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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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33年) |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3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3月30日 1948年4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7年4月10日 |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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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教職員,以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而有證明者為限。
第三條
-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年撫卹金及一次撫卹金:
- 一、服務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 二、因公死亡者。
- 前項第二款之教職員服務未滿十五年者,其遺族年撫卹金之給予,以滿十五年論。
第四條
- 教職員依法領受年退休金,未滿十年而死亡者,給予遺族年撫卹金,逾十年者,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
第五條
- 教職員服務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在職病故者,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
第六條
- 遺族撫卹金按教職員死亡時或退休時之月薪額合成年薪,各依左列百分率給予之。
- 一、服務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百分之三十五。
- 二、服務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者,百分之四十。
- 三、服務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百分之四十五。
- 四、服務三十年以上者,百分之五十。
- 服務十五年以上之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前項規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七條
- 遺族一次撫卹金,按教職員最後在職時月薪依左列規定給予之。
- 一、合於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者,給予四個月薪。
- 二、合於第四條者,給予十個月薪。
- 三、合於第五條在職三年以上六年未滿者,給予六個月薪,六年以上每滿三年加給二個月薪。
- 前項第三款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第八條
- 在物價高漲時期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除依前二條給予外,並應按現任教職員之增給待遇比例增給,但遺族一次撫卹金之增給額,以待遇總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九條
- 遺族撫卹金,在國立學校者由國庫支給,在省或院轄市立學校者,由省市經費支給,在縣市區鄉鎮立學校者,由縣市經費支給。
第十條
- 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 一、妻或殘廢之夫,未成年子女,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子女,但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 二、未成年之孫子孫女但以其父死亡者為限。
- 三、父母翁姑。
- 四、祖父母祖翁姑。
- 五、未成年之同父母弟妹。
- 前項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孫子孫女超過三人者,其遺族撫卹金應按第六條之比率再加百分之十。
第十一條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時,其撫卹金依次移轉於其餘各款遺族領受。
第十二條
- 依本條例得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同一順序者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之,如有一人或數人願拋棄其應領部份,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其領受權時,該部份撫卹金勻給其他有權領受之人。
第十三條
- 遺族年撫卹金之給予,自該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最多以二十年為限。
第十四條
- 遺族年撫卹金之給予,自該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發生之月止:
- 一、死亡或改嫁。
- 二、未成年子女孫子孫女或弟妹已成年。
- 三、殘廢之成年子女能自謀生或女已出嫁。
第十五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 一、褫奪公權者。
-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六條
-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撫卹事由發生之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
-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八條
- 教職員在職死亡無力殮葬者,應由服務學校給予殮葬補助費。
第十九條
- 社會教育機關服務人員之撫卹,由主管教育機關比照本條例行之。
第二十條
- 受政府聘任之學術機關有給職員之撫卹,由教育部比照本條例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撫卹金,由各該學校參照本條例依其經費情形酌量支給之,其撫卹金經費不足時,由主管教育機關補助之。
第二十二條
-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員因公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其數額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