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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法律专业人士来台资格审查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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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法律专业人士来台资格审查基准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法务部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5月3日
有效期:2010年5月3日至今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法务部法令字第099080264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点;并自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生效

一、法务部为办理大陆地区法律专业人士来台从事法律专业活动之资格审查作业,特订定本基准。

二、大陆地区人士有下列资格之一者,法务部得认其具法律专业知识经验而得申请来台从事法律专业活动:

  (一)具备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资格。

  (二)曾经或现正修习法律相关课程。

  (三)在大学教授法律相关课程或著有法学相关论著。

  (四)现任或曾任大陆政府机关相关法制机关(单位)之人员。

  (五)具备司法警察之专业资格:以该团来台交流之主题涉有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之执行者为限。

  (六)现任中共中央或地方政法委员会之委员(含书记或副书记)。

  (七)随团秘书人员(每团仅限二名)。

  (八)其他经认定有益于两岸法律交流之人员。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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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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