以给付劳务或以物品之使用或收益为标的者,无须偿还。合伙财产为消偿债务及偿还出资,于必要之限度内,须变为金钱。

第八百二十八条

  合伙财产不足偿还合伙之债务,及各合伙人之出资额者,各合伙人须依分配损失之成数,担保其不足额。
  前项情形,合伙人中有无力完缴其担负额者,须由他合伙人平均分任其担负额。

第八百二十九条

  清偿合伙债务及偿还各合伙人之出资后,所余合伙财产,须依分配利益之成数,分与合伙人。

第八百三十条

  合伙契约定明合伙人中之一人发生下列事项,由他合伙人继续者,于该事项发生时,退出合伙:
  一、声明解约;
  二、死亡;
  三、破产;
  四、禁治产;
  五、除名。

第八百三十一条

  合伙人除名,以有正当事由为限,得以他合伙人全体同意,将其除名。
  除名,向应除名之合伙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八百三十二条

  退伙人与他合伙人相互之损益计算,须以退伙时合伙财产之状况为准。
  退伙人其应有之部分,归他合伙人,但他合伙人向退伙人应归还其作为出资所交出供使用及收益之标的物,并设法免其因合伙关系对第三人负担之义务,且当退伙之际合伙已解散者,应支给其依清算应取得者。其因合伙关系对第三人担负之义务尚未届消偿期者,得向退伙人供相当之担保,以代免其义务之责。
  合伙财产不足消偿债务及偿还出资者,退伙人向他合伙人必依分配损失之成数,捐助其不足额。
  合伙财产之价额,以必要情形为限,用评价法定之。

第八百三十三条

  退伙人于退伙时,未终结之业务所生之损益须分任之。
  前项情形,退伙人得清求退化后,各业务年度办结业务之计算应领之金钱,及未办结业务状况之报告。

第八百三十四条

  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于合伙契约准用之。

第十五节 隐名合伙

第八百三十五条

  隐名合伙,因当事人之一造约明为相对人出资营业,分配相对人营业所生之利益,而生效力。

第八百三十六条

  隐名合伙人,得以隐名合伙契约约定,不分担损失。

第八百三十七条

  隐名合伙准用关于合伙之规定。但后九条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者三十八条

  隐名合伙人,仅得以支付金钱或其他财产为出资。

第八百三十九条

  隐名合伙人,于其出资之限度内,负合伙损失之责任。
  出资因损害而减少者,非补足后,隐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配利益。但己领得之利益,不得因补足合伙之损失使其归还。

第八百四十条

  隐名合伙人,于每业务年度后,在营业时间内,得请求检查合伙业务及其财产状况。若有合伙财产目录及贷借对照表,并得请求阅览。
  若有重要事由,审判衙门得因隐名合伙人声请,许可随时检查合伙业务及其财产状况。

第八有四十一条

  营业人,于各业务年度后,须计算合伙之损益。其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支付之。
  隐名合伙人未领得之利益,不作为增加出资。但有特别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四十二条

  隐名合伙人分配损益,若无特别约定者,视为约定依情事为适当之分配。

第八百四十三条

  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属营业人之财产。隐名合伙人于营业人营业之行为,对于第三人无权利、义务。

第八百四十四条

  隐名合伙因下列各款情形而解散:
  一、第八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事由;
  二、营业人及隐名合伙人同意;
  三、营业人死亡及禁治产;
  四、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破产。

第八百四十五条

  隐名合伙契约未定合伙存续期间,或定明以某当事人终身为期合伙应行存续者,各当事人于营业务年度终得声明解约。但须于六个月前预行告知。
  不论已否定合伙存续期间,若有不得已之事由,各当事人得随时声明解约。

第八百四十六条

  隐名合伙解散后,营业人须与还隐名合伙人出资之价额。但出资因损失而减少者,只归还其余存额。

第十六节 终身定期金契约

第八百四十七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因当事人之一造约明于自己或相对人或第三人死亡前,定期以金钱或他物给付相对人或第三人,而生效力。

第八百四十八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非立有书据不生效力。

第八百四十九条

  终身定期金之债务人,若无特别约定,须于债权人死亡前给付定期金。
  定期金之额,若无特别约定,作为一年之额。

第八百五十条

  终身定期金以无特别约定为限,须按每六个月预付之。
  应预付之期间届满前,若有因死亡而使债权消灭者,债务人于此期间之终身定期金仍任清偿之责。但有特别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五十一条

  终身定期金之债务人,曾领取定期金之原本者,若怠于给付定期金,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相对人得解除契约。
  前顶情形,债务人须归还原本,但相对人须于已领得定期金内,将原本之利息扣除,以其余额归还债务人。

第八百五十二条

  第五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前条情形准用之。

第八百五十三条

  死亡之事由应归责于终身定期金债务人者,审判衙门因债权人或其继承人起诉,得宣告于相当之期间内,仍存续其债权。
  前项规定,仍得行使第八百五十一条所定之权利。

第八百五十四条

  本节规定,于终身定期金之遗赠准用之。

第十七节 博戏及赌事

第八百五十五条

  博戏或赌事不能发生债务,但因博戏或赌事已给付者,其后不得请求归还。
  前项规定,于败者因履行债务,对胜者担负他项债务时,适用之。

第八百五十六条

  彩票、抽签等事,曾有该管官府许可者,依彩票、抽签等契约,而发生债务。
  其未得许可之彩票、抽签等契约,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八百五十七条

  以交付商品或有价证券为标的之契约,若当事人仅意在授受约定价格与交付时交易所或市场价格之差额,而订立者,视为博戏。其当事人之一造有授受差额之意思而为,相对人所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十八节 和 解

第八百五十八条

  和解,因当事人约明互相让步,就某项法律关系彼此停止争执,或除去不明确之状态,或除去实行某请求权不确实之状态,而生效力。

第八百五十九条

  依和解契约内容认为确定之事项,若与真实不符,并若知其情事,则当事人间不至争执,或不明确之状态,或实行请求权不确实之状态,可以不致存在者,其和解无效。

第十九节 债务约束及债务认诺

第八百六十条

  债务约束,因当事人依契约使发生不以原因为必要之债务,而生效力。

第八百六十一条

  债务认诺,因当事人之一造向相对人依契约认其已存在之债务关系,而生效力。

第八百六十二条

  前二项契约,非立有书据不生效力。但依和解之方法或依契约本旨,扣除计算之余额而为债务约束或债务认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节 保 证

第八百六十三条

  保证,因保证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人,约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代负履行之义务,而生效力。
  为担保将来成立之债权或附条件之债权,亦得为保证契约。

第八百六十四条

  主债务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其他附属于其债务者,保证契约悉包含之。

第八百六十五条

  保证人之担负较主债务重者,减缩之与主债务之限度同。但保证人仅就其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之额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主债务人所有之抗辩事由,保证人亦得主张之。
  主债务人抛其抗辩,保证人仍得主张之。

第八百六十七条

  保证人于主债务人有权撤销其债务发生原因之法律行为时,得拒绝履行保证债务。
  主债务人若对于债权人有债权已届清偿期,彼此抵销债权人所受结果与清偿同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八百六十八条

  债权人未证明向主债务人强制执行而无效果者,保证人得拒绝履行保证债务。

第八百六十九条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保证人不得主张前条之权利。
  一、保证人已抛弃前条之权利时;
  二、保证契约成立后,向主债务人执行显有困难情形时;
  三、主债务人已受破产宣告时;
  四、主供务人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

第八百七十条

  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及中断时效,对于保证人亦生效力。

第八百七十一条

  数人保证一债务,虽非共同保证,亦作为连带债务人,而任其责。

第八百七十二条

  保证人既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之债权,于其清偿之限度内,移较于保证人。但其移转有害债权人之利益者,不得主张之。
  主债务人于自己与保证人间之法律关系所生抗辩,不因前项移转而失效力。
  前二项规定,保证人债权人为清偿外之输出者,亦准用之。

第八百七十三条

  受主债务人委托而为保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免除保证之责:
  一、主债务人之财产显然减少者;
  二、保证契约成立后,因情事变更向主债务人实行权利显有困难情形者;
  三、主债务人有意迟延者;
  四、债权人及保证人受得以执行之判决,命保证人清偿者。
  主债务末届清偿期者,至债务人得提出相当担保,于保证人以代免除保证之责。

第八百七十四条

  保证人未受主债务人之委托而为保证者,准用前条之规定。但保证人违主债务人之意思而为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七十五条

  保证人有数人者,其相互关系,准用连带债务人相互关系之规定。

第八百七十六条

  保证人就现存之债务,约定于一定之期间内为保证者,债权人于其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怠于为审判上之请求者,保证人免其责。

第八百七十七条

  债权人抛弃其担保债权之物权,或对于共同保证人之权利时,保证人依第八百七十二条规定,就已弃之权利可受赔偿之限度,免其保证之责。

第八百七十八条

  用自己之名义为自己计算,委任他人供与信用于第三人者,因供与信用而生之债务,对受任人任保证之费。

第三章 广 告

第八百七十九条

  以广告声明完结约定行为,与以一定之报酬,该广告人对于完结其行为者,负与以报酬之义务。其行为人不知广告而完结其行为者,亦同。

第八百八十条

  完结广告所定行为有数人,仅最初完结其行为者,有受报酬之权利。数人同时完结前项之行为者,各有平等分受报酬之权利。但报酬之性质不便分割,或广告内声明应受报酬者,仅一人时,以抽签法定之。
  前二项规定,于广告有特别意思表示者,不适用之。

第八百八十一条

  数人共同完结广告所定行为者,广告人须依条理,按各关系人应有之部分,分配报酬。
  前顶分配方法,其显违条理者无效,须由审判衙门以判决分配之。
  有关系之一人就广告之分配表明异议者,广告人于各关系人互争权利调和未就之前,得拒绝清偿报酬。但各关系人仍得为关系人全体请求提存报酬。

第八百八十二条

  前条情形,若报酬之性质不便分割,或广告内声明应受报酬者仅一人时,以抽签法定之。但广告内有特别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三条

  广告所定行为无人完结时,得撤回广告。
  撤回广告之方法,须与广告之方法同
  不能用前项方法撤回广告者,得用他项方法撤回之。但其撤回仅对于知之者有效力。

第八百八十四条

  广告人,得于广告内表示其不撤回。
  广告人定有完结其行为之期间者,推定其抛弃、撤回广告之权利。

第八百八十五条

  广告内声明仅优等人与以报酬者,以定有应募期间为限,始有效力。
  前项情形,应募合于广告与否,应募者何人之行为为优等,由广告内所定之人判定之。若广告未定判定人,由广告人判定之。应募人对于此项判定不得表明导议。数人之行为判定为同等者,准用第七百八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广告内定明应将关于事项之权利让与者,广告人始得请求让与。

第四章 先行指示证券

第八百八十六条

  某人以证券指示他人,将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替代物给付第三人,此证券既交给第三人时,领取人有用自己名义向被指示人索取给付之权利,被指示人有给付后归与指示人计算之权利。

第八百八十七条

  指示人以交给指示证券于领取人为给付者,其给付非被指示人向领取人已经给付,不生效力。

第八百八十八条

  被指示人于给付时期未到之先,拒绝承任或预先拒绝给付者,领取人须即时通知指示人。其领取人有不能主张证券上之权利或不欲主张者,亦同。

第八百八十九条

  被指示人承任指示证券,即有依其证券之内容给付于领取人之义务。
  前项情形,被指示人仅得以本于承任之内容效力,或指示证券之内容,可以对抗领取人之事由,或直接可以对抗领取人之事由,与领取人对抗。

第八百九十条

  领取人得随时将指示证券向被指示人,求其承任。
  指示证券上记载承任情形,承任人署名即生前项承任之效力。但交给指示证券前已记载,又允为承任情形者,于将指示证券交给领取人时,即生承任之效力。

第八百九十一条

  不以指示证券互易给付物者,被指示人无须给付。

第八百九十二条

  指示证券之领取人,对于被指示人由承任所生之请求权,因三年之时效而消灭。

第八百九十三条

  被指示人对于指示人负有债务,指示人因其债务交给指示证券者,若被指示人已向领取人给付,就其给付之数,对于指示人免其债务。

第八百九十四条

  指示人于被指示人未向领取人承任或尚未给付前,得撤回。其证券指示人虽有特约对于领取人负不撤回之义务,亦得撒回。
  前项撤回,须由指示人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八百九十五条

  指示证券之领取人,得将其证券让与他人。但指示人禁止让与者,不在此限。
  前项禁止让与,以据指示证券足以认明或指示人于被指示人承任或给付前,通知被指示人者为限,对于被指示人有效力。

第八百九十六条

  指示证券之让与,准用债权让与之规定。但后二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第八百九十七条

  指示证券之让与,非于证券有让与里书交给让受人者,不生效力。

第八百九十八条

  被指示人对于指示证券之让受人已承任其证券者,不得以自己及领取人间所生法律关系之事由,与让受人对抗。

第八百九十九条

  本于指示证券之权利,不因指示人、被指示人或领取人之死亡或能力丧失而消灭。

第五章 发行无记名证券

第九百条

  发行证券,约定向证券之持有人为给付者,其持有人得依约定字样,向发行人请求给付。但持有人持证券无处分之权利者,不在此限。
  发行人已向证券之持有人为给付,虽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亦免其债务。

第九百零一条

  无记名证券,其流通虽非因发行人之意,发行人亦任其责。
  无记名证券,不因发行在发行人死亡或能力丧失后,失其效力。

第九百零二条

  无记名证券之发行人,仅得以本于发行之效力或证券之内容,可以对抗持有人之事由,或直接可以对抗持有人之事由,与持有人对抗。

第九百零三条

  不以无记名证券互易给付物者,发行人无须给付。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收回证券,虽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仍取得其证券之所有权。

第九百零四条

  无记名证券因毁损或变形不适于流通者,持有人得向发行人请求换给新无记名证券。但证券之内容不明者,不在此限。
  前项换给证券之费用,须由持有人担负,并须先行支付。

第九百零五条

  无记名证券遗失或灭失,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但证券中之记载与此相反者,不在此限。
  发行人因前持有人请求有报告实施、公示催告或受禁止支付命令所必要事宜,并供与证明所必要材料之义务。但其费用须由前持有人担负,并须先行支付。
  前二项规定,于利息、定期金、分配利益,及见票即付、无利息之无记名证券,不适用之。

第九百零六条

  以除权判决宣告无记名证券无效者,其受判决人得向发行人请求换给新无记名证券。但其费用,须由请求人担负,并须先行支付。

第九百零七条

  本于无记名证券之请求权,于消偿期届满后,逾二十年而消灭。但持有人于其期间未满前,欲受给付以证券提示发行人,或于审判上主张本于证券之请求权者,不在此限。
  发行人得就提示期间及其起算日,于证券中别定之。

第九百零八条

  无记名证券之持有人,依前条规定提示证券,或于审判上主张权利者,其本于证券之请求权,于提示期间满后,因二年之时效而消灭。

第九百零九条

  审判衙门因公示催告声请人之声请,以命令禁止发行人于所发行无记名证券为给付时,为声请人停止时效及提示期间之开始及进行。
  前项停止,自声请发前项命令时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时止。

第九百一十条

  无记名证券之发行人,得因持有人请求,将特定债权人姓名记入证券。但发行人无必为其记名之义务。
  前项情形,发行人须向证券人所记债权人为给付始,免其债务。

第九百一十一条

  利息、定期金及分配利益之无记名证券,适用后三条之规定。

第九百一十二条

  利息、定期金及分配利益之无记名证券,其提示期间,以四年为度,自届消偿期之年终起算。

第九百一十三条

  发行无记名证券,以其利息之无记名证券一并交付者,其利息证券于主债权消灭或支给利息之义务消灭或变更后,仍有效力。但利息证券中之记载与此相反者,不在此限。
  就无记名证券为给付,其利息证券未归还者,依前项规定,所应支付利息之额,发行人得保留之。

第九百一十四条

  利息、定期金及分配利益之无记名证券造失或灭失时,若前持有人于提示期间届满前通知发行人者,前持有人于提示期间届满后,得向发行人请求给付。但遗失之证券,于提示期间届满前己提示发行人,或于提示期间届满前己在审判上主张本于证券之请求权,或证券上记明除去其请求权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权,因三年之时效而消灭。

第九百一十五条

  发行人发行各种使用票,于未表明债权人而含有对持有人负给付之义务者,准用第九百条第一项、第九百零一条至第九百零三条之规定。

第九百一十六条

  发行证券指定债权人姓名,而附载得向证券持有人依券面所载为给付者,债务人得给付于持有人,以免债务。但持有人无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之权利。前项情形,不以证券互易给付物者,债务人无须给付。

第九百一十七条

  前条证券若遗失或灭失,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其无效。但别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零九条关于时效之规定,于前项情形适用之。

第六章 管理事务

第九百一十八条

  无委任,或并无权利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者,须依本人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用最利于本人之方法,管理之。

第九百一十九条

  管理事务,若违本人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为管理人所应知者,虽无过失,亦须赔偿因管理所生之损害。
  管理事务系为本人尽公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扶养义务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九百二十条

  管理人因使本人身体、名誉或财产免急迫危害,而为事务管理者,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于因管理所生之损害,任赔偿之责。

第九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开始管理,须即时通知本人。若无急迫情事,须受本人之指示。

第九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须继续管理,至本人或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为管理时止。但其继续管理若违本人之意,或显有不利于本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二十三条

  第七百七十条至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于管理事务准用之。

第九百二十四条

  管理人若系行为无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仅依侵权行为及不当利得之规定,任赔偿损害及归还利得之责。

第九百二十五条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合本人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及有第九百十九条第二项情形者,管理人为本人所出之费用及担负之债务,准用第七百七十五条规定。
  管理事务不属于前项者,本人须依不当利得规定,将因管理事务而得者,归还管理人。

第九百二十六条

  管理事务若本人追认管理人之行为,准用委任之规定。

第九百二十七条

  管理事务于本人有错认时,以现被管理其事务者,为本人有因管理事务之权利,亦负其义务。

第九百二十八条

  他人之事务信为自己之事务而管理之者,准用不当利得之规定。
  前项之管理人,若有过失及管理时已知自己无管理权利者,准用侵权行为规定。

第七章 不当利得

第九百二十九条

  无法律上之原因,因他人之给付或其他方法受利益,致他人损失者,负归还其利益之义务。
  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消灭,或依法律行为之内容,因结果而为给付其后不生结果,亦同。
  以契约认诺债务关系成立或不成立者,视为给付。

第九百三十条

  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者,若有永远可排斥债权人请求权之抗辩,得请求归还其给付。但消灭时效之抗辩,不在此限。
  债务人于未届清偿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不得请求归还。

第九百三十一条

  因清偿债务而给付时,明知债务不存在者,不得请求归还。其履行时效完成之债务或道德上之义务而为给付者,亦同。

第九百三十二条

  因结果而为给付者,其结果本不能发生,并为给付人所明知,或给付人违诚实及信用,妨碍其结果发生者,给付人不得因结果不发生,请求归还。

第九百三十三条

  给付之受领人,因受领给付而违法律所禁或背善良风俗者,负归还给付之义务。前项情形,若给付人亦应任其责者,不得请求归还。但以据负债务为给付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三十四条

  无权利人就权利之标的物为处分,而对于权利人有效力时,其因其处分所受之利益,负归还于权利人之义务。
  前项情形,若其处分未得报酬,因处分道接受利益人负前项之义务。

第九百三十五条

  向无权利人为给付对于权利人有效力时,无权利人因此所受之利益,负归还于权利人之义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不当利得之受益人,除归还其所受之利益外,若更有收益,或因不当利得之权利而取得,或因不当利得之物减失、毁损、侵夺而受赔偿者,均须归还。但因不当利得之利益,其性质不能归还,或受益人因其他事有不能归还者,须偿还其价格。

第九百三十七条

  不当利得之受益人,其所受利益已无存者,免前条之义务。但后五条规定不在此限。

第九百三十八条

  不当利得之受益人,于受利益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须将受领时或知其无法律上原因时现在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归还。若有损害,并须赔偿。

第九百三十九条

  因结果为给付,而其结果之发生依法律行为之内容可认为不确实时,其结果果不发生者,受益人应自受给付之时起,依前条规定而任其责。但利息自受益人知结果不发生之时起,支给之。其收益以受益人知其结果不发生之时所存者,归还之。

第九百四十条

  法律上之原因,依其法律行为之内容认为或有消减情形者,若给付后其法律上之原因消减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九百四十一条

  给付之受领人,因受领给付而远法律所禁或背良风俗者,自受领给时,依第九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任其责。

第九百四十二条

  善意之受益人因不当利得而败者,自起诉时,依普通之规定任其责。
  前项规定,于善意之受益人履行债务时准用之。

第九百四十三条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担负债务者,免除债务之请求。虽因时效而消减,仍得拒绝履行其债务。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不当利得之受益人不索报偿,而以其所受者让与第三人时,第三人于受益人因此免归还义务之限度内,负归还之义务。其第三人视为法律上原因,由债权人直接受利益之人。

第八章 侵权行为

第九百四十五条

  因故意或过失侵他人之权利而不法者,于因加侵害而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前项规定,于失火事件不适用之。但失火人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四十六条

  因故意或过失还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视为前条之加害人。

第九百四十七条

  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视为第九百四十五条之加害人。

第九百四十八条

  官吏、公吏及其他依法令以事公务之职员,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应尽之职务,向第三人加损害者,对于第三人负赔偿之义务。但因过失任损害赔偿之责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官吏于审判时违背职务,必该官吏应依刑事诉讼程序处罚时始,于其违背职务所生之损害赔偿之义务。但因拒绝执行职务或怠延而违背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四十九条

  前条情形,被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不以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损害者,不生损害赔偿之义务。

第九百五十条

  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共负赔偿之义务。其不能知孰加损害者,亦同。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九百五十一条

  因未成年或因精神、身体之状况需人监督者,加损害于第三人时,其法定监督人负赔偿之义务。但监督人于其监督并未疏懈或虽加以相当之监督,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五十二条

  为某种事业使用他人者,于被用人执行事业加损害于第三人时,负赔偿之义务。但使用主于选任被用人及监督其事业已尽相当之注意,或虽加以相当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依契约代使用主监督其事业者,亦负前项之义务。适用前二项规定时,使用主或监督人得向被用人行使求偿权。

第九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为承揽事项加损害于第三人者,定作人不负赔偿之义务。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五十四条

  占有动物人,其动物加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之义务。但依动物之种类及性质,已尽相当之依契约代占有人保管动物者,亦负前项之义务。
  适用前二项规定时,其占有人得向挑动该动物之第三人,或挑动该动物之他动物之占有人,行使求偿权。

第九百五十五条

  因设置或保存土地之工作物有瑕疵,加害于第三人者,其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负赔偿之义务。但占有人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必须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依契约有代占有人保存工作物之义务,或法律上有为自己权利保存工作物之义务者,亦负前项之义务。
  适用前二项规定时,若就损害原因别有任责人者,负赔偿义务人得向其行使求偿权。

第九百五十六条

  前条情形,若损害原因之事由在前占有人占有终止后一年内发生者,前占有负损害赔偿之义务。但前占有人于其占有时已尽相当之注意可防止损害发生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五十七条

  因侵权行为之侵害,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请求赔偿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五十八条

  害他人之身体,致被害人丧失或减失活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加害人须支付定期金于被害人,以赔偿其损害。
  必有重大之事由,被害人始能请求偿给总额,以代支付定期金。

第九百五十九条

  审判衙门依前条规定,以判决命加害人支付定期金,须以职权命其供具担保。
  前项担保之方法及数额,审判衙门酌定之。
  审判衙门所定担保未能充足,被害人得声请增加。

第九百六十条

  害他人之身体、自由或名誉者,被害人于不履财产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他人,亦不得由继承人继承。但依契约认诺此项请求权,或已就此项请求权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六十一条

  审判衙门因名誉被害人起诉,得命加害人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以代损害赔偿或于回复名誉外更命其为损害赔偿。

第九百六十二条

  依侵权行为侵夺他人之物者,须将其物归还被害人。

第九百六十三条

  依侵权行为夺之物,其负归还义务人于因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不能归还时,仍低其责。但义务人证明其物有不被侵夺亦不能归还之事实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应归还之物因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毁损者,准用之。

第九百六十四条

  加害人赔偿侵夺物之价格者,被害人得自算定价格标准之时起,请求支付赔偿额之利息。

第九百六十五条

  加害人于其侵夺之物已出费用者,得向被害人请求偿还其费用。物之占有人对于所有人请求偿还费用权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九百六十六条

  依侵权行为侵夺之动产,其负赔偿损害义务人若向侵夺时占有其物人既己赔偿,虽第三人为侵夺之所有人或为其他之物权人时,义务人亦免赔偿之义务。但明知第三人于侵夺物有所有权或他物权,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六十七条

  因侵权行为毁损他人之物者,须向被害人赔偿其物之减价额。
  前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九百六十八条

  害他人之生命者,须向担负埋葬费人赔偿埋葬费。
  被害人于其生命被害时,依法律规定,对第三人负扶养义务,或有应负扶养之关系并因其被害,至第三人失扶养清求权者,加害人须于可推知被害人之生存期间内应供与扶养之限度,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以赔偿其损害。其第三人于加害时为胎儿者,亦同。

第九百六十九条

  前条情形,若被害人依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人应给付家事上或职业上之劳务,加害人须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赔偿其应得之劳务。

第九百七十条

  依前二条规定,以支付定期金赔偿损害者,准用第九百五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九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第九百七十一条

  害他人之生命者,其被害人之父母、配偶人及子于不属财产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加害时子为胎儿者,亦同。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九百七十二条

  一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有数人共任其责者,数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而任其责。

第九百七十三条

  依第九百五十一条及第九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就他人所加之损害负赔偿义务者,于他人亦应负损害赔偿之义务时,其相互间之关系,仅他人负义务。

第九百七十四条

  第三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时,若直接被害人亦有过失者,准用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第九百七十五条

  官吏、公吏及其他依法令从事公务之职员,本其职务还任他人处理第三人之事务,或监督其处理事务,或分许其法律行为,而为共助者,若因违背职务而他人加损害于第三人,与他人共岁赔偿义务时,其相互间之关系,仅他人负义务。

第九百七十六条

  依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有损害及加害时起,三年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逾二十年者,亦同。
  损害赔债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失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依不当利得之规定,归还其所受之利益。

第九百七十七条

  依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之废止债权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

第三编 物 权

第一章 通 则

第九百七十八条

  物权,于本律及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得创设。

第九百七十九条

  依法律行为而有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第九百八十条

  动产物权之让与,非经交付动产,不生效力。但让受人先占有动产者,其物权之移转于合意时,生效力。
  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若继续占有动产,让与人与让受人间得订立契约,使让受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以第三人占有之动产物权面为让与者,让与人得以对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让受人,以代交付。
  前三项之规定,于让与无记名证券者,准用之。

第九百八十一条

  一物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同归于一人者,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物权存续所有人或第三人于法律上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前项之规定,于占有不适用之。

第九百八十二条

  所有权外之他物权,及以其为标的物之权利,同归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前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通 则

第九百八十三条

  所有人于法令之银制内,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

第九百八十四条

  所有人于其所有物,得排除他人之干涉。
  他人因避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现有之危险,不得己而有干涉行为,并因危险所应发生之损害较重大,于因干选所应发生之损害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所有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百八十五条

  物之成分于分离后,仍属其物之所有人。但本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六条

  所有人对于以不法保留所有物之占有者,或侵夺所有物者,得回复之。

第九百八十七条

  所有人对于用前条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权利者,请求除去之。有依前项方法妨害其权利之处者,所有人得请求避止足为妨害之行为。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

第九百八十八条

  以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为标的,而结契约者,须以文书订之。

第九百八十九条

  无主土地属国库所有。但淤浅、洲渚、涸河及冲断地所有权之取得,另以法令定之。

第九百九十条

  取得不动产之所有权无须登记者,取得人非为取得登记后,不得处分所有物。但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九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于法令之限制内,及于地上、地下。若他人之干涉无疑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九百九十二条

  土地所有人因邻地所有人之请求关于疆界不明之处,负协力确定之义务。

第九百九十三条

  土地所有人得与邻地所有人以公同费用设足以标示疆界之物。设置及保存界标之费用,相邻人平均担负。测量费用,按土地广狭,分担之。

第九百九十四条

  土地所有人于自他土地有煤气、蒸气、臭气、烟气、音响、振动及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实系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九十五条

  建筑工作物自疆界线起,须有一定距离,并注意预防邻地损害。
  前项距离,另以法令定之。

第九百九十六条

  近前条规定而建筑工作物者,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废止或变更其建筑,但自著手筑建已逾一年或其建筑已成者仅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种植竹木自疆界线起须有一定距离。
  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于前项适用之。

第九百九十八条

  土地所有人遇邻地竹木之枝根有越疆界线者,对竹木所有人得行催告,令其于相当期间内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应前项之催告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竹木之枝根,作为己有。
  越界竹木之枝根,若与土地之利用并无妨害,不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九百九十九条

  果实有落于邻地者,视为该地之果实。但该地若系公用地,不在此限。

第一千条

  土地所有人遇由邻地自然流至之水,不得妨阻。

第一千零一条

  水流若因事变,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自以费用施必要之工事,以疏通之。

第一千零二条

  甲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之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害及乙地或恐其及之者,甲地所有人须自以费用施必要之工事,修善、疏通或预防之。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适用之。

第一千零三条

  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使雨水流及于邻地之工作物。

第一千零四条

  高地所有人,欲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工业用余水,以至河渠或沟道为界,得使其水通过低地。
  前项水道,择于低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高地所有人须对低地之损害,支付偿金。

第一千零五条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地土之水通过,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设之工作物。但须按其受益之分担负设置保存工作物之费用。

第一千零六条

  甲地所有人非通过乙地不能安设水管、煤气管及电线,或虽能安设费用过钜者,得通过乙地之上下而安设之。但安设时,须择乙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并对乙地所有人支付偿金。

第一千零七条

  依前条安设水管煤气管、电线后,情事若有变更,乙地所有人得请求甲地所有人变更其安设。
  变更安设之费用,由甲地所有人担负之。但有特别情事者,得使乙地所有人担负其费用之一部。

第一千零八条

  不通公路之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得通行周围地,但通行地因而生损害者,须支付偿金。前项规定,于土地所有人若不通行他人土地而至公路,其费用过钜或有非常不便者,适用之。
  前二项情形,通行权人须择自己所必要及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一千零九条

  有通行权人,得开设道路。但通行地因而生损害,须支付偿金。

第一千零十条

  因土地一部之让与、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土地所有人欲至公路,仅得通行让受人、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项情形,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微金。

第一千零十一条

  二建筑物其所有人各异,井其间有空地者,土地所有人得与邻地所有人,以公同费用,在其界安设围障。
  安设保存围障之费用,相邻人平均担负之。

第一千零十二条

  围障须用七尺高之垣墙。但当事人有特约或另有习惯者,依其特约或习惯。
  相邻人之一造得自以费用安设高于前项所定之围障。

第一千零十三条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入其内地。
  前项规定,按习惯得入他人未设围障之山林或牧场,刈取杂草或采取其天产物者,或依渔业法、狩猎法之规定,得入他人地内捕鱼或狩猎者,不适用之。

第一千零十四条

  土地所有人因邻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旁近营造或修善建筑物,以有必要情形为限,须许其使用土地。但因而受损害者,有请求偿金之权。

第一千零十五条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动物偶至其地内,其占有人、所有人欲寻查收还者,须许其进入。
  因前项情形受损害者,土地所有人得请求赔偿。其未受赔偿前,得留置前项之物品或动物。

第一千零十六条

  水源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泉水。但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十七条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得以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给不用之水。但在自己地内无须以过钜之费用及劳力,足以得水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十八条

  水源地之所有人,对于因工事而断绝或污损泉水者,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报害赔偿。但所断绝或污损之泉水非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不得请求回复原状。

第一千零十九条

  前三条规定,于土地所有人使用井水时,适用之。

第一千零二十条

  沟渠区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水流地所有人,其对岸地若系他人所有,不得变更其水路或幅员。
  水流地所有人,若两岸土地均系其所有,得变更其水路或幅员。但须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项情形,若有特别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水流地所有人,因用水有必要设堰者,得使其堰附著于对岸。但因而生损害者,领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若有用水之权,得使用前项之堰。但须按其受益之分,担负设置及保存工作物之费用。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一建筑物,得区分之而各有其一部。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不动产所有权之消灭,由于抛弃者因登记始生效力。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前条不动产,其先占之权利,专属于国库。
  前项不动产,国库以所有人名义登记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不动产之所有权;因其标的物灭失而消灭。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动产所有权之让受人,依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受占有之保护者,虽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投利,亦取得其所有权。

第一千要二十八条

  以所有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即取得其之所有权。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捕获之野栖动物,回复其自由时,视为无主物。但所有人尚在追捕中者,不在此限。
  驯养之野栖动物不能复归一定之处所者,视为无主物。

第一千零三十条

  蜂群移住于他人土地者,视为无主物。但所有人尚在追捕中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数所有人之蜂群移往于他人土地,合为一群者,其蜂群作为追捕各所有人之分别共有物。
  前项分别共有人应有之部分,按其所有蜂群之数定之。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甲蜂群与他人所有之乙蜂群相合,并住其蜂室者,乙蜂群所有权及以此为标的物之地权利,其效力及甲蜂君。甲蜂群所有权及以此为标的物之他权利,归于消灭。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

第一千要三十四条

  发见埋藏物,而占有之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但埋藏物系在他人所有物中者,其所有人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拾得漂流物或沉没物之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动产所有人得本其权利原因,保留其动产所有权。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数所有人之数动产相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欲分离而需费过钜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附合时价格之分,共有其合成物。
  前项附合之动产,若得分别主从,主物之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前条规定,于数所有人之数动产相混合不能识别,或欲识别而需费过钜者,准用之。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依前条规定,物之所有权消灭者,关于其物之他权利亦消灭。
  合成物或混合物为物之所有人单独所有时,关于其物之他权利仍存于合成物或混合物之上。其为分别共有时,存于其应有部分之上。

第一千零四十条

  加工作于他人动产者,取得加工物之所有权。但材料价格显逾因工作而生之价格者,其加工物属材料所有人。
  加工人若供给材料之一部者,其价格合算于因工作而生之价格。
  依前二项规定,材料所有人丧失其权利时,关于材料之他权利亦消灭。若材料所有人为加工物所有人时,他权利存于加工物之上。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因前五条规定受损失者,对于因此而受利益之人,得依不当利得规定,请求偿金。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动产所有权,因抛弃其权利而消灭。其权利为第三人所取得者,亦同。

第四节 共 有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数人按其应有部分而有一物者,为分别共有人。
  各分别共有人之应有部分未分明者,推定为均一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各分别共有人,按其应有都分,对与分别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各分别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
  各分别共有人,非经其余分别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对于分别共有物,加以变更或为其他处分。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各分别共有人,对于分别共有物,得为保存行为。
  各分别共有人,非按其应有部分价格之过半数议决,对于分别共有物,不得为改良行为。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分别共有人之一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或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其应有部分属于其余分别共有人。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各分别共有人,对第三人,得就分别共有物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但回复分别共有物之请求,须为分别共有人全体之利益行之。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各分别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于分别共有物之担负,有清偿之义务。
  前项规定,于当事人有特别契约者,不适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条

  因清偿分别共有物之担负,而分别共有人之一人对于其他分别共有人有债权者,得向其人及其特定承受人,请求偿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各分别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分别共有物。但仍得订立十年以内不分割之契约。
  若有重要事由,各分别共有人虽有前项契约,亦得请求分割。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分割,依分别共有人之协议行之。
  前项协议若有不谐,各分别共有人得提起请求分割之诉讼。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分割,以原物分配于各分别共有人。不能以分配原物之法而行分割,或虽能分割而恐其价格显有损失者,其分割以原物售得金额之。
  原物之变价,准用出售质物之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对分别共有物有物权之人,或各分别共有人之债权人,得自以费用而参与分割。
  有前项参与之通知而拒绝参与竟行分割者,不得以其分割对抗发参与通知之人。但分别共有人,能证明其分割并非诈害发参与通知之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因清偿分别共有物之担负,而分别共有人之一人对于其他分别共有人有债权者,当分割时,得以应归他分别共有人或其特定承受人之部分,供清偿之用。
  前项分别共有物一部之变价,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一千等五十六条

  各分别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他分别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货担保之责,与卖主同。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各分割人须保存分割所得物之证书。
  分与数人之物,其证书须归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无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协议定保存证书之人。
  若协议不谐时,请审判衙门指定之。
  各分制人得使用保存之证书。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疆界线上所设之界标、围障、墙壁、沟渠,推定为相邻人之分别共有物。
  在疆界线上之墙壁为一建筑物之部分者,或高低不齐二建筑物之墙壁,其逾低建筑物之部分,非为防火之用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墙壁之分别共有人,得增高其墙壁。但其墙壁若不胜增高之工事,须自以费用加工作或改筑之。
  依前项规定,墙壁增高之部分,专属工事人之所有。

第一千零六十条

  增高墙壁之分别共有人,须对于因此而受损害之人支付偿金。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数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都者,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之共用部分,推定为各所有人之分别共有物。
  共用部分之修善费,及其他担负,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价格,分担之。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分别共有物分割之规定,于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及第一千零六十一条之分别共有物,不适用之。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数人依法律规定或契约公用结合,因而以物为其所有者,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于其标的物之全体,均有效力。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法律或契约定之。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各公用共有人,非经全体一致,不得行其权利。但法令及契约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各公同共有人,于公同关系尚存在时,不得请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或处分其应有部分。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公同共有权,自公同关系终止或因标的物之让与,归于消减。分割公同共有物,依分割分别共有物之法行之,但法令或契约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分别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但法今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地上权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地上权人得因在他人士地上有工作物或植物,而使用其土地。

第一千零七十条

  地上权依法律行为而设定之。但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因契约而设定地上权者,须立设定书据。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让与地上权者,须立让与书据。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本于土地所有权之请求权规定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至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于相邻地上权人间,或地上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准用之。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地上权因涂销其设定登记,而消灭。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地上权存续期间己满,地上权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涂销设定之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设定行为未定地上权存续期间者,审判衙门因当事人起诉,于二十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之范围内,酌量其工作物或植物之种类及一切情形,定存续期间。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设定行为,未定地上权存续期间者,地上权人得随时表示抛弃其权利之意思。但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地上权不因工作物或植物之灭失而消灭。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地上权人,于其权利消灭时,得回复其土地原状,而收回其工作物及植物。
  前项情形,若土地所有人声明欲交出时价购买者,地上权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二项规定,若有特别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一千零八十条

  地上权人应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定期地租者,适用后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地上权人,因不可扰力,继续三年以上,于使用土地有妨碍者,得表示抛弃权利之意思。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地上权人,虽因不可抗力,于使用土地有妨得,不得请求免除地租或减少租额。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地上权人,继续三年以上急于支付地租或受破产之宣告者灭,若无特别习惯,土地所有人得表示消灭其地上权之意思,并得请求涂销其设定之登记。
  前项地上权消灭之意思表示,用通知之法行之。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使用赁货借之,于地租准用之。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地上权人,依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表示抛弃其权利之意思时,若应支付地租者,须于一年前先行预告,或支付未至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第四章 永佃权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永佃权人得支付佃租,而于他人土地为耕作或收畜。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永佃权,依法律行为而设定之。但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以契约设定永佃权者,须立设定书据。

第一千零八十九关

  永佃权存续期间,为二十年以上五十年以下。
  若设定期间在五十年以上者,短缩为五十年。
  永佃权之设定得更新之。但其期间自更新时起,不得过五十年。
  前项情形,若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适用之。

第一千零九十条

  设定行为未定永佃权存续期间者,除关于期间有特别习惯外,概作为三十年。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永佃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但设定行为禁止让与或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永佃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为耕作或牧畜,得将其士地赁贷于人。但设定行为禁止赁贷或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于永佃权准用之。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永佃权人之义务,除设定行为或习惯或本章所定外,准用用益赁贷借之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永佃权人不得于土地上为足生永久损害之变更。但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永佃权人,虽因不可抗力于收益受损失时,不得请求免除佃租或减少租额。但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永佃权因涂销其设定登记而消灭。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永佃权存续期间已满,永佃权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涂销其设定登记。
  永佃权人表示抛弃其权利之意思,及土地所有人表示消灭永佃权之意思时,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永佃权人不可抗力继续三年以上全无收益,或尚不及佃租继续五年以上者,若无特别习惯,得表示抛弃其权利之意思。

第一千一百条

  永佃权人继续二年以上怠于支付佃租,或受破产之宣告者,若无特别习惯,土地所有人得表示消灭永佃权之意思。
  前项消灭永细权之意思表示,用通知之法行之。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规定,于永佃权准用之。

第五章 地役权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地役权人,得依设定行为所定之目的,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地地便宜之用。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地役权,依法律行为而设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以契约设定地役权者,须立设定书据。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继续并表见之地役权,得因时效而取得之。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分别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因时效而取得地役权者,他分别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亦取得之。
  对于分别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时效中断及时效停止者,对于各分别共有人或各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地役权人,因行使权利,得为必要之事项,但须择于供役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次序相同,而在一供役地上设定之数地役权相竞者,各地役权人得请求确定其行使权利之范围。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地役权人,因行使其权利,在供役地上设定工作物者,须保持其通常之状态。

第一千一百十条

  地役权人设立地役权后,不得因需役地之必要,增加扩张其地役权之范围。

第一千一百十一条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其地上所设之工作物。但有碍地役权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供役地所有人,须按其所受利益之分,分担设置及保持工作物之费用。

第一千一百十二条

  供役地所有人,依设定行为或特约,应以其费用设置或修善工作物,供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者,其义务,供役地所有人之特定承受人,亦担负之。

第一千一百十三条

  供役地所有人,得随时将行使地役权必要部分之土地所有权委弃于地段权人,以免前条之担负。

第一千一百十四条

  需役地虽分割或让与其一部,其地役权仍为各部存续之。但地役权之性质仅关于土地之一部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但书情形,供役地所有人得向无地役权之各部所有人请求同意,而变更地伇权之设定登记。

第一千一百十五条

  供役地虽分割或让与其一部,其地役权仍存续于各部之上。但地役权之性质仅关于土地之一部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无地役义务之各部所有人,得向需役地所有人请求同意,而变更地役权之设定登记。

第一千一百十六条

  地役权人因保全其权利,对于妨害行为,得请求排除或禁止之。

第一千一百十七条

  地役权不得离需役地而为让与,或为他权利之标的物。

第一千一百十八条

  地役权因涂销其设定登记而消灭。

第一千一百十九条

  地役权存续期间已满,需役地所有人或供役地所有人,得请求涂销其设定登记。
  前项规定,于地役权人表示抛弃其权利之意思时,准用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地役权无存续之必要时,审判衙门得因当事人起诉,宣告地役权消灭。
  前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需役地或供设地分别共有人之一人不得按其应有部分使地役权归于消灭。

第一千一百二千二条

  地役权因需役地或供设地减失而消灭。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地役权二十年间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
  前项期间,若系不继续之地役权,自最后行使时起算。若系继续之地役权,自妨害行使之事实发生时起算。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需役地之分别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有时效中断或停止之情事者,对于他分别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亦生效力。

第六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通 则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担保物权,为抵押权、土地债务、不动产质权。但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担保物权,依法律行为而设定之。但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担保物权,得因担保无定金额之债权,而设定之。
  无定金额之债权当事人于设定担保物权时,须表明应担保金额之最高限度。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担保物权,因担保附条件之债权及特来之债权,亦得设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担保物权,以动产及不动产为其标的物。但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担保物权,不得以不能让与之物为其标的物。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担保物权,不得以将来可以取得之物为其标的物。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担保物权,不得以物之一部为其标的物。但分别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担保物权之标的物,须于设定时指定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担保物权人,于债权全部未清偿以前,对于标的物全部,得行使其权利。

第二节 抵押权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于债权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金额,较他债权人先受清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以契约设定抵押权者,须立设定书据。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抵押权,非不动产所有人,不得设定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抵押权所担保者,为原本、保存费用、实行抵押权费用、违约金、已至清偿期最后三年分之利息及四年以内之迟延利息。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关于利息之规定,于抵押权担保定期金债权者,准用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抵押权对附加于其标的物而成为一体之物,亦有效力。但设定行为特别订定或系诈害他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抵押权实行权利时,对于为抵押物之从物,亦有效力。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或系诈害他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抵押物之从权利,准用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抵押权于实行权利时,对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亦有效力。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抵押权于实行权利之时,对于设定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亦有效力。
  前项之效力,抵押权人对于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非以实行抵押之事通知后,不得与之对抗。

第一于一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所有人因担保数债权,得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数抵押权。
  前项情形,抵押权之次序,以登记先后定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先抵押权之消灭,与后抵押权之次序无涉。
  设定抵押权人,得更设定与消灭抵押权同一次序之抵押权。
  前二项规定,于登记之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适用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当实行抵押权时,设定抵押权人未设定与消灭抵押权同一次序之抵押权,或以先抵押权担保之债权额未远其登记之金额者,须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以抵押物之卖得金分配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地役权及其他权利。
  前项权利,若有损害及于抵押权人时,抵押权人得请求消灭之。
  前项请求,以通知之法行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
  前项让与与债务及担保之关系不受影响。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前条情形,让受人承受债务者,债权人于承受后一年以内,须以文书通知债务人保留债权。
  债权人不为前项之通知者,债务人免其债务。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抵押不动产之分割或让与其一部,与债务及担保之关系不受影响。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以数抵押不动产相保一债权,而以其不动产之一让与他人者,适用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抵押权人实行权利时,得请求审判衙门拍卖其抵押物,就其卖得金清偿债权。
  前项拍卖,准用执行律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抵押物之卖得金,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各抵押权人平均分配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债权人于数不动产上有担保一债权之抵押权,而应同时分配其价金者,须按各不动产之价额,分别担负其债权。
  若仅以一不动产之价金而行分配者,抵押权人得以其价金受全都偾权之清偿。
  前项情形,其次抵押权人得于前项抵押祝人,依第一项规定,就他不动产应受清偿之金额限内,行使抵押权。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第三取得人有为抵押不动产出必要费或有益费者,须以其不动产之价金,较抵押权人之债权先支付之。
  关于偿还费用之占有规定,于前项情形适用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对土地及土地上所存建筑物有所有权人,仅以土地或建筑物抵押于人,其后拍卖抵押不动产时,其设定抵押权人视为设定地上权人。但地租因当事人起诉,由审判衙门定之。
  对土地及土地上所存建筑物有所有权人,以土地及建筑物抵押于人,其后土地及建筑物之拍卖人各异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土地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地上营造建筑物者,抵押权人得将建筑物与土地并行拍卖。但抵押权人对于建筑物之卖金,不得行使优先权。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抵押权人,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得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权以代清偿,或用拍卖以外之方法,处分抵押物。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以抵押权抵保之债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设定抵押权人之行为,有使抵押物价格减少之处者,抵押权人得请求避止其行为。
  遇有急迫情形,抵押人得自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因前二项请求或处分所生之费用,由设定抵押权人担负,并须较以抵押物清偿之诸债权先行清偿。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设定抵押权人,使抵押物价格减少者,抵押权人得请求其将抵押物回复原状,或提出损害赔偿之担保。
  前项规定,于设定抵押权人之行为有使抵押物价格减少之处时,准用之。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抵押物之价格,因不能归责于设定抵押权人之事由而减少,设定抵押权人受损害赔偿时,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但以所受之损害赔偿额为限度。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抵押物之价格,因不能归责于设定抵押权人之事由而减少时,抵押权人得为预防减少所必要之处分。
  因前项处分所出之费用,须较以抵押物清偿之诸债权,先行清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离债权而为让与,或为他债权之担保。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担保旧债务之抵押权,于其标的之限度内,得移于新债务。但系第三人设定抵押权者,须经其承诺。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若有分割或让与其一部,担保之关系不受影响。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债务分割时适用之。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抵押权因涂销其设定登记而消灭。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债权消减,设定抵押权人得请求冻销其抵押之登记。
  前项规定,于抵押权人表示抛弃其权利之意思时,准用之。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若代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依保证债务之规定,对于供务人有求偿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就抵押不动产取得所有权或地上权之第三人,得对抵押权人提出或提存价金或与时价相当之金额,以消除抵押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附停止系件之第三取得人,在条件成否未定之间,不得消除抵押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第三取得人欲消除抵押权时,须在六个月前,对各抵押权人以文书为消除之声明。
  前项文书,须记明下列事项并送达之:
  一、取得之原因、年月日、让与人及取得人之姓名、住所;
  二、抵押不动产之性质、所在、价金及第三取得人之担负。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取得人因行消除而提存之金额,须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抵押权人受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之送远后,若不愿消除者,须于一个月内以文书将声请拍卖抵押不动产之事,通知第三取得人,并须提出拍卖费用之担保。
  抵押权人发前项通知后,须于一星期内声请拍卖。
  拍卖之声请,不依前二项规定者,为无效。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抵押权人欲声请拍卖者,须于前条第一项期间内,通知债务人及抵押不动产之让与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拍卖所得金额,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
  拍卖所得金额多于因消减而提出或提存之金额者,则拍卖费用由欲行消除之第三取得人担负,少于因消除而提出或提存之金额者,由声请拍卖之抵押权人担负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抵押权人非得他抵押权人及欲行消除之第三取得人同意,不得撤回拍卖之声请。撤回拍卖之声请,有视为承诺其消除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消除抵押权之第三取得人,得请求涂销抵押之登记。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最后登记抵押权后逾十年,债权人之所在不明者,其抵押权得依公示催告程序,使归消灭。
  前项公示催告之声请,由管辖不动产所在地之审判衙门专管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审判衙门依前条规定为除权判决者,须以职权通知抵押不动产所在地之登记所。登记所受前项通知,须以职权即时登记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抵押权,因其标的物减失而消灭。因抵押物减失或毁损应支付之赔偿金,须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
  前项赔偿金,非经各地押权人同意,不得支付于设定抵押权人。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地上权及其他关于不动产物权,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关于抵押权规定,于前条之抵押权准用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依本律及其他法令而成立之法律上抵押权,本节之规定准用之。

第三节 土地债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土地债务权利人,于土地之卖得金,得较他债权人先受一定金额之清偿。
  前项金额,谓原本利息及实行权利之费用。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关于抵押权之规定,以与本节规定及土地债务之性质无抵触者为限,于土地债务准用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土地债务权利人,非于告知后经六个月,不得请求清偿土地债务之原本。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土地所有人供还士地债务之原本时,准用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土地债务之原本、利息及实行权利费用,须于登记其土地债务之登记所所在地清偿之。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土地债务,得以发行无记名土地债务证券之法,而设定之。
  前项情形,准用无记名证券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土地债务,其土地所有人办得为自己而设定之。
  前项设定,土地所有人向登记所将为自己设定之土地债务声请登记,并因其登记而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抵押权得变更为土地债务,土地债务亦得变更为抵押权,不必经次序相同或在后之权利人同意。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土地债务权利人应受之金额,若系定期金,适用后四条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设定定期金土地债务时,须定足以免除土地债务之金额,并登记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土地所有人得清偿前条之金额,而免除定期金土地债务。
  前项之清偿,非于告知后经六个月,不得为之。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土地债务权利人,于前条期间经过后,得请求清偿土地债务之免除金额。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定期金土地债务得变更为土地债务,土地债务得变更为定期金土地债务,不必经次序相同或在后之权利人同意。

第四节 不动产质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质权人,因担保债权,得占有向债务人或第三人领受之不动产,并于其不动产之卖得金,较他债权人先受清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关于抵押权规定,以与本节规定无抵触者为限,于不动产质权准用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设定不动产质权时,须将质物交付债权人。
  质权人不得使设定质权人代己占有质物。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不动产质权之存续期同,不得过十年。
  以十年以外之期间设定不动产质权者,其期间短缩为十年。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不动产质权所担保者,为原本、实行质权费用、还约金、迟延利息及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之损害赔偿。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条

  不动产质权人得依质物之用法,而为使用及收益。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不动产质权人于其债权受清偿以前,得留置质物。但对于较已有优先权利之债权人,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不动产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得以质物转质于人。
  前项请形,若质物转质致生不可抗力之损失者,不动产质权人任其责。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不动产质权人,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质物。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不动产质权人,负支付管理不动产费用及其他应担负之义务。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不动产质权人,不得请求其债权之利息。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分别共有人之应有部分,设有不动产质权者,适用后二条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质权人于分别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得行使设定质权人所有之权利。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质权人得请求分割分别共有物,但于出售质权时,于效力发生以前,须设定质权人之同意。
  前项请求权,于契约订有定期间内不为分割者,不受影响。
  分割分别共有物后,归设定质权人所有之部分,质权人于其上有质权。

第五节 动产质权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动产质权人,因担保债权,得占有向债务人或第三人领受之动产,并于其动产之卖得金,较他债权人先受清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动产质权之设定,因以质物交付于债权人而生效力。但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质权人,不得使设定质权人代已占有质物。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依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受占有之保护者,虽设定质权人无处分其质权标的物之权利,仍于其标的物取得质权。但标的物系盗赃、遗失物、棼失物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动产质权之标的物,又发现为第三人质权之标的物者,债权人当领受时若系善意,于其标的物取得较第三人质权有优先之质权。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动产质权所担保者,为原本利息、实行质权费用、违约金、迟延利息及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之损害赔偿。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动产质权,对附加于其标的物而成为一体之物,及为其标的物之从物,亦有效力。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或系诈害他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动产质权,对于由标的物分离之天然孳息,亦有效力。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设定质权人,得更设定质权。
  设定前项质权,因欲得其次质权之人,以文书通知先质权人,使其于债权受清偿后,将质物交付于其次质权人而生效力。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动产质权之次序,依其设定先后定之。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动产质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得收取由质物而生之孳息。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动产质权人于其标的物出有费用者,得向设定质权人依管理事务规定,请求偿还。
  动产质权人得收回附在标的物之工作物。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动产质权人,欲以其标的物之卖得金清偿己之债权,得向审判衙门声请拍卖。
  前项拍卖,准用执行律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质物之卖得金,依各动产质权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各动产质权人平均分配之。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动产质权人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得订立契约,取得质物之所有权,以代清偿或用拍卖以外之方法,处分标的物。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动产质权人以有正当理由为限,得依鉴定人所评之价,即以质物充清偿。
  前项情形,动产质权人须受审判衙门之允许。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质权人,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质物。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动产质权人,有收取其标的物所生孳息之权利者,须以对自己财产相同之注意,丽收取华息,并为计算。
  前项抵息,须先抵收取费用,软抵价权利息,次抵原本。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质权所担保之债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因质物损效或其价格灭少,有害及担保之处者,动产质权人得依执行律之规定,拍买质物,以其卖得金代质物。但依设定质权人之请求权,须提存之。
  依前项拍卖者,须于请求拍卖前通知设定质权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质权人对于侵害其权利者,行请求可复原状、损害赔偿及排除其侵害。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质物损败或显有减少价格之处者,设定动产质权人得向质权人请求返还质物,而供以他项担保。但不得改用保证人担保。
  动产质权人须速以质物恐有损败之事,通知设定质权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动产质权人显有侵害设定质权人之权利时,设定质权人得请求以质权人之费用提存质物,或以质物交付于审判上选任之保管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动产质权不得离债权而为让与,或为他债权之担保。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动产质权人以得设定质权人承诺为限,得以质物转质他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担保旧债务动产质权,于其标的之限度内,得移于新债务。但系第三人设定动产质权者,须经其承诺。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以动产质权担保之债权,若有分割或让与其一部,担保之关系不受影响。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债务分割时,适用之。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动产质权,因其所担保之债权消灭而消灭。
  的项情形,质权人须以质物交付于有领受质物权利之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为债务人设定动产质权之第三人,若代清偿债务或因动产质权人实行动产质权,致失质物之所有权时,依保证债务之规定,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动产质权因质权人返还质物于设定质权人,而消灭。
  返还质物时,虽保留质权使其存续,仍无效力。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动产质权,因其抛弃而消灭。
  前项之抛奔,因质权人向设定质权人表示意思而生效力。动产质权为第三人之权利标的物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动产质权人丧失其质物之占有时,动产质权灭减。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动产质权因其标的物减失而消灭。因质物灭失或毁损,应支付之赔偿金,须按各质权人之次序分配之。
  前项赔偿金,非经各质权人同意,不得支付于设定质权人。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分别共有人之应有部分设有动产质权者,准用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至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可以让与之财产权,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
  以前项权利为质权,准用动产质权之规定。但本律及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权利质,须依让与权利之规定,而设定之。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权利质权人,因受其债权之清偿,得依执行律所定方法,行其权利。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设定权利质权人,得质权人之同意而抛弃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者,其质权消灭。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以质权为标的物之质权,适用后八条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债权质之设定,因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而生效力。
  前项情形,债权若有证书,债权人须交付于质权人。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设定债权质人,得更设定 馈权质。
  设定前项质权,由欲得其次质权之人以文书通知先质权人,而生效力。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债权质,对于实行质权时,得收取之利息及其他定期金,亦有效力。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以债权为质权之标的物,共清偿期较先于其所担保债务之消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其清偿之标的物。
  前项情形,债权之标的物若系金钱,质权人于提存金钱债权有质权。若非金钱质权人,于提存物有质权。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前条第一项情形,债权之标的物不适于提存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以其清偿之标的物交付审判上所选定之保管人。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以债权为质权之标的物,其清偿期限,较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直接向债务人索取。但金钱债权质权人以对于自己债权额之部分为限,得索取之。
  前项情形,债权之标的物若系金钱质权人所索取金额,视为受设定债权质之清偿。若非金钱,则于所受之物有质权。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不以支付金钱为标的之债权,为数质权之标的物者,仅先质权人得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向债务人索取。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非得质权人同意,不得向资权人清偿债杈。
  债务人不能得前项之同意者,须提存其为清偿之标的物。但清偿之标的物不适于提存者,须交付于审判上所选定之保管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之定,于以土地债务为标的物之质权,适用之。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之质权,适用后三条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物之质权,适用动产质权之规定。
  得以用背书让与之证券设定质权者,须将其事记入证券,再以证券交付与质权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之质权,其所担保之债权虽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亦有索取有价证券之权利,并于发通知之必要时,有发通知之权利。债务人亦得仅只向质权人为给付。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之质权,若以附属该证券之利息证券、定期金证券、分配利益证券并交付于质权人者,其质权对于此等证券,亦有效力。
  前项情形,利息、定期金或分配利益之清偿期,若较先于质权所担保之债权之清偿期者,设定质权人得请求返还此等证券。但当事人有特别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依本律及其他法令而成立之法律上动产质权,准用本节之规定。

第七章 占 有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条

  本律所称占有人,谓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之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条

  以所有意思占有物之人,为自主占有人。此外之占有人,为他主占有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条

  自知无占有权利而占有物之人,为恶意占有人。此外之占有人为善意占有人。
  占有人因重大过失不知无占有权利者,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条

  以强暴或隐秘之法而占有物之人,为瑕疵古有人。以平稳及公然之法而占有物之人,为无瑕疵占有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条

  本于质权赁借权保管及与此相类之法律关系,对于他人有占有权,或负占有义务者,为直接占有人;其他人为间接占有人。
  间接占有人,与第三人成立前项之关系时,其第三人亦为间接占有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

  仆、婢、商工业学习人,及本于与此相类之法律关系而为他人占有之人,为占有补助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条

  占有,因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而取得。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第三人为他人而为占有,补助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时,其他人取得占有。
  第三人依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于他人为直接占有人,而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时,其他人取得间接占有。

第一千二百六十九条

  占有得以交付标的物之法,而为让与。

第一千二百七十条

  占有让受人,现已于其物有事实上管领力者,其占有得仅由当事人表示意思而让与之。

第一千二百七十一条

  占有让与人,因特别之法律关系继续占有者,其占有得仅由当事人表示意思而让与之。

第一千二百七十二条

  间接占有之让与,其占有人得以让与其对直接占有人之请求交付权而为之。

第一千二百七十三条

  由占有补助人为占有者,让与人得以此后为让受人占有,通知占有补助人,而让与之。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千二百十四条

  占有得继承之。

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条

  动产占有人于其物上行使权利,推定其为适法。
  为不动产上之权利人而登记者,推定其权利为适法。

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条

  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平稳及公然占有者。

第一千二百七十七条

  有证据足明共前后两时均为占有,推定其为前后两时问继续占有者。

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

  以平稳及公然之法开始占有动产之人,若系善意并无过失者,即时取得于其动产上行使之权利。
  前项规定,于无记名证券之占有,准用之。

第一千二百七十九条

  前条情形,占有物若系盗贼、遗失物及前占有人不由己意而禁失之物,其有回复权人自被盗、遗失或禁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前项规定,其盗贼、遗失物或禁失物,若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或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向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不适用之。

第一千二百八十条

  善意占有人,因推定其有适法之权利,得使用及收益占有物。

第一千二百八十一条

  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若其孳息业经消费或因过失而毁损或急于收取者,并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

第一千二百八十二条

  占有物,因可与责于占有人之事由,而灭失或毁损者,善意占有人对于其回复人,以因灭失或毁损现受利益为限,负赔偿之义务。但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须赔偿其全部。

第一千二百八十三条

  占有物,因可归责于占有人之事由而灭失或毁损者,恶意占有人对于其回复人须赔偿全部损害之义务。
  前项规定,于占有人无所有意思时,准用之。

第一千二百八十四条

  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之回复人请求偿还保存其物所出之必要费。但于占有人尚未取得孳息时,无须偿还通常之必要费。

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

  善意占有人,得对于占有物之回复人,请求偿还改良其物所出之有益费。但不得逾回复占有物时,现存之增加价格。

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

  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之回复人,得依管理事务之规定,请求偿还保存其物所出之必要费。

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

  占有人,得请求偿还其前占有人于占有物所出之费用。
  占有物之回复人,负偿还于其取得权利前,所出费用之义务。

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

  占有人因欲受费用之偿还,得留置占有物。但因侵权行为取得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

  占有人于附合于占有物之物,其费用未受偿还者,得收取之。
  前项情形,占有人须以其费用,回复占有物之原状。

第一千二百九十条

  占有人于附合于占有物之物,其费用不得请求偿还者,得收取之。但收取有毁损占有物之虞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占有物之回复人,提出时价通知占有人,欲卖取者,不适用之。

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条

  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者,自其诉讼拘束发生时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条

  因强暴或隐秘之占有人,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对于占有物之回复人,负损害赔偿之义务。

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条

  占有人之特定继受人,得其任选择或仅就自己之占有,或并就前主之占有,而主张之。

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条

  占有人之普通继受人,须继续其前主之占有。

第一千二百九十五条

  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
  占有人因强暴或隐秘其占有被夺者,若系不动产,得于侵夺后,即时排除加害人取回之。若系动产,得就他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
  占有人对于其相对人虽为瑕疵占有人,仍得行使前项之权利。

第一千二百九十六条

  占有补助人得依前条规定,行使占有人之权利。

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夺时,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但占有人系自现占有人或前占有人侵夺,占有未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对侵夺人之特定继受人,不得主张之。但其继受人知侵夺之事项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九十八条

  前条之请求权,因侵夺后逾一年而消灭。但曾以诉讼主张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九十九条

  占有人,其占有被妨害时,得请求除去其妨害。但占有人自加害人或其前人侵夺,占有未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三百条

  前条之清求权,因妨害后逾一年而消灭。但曾以诉讼主张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三百零一条

  占有人,其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预防其妨害。
  第一千二百九十九条但书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千三百零二条

  前条之请求权,因妨害占有危险发生后,逾一年而消灭。

第一千三百要三条

  对与依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九十九条及第一千三百零一条之占有而为请求者,不得主张本于本权之异议。

第一千三百零四条

  依前条所揭之占有而为请求者,其相对人因明其非侵夺占有或妨害占有,得主张自己有占有权利,或有为妨害行为之权利,而为异议。

第一千三百零五条

  本于第一千二百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九十九条及第一千三百零一条之请求,于为其原因之事实发生后,相对人若于本权诉讼受确定判决,明示其占有权利或有为妨害行为之权利时,不得主张之。
  于本权诉讼所主张之请求,若经和解,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千三百零六条

  占有诉讼,于本权诉讼各有不相妨。

第一千三百零七条

  第一千三百零五条之确定判决及和解,有使消灭占有诉讼之效力。但以关于本案之部分为限。

第一千三百零八条

  占有人因己之过失或偶然事变,致其所占有动产移于他人之占有地内,而他人并不占有之者,因欲搜索及收回,得请求允许其进人占有地内。
  前项情形,土地占有人若受损害,得请求赔偿。

第一千三百零九条

  他主占有,自其占有人为使己占有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时起,变为自主占有。
  前项规定,于他主占有人因新权利原因以所有之意思开始占有时,准用之。

第一千三百十条

  占有,因占有人地弃对于物之事实上管领力,而消灭。

第一千三百十一条

  占有,因占有人丧失对于物之事实上管领力,而消灭。但占有人仅暂时不得行其事实上管领力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三百十二条

  占有,因其标的物灭失,而消灭。

第一千三百十三条

  间接占有,因左下元列各事由而消灭。
  一、直接占有人,丧失对于物之事实上管领力时;但丧失原因仅关于直接占有者,不在此限;
  二、直接占有人,对于间接占有人表示此后为自己或为第三人占有之意思时;
  三、为间接占有原因之法律关系撤销或终结时。

第一千三百十四条

  由占有补助人为占有者,其占有因下列事由而消灭。
  一、占有补助人丧失对于物之事实上管领力时;
  二、占有补助人对于本占有人表示此后为自己或为第三人占有之意思时。

第一千三百十五条

  数人共占有时,各占有人于其占有物使用权之范围及方法,不得互请求占有之保护。

第一千三百十六条

  不占有物而得行使之财产权,其行使财产权之人,为准占有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三百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占有准用之。

第四编 亲 属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千三百十七条

  本律称亲属者如下:
  一、四亲等内之宗亲;
  二、夫妻;
  三、三亲等内之外亲;
  四、二亲等内之妻亲。
  父族为宗亲,母族及姑与女之夫族为外亲,妻族为妻亲。

第一千三百十八条

  亲等者,直系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亲从已身或妻,数至同源之祖若父,并从所指之亲属,数至同源之祖若父,其世数相同,即用一方之世数;世数不相同,从其多者以定亲等。
  凡己身或妻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者,为直系亲;非直系亲而与己身或妻出于同源之祖若父者,为旁系亲。亲等应持之服,仍依服制图所定。

第一千三百十九条

  妻于夫之宗亲、外亲,其亲属关系均与夫同。

第一千三百二十条

  嗣子从承继日起,其亲属关系,与所嗣父母之亲生者同。
  子于继母、嫡母之亲属关系,与其所亲生者同。

第一千三百二十一条

  亲属彼此,互有同一亲等之关系。

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条

  由婚姻或承嗣而生之亲属关系,于离婚或归宗时即解销。

第二章 家 制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条

  凡隶于一户籍者,为一家。
  父母在,欲别立户籍者,须经父母允许。

第二节 家长与家属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

  家长,以一家中之最尊长者为之。

第一千三百二十五条

  最尊长者,于不能或不愿管家政时,由次长者代理之。

第一千三百二十六条

  一家中尊辈尚未成年时,由成年之卑辈代理之。

第一千三百二十七条

  家政统于家长。

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

  与家长同一户籍之亲属,为家属。

第一千三百二十九条

  异居之亲属欲入户籍者,须经家长允许。

第一千三百三十条

  家属以自己之名义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第一千三百三十一条

  家长家属,互负扶养之义务。

第三章 婚 姻

第一节 婚姻之要件

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成婚。

第一千三百三十三条

  同宗者,不得结婚。

第一千三百三十四条

  在本律规定之亲属范围内,不得结婚。但外亲或妻亲中之旁系亲,其辈分同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条亲属关系解销后,不得结婚。

第一千三百三十五条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一千三百三十六条

  女从前婚解销或撒销之日起,非逾十个月不得再婚。若于十个月内己分娩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条

  因奸而被离婚者,不得与相奸者结婚。

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

  结婚须由父母允许。
  继母或嫡母故意不允许者,子得经亲属会之同意而结婚。

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条

  婚姻从呈报于户籍吏。而生效力。

第一千三百四十条

  违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而结婚者,户籍吏不得受理其呈报。

第二节 婚姻之无效及撤销

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条

  婚姻之无效,以开列于下者为限;
  一、当事人无结婚之意思;
  二、不为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之呈请者。

第一千三百四十二条

  婚姻惟依后三条所规定,始得向审判厅呈报撤销。

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

  婚姻违背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三百三十六条所规定者,得由当事人及其亲属或检察官撤销之。若违背第一千三百三十五条所规定者,前夫亦得撤销之。

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

  婚姻违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者,惟有允诈权者得撤销之。

第一千三百四十五条

  因诈欺或胁迫而婚姻者,惟当事人得撤销之。

第一千三百四十六条

  以上之撤销权,以六个月为限。
  前项期限,在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除所称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三百三十五条外,从知有婚姻时起。
  在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从有允许权者知有婚姻时起,在第一千三百三十五条,从发现胁迫或免离诈欺时起。

第一千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所称违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而生之撒销权,至年龄及格时即消灭。
  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所称违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条而生之撤销,自前婚解销或撤销之日起,经十个月或已分娩者,即行消灭。

第一千三百四十八条

  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之撤销权,于六个月内经有允许权者追认其婚姻,或成婚己逾二年者即消灭。
  第一千三百四十五条之撤销权,于六个月内经当事人追认其婚姻者,即消灭。

第一千三百四十九条

  婚姻撒销之效力,不追溯既往。
  当事人于成婚时,不知存有撤销之原因,其因婚姻而得之利益,惟以现存者为限,须归还相对人。若知存有撒销之原因,须归还所得利益之全部。如彼造善意者,并任损害赔偿之责。

第三节 婚姻之效力

第一千三百五十条

  夫须使妻同居,妻负与夫同居之义务。

第一千三百五十一条

  关于同居之事务,由夫决定。

第一千三百五十二条

  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

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

  妻未成年时,其监护人之职务由夫行之。

第一千三百五十四条

  夫妻间所订立之契约,在婚姻中各得撤销之。但不得害及第三人之权利。

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

  妻于寻常家事,视为夫之代理人。
  前项妻之代理权,夫得限制之。但不得与善意第三人对抗。

第一千三百五十六条

  由婚姻而生一切之费用,归夫担负。但夫无力担负者,妻担负之。

第一千三百五十七条

  夫妇于成婚前,关于财产有特别契约者,从其契约。
  前项契约,须于呈报婚姻时登记之。

第一千三百五十八条

  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但就其财产,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权。夫管理妻之财产,显有足生损害之虞者,审判厅因妻之请求,得命其自行管理。

第四节 离 婚

第一千三百五十九条

  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婚者,得行离婚。

第一千三百六十条

  前条之离婚,如男未及三十岁,或女未及二十五岁者,须经父母允许。

第一千三百六十一条

  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愿离婚时准用之。
  违前条规定而离婚者,户籍吏不得受理其呈报。

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条

  夫妇之一造,以下列情事为限,得提起离婚之诉:
  一、重婚者;
  二、妻与人通奸者;
  三、夫因奸非罪被处刑者;
  四、彼造故谋杀害自己者;
  五、夫妇之一造受彼造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之侮辱者;
  六、妻虐待夫之直系尊属或重大侮辱者;
  七、受夫直系尊属之虐待或重大侮辱者;
  八、夫妇之一造以恶意遗弃彼造者;
  九、夫妇之一造逾三年以上生死不明者。

第一千三百六十三条

  夫妇之一造于彼造犯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行为,同意在前者,不得提起离婚之诉。

第一千三百六十四条

  因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情事而有主诉离婚权之人,须于明知离婚之事实时起,于六个月内呈诉之。若离婚原因事实发生后,已逾十年者,不得呈诉。

第一千三百六十五条

  因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条第八款之情形,于生死分明后,不得呈诉离婚。

第一千三百六十六条

  两愿离婚者,离婚后子之监护,由父任之。未及五岁者,母代任之。若订有特别契约者,按其契约。

第一千三百六十七条

  呈诉离婚者离婚后,子之监护,准用前条之规定。但审判衙门得计其子之利益,酌定监护之人。

第一千三百六十八条

  两愿离婚者于离婚后,妻之财产仍归妻。

第一千三百六十九条

  呈诉离婚者,得准用前条之规定。但依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条,应归责于夫者,大应暂给妻以生计程度相当之赔偿。

第四章 亲 子

第一节 亲 权

第一于三百七十条

  亲权,由父或母行之。

第一千三百七十一条

  行亲权者,为继母或嫡母时,准用第一千四百十七条、第一千四百二十一条、第一千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千三百七十二条

  行亲权之父母,须护养并教育其子。

第一千三百七子三条

  子须于行亲权之父或母所指定之处,定其居所。

第一千三百七十四条

  行亲权之父母于必要之范围内,可亲自惩戒其子,或呈请审判衙门送入惩戒所惩戒之。
  审判衙门定惩戒时期,不得逾六个月,但定有时期后,其父或母仍得请求缩短。

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条

  子营职业,须经行亲权之父或母允许。

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条

  子之财产,归行亲权之父或母管理之。关于其财产上之法律行为,由行亲权之父或母为之代表。

第一千三百七十七条

  子为人承嗣者,所嗣父母行其亲权。

第一千三百七十八条

  行亲权之母,于再嫁后,不得行其亲权。

第一千三百七十九条

  行亲权之父母,于女出嫁不得行其亲权。

第二节 嫡 子

第一千三百八十条

  妻所生之子,为嫡子。

第一千三百八十一条

  嫡子,以妻之受胎时期在婚姻有效中,并夫于受胎时期内,曾与妻同居者,推定之。

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条

  从子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二日止,为受胎时期。
  受胎时期,有与前项异者,若能证明事实,以其时期为受胎时期。

第一千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千三百八十一条之推定若事实与之相异者夫得不认之。

第一千三百八十四条

  前条之不认,夫须提起诉讼。

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

  不认之诉,自夫知子之出生时起,于一年内为之。

第一千三百八十六条

  经夫承认为嫡子后,不得撒销。

第三节 庶 子

第一千三百八十七条

  非妻所生之子,为庶子。

第一千三百八十八条

  第一千三百八十一条至一千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关于庶子,亦准用之。

第一千三百八十九条

  妻年逾五十无子者,夫得立庶长子为嫡子。

第四节 嗣 子

第一千三百九十条

  成年男子已婚而无子者,得立宗亲中亲等最近之兄弟之子,为嗣子。亲等相同,由无子者择定之。
  若无子者不欲立亲等最近之人,得择立贤能或所亲受者,为岁嗣子。

第一千三百九十一条

  无前条宗亲亲属,成虽有而不能出嗣,或不欲立其为嗣者,无子者得择立同宗兄弟之子,为嗣子。
  若无子者不欲立同宗兄弟之子,得由其择立下列各人为嗣子:
  一、姊妹之子;
  二、婿;
  三、妻兄弟姊妹之子。

第一千三百九十二条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准用前二条之规定,为无子而死亡者立嗣子:
  一、成年者:
  二、未成年已婚而出兵阵亡或独子夭亡,而宗亲内无应为其父之嗣子者:
  三、未成年已婚而其妻孀守者。

第一千三百九十三条

  独子不得出为嗣子,但兼祧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三百九十四条

  出为嗣子者,须经父母同意。无父母者,须经直系尊属同意。
  年在十五岁以下出为嗣子者,得由其父母代为允许。
  嫡母、继母、非得亲属会同意,不得为出嗣之允许。

第一千三百九十五条

  依第一千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立嗣子时,若死亡者有妻,由其妻行之。无妻由其直系尊属或家长或亲属会行之,
  以遗嘱择立嗣子者,从其遗嘱。

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条

  出嗣,自报名户籍吏登记之日,发生效力。

第一千三百九十七条

  违背第一千三百九十条至第一千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者,所嗣父母嗣子、或所品父母嗣子之法定代理人、家长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审判衙门撤销之。
  违背第一千三百九十三条及第一千三百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嗣子之本生父母或直系尊属得撤销之。
  违背第一千三百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者,嗣子或亲属会得撤销之。

第一千三百九十八条

  违背第一千三百九十条规定,未成年未婚而立嗣子者,其有撤销权人之撤销权,自立嗣者子成年或成婚而消灭。
  违背第一千三百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其父母或直系尊属之撤销权,自知其出嗣日起,逾六个月而消灭。自登记之日起,逾二年者,亦同。

第一千三百九十九条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所嗣父母得请求以其嗣子归宗:
  一、嗣子不孝有据者;
  二、嗣子行为放荡,足为家门之玷者;
  三、嗣子逃亡三年不归者;
  四、嗣子生死不明在三年以上者。

第一千四百条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嗣子得请求归宗:
  一、所嗣父母虐待不堪者;
  二、所嗣父母生有男子,而本生父母无男子者。
  前项请求,若嗣子年在十五岁以下,由其本生父母或直系尊属行之。

第一千四百零一条

  归宗,须由请求者请开亲属会议决之。

第一千四百零二条

  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子归宗准用之。

第五节 私生子

第一千四百零三条

  由茍合或无效之婚姻所生之子,为私生子。

第一千四百零四条

  私生子经父认领,始为父之私生子。父于认领后,不得撤销。
  前项之认领,须呈报于户籍吏。

第一千四百零五条

  父虽为无能力人,亦得不经法定代理人之公许,而认领私生子。

第一千四百零六条

  认领私生子之效力,溯及出生时。但不得害及第三人已得之权利。

第一千四百零七条

  私生子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举反对之事实,呈请撒销其认领。

第一千四百零八条

  私生子及其他法定代理人,得据事实请求其父认领。

第一千四百要九条

  经父认领之私生子,父与其母成婚后,即为嫡子。成婚后认领者,从认领时起,为嫡子。

第五章 监 护

第一节 未成年人之益护

第一款 监护之成立

第一千四百零十条

  未成年人,无行亲权之人,或行亲权人不得行其亲权时,须置监护人。

第一千四百子一条

  监护人以一人充之。

第一干四百十二条

  监护人须依下列次序充之:
  一、祖父;
  二、祖母;
  三、家长;
  四、最后行亲权之父或母,以遗嘱指定之人。

第一千四百十三条

  父于临终时,因子之母不能行亲权者,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一千四百十四条

  无第一千四百十二条所规定之监护人时,由亲属会选相当之人充之。

第一千四百十五条

  监护人非有正当之事由,不得辞其职务。但妇女或年逾六十者,不在此限。
  监护人自信为有正当之事由,坚不肯任事者,于审判厅未经判定以前,应由监护人之监督人暂行接理其职务。

第一千四百十六条

  下列之人不得为监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
  三、破产人;
  四、褫夺公权人:
  五、对于被监护人现为诉讼或曾为诉讼人,或其直系亲属及其配偶;
  六、审判厅认为不胜监护之任者。

第一千四百十七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时,并得指定监护人之监督人。若未指定监督人,须由监督人于任事前,呈请审判衙门招集亲属会选定之。
  监护人由亲属会选定者,于选定监护人时,并须选定监护人之监督人。
  前二项之监督人出缺时,监护人须即招集亲属会补选之。

第一千四百十八条

  第一千四百十五条、第一千四百十六条之规定,于监护人之监督人准用之。

第二款 监护之职务

第一千四百十九条

  监护人有第一千三百七十二条至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条所载,行亲权人之权利义务。

第一千四百二十条

  被监护人之财产,归监护人管理之。关于其财产上之法律行为,由监护人为之代表。

第一千四百二十一条

  监护人于被监护人之财产有重大关系时,须经亲属会之允许,始得代表之。其于被监护人之行为有财产上之重大关系者,须经亲属会允许,监护人始得允许之。
  不依前项之规定者,被监护人得撒退之。

第一千四百二十二关

  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之财产,须依下列之规定:
  一、监护起始时,须速即邀同监督人开具被监护人之财产清册;
  二、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有债权或负债务者,须于开具财产清册前,报告监督人;
  三、监护人每年须开具被监护人岁出之预算,经亲属会指定后,始得开支;但遇急需时,不在此限;
  四、监护人须商同亲属会,将被监护人所有之金钱,除岁需出款外,概为妥行存放;
  五、监护人须将被监护人之财产情形,向亲属会每年至少报告一次。

第一千四百二十三条

  监护人违前条规定者,亲属会得撤退监护人。被监护人因而受损害者,并须赔偿。其竟不报债权者,以丧失债权为止。

第一千四百二十四条

  监护人之报酬,得由亲属会准其劳力及被监护人之财力,酌定之。

第一千四百二十五条

  监护人非经亲属会允许,不得让受被监护人之财产。

第一千四百二十六条

  监护人之监督人,其职务如下:
  一、监督监护人之事务:
  二、监护人出缺时,须即招集亲属会补选;
  三、监护人旷职时,须暂行代理其职务。

第一千四百二十七条

  祖父母为监护人时,于第一千四百二十一条至第一千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款 监护之终止

第一千四百二十八条

  遇下列情形时,监护终止。
  一、第一千四百十条之条件解销时;
  二、被监护人死亡时;
  三、被监护人受死亡之宣告时。

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条

  遇下列情形时,监护人之职务终止:
  一、监护人死亡时;
  二、监护人遇第一千四百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六款之原因而丧失资格时;
  三、经亲属会撤退时;
  四、依第一千四百十五而辞职时。

第一千四百三十条

  监护人于监护终止或职务终止时,须速即邀同监督人,结清帐目,将所管财产交还。
  监护人死亡时,前项之职务由其承继人任之。

第一千四百三十一条

  第一千四百二十八条、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于监护人之监督人准用之。

第二节 成年人之监护

第一千四百三十二条

  成年人受禁治产之宣告时,须置监护人。

第一千四百三十三条

  监护人须依下列之顺序充之:
  一、夫或妻;
  二、祖父;
  三、相母;
  四、家长。

第一千四百三十四条

  无前条规定之监护人,由亲属会选相当之人充之。

第一千四百三十五条

  由夫或妻及祖父母,依第一千四百三十三条规定而为监护人者,不用监督人。

第一千四百三十六条

  监护人于监护目的上必要之范围内,须准被监护人之财力护养疗治其身体。

第一千四百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监护之规定,除与本节规定抵触外,于成年人之监护人准用之。

第三节 保 佐

第一千四百三十八条

  受准禁治产之宣告人,须置保佐人。

第一千四百三十九条

  关于成年人之监护人之规定,于保佐人准用之。

第六章 亲属会

第一千四百四十条

  依本律及其他法令之规定,应开亲属会时,审判厅须因本人、亲属、监护人、监护人之监督人、保佐人、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呈请,招集之。

第一千四百四十一条

  亲属会会员,三人以上七人以下为限。

第一千四百四十二条

  亲属会会员,得由有指定监护人权利者,以遗嘱选定之。
  前项选定时,审判衙门须从亲属内及与本人相关切者内,选定之。

第一千四百四十三条

  监护人、保佐人及第一千四百十六条所列之人,不得为亲属会会员。

第一千四百四十四条

  亲属会会员,非有正当事由不得辞取。

第一千四百四十五条

  亲属会会员之职事,以会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
  会员于所议之事,有关系自己利害者,不得加入议决之数

第一千四百四十六条

  亲属会会员出缺时,会员须呈请审判厅补选之。
  会员因一时之事故不能到会者,须由其余会员呈请审判衙门选定临时会员。

第一千四百四十七条

  为无能力人、限制能力人而设之亲属会,须继续存在至为有能力人时止。
  前项亲属会,除被次招集外,得由本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监督人、保佐人或会员招集之。

第一千四百四十八条

  会员或第一千四百四十条所列各人,有不服亲属会之决议者,得呈诉于审判衙门。

第一千四百四十九条

  亲属会有不能议决者,得呈请审判衙门审判之。

第七章 扶养之义务

第一千四百五十条

  凡直系宗亲及兄弟姊妹,互负扶养之养务。妻之父母及婿,亦同。

第一千四百五十一条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须依下列之次序而履行义务:
  一、直系卑属;
  二、夫或妻;
  三、家长;
  四、直系尊属;
  五、兄弟姊妹;
  六、家属;
  七、妻之父母及婿。
  同系直系尊属或直系卑属者,以亲等最近者为先。

第一千四百五十二条

  同一亲等之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须准其资力,分担义务。

第一千四百五十三条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时,负扶养义务者,须依下列次序扶养之;
  一、直系尊属;
  二、夫或妻;
  三、直系卑属:
  四、家长或家属;
  五、兄弟姊妹;
  六、妻之父母及婿。
  第一千四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千四百五十四条

  同一亲等之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时,各准其需要,而受扶养。

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条

  负扶养之义务人,以有扶养之资力者为限。

第一千四百五十六条

  受扶养之权利人以不能自存者为限,但第一千四百五十三条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各人,因过失致不能自存者,无受扶养之权利。

第一千四百五十七条

  扶养之程度,以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及负扶养义务者之资力为准。

第一千四百五十八条

  扶养之方法,得由负扶养义务者定之。但有正当之事由时,审判衙门得因受扶养权利者之呈请,定扶养之方法。

第一千四百五十九条

  扶养之权利义务,因受扶养权利人或负扶养义务人之死亡而消灭。
  受扶养权利人死亡时,其承继人不能支付丧葬费用者,由负扶养义务者任之。

第五编 继 承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千四百六十条

  继承,以所继人之死亡时为始。

第一千四百六千一条

  胎儿有继承之权。但出生时若系死体,不在此限。

第一千四百六十二条

  所继人负有债务时,以所继人财产偿还。若继承人愿以自己持有财产认偿者,听之。

第一千四百六十三条

  有母在者,若各继承人欲分财产,须经母之允许。但若别有遗嘱者,从其遗嘱。

第一千四百六十四条

  关于继承财产之费用,由遗产中支付。但因继承人之过失而支出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四百六十五条

  回复继承之权,以自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有继承时起算,逾三年而消灭。其继承开始后,逾十年者同。

第二章 继 承

第一节 继承人

第一千四百六十六条

  所继承人之直系卑属,关于遗产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若亲等同,则同为继承人。前项规定,于直系卑属系嗣子者,适用之。

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条

  继承人若在继承前死亡,或失继承之权利者,其直系卑属承其应继之分,为继承人。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得承其夫应继之分,为继承人。

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条

  无前二条之继承人者,依下列次序定应承受遗产之人:
  一、夫或妻;
  二、直系尊属;
  三、亲兄弟;
  四、家长;
  五、亲女。
  直系尊属应承受遗产时,以亲等近者为先。

第一千四百六十九条

  乞养义子,或收养三岁以下遗弃小儿,或赘婿素与相为依倚者,得酌给财产,使其承受。

第二节 继承之效力

第一款 总 则

第一千四百七十条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起,有所继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所继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四百七十一条

  各继承人按其应继之分,有所继人之权利义务。

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

  继承人有数人时,对于各遗产有共有权。

第一千四百七十三条

  各继承人对于遗产物件非经协议一致,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款 继承人应继之分

第一千四百七十四条

  继承人有数人时,不论嫡子、庶子,均按人数平分。私生子依子量与半分。

第一千四百七十五条

  私生子外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其遗产,私生子与嗣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私生子继承全分。

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

  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条第一项之直系卑属若有数人,应以其直系尊属所应得者,依前二条规定而定应继之分。

第一千四百七十七条

  所继人遗嘱有定各继承人应继之分,或委托他人代定者,应遵其遗嘱行之,不适用前三条之规定。
  依前项方法定有应继分之外,若尚有未定者,仍依前三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七十八条

  所继人在生前或以遗产对各继承人有特与以财产时,受与之人,仍得依第一千四百七十四条至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与各继承人分得遗产;其所受之物,不必归还。但所继人仅许暂时利用并未移转所有权者,应以其所受财产之价算入遗产,以定应继之分。
  前项但书价额,多于应继之分,而应归还者,若系性质不可分之物或经各继承人协议后准以金钱作抵。

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

  前条应与还之财产价额若因受与人之行为而灭失或增减者,当承继开始时作为仍存原状按其时价定之。

第一千四百八十条

  继承人中有以应继之分移转于第三人者,若在遗产未分析前,共同继承人得于二个月内偿以价格及费用,将其赎回。
  前项之第三人知情而不以移转事通知共同继承人者,不得以前项期间与共同继承人对抗。

第三款 分析遗产

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

  所继人之遗嘱,定有分产之法或托他人代定者,须从其遗嘱。遗嘱禁止分产者,其禁止之效力以五年为限,若逾此年限,其所逾年数为无效。但继承人中有失踪者,得由所继人酌留遗产之一部不准分析。

第一千四百八十二条

  继承人除依第一千四百六十三条、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外,得随时分析遗产。

第一千四百八十三条

  胎儿尚未出生者,非留其应继之分,不得分析遗产。胎儿分产之事,以其母为代理人。

第一千四百八十四条

  继承人中于遗产分析前,与他人在遗产上设定权利者,其权利人仅得对设定权利人应继之分,行其权利。

第一千四百八十五条

  遗产中有债权者,其债权得不分析,若各继承人有反对意思时依后一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条

  继承人中有分得债权者,若至期不能收回,各继承人应按其所得之分,公行摊还。但所继人别有遗嘱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四百八十七条

  应负赔还责任之继承人中,若有无资力者,则有资力人及请求摊还之人,应按其所得之分,公同摊还。但所继人别有遗嘱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遗 嘱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千四百八十八条

  遗嘱,非依本律所定方法,由所继人自立者,无效。

第一千四百八十九条

  满十六岁人,得立遗嘱。

第一千四百九十条

  限制能力人不必经法定代理允许,得立遗嘱。
  禁治产人不得立遗嘱。

第一千四百九十一条

  声请撤销禁治产后,在未经允许前,禁治产人立有遗嘱而死亡者,若后经撒销,其遗嘱仍为有效。

第一千四百九十二条

  遗嘱中有数事,其一事无效者,他事仍为有效。但所继人遗嘱有反对意思时,不在此限。

第一千四百九十三条

  遗嘱有对胎儿特与以财产者,准用第一千四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条

  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不得依遗嘱所定而受遗赠:
  一、因故意致死所继人或应继承人而受刑或未致死因而受刑者;
  二、以诈欺或强迫使所继人不能立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不能撤销之变更之者;
  三、以诈欺或强迫使所继人立关于继承遗嘱,或使其撒销之变更之者;
  四、关于所继人之继承遗嘱,有添注、涂改、伪造、湮灭、藏匿各情弊者。

第二节 遗嘱之方法

第一千四百九十五条

  所继人立遗嘱时,须在遗嘱中记明意旨,年、月、日,自行签名,若有添注、涂改,应注明字数,另行签名。

第一千四百九十六条

  所继人有不谙文字,不能自立遗嘱者,得指定证人二人,在公证人前口投意旨,使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所继人认可后,记载年月日,同行签名。若所继人不能签名,证人须将其事由记明。添注、涂改者,适用前条后段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九十七条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指定官吏或相当人员二人为证人,依前条所定方法而立遗嘱:
  一、因疾病或危急事故濒死者;
  二、从军军人遇有危急事故频死者。
  三、军舰或商船中人遇有危急事故濒死者。
  依前项规定所立遗嘱证人,须提出于亲属会或长官、船长,经其承认方有效力。

第一千四百九十八条

  前条之遗嘱,若经三个月立遗嘱人尚生存,能依第一千四百九十五条自立者,为无效。

第一千四百九十九条

  下列各人不得为证人:
  一、未成年人;
  二、褫夺公权人:
  三、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
  四、遗嘱人之夫或妻;
  五、遗嘱人之直系亲属或家长亲兄弟及其妻;
  六、受遗人及其夫或妻或其直系亲属;
  七、公证人之同居人或其直系亲属。

第一千五百条

  被监护人在监护中,或监护清算未毕前所立遗嘱,有对监护人或监护人之夫或妻、直系亲属与以利益者,须注明非受监护人指使,并经亲属会允许后,方有效力。但监护人若系其直系亲属、夫或妻、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第一千五百零一条

  二人以上,不得共同立一遗嘱。

第三节 遗嘱之效力

第一千五百零二条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起,发生效力。
  遗嘱若附有停止条件,以遗嘱人死亡后条件成就时起,发生效力。

第一千五百零三条

  遗嘱定有遗赠之事,受遗人当继承开始前,或停止条件成就前已死亡者,其遗赠无效。

第一千五百零四条

  遗嘱人得以一物遗赠数人,若各受遗人中,有在遗赠效力发生前死亡,或遗赠效力发生后自愿抛弃者,其应得之分应归各受遗人均分。

第一千五百零五条

  遗嘱有定数人中一人应得遗赠物者,给与遗赠人得设一方法定归何人所得。

第一千五百零六条

  遗嘱有定受遗人应于多数物中取得其一者,给与遗赠人有选择给与之权。

第一千五百零七条

  遗赠物若只定种类者,给与遗赠人有以无瑕疵物交付受遗人之责。

第一千五百零八条

  遗赠物若只有占有权者,以占有利益所得为遗赠。

第一千五百零九条

  遗嘱人因遗赠物灭失或变造或失之占有,对他人生有权利时,以其权利作为遗嘱。
  遗赠物与他物附合或混合,遗嘱人对所附合或混合之物生有权利者,亦同。

第一千五百十条

  以一定之物为遗赠,其物当继承开始时,若有一部不属于遗产者,以一部为无效。全部不属于遗产者,其遗赠为无效。但遗嘱人在遗嘱中有特别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五百十一条

  依前条但书规定,遗嘱有效时,给与遗赠人须以其物交付受遗人。若不能支付或需过钜之费用,各得偿以其物相当之价额。

第一千五百十二条

  以债权为遗赠,若遗赠人定前之受偿还者,其物尚在遗产中,以其物作为遗赠。若其债权标的为金钱,给与遗赠人应给相当之金额。

第一千五百十三条

  遗赠附有义务者,受遗人按其所受利益,负履行之责。
  前项遗赠,若因继承人回复特留财产至其物或权利减少时,受遗人按其减少分数,得免履行义务之责。

第一千五百十四条

  遗嘱人以遗产全部遗赠于一人者,受遗人于继承遗产上一切权利义务,与继承人同。

第一千五百十五条

  受遗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得以抛弃遗赠。
  抛弃遗赠,朔及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五百十六条

  受遗人是否承认遗赠,得由给与遗赠人定以相当期间,使其表示意思。若至期尚不表示,视为抛弃。
  受遗人在未承认以前死亡,其继承人有承认或抛弃遗赠之权。

第一千五百十七条

  遗赠之承认及抛弃,不得撤销。

第一千五百十八条

  遗赠未至清偿期者,受遗人得对给与遗赠人请求相当之担保。

第一千五百十九条

  受遗人自应得遗赠时起,其因遗赠利益归其所有。

第一千五百二十条

  给与遗赠人自受遗人应得遗赠时,因改良或保存遗赠物出有费用者,受遗人应负偿还之责。但改良费用以其物现存之增加价额为限,得依受遗人之选择,或偿所出费用,或偿所加价额。
  前项偿还改良费用,受遗人得请求相当之犹豫期限。

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

  遗赠无效或抛弃时,其遗赠应归继承人。

第一千五百二十二条

  本节规定,除第一千五百二条、第一千五百七条、第一千五百十四条及至第一千五百十八条、第一千五百二十条外,遗嘱人在遗嘱中有特别之意思表示者,从其意思。

第四节 遗嘱之执行

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条

  遗嘱人,得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一人或数人。
  遗嘱执行人有数人时,其所执行事务,除保存行为外,以过半数缺之。

第一千五百二十四条

  遗嘱人得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
  受前项之委托者,指定遗嘱执行人后,须即通知亲属会。

第一千五百二十五条

  遗嘱管理人当继承开始时,须以遗嘱提出于亲属会请求承认。如无管理人,由继承人发现,亦同。

第一千五百二十六条

  亲属会同继承人开视遗嘱,或受第一千五百二十四条第二项通知后,须即通知遗嘱执行人,使其执行事务。若遗嘱并未指定执行人,并未委托他人代定者,得依亲属会选定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
  指定之遗嘱执行人辞职或死亡,遗嘱中无特别之意思表示者,由亲属会选定之。

第一千五百二十七条

  遗嘱执行人就职后,须即由继承人莅视编制遗产目录,交付继承人。

第一千五百二十八条

  遗嘱执行人有代理继承人管理遗产,并执行上必要行为之权限。但遗产中有与遗嘱所定无关系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五百二十九条

  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间,准用债权法第七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五百三十条

  遗喔执行人怠于执行事务,或有其他事由者,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亲属会,另选他人。

第一千五百三十一条

  遗嘱执行人若有不得已事由,得对亲属会辞职。

第一千五百三十二条

  遗嘱执行人执行事务已终,未交代前,如有急迫情事,对于遗产应为相当之处置。

第一千五百三十三条

  遗嘱执行人职务终结时,非先告知继承人或继承人已知之者,不得与之对抗。

第一千五百三十四条

  遗嘱执行人不得请求报酬。但遗嘱中有特别之意思表示,或由亲属酌定给与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五百三十五条

  执行遗嘱之费用,由遗产内支付。但不得动用特留财产。

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条

  制限能力或受破产之宣告者,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五节 遗嘱之撤销

第一千五百三十七条

  遗嘱人在生前若欲撤销遗嘱,得随时依立遗嘱方法,记明遗嘱要旨,撤销之。撒销遗嘱之一部者,亦同。

第一千五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故意破毁遗嘱,或在遗嘱上记明废弃之意者,其遗嘱视为撤销。

第一千五百三十九条

  前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所抵触之处,前遗嘱视为撤销。

第一千五百四十条

  撤销行为,复经撤销时,遗嘱人若非声明仍用原遗嘱,其遗嘱仍无效。

第一千五百四十一条

  遗嘱与遗嘱后之行为有相抵牾,致遗嘱不能实行者,其遗嘱视为撤销。

第四章 特留财产

第一千五百四十二条

  所继人,以其财产之半,作为特留财产,给与继承人。无继承人者,给与夫或妻,或直系尊属。

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条

  特留财产,以所继人死亡时所有遗产,及赠与之价额,除去所负之债,算定之。但赠与系在六个月以前,赠与人及受赠人均无恶意者,不得算入。
  遗产中权利若附有条件或期间长短不确定者,其价额应以亲属会估价定之。

第一千五百四十四条

  算定前条赠与价额,准用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规定,

第一千五百四十五条

  应得特留财产人,若因所继人以财产赠与或遗赠他人,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请求提减赠与或遗赠。

第一千五百四十六条

  依前条规定提减赠与或遗赠时,其次序:先提减遗赠,次及赠与。先提减后之赠与,次及前之赠与。

第一千五百四十七条

  同一遗赠,或与无先后之别者,依各受遗人或受赠人所得价额,按份提减。

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条

  以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之权利为遗赠或赠与时,若行提减,其估价须依该项所定方法暂减后,若有余额,应归受遗人或受赠人。

第一千五百四十九条

  受赠人有无资力者,其应受提减之数,由应得特留财产人担负。

第一千五百五十条

  应提减之赠与物,若已归他人所有,受赠人须偿应减之价额。

第一千五百五十一条

  所继人或受赠人与他人间,关于继承财产之行为,若均有恶意,将加损害于应得特留财产人者,应得特留财产人,得行提减之权。

第一千五百五十二条

  应得特留财产人当行提减时,受遗人或受赠人得偿以物价,免缴原物。

第一千五百五十三条

  应得特留财产人于继承开始后,有应减之遗赠,或赠与时起一年间不行提减者,其权利因时效而消灭。继承开始后,经过十年者同。

第一千五百五十四条

  本章准用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条、第一千四百七十四条至一千四百七十六条及第一千四百七十八条规定。

第五章 无人承认之继承

第一千五百五十五条

  继承开始时无继承人,或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条之承受人出而承认不能明其有无者,其继承财产作为法人,由亲属会选定管理人,管理遗产。

第一千五百五十六条

  管理人之职务如下:
  一、编制继承财产目录;
  二、为保存遗产必要之处置;
  三、声请审判衙门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债权人及受遗人,令为债权及愿否受遗赠之声明;
  四、依债权人或受遗人之请求,报告继承财产之状况;
  五、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
  六、实行前款职务时,遇有必要情形,得拍卖继承财产;
  七、有继承人或承受人出而承认,或遗产归国库时,清算交代。
  前项第三款之债权人及受遗人,如为管理之所知者,并须由管理人另行通知第五款之次序,先偿债权,次及遗赠。

第一千五百五十七条

  亲属会遇有必要情形,得使管理人供相当之担保。

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人或受遗人非在公告期满后,不得请求债权或遗赠。若在期内不声明者,第得对于余胜财产请求之。但债权人或受遗人为管理人所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条

  亲属会选任管理人后,须申请审判衙门公告,继承人与承受人使其出而承认。其公告期间,须在一年以上。

第一千五百六十条

  前条公告期内,如有继承人或承受人出而承认,其法人视为未经成立,管理人视为继承或承受人之代理人。
  前项代理人之权限,于承认时消灭。

第一千五百六十一条

  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条公告期满,如无继承人或承受人出而承认,其遗产归属国库,他人不得主张权利。

第六章 债权人或受遗人之权利

第一千五百六十二条

  继承债权人或受遗人,在继承开始后三个月内,得声请审判衙门将继承财产与继承人固有财产分离之,以充清偿之用。

第一千五百六十三条

  审判衙门若允前条之声请,须就继承人或继承以外之人,选定管理人,使负管理遗产之责。

第一千五百六十四条

  第一千五百五十六条除第一项第七款外,及第一千五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于前条管理人准用之。

第一千五百六十五条

  继承人以外之人为管理人时,实行第一千五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职务后,须对继承人清算交代。

第一千五百六十六条

  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条首段之规定,于本章之继承债权人或受遗人准用之。

第一千五百六十七条

  遗产分离后,继承债权人或受遗人对于遗产较继承人之债权人,有先受清偿之权。

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条

  继承债权人或受遗人受清偿后,其数若有不足,而继承人情愿认偿者,仍得对继承人固有财产请求偿还。但继承人之债权人有先受偿还之权。

第一千五百六十九条

  继承人,若以固有财产偿还继承债权人或受遗人或供相当担保者,得声请审判衙门免其分离遗产。但继承人之债权人有受损害出而反对者,不在此限。

本作品来自清朝时期的法令约章文书案牍。依据1910年12月18日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该类别不能得著作权。


清朝政府结束超过一百年,再同时根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品保护期所约定,该类作品已无事实持有者而无论在何地均属于公有领域。而该类作品因属政府公文,故在美国亦为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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