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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魯民終457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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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4)魯民終457號

2024年6月17日於山東省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4)魯民終45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煙臺富美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珠江路28號。

法定代表人:李遠釗,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楠楠,女,該公司職工。

委託訴訟代理人:於海防,山東乾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質量標準出版傳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和平里西街甲2號。

法定代表人:王海東,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國華,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萌萌,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煙臺富美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美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質量標準出版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質量標準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06民初1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富美特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裁定駁回起訴或改判駁回質量標準公司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質量標準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富美特公司一審中充分舉證證明推薦性國家標準系國家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規定,履行行政職責、行政流程、使用國家財政經費進行制定,最終通過行政公告公布的具有行政性質的文件,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11條明文規定推薦性國家標準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大量法律也規定國家標準具有法律效力。一審法院基於《標準出版管理辦法》《標準網絡出版發行管理規定(試行)》認定推薦性國家標準具有可版權性,並認定質量標準公司享有標準網絡專有出版權系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1.國家機關的文件是否具有可版權性,判斷標準不在於其是否具有強制性,而在於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5條所規定的「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2.一審判決關於推薦性國家標準屬於自願採用的技術性規範,不具有法規性質且並不當然由國家機關獨立制定或作出,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的認定錯誤。判斷推薦性國家標準是否屬於作品的關鍵,不在於其是否屬於自願採用的技術性規範、是否具有法規性質,而在於其是否具有法的效力,或者說其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5條中的「國家機關的具有行政性質的文件」。多部法律均規定推薦國家標準(包括推薦性國家標準)直接具有法律效力,而非經採用才產生法律效力。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家機關以行政公告方式制定、發布,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5條中的「國家機關的具有行政性質的文件」。推薦性國家標準系國家機關為履行法定行政職責、行使法定職權而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家機關依行政職權進行編號,並以行政公告的方式發布,其必然屬於「國家機關具有行政性質的文件」。3.強制性國家標準與推薦性國家標準可以相互轉化,若認為推薦性國家標準存在版權保護,將產生版權自公告轉化之時產生的荒謬結果。4.不能以國際組織的版權保護來類比我國的推薦性國家標準,可以類比的是美國官方機構制定的標準便無版權保護。二、一審判決將《標準網絡出版發行管理規定(試行)》中的「標準網絡專有出版權」解釋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標準網絡專有出版權並非信息網絡傳播權,部門規範性文件無權設定民事權利。三、一審判決認為富美特公司侵犯了推薦性國家標準的複製權錯誤。四、質量標準公司未能證明其承繼了中國標準出版社的權利,且質量標準公司同時起訴多項實體權利,一審法院既未審查質量標準公司提供的網絡文件與其所主張的標準文本是否一致,亦未對標準文本中是否擁有版權保護的內容進行審查,便直接認定侵權錯誤。此外,質量標準公司公證取證程序違法,公證證據不應被採信。

質量標準公司辯稱,一、涉案標準具有獨創性,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推薦性國家標準與法律法規在屬性、制定目的、主體等方面明顯不同,且在先案例以及國家機關對推薦性標準屬於作品已有定論,即使從國家上看,標準亦受到版權保護。二、標準出版社不涉及壟斷,涉案標準也不涉及壟斷。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著作權歸屬於發布單位,涉案標準的著作權歸屬於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標準出版社享有涉案標準有的出版權及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四、富美特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建立食品夥伴網收錄各類標準信息並提供在線閱讀和下載,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責任。五、(2021)京73民終437號等多份生效判決認定推薦性國家標準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標準出版社享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有出版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

質量標準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富美特公司:一、停止侵犯質量標準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行為,刪除「食品夥伴網」( http://www.foodmate.net )中的質量標準公司權利作品;二、賠償質量標準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8086800元(其中經濟損失7886000元,律師費200000元,公證費800元)。一審訴訟中質量標準公司明確富美特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其信息網絡傳播權、複製權、發行權,後質量標準公司確認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為942項,總字數為34690千字,按照千字225元的標準計算第二項訴訟請求中的經濟損失為7805259元。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

一、與質量標準公司主張的著作權有關的事實1997年8月18日,國家技術監督局、新聞出版署聯合發布《標準出版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國境內從事標準出版活動,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標準,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本辦法所稱標準出版活動,包括標準出版物(包括紙質文本、電子文本)的出版、印刷(印刷或複製)、發行。第三條規定:標準必須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准的正式出版單位出版,國家標準由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第七條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以經營為目的,以各種形式複製標準的任何部分,必須事先徵得享有專有出版權單位的書面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將標準的任何部分存入電子信息網絡用於傳播,必須事先徵得享有專有出版權單位的書面同意。上述部門規章現行有效。

2005年8月31日,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國標委計劃(2005)66號文件,印發《標準網絡出版發行管理規定(試行)》,第二條規定:從事標準網絡出版發行活動,適用本規定。第五條規定: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授權中國標準出版社為標準網絡出版發行單位,享有標準網絡專有出版權。未經授權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標準網絡出版發行活動。第十二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按下列有關規定處理:(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標準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標準的出版、印刷或者經營性複製、發行、傳播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出版物和從事非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上述部門規章現行有效。

依據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中央編辦復字(2008)63號】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新出圖(2007)1517號】文,中國計量出版社與中國標準出版社合併組建為中國質檢出版社。

2019年1月30日,中國質檢出版社變更企業名稱為質量標準公司(現名稱),由全民所有制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

質量標準公司註冊備案有域名為「spc.org.cn」的網站,該網站門戶名為「中國標準在線服務網」,在顯著位置寫有「中國標準質量出版傳媒有限公司、中國標準出版社」字樣,社會公眾可在該網站免費查閱各類強制性、推薦性國家標準,但不能免費下載。

2022年9月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布《國家標準管理辦法》,並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條規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國家標準制定工作,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對外通報和依據授權批准發布;負責推薦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組織起草、徵求意見、技術審查、編號和批准發布…第十條規定:國家標準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權保護,標準的批准發布主體享有標準的版權。第三十二條規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批准發布或者授權批准發布。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批准、編號,以公告的形式發布。國家標準的代號由大寫漢語拼音字母構成。強制性國家標準的代號為「GB」,推薦性國家標準的代號為「GB/T」,國家標準樣品的代號為「GSB」。

另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於1989年4月1日施行,並於2017年11月4日修訂通過,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條規定:對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國家標準配套、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十七條規定:強制性標準文本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國家推動免費向社會公開推薦性標準文本。

1999年8月4日,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在關於標準著作權糾紛給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覆【權司(1999)50號】中認為,強制性標準是具有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推薦性標準不屬於法規性質的技術規範,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該答覆仍現行有效。

1999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在關於中國標準出版社與中國勞動出版社著作權侵權糾紛案的答覆【(1998)知他字第6號函】中認為,推薦性國家標準,屬於自願採用的技術性規範,不具有法規性質。由於推薦性標準在制定過程中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具有創造性智力成果的屬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條件,應當確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對這類標準,應當依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予以保護。法院應當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確認這類作品的著作權人,確認原告是否經過合法授權,最終確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在2019-2020年間,國家市場監管總局辦公廳、國家版權局在不同函件中認為推薦性標準屬於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二、與質量標準公司主張的侵權事實有關的事實

富美特公司註冊備案有域名為「foodmate.net」的網站,該網站門戶名為「食品夥伴網」,該網站收錄了各類強制性、推薦性標準信息,社會公眾可在該網站查閱和下載強制性、推薦性國家標準,查閱和文本下載均是免費的。2022年8月31日,北京中聞律師事務所委託李超宇向北京市求是公證處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公證。當日,公證員宗於淇、劉小珊與李超宇通過計算機訪問「食品夥伴網」,將相關瀏覽過程錄屏,將網站上部分文件下載保存,並將前述錄屏視頻、下載文件存入光盤。北京市求是公證處對上述公證過程出具(2022)京求是內經證字第2155號公證書。質量標準公司為公證支出公證費800元。

一審庭審中,在雙方當事人見證下,合議庭確認前述封存的光盤外包裝完好無損後當庭打開,並對光盤當庭進行播放。質量標準公司主張該光盤內存放了其在公證見證下瀏覽富美特公司被訴侵權網站的錄屏視頻,存放了其在被訴侵權網站下載的7554項推薦性國家標準。富美特公司認為該光盤總計時長為16068秒,錄屏視頻中操作人實際下載1項標準大概需要8-12秒,按此時間計算其下載的文件量應為1339-2008件,遠不到質量標準公司主張的7554件;且光盤中共有1104個文件,其中多個文件為壓縮文件,而在錄屏中未見有壓縮操作,公證書也未記載有對相關文件進行壓縮;公證全程非公證員操作;公證前未進行計算機清潔檢查;光盤中存儲的多份標準為強制性國家標準。

關於賠償數額,質量標準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由於富美特公司侵權對其造成的實際損失,沒有證據證明富美特公司因涉案侵權行為的獲利情況,主張適用法定賠償。質量標準公司起訴時主張的涉案標準共計7554項、1.81305億字,按照100元/千字來計算,同時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後僅主張前述的50%為7886000元。後質量標準公司提交關於公證書及光盤涉及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情況說明及明細,載明:「在本案中,質量標準公司主張保全的公證書中涉及942項推薦性國家標準,總字數34690千字,按照千字225元的標準計算經濟損失,經濟損失共計7805259元。」

三、其他事實

2017年12月14日,食品夥伴網被北京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遴選為第一批食品安全標準工作站,提供食品安全標準諮詢、食品安全標準宣傳培訓、食品安全標準跟蹤評價及意見反饋、食品安全標準信息交流等服務。

質量標準公司提交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向其出具的發票,擬證明其為本案支出律師費20萬元。富美特公司對發票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主張僅依據發票不能表明質量標準公司真實支付了律師費,應進一步提供委託代理合同以及銀行流水記錄。後質量標準公司提交其單方出具的情況說明及付款的電子回單,稱涉案20萬元律師費由案外人曹知知識產權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付。經查看,質量標準公司提交的律師費發票載明的開票日期為2023年3月3日,其上未記載系因具體何案支出律師費,電子回單顯示係由案外人於2024年1月5日支付,其上雖記載係為本案支出,但支付時間與本案取證、起訴、律師費發票開票時間相差較大,且質量標準公司截止判決之日仍未提交相應委託代理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為:一、推薦性國家標準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二、質量標準公司是否有權以其名義提起本案訴訟;三、富美特公司的行為是否侵害質量標準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複製權、發行權;四、如果富美特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應當承擔何種民事法律責任。

一、推薦性國家標準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國家標準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權保護,標準的批准發布主體享有標準的版權。第三十四條規定,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出版機構出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作品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即對推薦性標準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的作品的判斷,主要應考慮其是否具有獨創性,是否以有形形式存在並可以進行複製。

一審法院認為,標準是利益相關方為解決共同面臨問題而協商一致制定的規則,是技術專家集體智慧的結晶。在我國,儘管推薦性國家標準是由標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但並非當然係由政府自己制定,而是通過組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等形式來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在制定形成的過程中,要由具有專業知識、技術的專家人員,根據其對相關領域、行業的經驗了解,總結出相應的具體數據,隨後在實踐中檢驗計算上述數據,並對實驗中的問題、數據進行分析歸納匯總,同時根據實驗檢驗以達到最終的數據。在相關數據形成後,還要由國家標準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進行整理匯編,並最終形成公布推薦性國家標準。由於在推薦性國家標準制定過程中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並形成新的、成體系的推薦性國家標準,故應認定推薦性國家標準具有創造性智力成果的屬性。推薦性國家標準制定公布後,以文字等可複製、可查閱的有形形式存在,故可以認定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本法不適用於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一審法院認為,著作權法對法律、法規、國家機關決議、命令等進行了排除,上述被排除的法律法規及文件均屬具有強制性的文件,均係由國家機關獨立制定或作出,而推薦性國家標準屬於自願採用的技術性規範,不具有法規性質,且並不當然由國家機關獨立制定或作出。故應認定推薦性國家標準在符合作品其他條件的情況下,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本案中,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系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規定製定,形成的相關文字、表格、數據等成果是付出了創造性勞動所得,具有獨創性,且經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及許可出版,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應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關於推薦性標準文本免費公開與標準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間是否矛盾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作品公開與否,均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推薦性標準文本公開並不意味着標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推薦性標準免費公開是標準制定部門或行政主管部門作為版權人行使作品發表權的體現,發表權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標準免費公開後並不當然影響其複製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的行使。

二、質量標準公司是否有權以其名義提起本案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創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作者。即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國家標準配套、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應當按照編號規則進行編號。標準的編號規則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國家標準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權保護,標準的批准發布主體享有標準的版權。

綜上所述,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系在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的組織主持下,由標準化技術委員會進行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制定過程體現了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的意志,相關標準以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對外公布並由其負責。因此,推薦性國家標準的著作權歸屬於發布單位,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批准發布單位為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涉案標準的著作權人應為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

標準出版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標準出版活動,包括標準出版物(包括紙質文本、電子文本)的出版、印製(印刷或複製)、發行。第三條規定,標準必須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批准的正式出版單位出版,國家標準由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故,中國標準出版社對國家標準享有專有出版權。

標準網絡出版發行管理規定(試行)》(國標委計劃[2005]66號)第三條規定,本規定所稱標準,是指中國國家標準。本規定所稱標準網絡出版發行活動是指通過計算機網絡進行標準電子版本的銷售、遠程打印、在線閱讀、光盤訂製等商業性服務活動。第五條規定,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授權中國標準出版社為標準網絡出版發行單位,享有標準網絡專有出版權。未經授權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標準網絡出版發行活動。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上述規定中所述的「標準網絡專有出版權」是指通過計算機網絡進行標準電子版本的銷售、在線閱讀,其表述的相關權利內容與信息網絡傳播權高度重合,故可以認定中國標準出版社對國家標準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

依據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中央編辦復字(2008)63號】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新出圖(2007)1517號】文,中國計量出版社與中國標準出版社合併組建為中國質檢出版社,後中國質檢出版社變更企業名稱為中國質量標準出版傳媒有限公司,即質量標準公司。

綜上,依據前述規定及質量標準公司合併組建的事實,可以認定質量標準公司承繼了中國標準出版社的相關權利,其對國家標準享有專有出版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涉案被訴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三、富美特公司的行為是否侵害質量標準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複製權、發行權

發行權係指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原件或者複製權的權利。面向公眾提供作品原件或者複製件,「公眾」應當理解為不特定公眾,即應理解為面向不特定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此處的原件或者複製件應當指固定着作品的有形物質載體。隨着網絡技術發展,複製件的載體形式日益多樣,但若將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行為、通過網絡下載形成複製件歸置於發行權下,則可能導致信息網絡傳播權被架空,亦不符合立法本意,相關主張可在複製權等權利下主張。本案中,質量標準公司主張的富美特公司被訴侵權行為系富美特公司在其註冊備案的食品夥伴網上刊載推薦性國家標準,不應認定為對質量標準公司享有的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的發行權的侵害。

複製權是指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複製一份或多份的權利。複製,是以特定方式再現作品,複製行為是指建立在通過在有形物質載體上再現作品,應當使作品被相對穩定和持久的固定在有形物質載體上,從而產生作品的複製件。隨着科技發展,有形物質載體從傳統意義上的紙張、物品發展到通過數字化的形式固定到新型物質載體上,形成作品的數字化複製件。經查,在質量標準公司註冊備案的網站上,公眾可以免費瀏覽學習推薦性國家標準,但不能免費下載保存。而在富美特公司註冊備案的食品夥伴網上,公眾可以對大部分推薦性國家標準進行下載保存,即公眾可以免費通過富美特公司架設的網絡服務器將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下載保存至本地。故富美特公司該行為構成對質量標準公司享有的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的複製權的侵害。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置於信息網絡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地點以下載、瀏覽或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本案中,富美特公司未經著作權人批准或授權,擅自將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刊載在其註冊備案的食品夥伴網上,使公眾可以隨時從網絡上獲取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在不符合合理使用或法定許可等情況下,屬於在向公眾開放的網絡中向用戶提供各類信息的行為。故應認定富美特公司上述行為對質量標準公司享有的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構成侵害。

綜上所述,富美特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構成對質量標準公司享有的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的複製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

四、富美特公司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存在侵害著作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如前所述,富美特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故本案中質量標準公司要求富美特公司停止侵權、刪除「食品夥伴網」( http://www.foodmate.net )中質量標準公司的權利作品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於賠償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參照該權利使用費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後果等情節綜合確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本案中,質量標準公司主張法定賠償,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如下情形:1.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具有獨創性,亦具有一定市場價值;2.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共有942項,數量較大;3.富美特公司及涉案網站註冊成立時間較長;4.國家鼓勵和支持國家標準傳播,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依法可以免費瀏覽學習;5.在富美特公司網站上瀏覽、下載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均是免費的;6.富美特公司侵權行為的主觀惡意及危害後果;7.質量標準公司維權合理開支的舉證情況(存在未提交委託代理合同,電子回單與支付時間不一致等問題,但實際委託了律師調查取證、參與訴訟)等因素,酌情確定富美特公司賠償質量標準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支出費用共計15萬元。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富美特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質量標準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複製權的侵權行為,刪除「食品夥伴網」( http://www.foodmate.net )中的質量標準公司涉案權利作品;二、富美特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質量標準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5萬元;三、駁回質量標準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四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8408元、案件保全費5000元,由質量標準公司負擔60000元,由富美特公司負擔13408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富美特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1.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院網站截圖一份,擬證明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院(NIST)為隸屬於美國商務部的官方機構。證據2.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院網站截圖一份,擬證明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院(NIST)官網稱其出版物屬於公共領域,不受版權保護。證據3.質量標準公司「中國標準在線」網站截圖兩份,擬證明質量標準公司並非如一審判決所稱的免費公開國家標準。質量標準公司質證稱,證據1、2系打印件,真實性無法核實,且只能說明是美國商務部允許各界授權使用,證據3不能證明涉案標準不具有版權性質,也不能證明質量標準公司無權維權。本院認為,富美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均系網站截圖,其真實性可通過公開渠道查詢核實,且質量標準公司雖對證據1、2的真實性有異議但富美特公司現場登錄了網站並展示,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力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將結合其他事實綜合認定。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質量標準公司主張保護的推薦性國家標準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二、質量標準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三、富美特公司被訴行為是否侵害了質量標準公司涉案作品的複製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

一、關於質量標準公司主張保護的推薦性國家標準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的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十五條規定,制定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應當在立項時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社會團體、消費者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對制定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在制定過程中,應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採取多種方式徵求意見,組織對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並做到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國家標準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權保護,標準的批准發布主體享有標準的版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推薦性國家標準鼓勵採用。在基礎設施建設、基本公共服務、社會治理、政府採購等活動中,鼓勵實施推薦性國家標準。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國家版權局、最高法院關於標準著作權糾紛的相關答覆意見,鑑於推薦性國家標準在制定過程中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具有創造性智力成果的屬性,如符合作品的其他條件,應當確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本案中,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制定,在制定過程中付出了創造性勞動,形成的相關文字、表格、數據等成果具有獨創性,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屬於著作權意義上的作品並無不當。

二、關於質量標準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創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作者。即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國家標準配套、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應當按照編號規則進行編號。標準的編號規則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國家標準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權保護,標準的批准發布主體享有標準的版權。本案中,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系在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的組織主持下制定並以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對外公布,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的著作權人為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並無不當。其次,根據《標準出版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標準必須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批准的正式出版單位出版,國家標準由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標準網絡出版發行管理規定(試行)》(國標委計劃[2005]66號)第五條規定,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授權中國標準出版社為標準網絡出版發行單位,享有標準網絡專有出版權。未經授權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標準網絡出版發行活動。再結合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中央編辦復字(2008)63號】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新出圖(2007)1517號】文,中國標準出版社的相應權利義務由質量標準公司享有,一審法院認定質量標準公司享有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專有出版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有權對侵害其相應權利的行為提起訴訟並無不當。

三、關於富美特公司被訴行為是否侵害了質量標準公司涉案作品的複製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第七十二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中,首先,根據質量標準公司一審提交的(2022)京求是內經證字第2155號公證書,富美特公司在其註冊備案的食品夥伴網上刊載了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富美特公司雖主張公證程序違法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證證明事實的相反證據,故本院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且根據(2022)京求是內經證字第2155號公證書,富美特公司在其被訴網站上刊載了與質量標準公司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名稱相同的推薦性國家標準,富美特公司雖主張兩者內容不一致,但未提交相應的反證,故本院對其該主張亦不予支持。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十二項規定,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置於信息網絡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地點以下載、瀏覽或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本案中,富美特公司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將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上傳在其註冊備案的食品夥伴網上,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侵害了質量標準公司就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一審法院認定富美特公司被訴行為侵害了質量標準公司享有的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並無不當。但富美特公司僅是將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上傳在其網站上,並未將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印刷出版,亦不存在其他對涉案推薦性國際標準的複製行為,一審法院認定富美特公司侵害了質量標準公司享有的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的複製權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富美特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十二項、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標準出版管理辦法》第三條,《標準網絡出版發行管理規定(試行)》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06民初12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06民初12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06民初12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煙臺富美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國質量標準出版傳媒有限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行為,刪除「食品夥伴網」( http://www.foodmate.net )中的中國質量標準出版傳媒有限公司涉案權利作品;

四、駁回中國質量標準出版傳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8408元、案件保全費5000元,由中國質量標準出版傳媒有限公司負擔60000元,由煙臺富美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340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煙臺富美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金柱

審 判 員         柳維敏

審 判 員         陳慶亮

(國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丁艷奇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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