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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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99年) | 審計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12月15日 公布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0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0年(2021年)12月17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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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 審計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曾任審計長,成績卓著者。
- 二、曾任副審計長五年以上,或審計官九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會計、審計課程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或具有會計、審計學科之權威著作者。
- 四、曾任高級簡任官六年以上,聲譽卓著,並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者。
- 五、曾任監察委員六年以上,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聲譽卓著者。
第三條
- 審計長之任期為六年。
第四條
- 審計長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條,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全部事務,並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五條
- 審計部掌理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職權如左:
-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 二、核定收支命令。
- 三、審計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 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 五、考核財務效能。
- 六、核定財務責任。
-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第六條
- 審計部設下列各廳、室、處:
- 一、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事項。
- 二、第二廳:掌理國防經費審計事項。
- 三、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事項。
- 四、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事項。
- 五、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事項。
- 六、第六廳:掌理數位及科技發展審計事項。
- 七、覆審室:掌理覆核聲復、聲請覆議、再審查、重要審計案件及不屬各廳之審計事項。
- 八、資訊處:掌理資訊系統發展、資訊設備維運及資安管理事項。
- 九、秘書室:掌理覆核文稿與承辦會議及長官交辦事項。
- 十、總務處: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出納及庶務等事務。
第七條
- 審計部置副審計長一人或二人,其職位列第十四職等,輔助審計長處理部務。
第八條
- 審計部置參事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本部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九條
- 審計部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廳長或處長一人,覆審室置主任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兼任之。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副廳長或副處長一人,各廳、資訊處及覆審室各置科長三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或稽察兼任之。
第十條
-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六十一人至九十一人,稽察三十四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十八人,稽察十三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十一條
- 審計部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 人事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會計室及統計室分別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各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 審計部處理重要審計案件,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審計會議以審計長、副審計長、審計官組織之。
- 審計會議議事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第十三條
- 審計人員與被審核機關之長官,或主管會計、出納人員,為配偶或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者,對該被審核機關之審計事務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因其他利害關係顯有瞻徇之虞者亦同。審計人員與審計案件有利害關係者,對該案件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
第十四條
- 審計部於各省(市)設審計處,於各縣(市)酌設審計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項。
-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 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 審計部為適應審計業務上之需要,得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均為無給職。
- 依前項規定所設之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或參事兼任;置副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二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稽察或相關職務人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 審計部處務規程,由審計部定之。
第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