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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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33年)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3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3月30日
1948年4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7年4月10日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61年)

中華民國 33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0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61 年 4 月 1 日公布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2, 4, 5, 7, 10, 15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 月 12 日公布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019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7、10、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4至6, 10, 16, 20, 22條
增訂第4之1條
刪除第8, 19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5656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0、16、20、22 條條文;刪除第 8、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04632 號令、考試院(85)考台組貳二字第 00865 號令會銜發布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2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022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64534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19171號令會同發布第 16 條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18條
增訂第13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8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增訂第 1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90060988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900010931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廢止2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106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職員,以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而有證明者為限。

第三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年撫卹金及一次撫卹金:
  一、服務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二、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之教職員服務未滿十五年者,其遺族年撫卹金之給予,以滿十五年論。

第四條

  教職員依法領受年退休金,未滿十年而死亡者,給予遺族年撫卹金,逾十年者,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

第五條

  教職員服務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在職病故者,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

第六條

  遺族撫卹金按教職員死亡時或退休時之月薪額合成年薪,各依左列百分率給予之。
  一、服務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服務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者,百分之四十。
  三、服務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百分之四十五。
  四、服務三十年以上者,百分之五十。
  服務十五年以上之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前項規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七條

  遺族一次撫卹金,按教職員最後在職時月薪依左列規定給予之。
  一、合於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者,給予四個月薪。
  二、合於第四條者,給予十個月薪。
  三、合於第五條在職三年以上六年未滿者,給予六個月薪,六年以上每滿三年加給二個月薪。
  前項第三款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第八條

  在物價高漲時期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除依前二條給予外,並應按現任教職員之增給待遇比例增給,但遺族一次撫卹金之增給額,以待遇總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九條

  遺族撫卹金,在國立學校者由國庫支給,在省或院轄市立學校者,由省市經費支給,在縣市區鄉鎮立學校者,由縣市經費支給。

第十條

  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妻或殘廢之夫,未成年子女,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子女,但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二、未成年之孫子孫女但以其父死亡者為限。
  三、父母翁姑。
  四、祖父母祖翁姑。
  五、未成年之同父母弟妹。
  前項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孫子孫女超過三人者,其遺族撫卹金應按第六條之比率再加百分之十。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時,其撫卹金依次移轉於其餘各款遺族領受。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得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同一順序者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之,如有一人或數人願拋棄其應領部份,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其領受權時,該部份撫卹金勻給其他有權領受之人。

第十三條

  遺族年撫卹金之給予,自該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最多以二十年為限。

第十四條

  遺族年撫卹金之給予,自該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發生之月止:
  一、死亡或改嫁。
  二、未成年子女孫子孫女或弟妹已成年。
  三、殘廢之成年子女能自謀生或女已出嫁。

第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者。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六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撫卹事由發生之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八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無力殮葬者,應由服務學校給予殮葬補助費。

第十九條

  社會教育機關服務人員之撫卹,由主管教育機關比照本條例行之。

第二十條

  受政府聘任之學術機關有給職員之撫卹,由教育部比照本條例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撫卹金,由各該學校參照本條例依其經費情形酌量支給之,其撫卹金經費不足時,由主管教育機關補助之。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員因公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其數額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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