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甸滿族自治縣風景區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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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甸滿族自治縣風景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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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寬甸滿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6年3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寬甸滿族自治縣風景區管理條例 ===

(2005年1月21日寬甸滿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縣風景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區是指:自治縣境內由國家、省、市、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和城區公園。

第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團體和個人以及進入風景區的單位、團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建設局是全縣風景行政主管部門。

旅遊、林業、公安、環保及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做好風景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負責本風景區資源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未設立管理機構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相應職責。

第六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對風景區內的文物、古蹟和具有民俗傳統的重要人文景觀加強保護和維護;對古樹名木和珍稀動、植物登記造冊,建立檔案,進行特殊保護;對水體加強保護和管理,防止水體污染或水資源的過度利用。

第七條 風景區資源應有償使用。

征占集體或個人承包的山巒、土地、林木、河流等,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八條 自治縣鼓勵風景區開展對外宣傳促銷工作。風景區管理機構應每年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風景區宣傳促銷活動。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風景區宣傳費用按比例予以配套。

第九條 風景區規劃,由自治縣風景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風景區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組織編制。

風景區範圍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劃定要保持風景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區劃和所有制限制。

風景區規劃經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審定該風景區的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風景區規劃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條 風景區內的各項建設均應按照風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進行。

建設單位應將建設項目的各項設計圖紙和說明書,報自治縣風景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再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在風景區規劃批准前,不得興建重大建設項目。個別特需興建的,其規模與選址必須經過可行性分析和技術論證,經自治縣風景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上一級風景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風景區內按規劃進行的建設項目,其布局、體量、造型、色彩、功能、裝飾等,都應和周圍景觀與環境相協調;在接待服務區內建設賓館、飯店,應達到規定標準,禁止低水平重複建設。

在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不得建設同風景和遊覽無關以及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項目和設施。

風景區內的遊覽區和自然環境保留區,不得建設賓館、飯店、療養院(所)、管理機構、生活區以及其他工程設施;已建成的要有計劃地逐步遷出。

第十二條 風景區應按規劃要求,在風景區的主要入口處建立入口標誌,並沿風景區劃定的範圍立樁標明區界。

第十三條 風景區遊覽門票、車票、船票的價格,應經自治縣風景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自治縣物價部門定價,使用統一制定的票證。

風景區門票經營權屬於風景區管理機構,不得對外出讓或變相轉讓。

第十四條 在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意鑿石、刻字;

(二)砍伐、移植古樹名木、損毀非生物自然景物;

(三)損毀文物古蹟;

(四)隨意圍堵河流、湖泊或其他改變;

(五)開礦、墾荒、養蠶、放牧、挖土、葬墳,破壞植被、改變地貌和自然環境;

(六)危險地段或水域對遊人開放;

(七)帶火種進入風景區山林;

(八)亂設攤點、阻礙交通和毀壞公共設施;

(九)亂扔雜物,亂刻亂畫,破壞衛生,污染景區環境。

第十五條 自治縣鼓勵國(境)內外團體或個人投資開發建設景區、景點及相關配

套設施,並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模範執行本條例,在風景區資源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風景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違章建築,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違章建築,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以每平方米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項規定的,由風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限期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五)項規定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恢復環境原貌,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在景區內開礦的,由風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開採,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風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開放,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八)(九)項規定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風景行政主管部門及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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