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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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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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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峨边彝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土地

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1年7月2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定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所设置的界桩、标记等界标物受法律保护,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毁坏。

第四条 买卖、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从成交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铁路、公路征留用地界桩范围内的土地,应按规定用途使用。确需改变用途和使用权属的,由使用的单位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签注意见,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铁路、公路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承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和政策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确需在这些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的,由本人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由有关机关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确需修建住宅的,按本补充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确需建窑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确需采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

(四)确需采石、挖沙、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从正式划拨或者农作物收获之日算起,六个月内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造成荒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

第八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确需在城镇修建住宅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签注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住宅用地面积标准,按常住人口,平均每人不得超过15平方米。四人以下的户按四人计算,六人以上的户按六人计算。

第九条 农村村民、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和牲畜棚圈舍,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大会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使用原宅基地和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人平耕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含1亩),每人不得超过25平方米;人平耕地面积在1亩以上的,每人不得超过30平方米。按常住人口,四人以下的户按四人计算,六人以上的户按六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平均每人可以增加5至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牲畜棚圈舍的用地面积标准,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人平耕地在1亩以下的(含1亩),每户不得超过25平方米;人平耕地在1亩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35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户可以增加10至15平方米。

农村饲养畜禽专业户修建牲畜棚圈舍的用地面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视其饲养畜禽数量适当增加。报批程序,按本补充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移动土地界标或毁坏土地界标的,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买卖或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逾期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的,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铁路、公路、水渠征留用地界桩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挖沙、取土、取石、修建房屋等活动,如有违反的,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拆除建筑的房屋,恢复地貌,没收非法收入;情节严重,危及交通、渠道安全的,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铁路、公路交通重大事故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I5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的文件一律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补充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补充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补充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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