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龙寻衅滋事案 (2019) 辽 0113 刑初 350 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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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龙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2019) 辽 0113 刑初 350 号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5日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9) 辽 0113 刑初 350 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晓龙,男,1988 年 3 月 9 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群众,系医生,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 2019 年 1 月 14 日被抓获,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19 年 1 月 29 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澍,辽宁讯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 (2019) 33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龙犯寻衅滋事罪,于 2019 年 7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军、李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晓龙及其辩护人王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 年 1 月 13 日至 12 月 5 日期间,被告人孙晓龙使用手机连接境外网络,在境外社交网络平台 “Twitter” 上大量散布严重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混淆视听,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2019 年 1 月 14 日,被告人孙晓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孙晓龙手机截图、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说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孙晓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龙在境外社交网络平台大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晓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晓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期限自 2019 年 1 月 14 日起至 2019 年 11 月 13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靖浩
人民陪审员 吴恒宇
人民陪审员 张明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王 玉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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