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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同胞来台定居者年龄得由七十五岁降低为七十岁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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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同胞来台定居者年龄得由七十五岁降低为七十岁审查标准
中华民国78年(1989年)11月10日
有效期:1989年11月10日至今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大陆工作会报(78)台陆行字第666号函订颁

第一条 大陆同胞在台有配偶或直系亲属者,准予来台定居之年龄以满七十五岁为原则,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降低为七十岁:

(一)在大陆孤苦无依,乏人奉养者。
(二)在台父母、子女或配偶罹患重病,乏人照顾者。
(三)在台原有户籍,于大陆沦陷前由台赴大陆者。

第二条 依本标准申请来台定居者,应检附台湾或大陆地区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条 依本标准申请来台定居者,如有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一至四款情形之一,不予许可。但曾参加中国共产党及其外围组织、附庸党派或担任中共党、政、军机构职务,于到达第三地区后公开宣告脱离原参加组织者,得予许可。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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