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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勤海與華為終端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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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0307民初6885號

原告:孟勤海,男,漢族,1979年8月29日生,戶籍地址:XXX,

委託訴訟代理人:蔡懷慶,廣東厚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為終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XXX。

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卜一木,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明,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孟勤海與被告華為終端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被告華為終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內不服同一勞動仲裁裁決,也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合併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蔡懷慶,被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卜一木、李明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被告的訴辯主張及勞動仲裁情況

一、原、被告的訴訟請求

1.1原告的訴訟請求:1、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違約金838598.56元;2、原告無需返還被告已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419299.28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1.2被告的訴訟請求:1、原告向被告返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60萬元,並支付違約金120萬元;2、原告支付被告律師費5000元;3、原告向被告返還離職補償182916.71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二、原、被告的答辯意見

2.1原告的答辯意見:1、原告沒有違反《競業限制協議》,不存在違約行為,故原告無需向被告返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款並支付違約金;原告實際收取競業限制補償金金額為419299.28元,被告聲稱其支付的60萬競業限制補償金系稅前金額,那麼被告有責任也有能力對該納稅的相關證據進行舉證,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2、離職補償是被告在原告離職時主動給付的補償款,是對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的認為,與原告離職後相關事實沒有任何關聯;3、被告要求的違約金過高,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違反了公平原則,被告不存在實際經濟損失,即使原告需要退回競業限制補償金,也無需支付違約金。

2.2被告的答辯意見:1、原告在競業限制期限內違反約定應向被告退回已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並按照雙方的約定支付違約金;2、原告已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為稅前60萬元,而不是原告收到的稅後的金額,被告是依據法律規定為原告代繳個人所得稅,個稅的扣除也是因原告而發生,相關的不利後果不應由被告承擔;3、被告因本案聘請律師,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律師費;4、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離職補償182916.71元,被告在事後發現原告在職期間用化名為競爭對手工作,嚴重損害了被告的利益,與被告向原告支付離職補償的原旨不符,且雙方勞動關係因原告辭職而解除,被告無義務向原告支付離職補償。

三、勞動仲裁情況:

3.1申請勞動仲裁時間:2017年12月15日。

3.2被告的仲裁請求:1、原告向被告返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60萬元,並支付違約金120萬元;2、原告支付被告律師費5000元;3、原告向被告返還離職補償182916.71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3.3仲裁結果:1、原告支付被告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違約金838598.56元;2、原告返還被告已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419299.28元;3、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3.4提起訴訟情況: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仲裁結果,對同一勞動仲裁向法院提起訴訟,其中原告先向法院起訴,被告後向法院起訴。

與本案相關的事實

入職時間:2012年1月17日。

二、工作崗位:消費者BG軟件工程EMUI基礎ROM部部長。工作職責為負責華為手機端ROM(內存)產品規劃並達成技術路標;負責手機平台建設;負責提升和改進EMUI(情感化操作系統)用戶體驗和流程。

三、工作情況: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間的工資為每月43400元。

四、離職情況:2016年3月24日,原告以個人原因申請離職,並於2016年3月31日離職;被告支付了原告離職經濟補償182916.71元。

五、勞動合同情況: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2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勞動合同第12.1.1條約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在甲方(即本案被告)工作期間,必須嚴格遵守甲方的保密規章制度,履行與本人職務和工作崗位相應的保密職責。……」、第12.1.4約定「在任何時候,乙方均不得利用甲方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為任何第三方工作或服務」。

六、競業限制協議:2016年4月7日,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競業限制期限為6個月,從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為100000元。同時第一條約定「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不在研究、生產、銷售或(含營銷Marketing)或維護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經營的手機產品的企業或事業單位中工作,也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董事、監事、雇員、顧問、代理商、承包商、合作夥伴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地為前述競爭單位工作或服務。上述競爭單位包括但不限於:蘋果(AppleInc)、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樂視網信息技術(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廣東歐珀移動通信有限公司(包括不限於OPPO品牌)、廣東步步高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包括不限於VIVO品牌)、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索尼移動通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設備有限公司(包括不限於金立品牌)、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HTC)、聯想控股有限公司、宇龍計算機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包括不限於酷派品牌)、TCL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普聯技術有限公司(TP-LINK)、深圳舒高移動通信有限公司(Sugar)、中興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諾基亞(中國)有限公司、錘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奇虎360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前述公司在全球范圈內的所有母公司、予公司、關聯公司」;第二條約定「乙方在競業限制期內不從事任何與甲方相競爭的業務,不從任何第三方爭奪離職煎乙方參與的甲方的商業機會,或代表任何第三方與甲方就乙方離職前參與的項目進行談判」。

關於競業限制經濟補償與支付,雙方的約定為「1、在競業限制期內,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每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為人民幣100000元(大寫:人民幣壹拾萬圓整)。甲乙雙方同意,第一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在乙方離職次月支付,最後一期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在競業限制期滿次月支付。

關於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支付條件的約定「競業限制期限內,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以下各項證明材料及信息,作為甲方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前提條件:(一)乙方詳細家庭住址和家庭園定電話號碼(乙方離職時提供,競業期間若有變化,及時通知甲方):(二)如乙方到其他單位工作:(二)如乙方到其他單位工作:(1)新單位固定電話號碼:(2)新單位工作的工作崗位與職責;(3)新單位為乙方參加社會保險的憑證:(三)如乙方在競業期限內來到其他單位工作,則提供乙方簽字說明未工作的紙件文件,無須提供以上(二)中列出的材料。

關於違約責任的約定「l、若乙方違反本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乙方應全部退回甲方已發放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外。還應按照約定的競業期間內乙方可獲得的競業補償的2倍向甲方支付違約金。2、甲方保留對乙方違反本協議兩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追究乙方法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權利,敗訴方承擔訴訟費應承擔因此而產生的全部費用、開支,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鑑定費、調查費等。」

七、離職後的情況:

7.1原告於2016年3月24日簽署《離職確認書》,內容是因個人主動辭職與被告結束勞動關係,確認勞動關係結束日為2016年3月31日。

7.2原告於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離職員工承諾書》,其中第4條為同意公司凍結其6個月工資總額的離職結算款(包括但不限於結算款、內部虛擬受限股結算款等)作為經濟擔保,接受公司的離任審計。擔保期限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待離任審理終審通過後再對擔保金進行結算。

7.3原告於2016年4月20日辦理了失業登記,並在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申領了失業保險金。被告提供的勞動手冊中勞動合同期限情況顯示合同期限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用工單位為深圳XXX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X上海分司)。

7.4被告在2017年9月6日書寫了一份《離職後的總結和反思》,其中第一段記載:「轉眼離開華為公司已經一年半了,回顧過去的這段時間,感慨很多,經歷了酸甜苦辣各種味道,對所謂的創業、互聯網生態,有了刻骨銘心的感受」;第三段記載「……併入酷派前,因為考慮競業期,片面的認為沒入職,自己也不會寫代碼等具體工作,可以採用「喬磊」的化名和XX的人做一些小範圍的交流,也協助做了幾個面試。……」;第四段記載:「……融合中出了很多矛盾,身心俱疲。……過完春節,基於經營壓力,進一步裁員,繼續在沒有供應商配合的項目上掙扎……」,第五段顯示:「回顧整個過程,基本上就是不斷在走下坡路,折騰一年多,什麼都沒做成功……」;第六段記載了被告邀請原告再回被告處上班而原告未回去上班的理由;最後一段記載:「同時,我也以平和的心態,等待公司的結論,之前片面的認為,只要不泄露華為公司機密,不造成華為公司損失,自己也不寫代碼,不入職不拿薪,就不違背競業協議,存在認知上的問題,願意接受公司處罰,退回競業協議補償款」。

2017年9月7日,原告書寫了一份承諾書,內容為:「本人承諾未來兩個月內離開眾思科技有限公司,今後也不做損害華為公司的事,願意退還競業補償款」。

八、XX上海分司被告的經營範圍:XX上海分司的經營苑圍為:計算機軟硬件、數碼產品、電子產品、通訊產品的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轉讓與銷售。進出口業務等;被告的經營範圍為:「開發、生產、銷售通信電子產品及配套產品,並提供技術諮詢和售後服務。進出口業務」。

九、經濟補償及競業補償的發放情況:被告分六次共支付被申請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60萬元,扣除原告的個人所得稅後實發金額共計419299.28元。被告給出了原告扣繳稅費的方式,由於與原告應得的離職補償金一併發放,因此每月扣稅的額度不一樣,原告每月所收取的競業補償金的數額也不一致。

十、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被告因本次訴訟,與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簽訂了《法律服務委託協議》,支付了律師費10600元。

裁判理由及結果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是否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的行為。

原告認為《離職後的總結和反思》是受被告的脅迫書寫的,並提供了部分錄音。本院認為,該份文書從行文上看,主要記載了原告離職後的感慨、感受及入職XX上海分司後的工作進程及身心變化,娓娓道來、感情細膩,邏輯性強、行文流暢;且原告系完全行為能力人,從原告提供的錄音中也沒有顯示原告處於被脅迫的環境中,故對原告是受脅迫書寫的該份證據材料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原告雖然提供了勞動手冊,並辦理了失業登記,但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並不是指原告不能工作,而是原告限制不能在同行業內工作或從事任何與被告相競爭的業務。在《競業限制協議》中亦明確提及了包括酷派等公司均為被告的同行業及競爭單位。手機行業的特點是技術開發難、模仿仿造容易、市場競爭大,在原告離職後,被告向原告支付超過其離職前工資二倍的競業經濟補償金也是為了保護自身的知識產權不受泄露和侵犯的方式。在原告書寫在《離職後的總結和反思》中提及「併入酷派前,因為考慮競業期,片面的認為沒入職,自己也不會寫代碼等具體工作,可以採用「喬磊」的化名,和XX的人做一些小範圍的交流,也協助做了幾個面試」,可以看出,原告明知自己處於競業期,仍然到同行業中作交流,並且採用化名,其行為已違反了雙方的約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後,應當積極迴避和避免任何可能構成違約的情形,但其卻採用化名的方式、故意不辦理正式入職手續等方式從形式上規避競業限制的約定,因此原告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的行為,應當向被告返還已收取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並應當依照約定向被告支付二倍的違約金。

原告主張其實際收到的競業經濟補償金為419299.28元,即使需要退回競業限制補償金,也以收到的金額為限。用人單位可以在向員工發放工資的同時代員工向稅務部門代繳個人所得稅。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為每月10萬元,原告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被告提供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計稅方式及明細,被告實際支付的競業經濟補償款為60萬元,故原告應當按照60萬元向被告退回競業經濟補償,並向被告支付120萬元的違約金。對於原告退回已收取的競業經濟補償後,稅務部門是否存在退稅的情形,原告可另尋其他方式解決。

被告認為原告繫辭職,其無需向原告支付離職經濟補償金,因此要求原告退回已收取的離職經濟補償182916.71元。華為作為知名企業,善待每一名員工是其吸引人才的方式之一。雖然原告是主動辭職,但在《離職員工承諾書》中已約定離職結算款待原告接受被告的離任審計後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關的離職結算款,說明被告認可原告離職前在被告處工作的表現,並非是被告對原告的贈與,故原告無需返還被告已支付的離職經濟補償金。

被告因本次訴訟,與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簽訂了《法律服務委託協議》,支付了律師費10600元,雙方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律師費由違約方承擔,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律師費5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孟勤海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華為終端有限公司退回競業限制補償金60萬元『

二、原告孟勤海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華為終端有限公司支付競業限制的違約金120萬元;

三、原告孟勤海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華為終端有限公司支付律師費5000元

四、駁回原告孟勤海的全部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華為終端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孟勤海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共計人民幣10元,由原告孟勤海承擔5元,由被告華為終端有限公司承擔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 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廖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