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邊彝族自治縣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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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邊彝族自治縣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
制定機關:峨邊彝族自治縣人大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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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峨邊彝族自治縣人大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峨邊彝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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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邊彝族自治縣施行《四川省土地

管理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

(1991年7月23日峨邊彝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峨邊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自治縣的鄉(鎮)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地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切實保障糧食、油料以及名優農產品生產用地。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確定後,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所設置的界樁、標記等界標物受法律保護,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者毀壞。

第四條 買賣、轉讓土地上的建築物及其他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應從成交之日起的三十日內,向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變更手續,更換證書。

第五條 自治縣境內鐵路、公路征留用地界樁範圍內的土地,應按規定用途使用。確需改變用途和使用權屬的,由使用的單位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簽注意見,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鐵路、公路主管部門審查,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六條 承包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承包合同和政策規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和保護土地。未經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建房、建窯、採礦、採石、挖沙、取土。確需在這些土地上建房、建窯、採礦、採石、挖沙、取土的,由本人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提出申請,由有關機關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確需修建住宅的,按本補充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二)確需建窯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三)確需採礦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縣計劃管理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發給採礦許可證和用地許可證;

(四)確需採石、挖沙、取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第七條 各類建設用地,從正式劃撥或者農作物收穫之日算起,六個月內未破土動工的,視為荒蕪土地。造成荒蕪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土地荒蕪費。

第八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的居民確需在城鎮修建住宅的,由本人提出申請,居民委員會簽注意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鎮建設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住宅用地面積標準,按常住人口,平均每人不得超過15平方米。四人以下的戶按四人計算,六人以上的戶按六人計算。

第九條 農村村民、回鄉落戶的職工修建住宅和牲畜棚圈舍,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村民小組大會會議或者村民小組代表會議討論通過,村民委員會簽注意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中使用原宅基地和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報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農村村民和回鄉落戶的職工修建住宅的用地面積標準,以村民小組為單位,人平耕地面積在1畝以下的(含1畝),每人不得超過25平方米;人平耕地面積在1畝以上的,每人不得超過30平方米。按常住人口,四人以下的戶按四人計算,六人以上的戶按六人計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平均每人可以增加5至10平方米。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和回鄉落戶的職工修建牲畜棚圈舍的用地面積標準,以村民小組為單位,人平耕地在1畝以下的(含1畝),每戶不得超過25平方米;人平耕地在1畝以上的,每戶不得超過35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戶可以增加10至15平方米。

農村飼養畜禽專業戶修建牲畜棚圈舍的用地面積,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確有困難的,可視其飼養畜禽數量適當增加。報批程序,按本補充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未經批准移動土地界標或毀壞土地界標的,由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貌,賠償損失,並可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買賣或轉讓房屋等建築物後,逾期不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變更手續的,由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並可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在鐵路、公路、水渠征留用地界樁範圍內不得擅自從事挖沙、取土、取石、修建房屋等活動,如有違反的,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應責令立即停止,拆除建築的房屋,恢復地貌,沒收非法收入;情節嚴重,危及交通、渠道安全的,並可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鐵路、公路交通重大事故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未經批准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建房、建窯、採礦、採石、挖沙、取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拆除土地上的建築物,限期恢復耕種條件,並可處以每平方米I5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超越審批權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的文件一律無效;對直接責任人員,應按照人事管理權限,視其情節,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補充規定未涉及的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與本補充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補充規定為準。

第十九條 本補充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補充規定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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