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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刑终3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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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刑终353号

2018年12月28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刑终35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害人李某3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害人李某3母亲。

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永闯,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铿,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捕前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行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新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祥,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中专文化,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教官,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捕前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冬梅,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中专文化,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教官,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捕前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贤民,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教官,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捕前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鹏,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教官,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捕前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冲,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铿,该公司负责人。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铿、张继祥、孙贤民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鹏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皖01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罗铿、张继祥、孙贤民、王敏对原审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接我院通知为原审被告人张继祥、王敏、张鹏指派了辩护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铿于2016年3月14日在合肥市注册成立安徽正能教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8日,罗铿租赁庐江县白山镇新港村新农小学校舍,以“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训学校”的名义对外招生,宣称可以通过隔离封闭辅导戒除青少年网瘾,解决厌学、叛逆等成长问题。被告人张继祥、王敏、孙贤民、张鹏在该校担任教官,负责训练、教育学生。

1、故意伤害的事实2017年8月2日,被告人罗铿、张继祥和孙贤民驾车到阜阳市临泉县。罗铿与被害人李某3(男,殁年18岁)的父母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将李某3带到学校戒除网瘾。8月3日下午,罗铿、张继祥、孙贤民将李某3强行带离临泉县,当晚九点左右到达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训学校。因李某3拒绝接受学校管理,罗铿遂安排张继祥和孙贤民将李某3关入禁闭室,将其双手铐在窗户栅栏最上面的横条上,由张继祥、王敏、孙贤民轮班看守。其间,罗铿、张继祥、王敏、孙贤民不让李休息,限制体位、进食、饮水,并实施殴打。至8月5日17时许,孙贤民发现李某3身体异常,遂与罗铿、张继祥一起将李送至庐江县中医院抢救。罗铿在医院电话报警,并与张继祥、孙贤民一同等候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李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3符合因高温、限制体位、缺乏进食饮水、外伤等因素引起水电解质紊乱死亡。

2、非法拘禁的事实2017年6月9日,被告人罗铿在浙江省杭州市与被害人王某的父亲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将王某带至学校戒除网瘾,罗铿强行将王某从家中带至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训学校。同日,因王某训练中回宿舍休息,罗铿将其关在禁闭室约十二小时。因不服从管理,王某分别于6月14日至6月16日被关在禁闭室约两天,6月28日至7月1日被关在禁闭室约三天。其间,罗铿和被告人张继祥、孙贤民、张鹏等人轮班看守。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庐江县气象局天气资料、庐江县中医院急诊科抢救记录、校舍租赁合同、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罗铿与李某3等学生家长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报警电话记录、归案情况及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物证手铐、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陈述、马某等证人证言,以及罗铿、张继祥、王敏、孙贤民、张鹏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铿在经营特训学校期间,组织被告人张继祥、王敏、张贤民对被害人李某3以长时间高位戴手铐、不给休息、限制体位及饮食、殴打等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罗铿组织张继祥、孙贤民、张鹏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铿、张继祥、孙贤民在判决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在各共同犯罪中,罗铿领导、指挥、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继祥、王敏、孙贤民、张鹏在各自共同犯罪中按罗铿指示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罗铿、张继祥、孙贤民将被害人积极送医,罗铿电话报警后三人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敏、张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张鹏经居住地社区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罗铿、张继祥、王敏因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主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罗铿、张继祥、王敏、孙贤民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属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正常的教学或管教内容,故该公司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原判根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张继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孙贤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张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作案工具手铐予以没收;被告人罗铿、张继祥、王敏、孙贤民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325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主要提出:原判定性、量刑不当,没有全部支持其赔偿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罗铿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拘禁罪量刑畸重,辩护人另提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张继祥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不当;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王敏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系从犯、初犯、偶犯,有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孙贤民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定性错误;有犯罪中止情节;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王某。请求撤销原判。

原审被告人张鹏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没有犯罪故意;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铿、张继祥、孙贤民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王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鹏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没有提出影响本案事实、定性及量刑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全面、认真审查,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代理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及代理意见,经查,在上诉人罗铿指使并参与下,上诉人张继祥、王敏和孙贤民为使受害人李某3接受学校管理,采取长时间限制体位、饮水饮食和禁止休息等手段,导致李因水电解质紊乱而死亡。故意伤害不限于殴打等通常方式,高位限制体位、限制饮水饮食和禁止休息也是一种故意伤害。在高温闷热的环境下,两天两夜长达43小时连续吊铐、限制饮水饮食、禁止休息,将会导致人体中暑脱水、休克等其他伤害后果,这是人所共知的基本常识。四上诉人对被害人李某3的故意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应当对其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此节上诉理由、辩护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辩护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罗铿、张继祥、王敏和孙贤民共同参与了故意伤害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分了主犯、从犯,并在量刑中充分考虑了罗铿、张继祥和王敏有自首,孙贤民有抢救行为以及各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此节上诉理由、辩护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孙贤民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王某及罗铿对王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铿、孙贤民等人三次非法限制王某人身自由长达五天之久,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诉人罗铿、张继祥和王敏的供述在卷佐证。另,孙贤民系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虽积极抢救但并未有效防止被害人李某3死亡的发生,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已被原审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罗铿、张继祥、王敏和孙贤民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此节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铿成立的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训学校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且上诉人罗铿、张继祥、王敏、孙贤民及原审被告人张鹏也无教师资质。学校经营期间,对外招收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学生,购买手铐,采取体罚、禁闭等方式进行管理,违反了有关学校、教育等法律法规。

罗铿、张继祥、王敏和孙贤民为了迫使被害人李某3服从管理,采取长时间高位戴手铐、限制饮水饮食、禁止休息及殴打等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罗铿、张继祥、孙贤民和张鹏为了迫使被害人王某服从管理,长时间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二起共同犯罪中,罗铿直接组织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继祥、王敏、孙贤民和张鹏按照罗铿指示参与各自的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罗铿、张继祥、孙贤民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王敏、张鹏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根据张鹏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相关规定。

罗铿、张继祥、王敏和孙贤民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胜春
审判员  王 群
审判员  金华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娜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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