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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皖刑終35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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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01刑初5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皖刑終353號

2018年12月28日

原公訴機關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臨泉縣。系被害人李某3父親。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2,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系被害人李某3母親。

共同委託的訴訟代理人周永闖,安徽華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鏗,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於,漢族,大專文化,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湖南省,捕前住安徽省廬江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廬江縣看守所。

辯護人行江,北京中銀(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新剛,北京中銀(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繼祥,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於安徽省太湖縣,漢族,中專文化,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教官,戶籍地安徽省太湖縣,捕前住安徽省廬江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廬江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冬梅,安徽國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敏,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於安徽省肥東縣,漢族,中專文化,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教官,戶籍地安徽省肥東縣,捕前住安徽省廬江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廬江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湛秋,安徽安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賢民,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於安徽省巢湖市,漢族,初中文化,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教官,戶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捕前住安徽省廬江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8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廬江縣看守所。

辯護人喬衛東,安徽耀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張鵬,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於安徽省巢湖市,漢族,高中文化,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教官,戶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捕前住安徽省廬江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沖,安徽漢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

法定代表人羅鏗,該公司負責人。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羅鏗、張繼祥、孫賢民犯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原審被告人王敏犯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張鵬犯非法拘禁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李某2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於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皖01刑初5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李某2不服,提出上訴。原審被告人羅鏗、張繼祥、孫賢民、王敏對原審刑事判決部分不服,分別提出上訴。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接我院通知為原審被告人張繼祥、王敏、張鵬指派了辯護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羅鏗於2016年3月14日在合肥市註冊成立安徽正能教有限公司並擔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8日,羅鏗租賃廬江縣白山鎮新港村新農小學校舍,以「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訓學校」的名義對外招生,宣稱可以通過隔離封閉輔導戒除青少年網癮,解決厭學、叛逆等成長問題。被告人張繼祥、王敏、孫賢民、張鵬在該校擔任教官,負責訓練、教育學生。

1、故意傷害的事實2017年8月2日,被告人羅鏗、張繼祥和孫賢民駕車到阜陽市臨泉縣。羅鏗與被害人李某3(男,歿年18歲)的父母簽訂《委託協議書》,約定將李某3帶到學校戒除網癮。8月3日下午,羅鏗、張繼祥、孫賢民將李某3強行帶離臨泉縣,當晚九點左右到達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訓學校。因李某3拒絕接受學校管理,羅鏗遂安排張繼祥和孫賢民將李某3關入禁閉室,將其雙手銬在窗戶柵欄最上面的橫條上,由張繼祥、王敏、孫賢民輪班看守。其間,羅鏗、張繼祥、王敏、孫賢民不讓李休息,限制體位、進食、飲水,並實施毆打。至8月5日17時許,孫賢民發現李某3身體異常,遂與羅鏗、張繼祥一起將李送至廬江縣中醫院搶救。羅鏗在醫院電話報警,並與張繼祥、孫賢民一同等候公安機關偵查人員。李某3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李某3符合因高溫、限制體位、缺乏進食飲水、外傷等因素引起水電解質紊亂死亡。

2、非法拘禁的事實2017年6月9日,被告人羅鏗在浙江省杭州市與被害人王某的父親簽訂《委託協議書》,約定將王某帶至學校戒除網癮,羅鏗強行將王某從家中帶至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訓學校。同日,因王某訓練中回宿舍休息,羅鏗將其關在禁閉室約十二小時。因不服從管理,王某分別於6月14日至6月16日被關在禁閉室約兩天,6月28日至7月1日被關在禁閉室約三天。其間,羅鏗和被告人張繼祥、孫賢民、張鵬等人輪班看守。

證實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110接警記錄單、受案登記表、廬江縣氣象局天氣資料、廬江縣中醫院急診科搶救記錄、校舍租賃合同、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羅鏗與李某3等學生家長簽訂的委託協議書、報警電話記錄、歸案情況及抓獲經過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物證手銬、辨認指認筆錄、鑑定意見、被害人王某陳述、馬某等證人證言,以及羅鏗、張繼祥、王敏、孫賢民、張鵬的供述。

原判認為:被告人羅鏗在經營特訓學校期間,組織被告人張繼祥、王敏、張賢民對被害人李某3以長時間高位戴手銬、不給休息、限制體位及飲食、毆打等方式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羅鏗組織張繼祥、孫賢民、張鵬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羅鏗、張繼祥、孫賢民在判決宣判前一人犯數罪,應予數罪併罰。 在各共同犯罪中,羅鏗領導、指揮、實施具體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張繼祥、王敏、孫賢民、張鵬在各自共同犯罪中按羅鏗指示參與犯罪,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羅鏗、張繼祥、孫賢民將被害人積極送醫,羅鏗電話報警後三人在醫院等待公安機關處理,歸案後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王敏、張鵬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張鵬經居住地社區評估,符合適用緩刑條件,依法對其適用緩刑。

羅鏗、張繼祥、王敏因犯罪行為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人關於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主張,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不予支持。因羅鏗、張繼祥、王敏、孫賢民所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不屬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正常的教學或管教內容,故該公司不應對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

原判根據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上述證據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羅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張繼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拘禁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被告人王敏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孫賢民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被告人張鵬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作案工具手銬予以沒收;被告人羅鏗、張繼祥、王敏、孫賢民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李某2經濟損失32575元;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李某2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李某1、李某2及其訴訟代理人主要提出:原判定性、量刑不當,沒有全部支持其賠償請求錯誤。請求撤銷原判。

上訴人羅鏗及其辯護人主要提出:故意傷害罪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僅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拘禁罪量刑畸重,辯護人另提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有自首等從輕處罰情節。請求撤銷原判。

上訴人張繼祥及其辯護人主要提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定性錯誤,量刑不當;有自首等從輕處罰情節。請求撤銷原判。

上訴人王敏及其辯護人主要提出:原判定性錯誤,系從犯、初犯、偶犯,有認罪態度好等從輕處罰情節。請求撤銷原判。

上訴人孫賢民及其辯護人主要提出:原判定性錯誤;有犯罪中止情節;沒有參與非法拘禁王某。請求撤銷原判。

原審被告人張鵬及其辯護人主要提出:沒有犯罪故意;構成自首,認罪態度好,系初犯、偶犯。請求免於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羅鏗、張繼祥、孫賢民犯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上訴人王敏犯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張鵬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上訴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鑑定意見等證據證實。二審期間,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均沒有提出影響本案事實、定性及量刑的新的證據。本院經全面、認真審查,對上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

針對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解、辯護、代理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關於定性錯誤的上訴理由、辯護及代理意見,經查,在上訴人羅鏗指使並參與下,上訴人張繼祥、王敏和孫賢民為使受害人李某3接受學校管理,採取長時間限制體位、飲水飲食和禁止休息等手段,導致李因水電解質紊亂而死亡。故意傷害不限於毆打等通常方式,高位限制體位、限制飲水飲食和禁止休息也是一種故意傷害。在高溫悶熱的環境下,兩天兩夜長達43小時連續吊銬、限制飲水飲食、禁止休息,將會導致人體中暑脫水、休克等其他傷害後果,這是人所共知的基本常識。四上訴人對被害人李某3的故意傷害是顯而易見的,應當對其因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承擔刑事責任。此節上訴理由、辯護及代理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量刑不當的上訴理由、辯護及代理意見,經查,上訴人羅鏗、張繼祥、王敏和孫賢民共同參與了故意傷害行為,一審法院根據各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分了主犯、從犯,並在量刑中充分考慮了羅鏗、張繼祥和王敏有自首,孫賢民有搶救行為以及各上訴人系初犯、偶犯、如實供述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此節上訴理由、辯護及代理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孫賢民沒有參與非法拘禁王某及羅鏗對王某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羅鏗、孫賢民等人三次非法限制王某人身自由長達五天之久,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並經本院審查確認的上訴人羅鏗、張繼祥和王敏的供述在卷佐證。另,孫賢民系故意傷害罪的共犯,雖積極搶救但並未有效防止被害人李某3死亡的發生,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其積極搶救被害人已被原審作為從輕量刑情節考慮。此節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民事賠償數額的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經查,上訴人羅鏗、張繼祥、王敏和孫賢民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依法應當承當民事賠償責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範圍,一審法院根據本案具體情況,確定的賠償數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此節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羅鏗成立的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訓學校沒有經過有關部門批准,且上訴人羅鏗、張繼祥、王敏、孫賢民及原審被告人張鵬也無教師資質。學校經營期間,對外招收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學生,購買手銬,採取體罰、禁閉等方式進行管理,違反了有關學校、教育等法律法規。

羅鏗、張繼祥、王敏和孫賢民為了迫使被害人李某3服從管理,採取長時間高位戴手銬、限制飲水飲食、禁止休息及毆打等方式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並致人死亡,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羅鏗、張繼祥、孫賢民和張鵬為了迫使被害人王某服從管理,長時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在二起共同犯罪中,羅鏗直接組織並具體實施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張繼祥、王敏、孫賢民和張鵬按照羅鏗指示參與各自的共同犯罪,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從輕、減輕處罰。羅鏗、張繼祥、孫賢民積極救治被害人並報警等候公安機關處理,歸案後如實供述,系自首,可從輕、減輕處罰。王敏、張鵬如實供述,可從輕處罰。根據張鵬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社區評估,對其適用緩刑符合刑法相關規定。

羅鏗、張繼祥、王敏和孫賢民因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應當依法賠償。原判確定的賠償數額適當。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與被害人死亡沒有直接因果關係,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唐勝春
審判員  王 群
審判員  金華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曹娜娜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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