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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勤海与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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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6885号

原告:孟勤海,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生,户籍地址: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怀庆,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X。

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木,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孟勤海与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服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怀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木、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劳动仲裁情况

一、原、被告的诉讼请求

1.1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838598.56元;2、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19299.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2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3、原告向被告返还离职补偿182916.7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被告的答辩意见

2.1原告的答辩意见:1、原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收取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419299.28元,被告声称其支付的60万竞业限制补偿金系税前金额,那么被告有责任也有能力对该纳税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离职补偿是被告在原告离职时主动给付的补偿款,是对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的认为,与原告离职后相关事实没有任何关联;3、被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公平原则,被告不存在实际经济损失,即使原告需要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无需支付违约金。

2.2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约定应向被告退回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税前60万元,而不是原告收到的税后的金额,被告是依据法律规定为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个税的扣除也是因原告而发生,相关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因本案聘请律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律师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离职补偿182916.71元,被告在事后发现原告在职期间用化名为竞争对手工作,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与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补偿的原旨不符,且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辞职而解除,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离职补偿。

三、劳动仲裁情况:

3.1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7年12月15日。

3.2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3、原告向被告返还离职补偿182916.7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3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838598.56元;2、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19299.28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3.4提起诉讼情况: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仲裁结果,对同一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先向法院起诉,被告后向法院起诉。

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入职时间:2012年1月17日。

二、工作岗位:消费者BG软件工程EMUI基础ROM部部长。工作职责为负责华为手机端ROM(内存)产品规划并达成技术路标;负责手机平台建设;负责提升和改进EMUI(情感化操作系统)用户体验和流程。

三、工作情况: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为每月43400元。

四、离职情况:2016年3月24日,原告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被告支付了原告离职经济补偿182916.71元。

五、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第12.1.1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在甲方(即本案被告)工作期间,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本人职务和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第12.1.4约定“在任何时候,乙方均不得利用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为任何第三方工作或服务”。

六、竞业限制协议:2016年4月7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100000元。同时第一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在研究、生产、销售或(含营销Marketing)或维护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经营的手机产品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中工作,也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董事、监事、雇员、顾问、代理商、承包商、合作伙伴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为前述竞争单位工作或服务。上述竞争单位包括但不限于:苹果(AppleInc)、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不限于OPPO品牌)、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包括不限于VIVO品牌)、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索尼移动通信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包括不限于金立品牌)、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HTC)、联想控股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包括不限于酷派品牌)、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TP-LINK)、深圳舒高移动通信有限公司(Sugar)、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诺基亚(中国)有限公司、锤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奇虎360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前述公司在全球范圈内的所有母公司、予公司、关联公司”;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竞业限制期内不从事任何与甲方相竞争的业务,不从任何第三方争夺离职煎乙方参与的甲方的商业机会,或代表任何第三方与甲方就乙方离职前参与的项目进行谈判”。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与支付,双方的约定为“1、在竞业限制期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每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圆整)。甲乙双方同意,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乙方离职次月支付,最后一期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竞业限制期满次月支付。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条件的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以下各项证明材料及信息,作为甲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一)乙方详细家庭住址和家庭園定电话号码(乙方离职时提供,竞业期间若有变化,及时通知甲方):(二)如乙方到其他单位工作:(二)如乙方到其他单位工作:(1)新单位固定电话号码:(2)新单位工作的工作岗位与职责;(3)新单位为乙方参加社会保险的凭证:(三)如乙方在竞业期限内来到其他单位工作,则提供乙方签字说明未工作的纸件文件,无须提供以上(二)中列出的材料。

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l、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乙方应全部退回甲方已发放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外。还应按照约定的竞业期间内乙方可获得的竞业补偿的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保留对乙方违反本协议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权利,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调查费等。”

七、离职后的情况:

7.1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署《离职确认书》,内容是因个人主动辞职与被告结束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结束日为2016年3月31日。

7.2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离职员工承诺书》,其中第4条为同意公司冻结其6个月工资总额的离职结算款(包括但不限于结算款、内部虚拟受限股结算款等)作为经济担保,接受公司的离任审计。担保期限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待离任审理终审通过后再对担保金进行结算。

7.3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办理了失业登记,并在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申领了失业保险金。被告提供的劳动手册中劳动合同期限情况显示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用工单位为深圳XXX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上海分司)。

7.4被告在2017年9月6日书写了一份《离职后的总结和反思》,其中第一段记载:“转眼离开华为公司已经一年半了,回顾过去的这段时间,感慨很多,经历了酸甜苦辣各种味道,对所谓的创业、互联网生态,有了刻骨铭心的感受”;第三段记载“……并入酷派前,因为考虑竞业期,片面的认为没入职,自己也不会写代码等具体工作,可以采用“乔磊”的化名和XX的人做一些小范围的交流,也协助做了几个面试。……”;第四段记载:“……融合中出了很多矛盾,身心俱疲。……过完春节,基于经营压力,进一步裁员,继续在没有供应商配合的项目上挣扎……”,第五段显示:“回顾整个过程,基本上就是不断在走下坡路,折腾一年多,什么都没做成功……”;第六段记载了被告邀请原告再回被告处上班而原告未回去上班的理由;最后一段记载:“同时,我也以平和的心态,等待公司的结论,之前片面的认为,只要不泄露华为公司机密,不造成华为公司损失,自己也不写代码,不入职不拿薪,就不违背竞业协议,存在认知上的问题,愿意接受公司处罚,退回竞业协议补偿款”。

2017年9月7日,原告书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未来两个月内离开众思科技有限公司,今后也不做损害华为公司的事,愿意退还竞业补偿款”。

八、XX上海分司被告的经营范围:XX上海分司的经营苑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数码产品、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与销售。进出口业务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通信电子产品及配套产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进出口业务”。

九、经济补偿及竞业补偿的发放情况:被告分六次共支付被申请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0万元,扣除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后实发金额共计419299.28元。被告给出了原告扣缴税费的方式,由于与原告应得的离职补偿金一并发放,因此每月扣税的额度不一样,原告每月所收取的竞业补偿金的数额也不一致。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因本次诉讼,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支付了律师费106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原告认为《离职后的总结和反思》是受被告的胁迫书写的,并提供了部分录音。本院认为,该份文书从行文上看,主要记载了原告离职后的感慨、感受及入职XX上海分司后的工作进程及身心变化,娓娓道来、感情细腻,逻辑性强、行文流畅;且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也没有显示原告处于被胁迫的环境中,故对原告是受胁迫书写的该份证据材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手册,并办理了失业登记,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不是指原告不能工作,而是原告限制不能在同行业内工作或从事任何与被告相竞争的业务。在《竞业限制协议》中亦明确提及了包括酷派等公司均为被告的同行业及竞争单位。手机行业的特点是技术开发难、模仿仿造容易、市场竞争大,在原告离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超过其离职前工资二倍的竞业经济补偿金也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不受泄露和侵犯的方式。在原告书写在《离职后的总结和反思》中提及“并入酷派前,因为考虑竞业期,片面的认为没入职,自己也不会写代码等具体工作,可以采用“乔磊”的化名,和XX的人做一些小范围的交流,也协助做了几个面试”,可以看出,原告明知自己处于竞业期,仍然到同行业中作交流,并且采用化名,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应当积极回避和避免任何可能构成违约的情形,但其却采用化名的方式、故意不办理正式入职手续等方式从形式上规避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原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应当向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应当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二倍的违约金。

原告主张其实际收到的竞业经济补偿金为419299.28元,即使需要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以收到的金额为限。用人单位可以在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同时代员工向税务部门代缴个人所得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10万元,原告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被告提供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税方式及明细,被告实际支付的竞业经济补偿款为60万元,故原告应当按照60万元向被告退回竞业经济补偿,并向被告支付120万元的违约金。对于原告退回已收取的竞业经济补偿后,税务部门是否存在退税的情形,原告可另寻其他方式解决。

被告认为原告系辞职,其无需向原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因此要求原告退回已收取的离职经济补偿182916.71元。华为作为知名企业,善待每一名员工是其吸引人才的方式之一。虽然原告是主动辞职,但在《离职员工承诺书》中已约定离职结算款待原告接受被告的离任审计后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离职结算款,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离职前在被告处工作的表现,并非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与,故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离职经济补偿金。

被告因本次诉讼,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支付了律师费10600元,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勤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60万元‘

二、原告孟勤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20万元;

三、原告孟勤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孟勤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孟勤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原告孟勤海承担5元,由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廖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