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同胞來臺定居者年齡得由七十五歲降低為七十歲審查標準
外观
大陸同胞來臺定居者年齡得由七十五歲降低為七十歲審查標準 中華民國78年(1989年)11月10日 有效期:1989年11月10日至今 |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大陸工作會報(78)臺陸行字第666號函訂頒 |
第一條 大陸同胞在臺有配偶或直系親屬者,准予來臺定居之年齡以滿七十五歲為原則,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降低為七十歲:
- (一)在大陸孤苦無依,乏人奉養者。
- (二)在臺父母、子女或配偶罹患重病,乏人照顧者。
- (三)在臺原有戶籍,於大陸淪陷前由臺赴大陸者。
第二條 依本標準申請來臺定居者,應檢附臺灣或大陸地區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條 依本標準申請來臺定居者,如有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至四款情形之一,不予許可。但曾參加中國共產黨及其外圍組織、附庸黨派或擔任中共黨、政、軍機構職務,於到達第三地區後公開宣告脫離原參加組織者,得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