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民國100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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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適用範圍、私運國幣或銷燬國幣出口罪)
- 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
- 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條 (銷燬國幣罪)
-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條 (不按比率兌換幣券罪與超收兌換手續費罪)
- 意圖營利,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者,處所得利益十倍以下罰金。
- 以兌換幣券為業,所取兌換手續費,超過幣額百分之一者亦同。
第五條 (故意損毀幣券罪)
-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第六條 (沒收)
-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七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