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
本件法律已於1986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財貿法規的通知宣布失效。 |
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1年4月19日 |
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貨幣,鞏固國家金融,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貨幣、指中國人民銀行發行之貨幣。
第三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偽造國家貨幣者,其首要分子或情節嚴重者處死刑,情節較輕者處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並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以反革命為目的變造國家貨幣,或販運、行使偽造、變造國家貨幣者,其首要分子或情節嚴重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情節較輕者處15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並得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條 意圖營利而偽造國家貨幣者,其首要分子或情節嚴重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情節較輕者處15年以下3年以上徒刑,均得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意圖營利而變造國家貨幣,或販運、行使偽造、變造國家貨幣者,其首要分子或情節嚴重者處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並得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其情節輕輕者處10年以下1年以上徒刑,並酌處罰金;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下勞役或酌處罰金。
第五條 散布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壞國家貨幣信用者,處5年以下徒刑或罰金。
以反革命為目的犯前項之罪者,處15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其首要分子或情節嚴重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得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第六條 凡誤收偽造、變造貨幣,在收受後查覺為偽造、變造者,應即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公安機關,其明知不報而仍繼續行使者,視其情節輕重,處1年以下勞役,或酌處罰金,或予以教育。
第七條 凡犯本條例所規定各罪之預備犯,未遂犯,得視其情節從輕處罰;但以反革命為目的者,按照上列有關各條之規定,酌情處罰。
第八條 凡犯本條例所規定各罪自首悔過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自首悔過後並協助破案者,免除處罰。
第九條 凡偽造、變造之貨幣,均沒收之。供本條例犯罪所用之機器、原料及其他物件均應沒收;但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知其供犯罪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凡犯本條例所規定各罪者,得視其情節輕重,附帶宣告剝奪政治權;但犯第六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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