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同胞來臺定居者年齡得由七十五歲降低為七十歲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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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同胞來臺定居者年齡得由七十五歲降低為七十歲審查標準
中華民國78年(1989年)11月10日
有效期:1989年11月10日至今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大陸工作會報(78)臺陸行字第666號函訂頒

第一條 大陸同胞在臺有配偶或直系親屬者,准予來臺定居之年齡以滿七十五歲為原則,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降低為七十歲:

(一)在大陸孤苦無依,乏人奉養者。
(二)在臺父母、子女或配偶罹患重病,乏人照顧者。
(三)在臺原有戶籍,於大陸淪陷前由臺赴大陸者。

第二條 依本標準申請來臺定居者,應檢附臺灣或大陸地區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條 依本標準申請來臺定居者,如有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至四款情形之一,不予許可。但曾參加中國共產黨及其外圍組織、附庸黨派或擔任中共黨、政、軍機構職務,於到達第三地區後公開宣告脫離原參加組織者,得予許可。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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