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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資格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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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資格審查基準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法務部
中華民國99年(2010年)5月3日
有效期:2010年5月3日至今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908026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點;並自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生效

一、法務部為辦理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專業活動之資格審查作業,特訂定本基準。

二、大陸地區人士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法務部得認其具法律專業知識經驗而得申請來臺從事法律專業活動:

  (一)具備法官、檢察官或律師資格。

  (二)曾經或現正修習法律相關課程。

  (三)在大學教授法律相關課程或著有法學相關論著。

  (四)現任或曾任大陸政府機關相關法制機關(單位)之人員。

  (五)具備司法警察之專業資格:以該團來臺交流之主題涉有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之執行者為限。

  (六)現任中共中央或地方政法委員會之委員(含書記或副書記)。

  (七)隨團秘書人員(每團僅限二名)。

  (八)其他經認定有益於兩岸法律交流之人員。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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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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