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任免行政人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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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任免行政人员暂行办法
1958年7月2日
(1958年6月24日省人民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

关于颁发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任免行政人员暂行办法的命令

各厅、局、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各高等学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银行,科学研究所,省干部文化学校,各专员公署,各市、县人民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任免行政人员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委员会于1958年6月24日第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附件: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任免行政人员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

1958年7月2日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任免行政人员暂行办法

(1958年6月24日省人民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委员会任免下列行政人员:

(1)省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各厅(局)所属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2)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各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专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

(3)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各处(科)处(科)长、副处(科)长,各室主任、副主任;交通银行、建设银行省分行行长、副行长;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经理、副经理;

(4)省属高等学校的教务长、副教务长,总务长、副总务长,各室(系、部)主任、副主任,处长、副处长;省属干部学校(院)校(院)长、副校(院)长,各处(科)长、副处(科)长,室主任、副主任;省直各厅(局)、委员会所属的干部学校(训练班)校长(主任)、副校长(主任);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校长、副校长;

(5)省科学研究所所长、副所长,各科科长、副科长,各室主任、副主任;

(6)省属医院(疗养院)院长、副院长;

(7)省属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场)长、副厂(场)长,站长、副站长,矿长、副矿长,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

(8)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副校长;

(9)专员公署副专员和专员公署的科长、处长、局长、室主任、委员会主任,人民银行办事处主任;

(10)省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局长、处长、科长、室主任、委员会主任,人民银行支行行长;

(11)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 专员公署任免本专署下列行政人员:

(1)专员公署的副科长、副处长、副局长、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人民银行办事处副主任;

(2)专员公署所属地方国营企业的厂(场)长、副厂(场)长,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3)专员公署所属事业单位的院长、副院长,站长、副站长,所长、副所长;

(4)专员公署所属干部学校(训练班)校长(主任)、副校长(副主任),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校长、副校长;

(5)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四条 省直各厅(局)、委员会所属行政人员的任免,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以外,可由各厅(局)、委员会自行任免;有下属单位的厅(局)、委员会,需要制定任免办法时,可自行拟定,报省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人民委员会任免的行政人员,须经省人民委员会会议通过;专员公署和省直各厅(局)、委员会自行任免的行政人员,须经行政会议通过。

经省、专员公署任命的行政人员,都发给任命书。

第六条 经市人民委员会、专员公署任免的副科长、副处长、副局长、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人民银行支行副行长、人民银行办事处副主任,应报省人民委员会备案;经县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室主任、人民银行支行行长,应报专员公署备案。

第七条 省级各部门、各专员公署、各市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任免的行政人员,可经送省人民委员会人事局办理任免手续。

第八条 省、市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各工作部门以及其他派出机构在撤销的时候,原经省人民委员会任免的行政人员的职务,均应报请省人民委员会办理免职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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