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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委員會和專員公署任免行政人員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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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委員會和專員公署任免行政人員暫行辦法
1958年7月2日
(1958年6月24日省人民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人民委員會

關於頒發安徽省人民委員會和專員公署任免行政人員暫行辦法的命令

各廳、局、委員會,各直屬機構,各高等學校,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銀行,科學研究所,省幹部文化學校,各專員公署,各市、縣人民委員會:

安徽省人民委員會和專員公署任免行政人員暫行辦法,業經省人民委員會於1958年6月24日第2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附件:安徽省人民委員會和專員公署任免行政人員暫行辦法

安徽省人民委員會

1958年7月2日



安徽省人民委員會和專員公署任免行政人員暫行辦法

(1958年6月24日省人民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有關條款的規定,並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委員會任免下列行政人員:

(1)省人民委員會的參事,直屬處處長、副處長,各委員會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委員會、各廳(局)所屬的處(科)長、副處(科)長,局長、副局長,室主任、副主任,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

(2)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各處處長、副處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專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

(3)中國人民銀行安徽省分行各處(科)處(科)長、副處(科)長,各室主任、副主任;交通銀行、建設銀行省分行行長、副行長;保險公司省分公司經理、副經理;

(4)省屬高等學校的教務長、副教務長,總務長、副總務長,各室(系、部)主任、副主任,處長、副處長;省屬幹部學校(院)校(院)長、副校(院)長,各處(科)長、副處(科)長,室主任、副主任;省直各廳(局)、委員會所屬的幹部學校(訓練班)校長(主任)、副校長(主任);中等專業、技術學校校長、副校長;

(5)省科學研究所所長、副所長,各科科長、副科長,各室主任、副主任;

(6)省屬醫院(療養院)院長、副院長;

(7)省屬地方國營企業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營企業的廠(場)長、副廠(場)長,站長、副站長,礦長、副礦長,經理、副經理,總工程師;

(8)高級中學、完全中學校長、副校長;

(9)專員公署副專員和專員公署的科長、處長、局長、室主任、委員會主任,人民銀行辦事處主任;

(10)省轄市人民委員會的局長、處長、科長、室主任、委員會主任,人民銀行支行行長;

(11)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第三條 專員公署任免本專署下列行政人員:

(1)專員公署的副科長、副處長、副局長、室副主任、委員會副主任和委員,人民銀行辦事處副主任;

(2)專員公署所屬地方國營企業的廠(場)長、副廠(場)長,經理、副經理,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

(3)專員公署所屬事業單位的院長、副院長,站長、副站長,所長、副所長;

(4)專員公署所屬幹部學校(訓練班)校長(主任)、副校長(副主任),中等專業、技術學校校長、副校長;

(5)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第四條 省直各廳(局)、委員會所屬行政人員的任免,除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以外,可由各廳(局)、委員會自行任免;有下屬單位的廳(局)、委員會,需要制定任免辦法時,可自行擬定,報省人民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 省人民委員會任免的行政人員,須經省人民委員會會議通過;專員公署和省直各廳(局)、委員會自行任免的行政人員,須經行政會議通過。

經省、專員公署任命的行政人員,都發給任命書。

第六條 經市人民委員會、專員公署任免的副科長、副處長、副局長、室副主任、委員會副主任、人民銀行支行副行長、人民銀行辦事處副主任,應報省人民委員會備案;經縣人民委員會任免的科長、局長、委員會主任、室主任、人民銀行支行行長,應報專員公署備案。

第七條 省級各部門、各專員公署、各市人民委員會報請省人民委員會任免的行政人員,可經送省人民委員會人事局辦理任免手續。

第八條 省、市人民委員會和專員公署各工作部門以及其他派出機構在撤銷的時候,原經省人民委員會任免的行政人員的職務,均應報請省人民委員會辦理免職手續。

第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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