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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国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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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立法于民国87年5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7年(1998年)5月28日
中华民国87年(1998年)6月24日
公布于民国87年6月24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2820 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制定54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1.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282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4 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章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全文66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77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5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7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5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增订第30之1, 34之1, 36之1, 36之2, 50之1, 58之1, 61之1, 63之1条
修正第2, 4至6, 8, 11, 14至17, 19, 20, 31, 32, 34, 36, 37, 38, 42, 48至50, 58, 59, 6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8、11、14~17、19、20、31、32、34、36、37、38、42、48~50、58、59、60 条条文;并增订第 30-1、34-1、36-1、36-2、50-1、58-1、61-1、63-1 条条文;除第 63-1 条条文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5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1 日 增订第50之2, 58之2, 61之2条
修正第3, 4, 6, 14至16, 32, 50, 50之1, 54, 59, 60, 61, 61之1, 62, 63之1, 64, 6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5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14~16、32、50、50-1、54、59、60、61、61-1、62、63-1、64、66 条条文;增订第 50-2、58-2、61-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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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促进家庭和谐,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辞定义)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者,谓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
  本法所称骚扰者,谓任何打扰、警告、嘲弄或辱骂他人之言语、动作或制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定义)

  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下列各员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现有或曾有事实上之夫妻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间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
  四、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

第四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 (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职掌-内政部)

  内政部应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其职掌如下:
  一、研拟家庭暴力防治法规及政策。
  二、协调、督导及考核有关机关家庭暴力防治事项之执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关机构之服务效能。
  四、提供大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协调被害人保护计画与加害人处遇计画。
  六、协助公、私立机构建立家庭暴力处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统筹家庭暴力之整体资料,供法官、检察官、警察人员、医护人员及其他政府机关相互参酌并对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协助地方政府推动家庭暴力防治业务并提供辅导及补助。
  前项第七款资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六条 (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之设置)

  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以内政部长为主任委员,民间团体代表、学者及专家之比例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应配置专人分组处理有关业务;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职掌-各级政府)

  各级地方政府得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其职掌如下:
  一、研拟家庭暴力防治法规及政策。
  二、协调、督导及考核有关机关家庭暴力防治事项之执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关机构之服务效能。
  四、提供大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协调被害人保护计画与加害人处遇计画。
  六、协助公、私立机构建立家庭暴力处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统筹家庭暴力之整体资料,供法官、检察官、警察人员、医护人员及其他政府机关相互参酌并对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前项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八条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办理之措施)

  各级地方政府应各设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并结合警政、教育、卫生、社政、户政、司法等相关单位,办理下列措施,以保护被害人之权益并防止家庭暴力事件之发生:
  一、二十四小时电话专线。
  二、被害人之心理辅导、职业辅导、住宅辅导、紧急安置与与法律扶助。
  三、给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时紧急救援、协助诊疗、验伤及取得证据。
  四、加害人之追踪辅导之转介。
  五、被害人与加害人身心治疗之转介。
  六、推广各种教育、训练与宣传。
  七、其他与家庭暴力有关之措施。
  前项中心得单独设立或与性侵害防治中心合并设立,并应配置社工、警察、医疗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其组织规程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民事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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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保护令)

  保护令分为通常保护令及暂时保护令。
  被害人、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向法院声请保护令。
  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身心障碍者或因故难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姻亲,得为其向法院声请保护令。

第十条 (保护令声请之管辖)

  保护令之声请,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对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发生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保护令之声请)

  保护令之声请,应以书面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险者,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以言词、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之方式声请,并得于夜间或休息日为之。
  前项声请得不记载声请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仅记载其送达处所。
  法院为定管辖权,得调查被害人之住居所。如声请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应以秘密方式讯问,将该笔录及相关资料密封,并禁止阅览。

第十二条 (保护令事件之审理)

  保护令事件之审理不公开。
  法院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必要时得隔别讯问。
  法院于审理终结前,得听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保护令事件不得进行调解或和解。
  法院不得以当事人间有其他案件侦查或诉讼系属为由,延缓核发保护令。

第十三条 (法院应即行审理通常保护令之声请)

  法院受理通常保护令之声请后,除有不合法之情形迳以裁定驳回者外,应即行审理程序。
  法院于审理终结后,认有家庭暴力之事实且有必要者,应依声请或依职权核发包括下列一款或数款之通常保护令:
  一、禁止相对人对于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对人直接或间接对于被害人为骚扰、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行为。
  三、命相对人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时并得禁止相对人就该不动产为处分行为或为其他假处分。
  四、命相对人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之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
  五、定汽、机车及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权,必要时并得命交付之。
  六、定暂时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负担之内容及方法,必要时并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对人对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时并得禁止会面交往。
  八、命相对人给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养费。
  九、命相对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员之医疗、辅导、庇护所或财物损害等费用。
  十、命相对人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治疗、辅导。
  十一、命相对人负担相当之律师费。
  十二、命其他保护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员之必要命令。

第十四条 (通常保护令之效力)

  通常保护令之有效期间为一年以下,自核发时起生效。
  通常保护令失效前,当事人及被害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变更或延长之。延长之期间为一年以下,并以一次为限。
  通常保护令所定之命令,于期间届满前经法院另为裁判确定者,该命令失其效力。

第十五条 (核发暂时保护令)

  法院为保护被害人,得不经审理程序或于审理终结前,依声请核发暂时保护令。
  法院核发暂时保护令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核发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于受理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之暂时保护令声请后,依警察人员到庭或电话陈述家庭暴力之事实,有正当理由足认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险者,除有正当事由外,应于四小时内以书面核发暂时保护令,并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暂时保护令予警察机关。
  声请人于声请通常保护令前声请暂时保护令,其经法院准许核发者,视为已有通常保护令之声请。
  暂时保护令自核发时起生效,于法院审理终结核发通常保护令或驳回声请时失其效力。
  暂时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得依当事人及被害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之。

第十六条 (命远离被害人保护令之效力)

  命相对人迁出被害人住居所或远离被害人之保护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对人不迁出或不远离而失其效力。

第十七条 (保护令送达当事人之时限)

  保护令除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外,应于核发后二十四小时内发送当事人、被害人、警察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登录各法院所核发之保护令,并随时供法院、警察机关及其他政府机关查阅。

第十八条 (提供安全出庭之环境与措施)

  法院应提供被害人或证人安全出庭之环境与措施。

第十九条 (保护令之裁定及程序)

  关于保护令之裁定,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得为抗告。
  保护令之程序,除本章别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有关规定。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保护令之执行及声明异议)

  保护令之执行,由警察机关为之。但关于金钱给付之保护令,得为执行名义,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
  警察机关应依保护令,保护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对人之住居所,确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机车或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警察机关执行保护令之内容有异议时,得于保护令失效前,向原核发保护令之法院声明异议。
  关于声明异议之程序,准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国法院保护令声请之执行或驳回)

  外国法院关于家庭暴力之保护令,经声请中华民国法院裁定承认后,得执行之。
  当事人声请法院承认之外国法院关于家庭暴力之保护令,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声请。
  外国法院关于家庭暴力之保护令,其核发地国对于中华民国法院之保护令不予承认者,法院得驳回其声请。

第三章 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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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家庭暴力罪现行犯或嫌疑重大者应迳行逮捕或拘提)

  警察人员发现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之现行犯时,应迳行逮捕之,并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处理。
  虽非现行犯,但警察人员认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继续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危险,而符合刑事诉讼法所定之迳行拘提要件者,应迳行拘提之。并即报请检察官签发拘票。如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二十三条 (无羁押必要之被告得附条件命其遵守)

  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之被告经检察官或法院讯问后,认无羁押之必要,而迳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释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数款条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二、命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对被害人为直接或间接之骚扰、接触、通话或其他联络行为。
  四、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之事项。
  检察官或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依前项所附之条件。

第二十四条 (被告违反条件,检查官或法院得为之行为)

  被告违反检察官或法院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者,检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销原处分,另为适当之处分;如有缴纳保证金者,并得没入其保证金。
  前项情形,侦查中检察官得声请法院羁押之;审判中法院得命羁押之。

第二十五条 (得命停止羁押之被告遵守条件)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羁押中之被告,经法院裁定停止羁押者,准用之。
  停止羁押中之被告违反法院依前项规定所附之释放条件者,法院于认有羁押必要时,得命再执行羁押。

第二十六条 (附条件处分或裁定应以书面为之)

  检察官或法院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之附条件处分或裁定时,应以书面为之,并送达于被告及被害人。

第二十七条 (警员发现被告违反条件应即报告)

  警察人员发现被告违反检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者,应即报告检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本条情形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 (委任代理人)

  家庭暴力罪及违反保护令罪之告诉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场。但检察官或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对智障被害人或十六岁以下被害人之讯问或诘问,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采取适当隔离措施。被害人于本项情形所为之陈述,得为证据。

第二十九条 (起诉书等应送达于被害人)

  对于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案件所为之起诉书、不起诉处分书、裁定书或判决书,应送达于被害人。

第三十条 (缓刑期内付保护管束者应守事项)

  犯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而受缓刑之宣告者,在缓刑期内应付保护管束。
  法院为前项缓刑宣告时,得命被告于缓刑付保护管束期间内,遵守下列一款或数款事项:
  一、禁止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二、命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对被害人为直接或间接之骚扰、接触、通话或其他联络行为。
  四、命接受加害人处遇计画: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治疗、辅导。
  五、其他保护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安全或更生保护之事项。
  法院为第一项之缓刑宣告时,应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机关。
  受保护管束人违反第二项保护管束事项情节重大者,撤销其缓刑之宣告。

第三十一条 (假释付保护管束者应遵守事项)

  前条之规定,于受刑人经假释出狱付保护管束者,准用之。

第三十二条 (司法警察执行)

  检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二项或前条规定所附之条件,得指挥司法警察执行之。

第三十三条 (受刑人之处遇计画)

  有关政府机关应订定并执行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受刑人之处遇计画。
  前项计画之订定及执行之相关人员应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训练。

第三十四条 (受刑人出狱日期或脱逃应通知被害人)

  监狱长官应将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受刑人预定出狱之日期或脱逃之事实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父母子女与和解调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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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推定加害人不适负担子女之权利义务)

  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时,对已发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不利于该子女。

第三十六条 (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裁判)

  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或会面交往之裁判后,发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第三十七条 (加害人会面其子女时得为之命令)

  法院依法准许家庭暴力加害人会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时,应审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并得为下列一款或数款命令:
  一、命于特定安全场所交付子女。
  二、命由第三人或机关团体监督会面交往,并得定会面交往时应遵守之事项。
  三、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或其他特定辅导为会面交往条件。
  四、命加害人负担监督会面交往费用。
  五、禁止过夜会面交往。
  六、命加害人出具准时、安全交还子女之保证金。
  七、其他保护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员安全之条件。
  法院如认有违背前项命令之情形,或准许会面交往无法确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禁止之。如违背前项第六款命令,并得没入保证金。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有关机关或有关人员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第三十八条 (会面交往处所之设置或委托办理)

  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应设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处所或委托办理。
  前项会面交往处所应有受过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训练之人员,其设置办法及监督会面交往与交付子女之程序由各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三十九条 (得进行和解或调解之情形)

  法院于诉讼或调解程序中如认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时,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调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训练并以确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进行和解或调解。
  二、准许被害人选定辅助人参与和解或调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调解之人认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胁迫之程序。

第五章 预防与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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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警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可采取之方法)

  警察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时应采取下列方法保护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发生:
  一、于法院核发第十五条第三项之暂时保护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护或采取其他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护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护所或医疗处所。
  三、保护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对人之住居所,确保其安全占有保护令所定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四、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权利、救济途径及服务措施。
  警察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制作书面纪录,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机关订之。

第四十一条 (执行人员知有犯罪嫌疑者应予通报)

  医事人员、社工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人员及其他执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应通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通报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主管机关接获通报后,必要时得自行或委托其他机关或防治家庭暴力有关机构、团体进行访视、调查。
  主管机关或受其委托之机关、机构或团体进行访视、调查时,得请求警察、医疗、学校或其他相关机关或机构协助,被请求之机关或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十二条 (不得拒绝诊疗及开立验伤诊断书)

  医院、诊所对于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无故拒绝诊疗及开立验伤诊断书。

第四十三条 (拟订及推广家庭暴力防治宣导计画)

  卫生主管机关应拟订及推广有关家庭暴力防治之卫生教育宣导计画。

第四十四条 (制作救济服务之书面资料)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应制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权益、救济及服务之书面资料,以供被害人取阅,并提供执业医师医疗机构及警察机关使用。
  医师在执行业务时,知悉其病人为家庭暴力被害人时,应将前项资料交付病人。
  第一项资料不得记明庇护所之住址。

第四十五条 (加害人处遇计画规范内容)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订定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画规范,其内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处遇计画之评估标准。
  二、司法机关、家庭暴力被害人保护计画之执行机关(构)、加害人处遇计画之执行机关(构)间之连系及评估制度。
  三、执行机关(构)之资格。

第四十六条 (执行加害人处遇计画之机关得为事项)

  加害人处遇计画之执行机关(构)得为下列事项:
  一、将加害人接受处遇情事告知被害人及其辩护人。
  二、调查加害人在其他机构之处遇资料。
  三、将加害人之资料告知司法机关、监狱监务委员会、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关机构。
  加害人处遇计画之执行机关(构)应将加害人之恐吓、施暴、不遵守计画等行为告知相关机关。

第四十七条 (家庭暴力防治资料之提供)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提供医疗机构及户政机关家庭暴力防治之相关资料,俾医疗机构及户政机关将该相关资料提供新生儿之父母、住院未成年人之父母、办理结婚登记之新婚夫妻及办理出生登记之人。
  前项资料内容应包括家庭暴力对于子女及家庭之影响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务。

第四十八条 (办理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职教育)

  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应办理社工人员及保育人员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职教育。
  警政主管机关应办理警察人员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职教育。
  司法院及法务部应办理相关司法人员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职教育。
  卫生主管机关应办理或督促相关医疗团体办理医护人员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职教育。
  教育主管机关应办理学校之辅导人员、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职教育及学校教育。

第四十九条 (家庭暴力防治课程)

  各级中小学每学年应有家庭暴力防治课程。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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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保护令罪之处罚)

  违反法院依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为之下列裁定者,为本法所称之违反保护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禁止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二、禁止直接或间接骚扰、接触、通话或其他连络行为。
  三、命迁出住居所。
  四、远离住居所、工作场所、学校或其他特定场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治疗、辅导。

第五十一条 (罚锾)

  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但医事人员为避免被害人身体紧急危难而违反者,不罚。
  违反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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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执行办法之订定)

  警察机关执行保护令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章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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