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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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立法於民國87年5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7年(1998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87年(1998年)6月24日
公布於民國87年6月24日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2820 號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96年)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制定54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1.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282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全文66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5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5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4 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增訂第30之1, 34之1, 36之1, 36之2, 50之1, 58之1, 61之1, 63之1條
修正第2, 4至6, 8, 11, 14至17, 19, 20, 31, 32, 34, 36, 37, 38, 42, 48至50, 58, 59, 6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8、11、14~17、19、20、31、32、34、36、37、38、42、48~50、58、59、60 條條文;並增訂第 30-1、34-1、36-1、36-2、50-1、58-1、61-1、63-1 條條文;除第 6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58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增訂第50之2, 58之2, 61之2條
修正第3, 4, 6, 14至16, 32, 50, 50之1, 54, 59, 60, 61, 61之1, 62, 63之1, 64, 66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14~16、32、50、50-1、54、59、60、61、61-1、62、63-1、64、66 條條文;增訂第 50-2、58-2、61-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通則[编辑]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用辭定義)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第三條 (家庭成員定義)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職掌-內政部)

  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前項第七款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設置)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職掌-各級政府)

  各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前項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八條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辦理之措施)

  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合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
  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與法律扶助。
  三、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
  五、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
  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编辑]

第九條 (保護令)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第十條 (保護令聲請之管轄)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第十二條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第十三條 (法院應即行審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十二、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第十四條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第十五條 (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十六條 (命遠離被害人保護令之效力)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第十七條 (保護令送達當事人之時限)

  保護令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隨時供法院、警察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查閱。

第十八條 (提供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第十九條 (保護令之裁定及程序)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執行及聲明異議)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外國法院保護令聲請之執行或駁回)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三章 刑事程序[编辑]

第二十二條 (家庭暴力罪現行犯或嫌疑重大者應逕行逮捕或拘提)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二十三條 (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得附條件命其遵守)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前項所附之條件。

第二十四條 (被告違反條件,檢查官或法院得為之行為)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前項情形,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二十五條 (得命停止羈押之被告遵守條件)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中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釋放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二十六條 (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應以書面為之)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第二十七條 (警員發現被告違反條件應即報告)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委任代理人)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第二十九條 (起訴書等應送達於被害人)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第三十條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應守事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三十一條 (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應遵守事項)

  前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第三十三條 (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第三十四條 (受刑人出獄日期或脫逃應通知被害人)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编辑]

第三十五條 (推定加害人不適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第三十六條 (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裁判)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第三十七條 (加害人會面其子女時得為之命令)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第三十八條 (會面交往處所之設置或委託辦理)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理。
  前項會面交往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辦法及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程序由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三十九條 (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情形)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第五章 預防與治療[编辑]

第四十條 (警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可採取之方法)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三、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四、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訂之。

第四十一條 (執行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予通報)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防治家庭暴力有關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四十二條 (不得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第四十三條 (擬訂及推廣家庭暴力防治宣導計畫)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第四十四條 (製作救濟服務之書面資料)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以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執業醫師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住址。

第四十五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內容)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第四十六條 (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機關得為事項)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查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將加害人之恐嚇、施暴、不遵守計畫等行為告知相關機關。

第四十七條 (家庭暴力防治資料之提供)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住院未成年人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第四十八條 (辦理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工人員及保育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第四十九條 (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第六章 罰則[编辑]

第五十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第五十一條 (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七章 附則[编辑]

第五十二條 (執行辦法之訂定)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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