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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法施行條例 (民國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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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法施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19年12月4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12月4日
1930年12月16日
公布於民國19年12月16日
工廠法施行條例 (民國21年)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4 日 制定38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27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2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9 日 廢止38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9 日公布

第一條

  本條例依工廠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主管官署執行工廠法及本條例規定之事項,應受最高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三條

  工廠應置備簿冊,隨時詳載工廠法第三第四兩條規定事項,除按期繕呈主管官署外,應保存之。
  工人名冊及其他簿冊表格之程式,由最高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戶籍法未頒行前,工廠僱用工人,於年齡發生疑義時,由工人之法定代理人負責證明。

第五條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在工廠法公布前已在廠工作者,應於工廠法施行後兩個月內將該工人姓名、籍貫、年齡、入廠日期、工作種類及工作性質,呈請主管官署核展期限。

第六條

  工廠依工廠法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時,應詳敘理由呈報主管官署。

第七條

  工廠應將每日開工、停工、用膳、及休息時間,連同全年休假日期公布之。

第八條

  工廠採用晝夜輪班制者,應將各班工人姓名及其工作日期與時間,備簿登記之。

第九條

  工廠法第十六條所稱之紀念日,如左。
  一、一月一日:中華民國成立紀念。
  二、三月十二日:總理逝世紀念。
  三、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
  四、五月五日:革命政府紀念。
  五、七月九日:國民革命軍誓師紀念。
  六、十月十日:國慶紀念。
  七、十一月十二日:總理誕辰紀念。
  八、其他由國民政府臨時指定之日。
  除前項紀念日外,五月一日國際勞動節,亦應放假。

第十條

  工廠法第十七條之工作年數,其在工廠法施行前者,應合併計算之。

第十一條

  工廠應將每月發給工資次數及日期,預定公布之。

第十二條

  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或停工,在一月以上時,應事先呈報主管官署。

第十三條

  工廠舉辦工人及學徒之補習教育時,應將辦法及設備,呈報主管官署,並應每六個月將辦理情形呈報一次。

第十四條

  女工依工廠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停工者,因廠方之請求,應取具醫生診斷書。

第十五條

  工廠法第四十條所稱營業年度,由工廠自行規定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第十六條

  工廠法第四十條規定之獎金或分配盈餘,由工廠擇用其一,於章程中規定之。
  工廠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廠,應於工廠法施行後兩個月內,將前項辦法規定呈報主管官署。

第十七條

  工廠平時僱用工人在三百人以上者,應於廠內設置藥室儲備救急藥品,並聘醫生每日到廠擔任工人醫藥及衛生事宜。

第十八條

  童工、女工及年滿五十歲之工人,其工作之分配,應於健康檢查後定之。

第十九條

  有礙衛生及有危險性之製造場所,工廠應嚴禁兒童入內。

第二十條

  工廠僱用女工者,應於可能範圍內設托嬰處所,並僱用看護人,妥為照料。

第二十一條

  工廠之建築,應由註冊工程師依工廠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計劃之。

第二十二條

  工廠一切機器及鍋爐,在使用前或使用一定期間後,應由專家舉行安全檢查,如發現危險應即停止使用,並從事修理或更換機件。

第二十三條

  工廠建築物及其附屬場所,應設相當數目之太平門或太平梯。

第二十四條

  工場門戶應向外開,工作時間不得下鎖。

第二十五條

  工場內應嚴禁吸煙及攜帶引火物品。

第二十六條

  工場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場屋及附屬場所之建築地點,應由主管官署核定之。
  一、凡製造品及其原料有危險性者。
  二、凡物品製造時所散布之氣體或洩出之液體,危害公眾衛生者。

第二十七條

  工廠對於工業上所發出有毒之氣體、液體、及產餘物質,應視其性質與數量分別為濾過、沉澱、澄清及分解之設施,不得任意散布,或拋入江河池井之內。

第二十八條

  工廠遇有工人在工作時間傷病者,應延醫生或送醫院診治,死亡者,應即呈報主管官署,並通知其親屬。

第二十九條

  工廠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津貼喪葬撫卹等費,工廠應依左列規定給予之。
  一、傷病及殘廢津貼,至少每半月一次。
  二、喪葬費於工人死亡之翌日一次給予其家屬。
  三、撫卹費於工人死亡後一月內給予工廠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受領人。

第三十條

  工廠應置備簿冊,載明發給醫藥津貼、喪葬撫卹各費日期、數目及受領人。

第三十一條

  工廠對於工人喪葬費或撫卹費之法定受領人有疑義時,應由受領人覓保證明。

第三十二條

  工廠會議之工人代表,由廠內工人過半數以上之出席選舉之,工廠之各部分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分工人人數之多寡分配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
  第一屆工人代表之選舉,應由廠方於工廠法施行後二個月內擬具選舉辦法,呈准主管官署後舉行之。
  廠中已組織工會者,前項選舉辦法,應由工會簽註意見。
  第二屆以後工人代表之選舉,由工廠會議辦理之。

第三十三條

  選舉工人代表時,應選候補代表五人至九人,遇有工人代表不能出席時,即由候補代表補充之。

第三十四條

  工人代表之選舉辦法,應於選舉前三日於工廠顯明處所公告之,並應於舉行前向工人至少作一次之口頭解釋。

第三十五條

  工廠會議工人代表之任期為一年,連選者得連任。

第三十六條

  工廠應將工廠會議之雙方代表名單呈報主管官署備案,其改派改選時亦同。

第三十七條

  工廠應備置工廠會議紀錄簿,並於開會時派員紀錄左列事項。
  一、開會日期及地點。
  二、出席代表主席及紀錄員之姓名。
  三、討論及決議事項。
  四、其他報告及建議事項。
  每次會議終了時,應由主席將紀錄當場宣讀,並署名蓋章。

第三十八條

  本施行條例,與工廠法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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