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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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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18年) 審計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22年4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4月14日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4月24日
公布於民國22年4月24日
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25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22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22 年 4 月 24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16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4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8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28 年 3 月 4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第7, 8, 1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9 月 24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8 及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0, 18, 19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0 年 5 月 5 日 增訂第2, 3條原第二條至第十九條依次遞改為第四條至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 50 年 5 月 19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2、3 條條文;原第2 條至第 19 條條文依次遞改為第 4 條至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1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0, 1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6, 9, 10, 1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0、15 條條文

第一條

  審計部直屬國民政府監察院。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條及審計法之規定,行使職權。

第二條

  審計部部長特任,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全部事宜。

第三條

  審計部政務次長、常務次長簡任,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四條

  審計部關於處理審計、稽察重要事務,及調度審計、協審、稽察人員,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
  審計會議以部長、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及審計組織之。其決議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計會議開會時,部長主席,部長有事故時,由次長代理。

第五條

  審計部設三廳,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分掌左列事務:
  一、第一廳掌理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事前審計事務。
  二、第二廳掌理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事後審計事務。
  三、第三廳掌理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稽察事務。

第六條

  審計部設總務處,掌理文書、統計、會計、庶務等事務。

第七條

  審計部設廳長三人,由部長指定審計兼任之。
  每廳設三科,每科設科長一人,由部長分別指定協審、稽察兼任。科員四人至八人委任。

第八條

  審計部總務處設處長一人,由部長指定簡任祕書兼任之。
  總務處設科長四人,薦任。每科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

第九條

  審計部設祕書二人至四人,內二人簡任,餘薦任。分掌會議及長官交辦事務。

第十條

  審計部設審計九人至十二人,簡任。協審十二人至十六人,稽察八人至十人,均薦任。分別執行審計、稽察職務。
  在京各機關之審計、稽察職務,由部內不兼廳長、科長之審計、協審、稽察兼理。
  前項審計、協審、稽察,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調赴各機關分別執行職務。
  審計部因執行前項職務,得設佐理員四十人至六十人,委任。
  審計部設駐外審計、協審、稽察,分別執行各審計處及審計辦事處之職務。

第十一條

  審計須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一、具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資格,並曾任簡任以上官職者。
  二、現任最高級協審、稽察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常務次長準用之。

第十二條

  協審在未有考試合格之人員以前,須以其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一、曾在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習經濟、法律、會計之學,三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
  二、曾任會計師,或關於審計之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十三條

  稽察在未有考試合格之人員以前,須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一、於稽察事務所需學科,曾在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修習三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
  二、於稽察事務曾任技師或職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十四條

  審託、協審、稽察在職中,不得兼任左列職務:
  一、其他官職。
  二、律師會計師或技師。
  三、公私企業機關之任何職務。

第十五條

  審計部因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酌用僱員。

第十六條

  審計部遇必要時,得聘用專門人員。

第十七條

  審計部於各省及直隸行政院之市設審計處,掌理各該省市內,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審計、稽察事務。其他不能依行政區域劃分之機關,經國民政府核准,得由審計部設審計辦事處。
  前項審計處及審計辦事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審計、協審、稽察非受刑之宣告或懲戒處分者,不得免職或停職。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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