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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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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 (民國26年)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立法於民國32年9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9月30日
1943年10月18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0月18日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民國62年)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5 日 制定7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7 月 2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26 年 7 月 1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七月二日國民政府令施行期間延長二年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30 日 修正前[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7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18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7 條
(原名稱: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新名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24 日 修正第1, 2, 3, 6條
中華民國 62 年 9 月 4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1、2、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第一條

  意圖營利私運銀幣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輔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銀幣或新舊各種輔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條

  意圖營利銷燬銀幣或新舊各種輔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條

  意圖營利,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者,處所得利益十倍以下罰金。
  以兌換幣券為業,所取兌換手續費,超過幣額百分之一者亦同。

第五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第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幣、銀類、金類、新舊各種輔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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