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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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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現行條文)
2015年12月1日
2015年12月16日
公布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0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5年(2016年)1月15日至今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50030214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客家委員會為發展客家文化及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業務,特設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第二條 (掌理事項)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所轄各客家文化園區(以下簡稱各園區)之興建、營運、管理及發展企劃。
  二、客家文化學術研發與專業人才培育及訓練之執行。
  三、各園區區域資源整合發展之推動。
  四、各園區長期經營發展之研擬、研考及績效評核。
  五、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之執行。
  六、客家文物之典藏、保存及維護。
  七、其他有關客家文化發展事項。

第三條 (正、副主任之設置及職等)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第四條 (聘用客家文化人才培育)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多元化進用客家文化專業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客家文化人才培育、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客家文物典藏、客家文化推廣等相關專業人員,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三十人。

第五條 (各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另定之)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六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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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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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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