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部关于中日贸易民间合同的具体做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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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日贸易民间合同的具体做法
1961年2月2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去年8月周总理提出了中日贸易三原则后,受到了日本人民的普遍欢迎,日本友好公司纷纷要求同我公司进行贸易,截至目前为止,日本5家友好公司已同我签订了约105万美元的民间合同(我出口83万美元,进口22万美元)。

美国经济危机的加深,对日本影响相当大,日美矛盾将会有所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日贸易三原则同日本多做些买卖,政治上是会有好处的。同时从日本可以买到我们需要的商品,而且购买日本商品交货快、运费低,又能带动我们商品出口,在经济上对我们也是有利的。但是在中日关系正常化之前。同日本签订政府间的贸易协定是不可能的;通过“个别照顾”方式进行贸易是有限的,因之,当前主要是通过“民间合同”的形式同日本进行贸易。现就“民间合同”贸易的具体做法,规定如下:

一、贸易对象,凡经过日本友好团体或表示愿意促进中日友好的知名人士介绍的对我友好的日本厂商,经我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查和本部同意的,我公司即可同他们进行交易。由于我对日本进出口商品有许多是由日本垄断资本或与垄断资本有关的企业经营的,对这些企业,只要他们对我表示友好,经过上述介绍手续并由本部同意,也可同他们进行交易。

对日本友好厂商,除可同意其派代表来我国商谈交易外,也可以通过电报成交。对未经介绍的一般厂商给我各公司发来的一般函电,仍不予答复。

为了便于掌握,目前“民间合同”均由各总公司负责签订各口岸分公司暂不签订。但“民间合同”在执行中必须通过分公司办理的业务须遵照总公司的指示办理。

二、贸易方式,一般做单面结汇,必要时也可以签订易货合同。但对日进出口总额应按季度和年度掌握平衡。各公司对日大宗交易应事先报部批准;一般成交情况也要随时报本部第四局,以便掌握情况。

三、结汇方式,以英镑现汇支付。关于银行业务由我国内中国银行和日本银行各自开证,彼此通过各自的伦敦分行或代理行保兑并转递;或由我国内中国银行和在日本的同我有业务往来的第三国银行直接办理。

四、对日本来船应从严掌握,一律要办理单程批准手续,日船厂入港手续,日本轮船公司应通过日本日中贸易促进会同我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联系申请办理。

五、商检和索赔,按过去中日贸易停止前的惯例进行。仲裁地点应在我国北京,由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进行仲裁。

六、为了保持“个别照顾”的贸易形式,生漆只限于作为“个别照顾”物资对日出口。其他曾以“个别照顾”形式对日供应过的商品,今后不再限定为“个别照顾”物资。

七、对香港和其他地区的商人将我国出口商品转口日本可不再加以限制。从日本的进口一般由国内直接进行,但对于临时急需而经本部或各地外贸局批准进口的日本商品,可同意从香港转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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