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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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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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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宽甸满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6年3月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 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 ===

(2005年1月2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风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区是指:自治县境内由国家、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城区公园。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团体和个人以及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局是全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

旅游、林业、公安、环保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具有民俗传统的重要人文景观加强保护和维护;对古树名木和珍稀动、植物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进行特殊保护;对水体加强保护和管理,防止水体污染或水资源的过度利用。

第七条 风景区资源应有偿使用。

征占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山峦、土地、林木、河流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八条 自治县鼓励风景区开展对外宣传促销工作。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风景区宣传促销活动。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宣传费用按比例予以配套。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由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风景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

风景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均应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

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各项设计图纸和说明书,报自治县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在风景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重大建设项目。个别特需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经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按规划进行的建设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色彩、功能、装饰等,都应和周围景观与环境相协调;在接待服务区内建设宾馆、饭店,应达到规定标准,禁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同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风景区内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区,不得建设宾馆、饭店、疗养院(所)、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已建成的要有计划地逐步迁出。

第十二条 风景区应按规划要求,在风景区的主要入口处建立入口标志,并沿风景区划定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第十三条 风景区游览门票、车票、船票的价格,应经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县物价部门定价,使用统一制定的票证。

风景区门票经营权属于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得对外出让或变相转让。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凿石、刻字;

(二)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损毁非生物自然景物;

(三)损毁文物古迹;

(四)随意围堵河流、湖泊或其他改变;

(五)开矿、垦荒、养蚕、放牧、挖土、葬坟,破坏植被、改变地貌和自然环境;

(六)危险地段或水域对游人开放;

(七)带火种进入风景区山林;

(八)乱设摊点、阻碍交通和毁坏公共设施;

(九)乱扔杂物,乱刻乱画,破坏卫生,污染景区环境。

第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国(境)内外团体或个人投资开发建设景区、景点及相关配

套设施,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区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恢复环境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景区内开矿的,由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放,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八)(九)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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