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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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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刑初51号

2018年10月31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刑终3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害人母亲。

上述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永闯,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维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铿,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捕前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6日被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储晓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继祥,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教官,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捕前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敏,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教官,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捕前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甜妹,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贤民,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教官,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捕前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8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鹏,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教官,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捕前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红娟,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78号松芝万象城2幢8层8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Q3A05(1-1)

法定代表人罗铿,该公司负责人。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铿、张继祥、孙贤民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敏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1、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铿及辩护人孔庆军、储晓雯,被告人张继祥及其辩护人李永光、郭伟,被告人王敏及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孔甜妹,被告人孙贤民及其辩护人乔卫东,被告人张鹏及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苏红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及诉讼代理人张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铿以“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训学校”的名义对外招生,被告人张继祥、孙贤民、王敏、张鹏均在罗铿经营的“安徽正能教育学校”担任教官,负责训练学生。2017年8月3日至5日,罗铿、张继祥、王敏、孙贤民对不服从管理的被害人李某3关禁闭,在看守被害人李某3的过程中,不给李某3休息,限制李某3的进食、饮水,并对李某3实施殴打。8月5日17时许,孙贤民发现李某3身体异常,遂与罗铿、张继祥一起将李某3送至庐江县中医院抢救,李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符合因高温、限制体位、缺乏进食饮水、外伤等因素引起水电解质紊乱死亡。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罗铿在浙江省杭州市与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签订“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训学校《委托协议书》”,后强行将王某1从家中带至学校接受训练,同日,因王某1在训练中跑回宿舍休息,罗铿将王某1关在禁闭室约十二小时。因不服从管理,王某1分别于6月14日至6月16日被关在禁闭室约两天,6月28日至7月1日被关在禁闭室约三天。期间,由罗铿、张继祥、孙贤民、张鹏等人分别看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手铐,证人马某2、王某2、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铿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铿、张继祥、王敏、孙贤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铿、张继祥、孙贤民、张鹏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铿、张继祥、孙贤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诉请判令罗铿、张继祥、王敏、孙贤民、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3257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65375元。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意见。

被告人罗铿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罗铿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2、罗铿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继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辩称其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构成自首。

张继祥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2、被害人李某3长时间泡网吧、玩网游、睡眠严重缺乏和缺乏饮食、进水等自身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内部因素与根本原因,张继祥不应当承担非法拘禁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应减轻对张继祥的处罚;3、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张继祥未参与前两次的拘禁行为,受学校领导指派仅参与第三次看守,且未满12小时,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4、张继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辩护人建议对张继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王敏的辩护人对指控王敏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主要提出:1、王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王敏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贤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孙贤民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李某3的死因是由拘禁行为即高温下限制身体自由、未给必要饮食而引起水电解质紊乱引起,其死亡结果不是各被告人暴力行为产生,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2、即使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成立,因孙贤民未实施暴力行为,他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超出非法拘禁的故意范围,亦属实行过限,对孙贤民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3、孙贤民发现李某3身体不好时,立即向罗铿反映,并和罗铿、张继祥开车把李某3送往医院抢救,属于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该行为构成犯罪中止;4、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孙贤民在2017年6月28日-7月1日拘禁王某1时,没有全程参与,所起作用甚微,可不认为是犯罪;5、孙贤民在共同犯罪中处从犯地位,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张鹏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张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坦白案件事实,真诚悔罪,社会危险性小,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建议对张鹏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铿于2016年3月14日在合肥市注册成立安徽正能教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8日,罗铿租赁庐江县白山镇新港村新农小学校舍,并以“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训学校”的名义对外招生,该校对外宣称可以通过隔离封闭式的成长辅导戒除青少年的网瘾,解决厌学、叛逆等成长问题。被告人张继祥、王敏、孙贤民、张鹏在“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训学校”担任教官,负责训练、教育学生。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7年8月2日,被告人罗铿驾车带领被告人张继祥、孙贤民到阜阳市临泉县,与被害人李某3(男,殁年18岁)的父母签订《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训学校委托协议书》,约定由罗铿将李某3带到学校以戒除网瘾。8月3日下午,罗铿、张继祥、孙贤民三人将李某3强行带离临泉县,于当晚九点左右回到学校。因李某3拒绝接受学校的管理并要求回家,罗铿遂安排张继祥和孙贤民把李某3关入禁闭室,将李某3双手铐在禁闭室窗户栅栏最上面的横条上,由张继祥、王敏、孙贤民轮班看守。罗铿、张继祥、王敏、孙贤民四人在看守李某3的过程中,不给李某3休息,限制李某3的体位、进食、饮水,并对李某3实施殴打。至8月5日17时许,孙贤民发现李某3身体异常,遂与罗铿、张继祥一起将李某3送至庐江县中医院抢救,罗铿在医院拨打电话报警,并和张继祥、孙贤民一同等候侦查人员到来,李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3符合因高温、限制体位、缺乏进食饮水、外伤等因素引起水电解质紊乱死亡。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罗铿在浙江省杭州市与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签订《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训学校委托协议书》,约定由罗铿将王某1带至学校戒除网瘾等。后罗铿强行将王某1从家中带至学校接受训练。同日,因王某1在训练中跑回宿舍休息,罗铿将王某1关在禁闭室约十二小时。因不服从管理,王某1分别于6月14日至6月16日被关在禁闭室约两天,6月28日至7月1日被关在禁闭室约三天。期间,由罗铿、张继祥、孙贤民、张鹏等人轮班看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110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8月5日18时,罗铿报警称正能学校在给学生李某3纠正网瘾时导致李某3死亡。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又发现罗铿、张继祥、张鹏等人非法拘禁王某1的犯罪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庐江县气象局提供的天气资料证实:2017年8月3日至5日庐江县白山镇温度、湿度情况。其中8月3日8时至18时26.9℃—30.5℃(18时气温26.9℃);8月4日8时至18时30℃--35.8℃(早上8时30℃);8月5日8时至18时31℃--36.1℃(早上8时31℃)湿度:8月3日21时空气湿度97%,一直到8月4日上午9时都在95%以上,到下午16时左右,湿度约为65%(一天中湿度最低时),随后在18时以后又升高至80%以上,在20时升到90%以上一直持续到8月5日上午8时,随后缓慢下降,在8月5日16时左右下降到最低点为60%-65%之间,随后又缓慢回升,17时达到70%-75%之间。(一般人体适宜的相对湿度是30%--60%之间,超过80%人就会明显感觉不适,在高温环境下,空气湿度大不利于人体散热,人会感觉闷热,加剧水分流失。)

3、调取证据通知书、庐江县中医院急诊科抢救记录证实:李某3系“心脏骤停半小时入院”,18:39分开始抢救,经40分钟抢救,患者仍未恢复心率,无呼吸、血压、脉搏、做心电图呈直线,于2017年8月5日19:16宣布临床死亡。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合同,人民币690元,一部“OPPO”牌手机,一辆白色中华汽车,从罗某处扣押手铐一副;后发还人民币690元和中华汽车给陈友根。

5、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物证手铐一副。

6、校舍租赁合同和营业执照证实: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罗铿,经营范围:心理辅导咨询、拓展训练、特训教育咨询,军事训练咨询。罗铿与出租方邓英进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新农小学,租赁期为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年租金28000元。

7、罗铿与李某3、瞿星龙等21名学生家长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证实:罗铿代表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与学生家长签订协议的相关情况。

8、罗铿拨打报警电话记录、归案情况、抓获经过证实:罗铿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庐江县中医院将罗铿、张继祥、孙贤民三人控制,后在正能学校学生宿舍内将王敏、张鹏抓获。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罗铿、张继祥、王敏、孙贤民、张鹏的基本信息情况,各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物证

作案工具手铐一副,当庭交由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三)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带领张继祥至庐江县白山镇正能学校,张继祥指认出关李某3的禁闭室,指着禁闭室大门对面的窗户说:“这就是我们铐住李某3的窗户。”张继祥让侦查人员将其铐住窗户上,并对侦查人员说:“我现在的姿势就是我们当时把李某3铐在窗户上的状态。”指认现场照片,当庭向其出示,无异议。

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张鹏就是拘禁其的张鹏教官。

(四)鉴定意见

1、(合)公(刑)鉴(化)字【2017】0192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解剖提取死者心血中未检出敌敌畏、甲胺磷、甲拌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乐果、毒鼠强成分。

2、(合)公(刑)鉴(病)字【2017】0049号法医学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李某3经病理学诊断为急性脑水肿、急性肺水肿伴灶性肺出血、多脏器淤血。

3、(庐)公(刑)鉴(尸)字【2017】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尸表检验死者李某3额正中见一长4.0cm×1.0cm条形皮肤剥脱,周围皮肤青紫,其下方见一2.5cm×2.0cm皮肤擦伤;双侧眼球凹陷,双侧球结膜见出血点,双侧瞳孔缩小,直径2mm;鼻根部可见两处线形表皮擦伤,双侧鼻腔未见异常;双侧外耳道未见异常;口唇青紫,口腔黏膜未见损伤,牙齿无松动。颈项部皮肤未见损伤,胸部、背部、会阴部未见明显损伤,左髂前见一11.0cm×5.0cm皮肤青紫。左上肢腋窝处见一5.2cm×4.0cm皮肤青紫,左前臂见英文字母纹身,左前臂前侧见8.5cm×5.0cm皮肤青紫,左腕关节及左前臂下段背侧各见一宽为0.7cm条形皮肤压痕;右腕关节见一宽为0.7cm条形皮肤压痕,呈间断性绕腕一周,其下方见一2.5cm×2.0cm皮肤擦伤;左大腿后侧中段见一5.4cm×1.5cm中空性皮下出血,左膝关节下方见一9.5cm×5.0cm皮肤挫伤,伴一1.8cm×1.7cm表皮剥脱;右侧膝关节处见多处大小不等的片状皮肤挫伤伴表皮剥脱;右大腿后侧中下段见大小为8.0cm×2.0cm、4.0cm×3.0cm两处中空性皮下出血;右腘窝处见一14.5cm×14.0cm皮肤青紫,左腘窝至左膝关节内侧见一14.5cm×7.6cm皮肤青紫;双小腿见多处见多处大小不等呈椭圆形皮肤青紫,直径约1.0cm;十指指甲青紫。

论证:死者李某3经尸表及解剖检验,可排除捂压口鼻、扼颈导致窒息死亡。经毒物检验,可排除死者系毒物中毒导致死亡。经尸体检验,死者额部、左某及四肢见多处皮肤擦挫伤,面积仅达体表3%,双下肢皮肤损伤仅深至皮下脂肪层,且头颅无骨折、脑组织未见损伤出血,胸腹部脏器未见损伤破裂,四肢未见骨折,上述损伤较轻微,不足以直接导致死者死亡。经病理检验,死者各脏器未见可导致死亡的病变,可排除因自身疾病引发猝死。根据案情调查,死者8月3日至8月5日下午近两天时间内双手被限制在房间窗户栏杆上,期间高温持续,最高气温达36.1℃,可引起人体水、电解质紊乱;且在此期间死者进食饮水极少,导致水、电解质摄入减少,死者外伤处水肿、疼痛等因素进一步加剧水、电解质紊乱;结合检验见死者眼球凹陷、膀胱内尿液较少等脱水征象,分析死者符合水、电解质紊乱死亡。

鉴定意见:死者李某3符合因高温、限制体位、缺乏进食饮水、外伤等因素引起水电解质紊乱死亡。

(五)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9日凌晨,其被带到合肥正能教育学校,因为是在陌生的环境里没睡着,早上特别困,9点左右,其在训练中偷偷跑回宿舍睡了一个多小时,罗铿跑到宿舍一脚把其从床上踹下来,把其关到禁闭室。在禁闭室罗铿把其按在墙脚,用手扇耳光,大概打了四五下,罗铿还用手铐把其双手背铐在禁闭室的椅子上,在椅子上铐了一会,罗铿又把手铐解下来铐到禁闭室窗户栏杆上。下午罗铿又带了一个新同学到禁闭室,这个学生叫彭新宇,彭新宇进来后也被罗主任用手铐铐在窗户的栏杆上,到了晚上,教官到禁闭室把其和彭新宇从窗户上取下手铐,让站军姿,当晚12点左右其才回到宿舍睡觉。这次在禁闭室里大概待了12小时左右,没有吃饭只喝了一次水。

2017年6月13日,因为其在学校里受不了,就写了一封信交给张鹏教官,想让张鹏教官用他的手机把信的内容给其父母发过去,没想到第二天罗铿把其带到禁闭室里让其站军姿,这次关禁闭关了两天,两天时间内就一直让站军姿,没有用手铐,两天没有给吃饭,只给喝了一点水,6月16日才把其从禁闭室里放出来。

2017年6月28日,其在学校里准备逃跑被发现,罗铿把其带到禁闭室,让其跪着;其不想跪,张继祥就把其头朝窗户上的栏杆撞,后又用手铐把其双手铐起来待在窗户上。关到傍晚时,因为其瘦,就从手铐里将手抽出来了,用手铐把禁闭室门拴住,准备把窗户弄开逃出去,结果罗铿把禁闭室门踹开,带着所有教官冲进禁闭室,罗铿和张继祥冲进来后就用手扇其耳光,之后张继祥拿了两副手铐把其两只手分开铐在窗户上。这次其在禁闭室里一直关到7月1日上午才出来,三天时间没给其吃饭,只给其喝点水。

其知道禁闭室里关着一个新来的同学李某3,李某3应该是8月3号晚上到的学校,8月3号晚上11点多其被罚在操场上加操跑步,看见禁闭室里灯是开着的,里面有人吼叫,有撞墙的声音,还有张继祥教官的骂声,因为之前的同学都在宿舍,只有马某2同学被叫到禁闭室帮助教官看人,所以知道新来的同学是8月3日晚上被关到禁闭室的,新同学在禁闭室里一直没有出来。在禁闭室一般不给饭吃,只会给一点水喝。学生口渴了想喝水还要看教官心情。

(六)证人证言

1、李某2(被害人母亲)证实:其小儿子李某3平时喜欢在家上网玩游戏,网瘾非常大。其想把他网瘾戒掉,在百度上搜到了戒网瘾一家安徽正能教育机构,上面还留有一个罗老师的手机号码152××××****,其电话罗老师询问了学校的一些情况,听他介绍还比较满意。2017年8月2日,罗老师按其要求到阜阳临泉县接李某3去戒网瘾,那天罗老师带了两个教官,当晚跟罗老师签了一个协议,学费是22800元,还有500元生活用品费,罗老师询问小孩的身体情况,其说小孩刚体检,身体一切正常,培训时间180天,还有180天后续辅导,封闭式培训。第二天下午3点多钟,其叫老公李某1把李某3交给罗老师他们带走了。到8月4日,其通过微信问罗老师小孩怎么样,他没有回,那天中午罗老师回了一个电话,他问其小孩平时有没有遗传性疾病以及心脏病之类的,其说没有,小孩体检都合格。8月5日下午6点罗老师回了电话,说小孩中暑在抢救,叫家长赶快过去,后又打电话说孩子未抢救过来死亡了。

2、李某1(被害人父亲)证实:李某3高中毕业之后天天在网吧上网,以前上网到了11点、12点还回家,最近一段时间,有十来天都不回家,网瘾大的很,家长想把孩子的网瘾戒掉。之后其爱人在互联网上找了一家戒网瘾的机构,名字叫“正能教育”,学校在庐江县白山镇,其爱人联系了“正能教育”培训机构的罗主任,预交了1000元给罗主任。8月2日,罗主任带了另两个教官开车到了阜阳临泉县,商谈时罗主任说学校主要是搞心理疏导,军事化管理,不存在暴力、殴打学生、电击学生的情况。其当时不放心,问罗主任用什么手段能把孩子的网瘾戒了,他说学校的模式就是军事化管理、团队训练外加心理辅导,六个月之内包把网瘾戒除,之后其同意了,剩下的近二万元学费,入学后七天交清,如果七天后孩子不适应,退还学费,把孩子领走。达成协议之后,8月3日下午5点钟左右,孩子跟其见过面,被罗主任和教官开车带走。孩子送走之后,爱人每天都跟罗主任联系,问孩子的情况,罗主任说孩子还行,就是不太配合,其爱人说孩子脾气比较犟,来硬的不行,要哄一哄。8月5日下午罗主任打电话给其爱人,说孩子中暑了,赶紧过来,后再打电话罗主任就说孩子不行了,他已经在庐江县庐城派出所。另证实李某3身体正常。

3、马某2证实:李某3是前天来学校的,这几天都在禁闭室,这里的同学来学校首先都要禁闭。禁闭就是被教官关在厨房旁边的小房间里面,学生站军姿,不老实站、不听话就要挨教官的打,手上还要戴手铐。其共参与看李某3两次,分别是8月3号夜里和8月4号夜里,夜里张继祥和王敏换班。其一直没有换,是罗主任安排其看守的。8月3号晚十一点,其过去时李某3已经双手被铐着在“静心房”站军姿。张继祥让其和李某3讲话,其跟他讲了两三句,意思就是在学校要遵守的规矩等。后罗主任安排其去厨房煮泡面,其、罗主任、王敏各一份,张继祥一份、张教官分了一半给李某3,李某3当时站着戴手铐吃完了半碗面,连汤一起喝掉了。过了夜里十二点,王敏来换张继祥,凌晨2点多钟,李某3不服从管理,不好好站军姿、乱动,王敏一气之下将李某3铐在窗户最上面的栅栏上,他的手向上举着。大概在三点左右,李某3要求上厕所,王敏看李某3表现不好不给上,李某3就尿裤子上了,其闻到了味道;下半夜李某3想睡觉,其和王教官就不给他睡,看见他眼睛眯着了就喊醒他,一直看到4号早上6点,这一次看守其给李某3喝了一大杯约有两三百毫升的水。

8月4号晚10点,张教官喊其过去看守李某3,晚上12点时,罗主任带了三包泡面过来,其当时煮了两包,其和张教官一人吃了一袋,李某3因为表现不好没给他吃泡面,但在其来之前,大概在21点40分许,张教官安排一个学生搞了点泡饭给李某3吃了;夜里12时,李某3表现好点时,其给他用塑料杯喝了一杯水,后来李某3又开始乱动,张教官就不管他了。到凌晨3点,王敏和张继祥换班,大概在3点多,李某3要求上厕所,王敏不让,然后李某3又尿了裤子,尿湿裤子后他身体不停的动,最后把迷彩服脱了下来,王教官叫其去把他裤子穿好,后李某3又在动,王教官就用扫把的木柄在李某3大腿后打了两三下,在早上6点左右其和王教官一起把他解下来给他上了一次厕所。在4号这次夜里看守中,从晚上10点一直到5号早上6点左右,李某3都是铐在窗户最上面的位置,除了早上6点把他解下来上了一次厕所,全程都没给他休息。

5号下午,张鹏教官回到学校,他到禁闭室去看了下,说孙教官在看守。另外在8月3日下半夜,其和王教官看守时,李某3站军姿老是站不好,其用脚踢了李某3腿中间部位一下。

4、王某2、饶博文、彭新宇、唐泽栋、夏陈志、贾某、夏亦君、马金涛、汪怡、汪迪、陈树淮、楼宇轩、陈炳乾、章卓文、方金龙、许治平、瞿星龙等学生证实:李某3被带至学校关禁闭约有二三天时间,期间多数学员听到李某3在禁闭室内叫喊、教官打骂声,部分学员看到李某3被带上手铐出来上厕所。还证实特别不听话或刚进学校的学生会被关禁闭,关禁时不给吃,只给喝少量的水,被带上手铐站军姿,姿式不标准,教官还会踢打等。

5、罗某证实:8月5日下午5点多左右其去食堂做饭,听孙教官从食堂旁边的静心房出来喊“静心房中暑了”。其进了静心房发现一个学生坐在地上没什么反应,当时有孙教官、罗铿在场,后来王教官也到场,其给那个学生掐人中,人还是没什么反应,其就打了120,由罗铿、孙教官、张教官三个人开车将学生送医院去了。 一般不听话的学生单独放在静心房,由教官轮流看着,限制人身自由,送走的那个学生来了就一直放在静心房里。学校规定是不允许打人,但教官在里面有没有打人其没有看到。静心房里还放着一副手铐,有不听话的孩子,就用手铐将孩子的手铐着。晚7时许,其媳妇王某3打电话讲下午送医院的学生死了,其将手铐和钥匙扔到学校厕所里了。

6、王某3证实:其是正能教育的生活老师,丈夫罗铿是负责人,学校是2016年上半年办的,包括罗铿有五个教官。8月5日17时许,其到学校食堂做饭听到孙教官在喊罗主任有学生晕倒了,然后,罗主任和孙教官、张教官三个人将李某3送往医院。

(七)被告人供述

1、罗铿供称:其是庐江县白山镇合肥正能教育学校的负责人。2017年7月底,李某3母亲通过网上了解与其联系,称李某3从小寄养在亲戚家,亲情淡薄、网瘾比较大。8月2日上午,李某3母亲打电话让其去他们家把李某3接到学校去。其遂于当天下午开车带着张继祥、孙贤民到了阜阳市临泉县,当晚没有找到李某3,第二天中午,李某3父亲将李某3送到其车上。李某3在车上不配合,出于安全考虑,其拿出手铐递给张继祥,张继祥把李某3铐上了。当晚9点多回到学校,大家一起把李某3带到了“静心室”,李某3在静心室撞墙,其安排张继祥、孙贤民给李某3戴上手铐铐在窗户的铁栅栏上,中间给李某3吃了泡面。当晚说好张继祥看到12点,12点之后由王敏和马某2看守。其是8月4号0点30分左右离开的,王敏和马某2看了李某3一夜,一直到早上6点多。4号早上,给李某3准备了早餐,李某3不吃,后以会送他回家为由骗他吃了早餐。4号6点多到12点多又是张继祥看守,整个过程中手铐基本都上着,就是让李某3站着军姿反省自己、磨磨他,中间李某3吃饭上厕所时会下掉手铐。4日中午12点到傍晚18点又是王敏看守,4日18点到5日凌晨3点多是张继祥看守,5日3点多一直到早上8点多又是王敏和马某2看守,8月5日8时至8月5日12时是张继祥看守的,8月5日12时至8月5日17时是由其和孙贤民看守的,其中下午四点多其离开静心室,大概是下午5点多孙贤民喊出事了,其连忙跑过去看到李某3倒下去了,其把手铐解开,当时看到李某3两眼翻白,嘴角有白沫,呼吸很弱,叫他没反应,其叫孙贤民和张继祥三人把李某3往县城的中医院送。送到医院后医生抢救了一个多小时,在抢救的同时其电话告知李某3母亲李某3在学校站军姿时倒了,现在医院抢救,让她赶紧过来。

这几天,4号一天李某3只吃了早饭,他们轮流看守李某3时其也去“静心房”看看他们的情况,李某3都是被上了手铐。王敏在8月5日早上用手在李某3的后背打了几下。从8月3日晚上10点多钟开始,一直到昨天下午五六点钟出事,总共在禁闭有43、44个小时,所用的手铐是其从百度上买的。

非法拘禁王某1的情况供述如下:一次是2017年6月上旬,其和学校的周远勇、张斌开车到浙江把王某1接回学校的第二天因为王某1在上课时跑回宿舍睡觉,当天中午大概11点多钟其和周远勇把王某1带到禁闭室,把王某1双手背铐在禁闭室内的椅子上,中午时间大概有2个小时是其在看守,下午1点多其安排张斌接班,之后是周远勇换张斌的班,到当天晚上十一二点把王某1从禁闭室带出,让他回宿舍睡觉,第一次把王某1关了10个小时的样子。第二次关王某1记得是在6月中旬,因为王某1写了一封信交给张鹏教官,让张鹏教官把信的内容发给他的父母,信的内容讲想回家等等,因之前王某1也做了违反学校规定的事,其就把王某1带到禁闭室了,这次总共关了有将近两天时间,其最先看守的,看了有半天时间,后来其安排张斌和张鹏过来换班,具体是怎么排班的,记不清楚了。第三次关王某1是在六月底的一天,记得是当天中午一两点钟,王某1想从学校逃跑被张斌教官发现,其和张斌把王某1带到禁闭室,这时张继祥已经到学校来了,因为之前张继祥在学校上过班,那时学校还在肥西。这次其最先看守王某1,到下午三四点钟,换成张继祥来安排,这个小孩很瘦,记得一开始是用手铐把他铐在窗户上,他的手从手铐里面抽出来了,后来换成两副手铐才铐在窗户上面。这次一共关了他两天半。后面的排班情况是张继祥安排的,记得张继祥、张鹏参与看守了王某1,张斌、孙贤民教官应该都有看过,因为王某1被关了两天半时间,换班次数肯定很多。

2、张继祥供称:2016年7月,其应聘到安徽正能教育学校,先是在肥西校区上班,2017年5月回老家学驾照,6月25日过来直接到庐江兴岗村这边的校区。8月2日下午,罗铿喊其与孙贤民开车去阜阳临泉,先是跟李某3的父母见面,当天没找到李某3,8月3日下午李某3父亲把李某3送到罗铿开的车上,三人强行将李某3从临泉带回庐江。路上李某3态度不好,罗铿拿出手铐,其和孙贤民一起将李某3铐起来,当晚回到学校大概是9点半左右。罗铿将李某3带到静心室,李某3在静心室里面一会站着一会坐着,不听罗铿指示,罗铿就让其和孙贤民把李某3铐到静心室的防盗窗上面,铐的是窗栅栏上面比较高的一格,李某3的双手要举起来,没有办法上下移动,他是面对着窗户背对着门的状态。罗铿就给教官排班看着李某3,其跟一个学生马某2从当晚10点看到凌晨12点。这次看的整个过程李某3都是被铐在窗栅栏上面,中间让他休息了两次,第一次把他从窗栅栏上面解下来,然后双手带着手铐给他吃了半袋泡面,吃完之后又铐到窗栅栏上面。第二次也是把他从窗栅栏上面解下来,双手带着手铐,让他喝凉开水。

到4日零点多时,其通知王敏过来接班继续看守,并且罗铿让其跟王敏讲,让李某3站好才给他休息,不然就一直铐着不给他休息,等王敏过来其回去休息了。学生马某2和王敏从8月4日零时看到早上6时50分,其从6时50分看到中午12时,大概是在4日8时左右,其给李某3吃了半个馒头,也给他喝了凉开水。这次解下手铐之后李某3说愿意站军姿,站了有两个小时,期间站不直、弯着腰时,其就用手在他背上拍了两下,并且大声喊叫让他站好。到4日10点钟时,其让王敏从中午12时看到18时,其从18时看到8月5日3时,王敏从8月5日3时看到8时,其和罗铿从8月5日早上8时看到中午12时,然后是孙贤民和罗铿从12时看着李某3到17时左右,也就是这时其听到孙教官在喊所有学员进宿舍,其到静心室看看什么情况,这时候孙贤民已经把李某3背起来,往罗主任的车上送,后来其和孙贤民、罗铿把李某3送到县城中医院,医院抢救了半小时还是没有抢救过来。

李某3被铐在墙上时,双手紧挨着窗户,两只手举着,两只脚能正常落地,双腿可以弯曲,但是双手固定在窗户上面,面朝墙,背对着门口。静心室大概十几个平米,里面很脏,且在一楼瓦房,里面没有电扇和空调,很热。在看着李某3时,没有保证李某3的正常休息和饮食。8月5号早上,王敏讲李某3挂在窗户墙上时,困的受不了,睡着的时候说到游戏的东西,他上去打李某3了。大约在8点半左右,当时他还在吊着,其问李某3怎么还不争取,意思是怎么还不接受教官的管理,他回答不争取,意思就是不听教官的管理,其就让李某3继续吊着。其看守李某3时,李某3在墙跟前没有站直,其动手打了李某3的背,提醒李某3站直,就像站军姿一样站着,另一方面就是不让李某3犯困睡着了。平时在静心室管理学生,都是让学生站好,要是不站好的话,肯定会动手打学生,让学生站直,其不在的时候,别的教官应该也是这样管理的,但他们具体是怎么动手的其没看见。

非法拘禁王某1的情况:记得是刚到庐江正能学校过了两三天的样子,当天中午在宿舍睡觉,罗铿的父亲罗某问宿舍里有没有少学生,其起床走到最东边的房间,也就是现在禁闭室的位置,看到里面有人,看到王某1在禁闭室里面。印象中这个王某1被关在禁闭室里面有一两天的样子,学校里面当时有其、张斌、张鹏、孙贤民几个教官,印象中都在禁闭室里面看守过王某1,但是具体是怎么排班的,现在真记不太清楚了。印象中这个王某1很瘦,手可以从手铐中抽出来,后来还换成两副手铐分别铐着他两只手,张斌还跟其讲过他把王某1的裤子扒下来了。

3、王敏供称:8月3日晚上9点多,罗铿、孙贤民和张继祥把李某3接到学校来,李某3来的时候手上带着手铐。带回来后,张继祥叫其晚上看着李某3,于是其就从4号的0点看到早晨6点钟,张继祥还喊了一个学生马某2帮其一起看着李某3,就是要求李某3站军姿,双手向前平举着,如果他站的不好,就要求他重新站直,中间没有休息,李某3一直带着手铐。后来其也看过两次,都是张继祥教官安排的。分别是4号的12时到18时,其一个人看着的。5号的3时到早上8时,其和马某2一起看的,其看的这几次都不在饭点,所以李某3没有吃饭。第一次4号0时到6时,他没喝水,到下半夜李某3忍不住直接尿在裤子上了。第二次是下午,李某3喝了3次水,没上厕所。第三次时其带李某3上了一次厕所,没喝水。李某3来到学校以后没有离开那个房间,就是一直站着,8月5日早上他站着睡着了。如果李某3站军姿不标准,其会用膝盖顶他的腿,用手扳他的肩膀,让他站直,再不行就拿扫把棍子在他的屁股上打几下。8月5号早上5点钟左右,其发现李某3在说胡话,说什么“游戏、日本病毒、快把它关掉”。其认为他是网瘾犯了,没管他,过一会他就消停了。

8月5号下午是孙教官和罗主任看管,下午其带其他学生训练,中间三四点钟去瞄了一眼,看到李某3歪歪扭扭站着,孙贤民在门口看着,罗铿在找其他学生谈话。后来到5点左右王老师喊其要钥匙,其找张继祥把钥匙拿来,进了李某3所在的房间,罗铿和孙贤民把李某3撑起来,其把李某3的手铐解开,然后把手铐和钥匙一起交给罗铿的父亲。

4、孙贤民供称:其是2017年6月28日应聘到庐江白山镇的安徽正能教育学校当教官的,学校主要负责帮助学生戒除网瘾、烟瘾、早恋。2017年8月2日下午,罗铿喊其和张继祥去阜阳市临泉县接一个学生,当晚没接到。8月3日下午接到李某3,其和罗铿、张继祥强行把李某3塞到车里,带回庐江。当晚9点左右回到庐江后李某3就被带到学校的禁闭室。8月4号早上吃饭时其去禁闭室换王敏吃饭,当时李某3的双手被手铐铐着吊在禁闭室的窗户栏杆上,十几分钟后张继祥过来,其就离开禁闭室了。下午4点左右,其去禁闭室看了看,张继祥在里面看着,李某3双手被手铐铐着,在屋子里站军姿。8月5号早上其在组织学生扫地时,看见王敏怒气冲冲进了禁闭室,其觉得不对劲就跟着去了禁闭室,进了禁闭室后看见王敏用拳头打了李某3后背几下,李某3当时双手被手铐铐在禁闭室站着军姿,其劝了劝王敏,让他别冲动,之后就去宿舍喊张继祥起床看着,别出什么事情。

8月5日中午12点多,张继祥让其到“静心房”里面去看着李某3,其到“静心房”去时,罗铿已经在“静心房”里面了,还摆了一副象棋,罗铿让其进去陪他下象棋,意思就是陪他一起看着李某3。李某3的双手被铐在门对面窗户的窗栅栏上面,双手只能举着,没有多少活动空间,面对着窗户,他被铐着的时候只能站着,没有办法坐、也没有办法靠着左右两边的墙。其看到14时出去给学生出了一个小时左右的黑板报,出完黑板报看到张鹏教官从学校外面进来,其就在静心室旁边的水池处和张鹏教官聊天,这段时间只有罗铿一个人在“静心房”里面看着李某3。后来罗铿出去找学生谈话,其在跟张鹏聊天,罗铿和学生在“静心房”门口聊天,其注意到罗铿和学生聊天时一直没有往“静心房”里面看,其就去看了一下“静心房”里面的情况,发现李某3在里面昏倒,就赶紧喊罗铿,李某3已经翻白眼,口吐白沫,后来大家把李某3送到医院,还是没有抢救过来。

其知道一个叫王某1的小孩因为想从学校逃跑,被关在禁闭室关了一两天,记得其没有看守过王某1。

5、张鹏供称:2017年6月13日,其到庐江县白山镇正能教育基地当教官,7月28日请假回家,8月5日下午5点回到学校。回学校之后,看到孙贤民在静心房门口,其过去跟他聊了一会,看到静心房关了名学生,后来晓得这个学生叫李某3。静心房是学校厨房边上的一个房间,特别不听话的学生会关在里面不让出来,每个学生进学校基本上都要先关静心房两天左右。静心房里面没有床,关进来的学生搞不到休息,教官会轮流看着,叫学生在里面站军姿。关于饮食这一块其不清楚,因为只有一次晚上轮到其看静心房里的学生,当时晚上10点钟过去看到12点钟。这个孩子叫王某1,是浙江人,男孩,在2017年6月底时,他想逃跑被人发现,然后罗主任把他关到静心房,具体是谁上了手铐把他铐在窗户边上其不知道,之后罗铿安排在有一天晚上的10点钟到12点半看管王某1,当时王某1的双手被手铐铐着,一个手铐着手铐,另外一个手铐着窗户,面对着门口的,其在看管的这两个多小时期间,王某1不老实,到处乱动,其用手掌打了胸部一下,看过之后就交给孙贤民了,这个王某1被关了两天两夜,后来听话了就从静心房放出来,现在还在学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系被害人李某3的父、母。案发后,被告人罗铿及亲属支付李某3相关丧葬费用13263元。此节事实,有户本簿、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铿在经营特训学校期间,组织被告人张继祥、王敏、张贤民对被害人李某3以长时间高位戴上手铐、不给休息、限制体位及饮食、殴打等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四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铿还组织张继祥、孙贤民、张鹏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1,四被告人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铿、张继祥、孙贤民在判决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辩解和辩护、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罗铿等人在非法拘禁李某3之后,为了尽快让李某3屈服,接受学校高强度的军事化管理,在高温天气下,在长达43个小时内,采用不给休息、限制吃喝等变相体罚措施,最终导致李某3因水电解质紊乱而死。被告人罗铿等人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明知时处温度很高的8月初,长时间用手铐将被害人铐在狭小、闷热房间,不给休息,限制饮食、体位、殴打等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出现脱水等危害身体健康的情况,仍采取上述方式,产生被害人因水电解质紊乱而死的犯罪结果,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上述四被告人均应对共同伤害行为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对相关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继祥的辩护人认为李某3长时间泡网吧、睡眠严重缺乏和缺乏饮食、进水等自身因素是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且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继祥、孙贤民的辩护人认为张继祥、孙贤民二人未全程参与拘禁王某1,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铿指令张继祥、孙贤民、张鹏等人轮班看守、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1,四人均应对共同非法拘禁行为承担责任,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孙贤民的辩护人认为孙贤民发现李某3身体不好时,立即向罗铿反映,并和罗铿、张继祥开车把李某3送往医院抢救的行为,属于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该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贤民等人虽积极将被害人送医抢救,但被害人终因水电解质紊乱死亡,孙贤民并未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铿领导、指挥、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继祥、王敏、孙贤民、张鹏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按罗铿指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张继祥、王敏、孙贤民、张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时考虑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适当区分。被告人罗铿、张继祥、孙贤民将被害人积极送医,罗铿拨打电话报警后,三人均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罗铿、张继祥、孙贤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敏、张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鹏经居住地社区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铿、张继祥、王敏对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丧葬费32575元;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主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要求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人罗铿、张继祥、王敏、孙贤民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属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正常的教学或管教内容,故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33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继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26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

四、被告人孙贤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张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手铐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罗铿、张继祥、王敏、孙贤民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32575元(罗铿已支付13263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昕亚
审判员  赵勋凤
审判员  汪 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明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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