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民终457号 2024年6月17日于山东省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富美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楠,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防,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西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富美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量标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美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或改判驳回质量标准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质量标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富美特公司一审中充分举证证明推荐性国家标准系国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规定,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流程、使用国家财政经费进行制定,最终通过行政公告公布的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明文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大量法律也规定国家标准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基于《标准出版管理办法》《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试行)》认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具有可版权性,并认定质量标准公司享有标准网络专有出版权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国家机关的文件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判断标准不在于其是否具有强制性,而在于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一审判决关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且并不当然由国家机关独立制定或作出,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的认定错误。判断推荐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作品的关键,不在于其是否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是否具有法规性质,而在于其是否具有法的效力,或者说其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中的“国家机关的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多部法律均规定推荐国家标准(包括推荐性国家标准)直接具有法律效力,而非经采用才产生法律效力。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家机关以行政公告方式制定、发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中的“国家机关的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推荐性国家标准系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行使法定职权而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家机关依行政职权进行编号,并以行政公告的方式发布,其必然属于“国家机关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3.强制性国家标准与推荐性国家标准可以相互转化,若认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存在版权保护,将产生版权自公告转化之时产生的荒谬结果。4.不能以国际组织的版权保护来类比我国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可以类比的是美国官方机构制定的标准便无版权保护。二、一审判决将《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试行)》中的“标准网络专有出版权”解释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标准网络专有出版权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民事权利。三、一审判决认为富美特公司侵犯了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复制权错误。四、质量标准公司未能证明其承继了中国标准出版社的权利,且质量标准公司同时起诉多项实体权利,一审法院既未审查质量标准公司提供的网络文件与其所主张的标准文本是否一致,亦未对标准文本中是否拥有版权保护的内容进行审查,便直接认定侵权错误。此外,质量标准公司公证取证程序违法,公证证据不应被采信。
质量标准公司辩称,一、涉案标准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推荐性国家标准与法律法规在属性、制定目的、主体等方面明显不同,且在先案例以及国家机关对推荐性标准属于作品已有定论,即使从国家上看,标准亦受到版权保护。二、标准出版社不涉及垄断,涉案标准也不涉及垄断。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著作权归属于发布单位,涉案标准的著作权归属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标准出版社享有涉案标准转有的出版权及转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四、富美特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建立食品伙伴网收录各类标准信息并提供在线阅读和下载,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五、(2021)京73民终437号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标准出版社享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转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质量标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美特公司:一、停止侵犯质量标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删除“食品伙伴网”( http://www.foodmate.net )中的质量标准公司权利作品;二、赔偿质量标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86800元(其中经济损失7886000元,律师费200000元,公证费800元)。一审诉讼中质量标准公司明确富美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后质量标准公司确认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为942项,总字数为34690千字,按照千字225元的标准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为7805259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与质量标准公司主张的著作权有关的事实1997年8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标准出版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本办法所称标准出版活动,包括标准出版物(包括纸质文本、电子文本)的出版、印刷(印刷或复制)、发行。第三条规定: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经营为目的,以各种形式复制标准的任何部分,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标准的任何部分存入电子信息网络用于传播,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上述部门规章现行有效。
2005年8月31日,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国标委计划(2005)66号文件,印发《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从事标准网络出版发行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授权中国标准出版社为标准网络出版发行单位,享有标准网络专有出版权。未经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标准网络出版发行活动。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有关规定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标准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标准的出版、印刷或者经营性复制、发行、传播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部门规章现行有效。
依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编办复字(2008)63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新出图(2007)1517号】文,中国计量出版社与中国标准出版社合并组建为中国质检出版社。
2019年1月30日,中国质检出版社变更企业名称为质量标准公司(现名称),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质量标准公司注册备案有域名为“spc.org.cn”的网站,该网站门户名为“中国标准在线服务网”,在显著位置写有“中国标准质量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中国标准出版社”字样,社会公众可在该网站免费查阅各类强制性、推荐性国家标准,但不能免费下载。
2022年9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并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标准制定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依据授权批准发布;负责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第十条规定:国家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第三十二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为“GSB”。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于1989年4月1日施行,并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1999年8月4日,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权司(1999)50号】中认为,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该答复仍现行有效。
1999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1998)知他字第6号函】中认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人,确认原告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最终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在2019-2020年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版权局在不同函件中认为推荐性标准属于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二、与质量标准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有关的事实
富美特公司注册备案有域名为“foodmate.net”的网站,该网站门户名为“食品伙伴网”,该网站收录了各类强制性、推荐性标准信息,社会公众可在该网站查阅和下载强制性、推荐性国家标准,查阅和文本下载均是免费的。2022年8月31日,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委托李超宇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员宗于淇、刘小珊与李超宇通过计算机访问“食品伙伴网”,将相关浏览过程录屏,将网站上部分文件下载保存,并将前述录屏视频、下载文件存入光盘。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2)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155号公证书。质量标准公司为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一审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见证下,合议庭确认前述封存的光盘外包装完好无损后当庭打开,并对光盘当庭进行播放。质量标准公司主张该光盘内存放了其在公证见证下浏览富美特公司被诉侵权网站的录屏视频,存放了其在被诉侵权网站下载的7554项推荐性国家标准。富美特公司认为该光盘总计时长为16068秒,录屏视频中操作人实际下载1项标准大概需要8-12秒,按此时间计算其下载的文件量应为1339-2008件,远不到质量标准公司主张的7554件;且光盘中共有1104个文件,其中多个文件为压缩文件,而在录屏中未见有压缩操作,公证书也未记载有对相关文件进行压缩;公证全程非公证员操作;公证前未进行计算机清洁检查;光盘中存储的多份标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
关于赔偿数额,质量标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富美特公司侵权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富美特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质量标准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涉案标准共计7554项、1.81305亿字,按照100元/千字来计算,同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后仅主张前述的50%为7886000元。后质量标准公司提交关于公证书及光盘涉及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情况说明及明细,载明:“在本案中,质量标准公司主张保全的公证书中涉及942项推荐性国家标准,总字数34690千字,按照千字225元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共计7805259元。”
三、其他事实
2017年12月14日,食品伙伴网被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遴选为第一批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站,提供食品安全标准咨询、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培训、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及意见反馈、食品安全标准信息交流等服务。
质量标准公司提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万元。富美特公司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仅依据发票不能表明质量标准公司真实支付了律师费,应进一步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银行流水记录。后质量标准公司提交其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付款的电子回单,称涉案20万元律师费由案外人曹知知识产权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付。经查看,质量标准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23年3月3日,其上未记载系因具体何案支出律师费,电子回单显示系由案外人于2024年1月5日支付,其上虽记载系为本案支出,但支付时间与本案取证、起诉、律师费发票开票时间相差较大,且质量标准公司截止判决之日仍未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推荐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二、质量标准公司是否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三、富美特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质量标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四、如果富美特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一、推荐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出版机构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对推荐性标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以有形形式存在并可以进行复制。
一审法院认为,标准是利益相关方为解决共同面临问题而协商一致制定的规则,是技术专家集体智慧的结晶。在我国,尽管推荐性国家标准是由标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但并非当然系由政府自己制定,而是通过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形式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在制定形成的过程中,要由具有专业知识、技术的专家人员,根据其对相关领域、行业的经验了解,总结出相应的具体数据,随后在实践中检验计算上述数据,并对实验中的问题、数据进行分析归纳汇总,同时根据实验检验以达到最终的数据。在相关数据形成后,还要由国家标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整理汇编,并最终形成公布推荐性国家标准。由于在推荐性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形成新的、成体系的推荐性国家标准,故应认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推荐性国家标准制定公布后,以文字等可复制、可查阅的有形形式存在,故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对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决议、命令等进行了排除,上述被排除的法律法规及文件均属具有强制性的文件,均系由国家机关独立制定或作出,而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且并不当然由国家机关独立制定或作出。故应认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在符合作品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本案中,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形成的相关文字、表格、数据等成果是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所得,具有独创性,且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及许可出版,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推荐性标准文本免费公开与标准受著作权法保护之间是否矛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公开与否,均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推荐性标准文本公开并不意味着标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推荐性标准免费公开是标准制定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版权人行使作品发表权的体现,发表权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标准免费公开后并不当然影响其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行使。
二、质量标准公司是否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
综上所述,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系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主持下,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制定过程体现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意志,相关标准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对外公布并由其负责。因此,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著作权归属于发布单位,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批准发布单位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涉案标准的著作权人应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标准出版活动,包括标准出版物(包括纸质文本、电子文本)的出版、印制(印刷或复制)、发行。第三条规定,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分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故,中国标准出版社对国家标准享有专有出版权。
《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试行)》(国标委计划[2005]66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标准,是指中国国家标准。本规定所称标准网络出版发行活动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标准电子版本的销售、远程打印、在线阅读、光盘订制等商业性服务活动。第五条规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授权中国标准出版社为标准网络出版发行单位,享有标准网络专有出版权。未经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标准网络出版发行活动。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上述规定中所述的“标准网络专有出版权”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标准电子版本的销售、在线阅读,其表述的相关权利内容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高度重合,故可以认定中国标准出版社对国家标准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依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编办复字(2008)63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新出图(2007)1517号】文,中国计量出版社与中国标准出版社合并组建为中国质检出版社,后中国质检出版社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即质量标准公司。
综上,依据前述规定及质量标准公司合并组建的事实,可以认定质量标准公司承继了中国标准出版社的相关权利,其对国家标准享有专有出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富美特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质量标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
发行权系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权的权利。面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公众”应当理解为不特定公众,即应理解为面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此处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应当指固定着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随着网络技术发展,复制件的载体形式日益多样,但若将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通过网络下载形成复制件归置于发行权下,则可能导致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架空,亦不符合立法本意,相关主张可在复制权等权利下主张。本案中,质量标准公司主张的富美特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系富美特公司在其注册备案的食品伙伴网上刊载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应认定为对质量标准公司享有的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发行权的侵害。
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复制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复制,是以特定方式再现作品,复制行为是指建立在通过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的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从而产生作品的复制件。随着科技发展,有形物质载体从传统意义上的纸张、物品发展到通过数字化的形式固定到新型物质载体上,形成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经查,在质量标准公司注册备案的网站上,公众可以免费浏览学习推荐性国家标准,但不能免费下载保存。而在富美特公司注册备案的食品伙伴网上,公众可以对大部分推荐性国家标准进行下载保存,即公众可以免费通过富美特公司架设的网络服务器将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下载保存至本地。故富美特公司该行为构成对质量标准公司享有的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复制权的侵害。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以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富美特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批准或授权,擅自将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刊载在其注册备案的食品伙伴网上,使公众可以随时从网络上获取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在不符合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情况下,属于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中向用户提供各类信息的行为。故应认定富美特公司上述行为对质量标准公司享有的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害。
综上所述,富美特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质量标准公司享有的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四、富美特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存在侵害著作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富美特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本案中质量标准公司要求富美特公司停止侵权、删除“食品伙伴网”( http://www.foodmate.net )中质量标准公司的权利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质量标准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形:1.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具有独创性,亦具有一定市场价值;2.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共有942项,数量较大;3.富美特公司及涉案网站注册成立时间较长;4.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标准传播,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依法可以免费浏览学习;5.在富美特公司网站上浏览、下载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均是免费的;6.富美特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及危害后果;7.质量标准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的举证情况(存在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回单与支付时间不一致等问题,但实际委托了律师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富美特公司赔偿质量标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富美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质量标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的侵权行为,删除“食品伙伴网”( http://www.foodmate.net )中的质量标准公司涉案权利作品;二、富美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质量标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三、驳回质量标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四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质量标准公司负担60000元,由富美特公司负担134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美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网站截图一份,拟证明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NIST)为隶属于美国商务部的官方机构。证据2.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网站截图一份,拟证明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NIST)官网称其出版物属于公共领域,不受版权保护。证据3.质量标准公司“中国标准在线”网站截图两份,拟证明质量标准公司并非如一审判决所称的免费公开国家标准。质量标准公司质证称,证据1、2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只能说明是美国商务部允许各界授权使用,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标准不具有版权性质,也不能证明质量标准公司无权维权。本院认为,富美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网站截图,其真实性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核实,且质量标准公司虽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富美特公司现场登录了网站并展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质量标准公司主张保护的推荐性国家标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质量标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富美特公司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质量标准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关于质量标准公司主张保护的推荐性国家标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鼓励采用。在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公共服务、社会治理、政府采购等活动中,鼓励实施推荐性国家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国家版权局、最高法院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的相关答复意见,鉴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本案中,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制定,在制定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形成的相关文字、表格、数据等成果具有独创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并无不当。
二、关于质量标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本案中,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系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主持下制定并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对外公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著作权人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分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试行)》(国标委计划[2005]66号)第五条规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授权中国标准出版社为标准网络出版发行单位,享有标准网络专有出版权。未经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标准网络出版发行活动。再结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编办复字(2008)63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新出图(2007)1517号】文,中国标准出版社的相应权利义务由质量标准公司享有,一审法院认定质量标准公司享有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专有出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侵害其相应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三、关于富美特公司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质量标准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质量标准公司一审提交的(2022)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155号公证书,富美特公司在其注册备案的食品伙伴网上刊载了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富美特公司虽主张公证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且根据(2022)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155号公证书,富美特公司在其被诉网站上刊载了与质量标准公司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名称相同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富美特公司虽主张两者内容不一致,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以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富美特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上传在其注册备案的食品伙伴网上,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侵害了质量标准公司就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定富美特公司被诉行为侵害了质量标准公司享有的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但富美特公司仅是将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上传在其网站上,并未将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印刷出版,亦不存在其他对涉案推荐性国际标准的复制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富美特公司侵害了质量标准公司享有的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复制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富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第三条,《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试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烟台富美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删除“食品伙伴网”( http://www.foodmate.net )中的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涉案权利作品;
四、驳回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40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由烟台富美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烟台富美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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