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
| 本件法律已于1986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宣布失效。 |
| 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1年4月19日 |
第一條 爲保護國家貨幣,鞏固國家金融,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貨幣,指中國人民銀行發行之貨幣。
第三條 以反革命爲目的僞造國家貨幣者,其首要分子或情節嚴重者處死刑,情節較輕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七年以上徒刑,並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以反革命爲目的變造國家貨幣,或販運、行使僞造、變造國家貨幣者,其首要分子或情節嚴重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情節較輕者,處十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徒刑,並得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意圖營利而僞造國家貨幣者,其首要分子或情節嚴重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情節較輕者處十五年以下三年以上徒刑,均得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條 意圖營利而變造國家貨幣,或販運、行使僞造、變造國家貨幣者,其首要分子或情節嚴重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七年以上徒刑,並得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其情節較輕者,處十年以下一年以上徒刑並酌處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下勞役或酌處罰金。
第五條 散佈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壊國家貨幣信用者,處五年以下徒刑或罰金。
以反革命爲目的犯前項之罪者,處十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徒刑,其首要分子或情節嚴重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得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第六條 凡誤收僞造、變造貨幣,在收受後査覺爲僞造、變造者,應即報吿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公安機關,其明知不報而仍繼續行使者,視其情節輕重,處一年以下勞役,或處罰金,或予以敎育。
第七條 凡犯本條例所規定各罪之預備犯,未遂犯,得視其情節從輕處罰,但以反革命爲目的者,按照上列有關各條之規定酌情處罰。
第八條 凡犯本條例所規定各罪自首悔過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自首悔過後並協助破案者,免除處罰。
第九條 凡僞造、變造之貨幣,均沒收之。供本條例犯罪所用之機器、原料及其他物件均應沒收,但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知其供犯罪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凡犯本條例所規定各罪者,得視其情節輕重,附帶宣吿剝奪政治權。但犯第六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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