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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法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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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8年12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12月11日
1929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2月30日
國民政府第 1250 號訓令
工廠法 (民國21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11 日 制定77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國民政府第 1250 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77 條;並自二十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全文7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77 條;並自同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1至5, 13, 16, 19, 44, 45, 48, 49, 56, 61, 64, 68至71, 75, 76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9 日公布3.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559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3、16、19、44、45、48、49、56、61、64、68~71、75、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3.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61 條第 2 項、第 76 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廢止77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4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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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用汽力電力水力發動機器之工廠平時僱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適用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三條

  工廠應備工人名冊,登記關於工人之左列事項。
  一、姓名、年齡、籍貫、住址。
  二、入廠年、月。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報酬。
  四、技能品類。
  五、工作效率。
  六、在廠所受賞罰。
  七、傷病種類及原因。

第四條

  工廠每六個月應將左列事項,申報主管官署一次:
  一、工人名冊。
  二、工人傷病及其治療經過。
  三、災變事項及其救濟。
  四、退職工人及其退職之理由。

第二章 童工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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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凡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工廠不得僱用為工廠工人。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在本法公布前已於工廠工作者,本法施行時,得由主管官署核准寬其年限

第六條

  男女工人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童工。童工袛准從事輕便工作。

第七條

  童工及女工不得從事左列各種工作:
  一、處理有爆發性、引火性或有毒質之物品。
  二、有塵埃、粉末或有毒氣體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份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及上卸皮帶、繩索等事。
  四、高壓電線之銜接。
  五、已溶礦物或礦滓之處理。
  六、鍋爐之燒火。
  七、其他有害風紀或有危險性之工作。

第三章 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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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成年工人每日實在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質,有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得定至十小時。

第九條

  凡工廠採用晝夜輪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換一次。

第十條

  除第八條之規定外,因天災、事變、季節之關係,仍得延長工作時間。但每日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其延長之時間,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十一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十二條

  童工不得在午後七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十三條

  女工不得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四章 休息及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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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凡工人繼續工作至五小時,應有半小時之休息。

第十五條

  凡工人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十六條

  凡政府法令所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均應給假休息。

第十七條

  凡工人在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有特別休假;其休假期如左:
  一、在廠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廠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廠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廠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期,每年加給一日,其總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凡依照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期內,工資照給,如工人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之工資。

第十九條

  關於軍用、公用之工作,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第五章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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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人最低工資率之規定,應以各廠所在地之工人生活狀況為標準。

第二十一條

  工廠對工人,應以當地通用貨幣為工資之給付。

第二十二條

  工資之給付應有定期;至少每月發給二次。論件計算工資者亦同。

第二十三條

  依第十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工資應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條

  男女作同等之工作而其效力相同者,應給同等之工資。

第二十五條

  工廠對於工人不得預扣工資,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用。

第六章 工作契約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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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凡有定期之工作契約期滿時,必須雙方同意方得續約。

第二十七條

  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如工廠欲終止契約者,應於事前預告工人。其預告之期間,依左列之規定。但契約另訂有較長之預告期間者,從其契約。
  一、在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在廠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在廠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二十八條

  工人於接到前條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請假外出;但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其請假期內工資照給。

第二十九條

  工廠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者,除給工人以應得工資外,並須給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工資之半數。其不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者,須照給工人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三十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工人:
  一、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
  二、工廠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個月以上時。
  三、工人對於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工人屢次違反工廠規則時。
  二、工人無故繼續曠工至三日以上、或一個月之內無故曠工至六日以上時。

第三十二條

  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工人欲終止契約,應於一星期前預告工廠。

第三十三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縱於契約期滿前,工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工廠違反工作契約或勞動法令之重要規定時。
  二、工廠無故不按時發給工資時。
  三、工廠虐待工人時。

第三十四條

  對於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各款有爭執時,得由工廠會議處理之。

第三十五條

  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但工人不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有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工人之姓名、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工作種類。
  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

第七章 工人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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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工廠對於童工及學徒應使受補習教育,並負擔其費用之全部;其補習教育之時間每星期至少須有十小時。對於其他失學工人亦當酌量補助其教育。
  前項補習教育之時間,須在工作時間以外。

第三十七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共八星期,工資照給。

第三十八條

  工廠在可能範圍內,應協助工人舉辦工人儲蓄及合作社等事宜。

第三十九條

  工廠在可能範圍內,應提倡工人正當娛樂。

第四十條

  工廠每營業年度終結算,如有盈餘,除提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工人應給以獎金或分配盈餘。

第八章 工廠安全與衛生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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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工廠應為左列之安全設備。
  一、工人身體上之安全設備。
  二、工廠建築上之安全設備。
  三、機器裝置之安全設備。
  四、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

第四十二條

  工廠應為左列之衛生設備:
  一、空氣流通之設備。
  二、飲料清潔之設備。
  三、盥洗所及廁所之設備。
  四、光線之設備。
  五、防衛毒質之設備。

第四十三條

  工廠對於工人,應為預防災變之訓練。

第四十四條

  主管官署,如查得工廠之安全或衛生設備有不完善時,得限期令其改善;於必要時,並得停止其一部之使用。

第九章 工人津貼及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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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在勞動保險法施行前,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或死亡者,工廠應給其醫藥補助費及撫恤費,其補助及撫卹之標準如左。但工廠資本在五萬圓以下者,得呈請主管官署核減其給與數目:
  一、對於因傷病暫時不能工作之工人,除擔任其醫藥費外,每日給以平均工資三分二之津貼,如經過六個月尚未痊癒,其每日津貼,得減至平均工資二分之一,但以一年為限。
  二、對於因傷病成為殘廢之工人,永久失其全部或一部之工作能力者,給以殘廢津貼,其津貼以殘廢部分之輕重為標準。但至多不得超過三年之平均工資,至少不得低於一年之平均工資。
  三、對於死亡之工人,給與五十圓之喪葬費外,給與其遺族撫卹費三百圓及二年之平均工資。
  前項平均工資之計算,該工人在工廠最後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標準。
  喪葬費、撫卹費,一次給與。但傷病津貼、殘廢津貼,按期給與。

第四十六條

  受領前條之撫卹費者為工人之妻或夫;無妻或無夫者,左列順序;但工人有遺囑時,依其遺囑:
  第一、子女。
  第二、父母。
  第三、孫。
  第四、同胞兄弟姐妹。

第四十七條

  工人遇有婚喪大故,急需用款時,得向工廠請求預支一個月以內之工資,或發還儲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十八條

  工廠遇災變時,工人如有死亡或重大傷害者,應將經過情形及善後辦法,於五日內呈報主管官署。

第十章 工廠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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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工廠會議,由工廠代表及全廠工人選舉之同數代表組織之。
  前項工廠代表,應選派熟習工廠或勞工情形者充之。工人代表選舉時,應呈請主管官署派員監督。

第五十條

  工廠會議之職務如左:
  一、研究工作效率之增進。
  二、改善工廠與工人之關係並調解其糾紛。
  三、協助工作契約及工廠規則之實行。
  四、協商延長工作時間之辦法。
  五、改進廠中安全與衛生之設備。
  六、建議工廠或工場之改良。
  七、籌劃工人福利事項。

第五十一條

  前條所列各款事項,關於一工場者,先由該工場工人代表與工廠協商處理之;如不能解決或涉及兩工場以上之事項時,由工廠會議處理之;工廠會議不能解決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

第五十二條

  工人年滿十八歲者,有選舉工人代表之權。

第五十三條

  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工人,年滿二十四歲、在廠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者,有被選舉為工人代表之權。

第五十四條

  工廠會議之工人代表,及工廠代表各以五人至九人為限。

第五十五條

  工廠會議之主席,由雙方代表各推定一人輪流擔任之。
  工廠會議每月開會一次;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十一章 學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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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工廠收用學徒,須與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訂立契約,共備三份,分存雙方當事人及送主管官署備案。其契約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學徒姓名、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學習職業之種類。
  三、契約締結之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四、雙方之義務。如約定學徒應納學費時,其學費額及其給付期。如約定學徒應受報酬時,其報酬額及其給付期。
  前項契約不得限制學徒於學習期滿後營業之自由。

第五十七條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不得為學徒;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廠為學徒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條

  學徒之習藝時間,準用本法第三章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

  學徒除見習外,不得從事本法第七條所列各種工作。

第六十條

  學徒對於工廠之職業傳授人,有服從、忠實、勤勉之義務。

第六十一條

  學徒於習藝期間之膳、宿、醫藥費,均由工廠負擔之,並於每月酌給相當之零用。
  前項津貼由主管官署酌量各該地方情形及工廠經濟狀況擬定標準,呈請實業部核定之。

第六十二條

  學徒於習藝期間內,除有不得已事故外不得中途離廠。如未得工廠同意而離廠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應償還學徒在廠時之膳、宿、醫藥費。

第六十三條

  工廠所招學徒人數,不得超過普通工人三分之一。

第六十四條

  工廠所收學徒人數過多,對於學徒之傳授無充分之機會時,主管官署得令其減少學徒之一部,並限定其以後招收學徒之最高額。

第六十五條

  工廠對於學徒在學習期內,須使職業傳授人盡力傳授學徒契約所定職業上之技術。

第六十六條

  除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工廠得終止契約。
  一、學徒反抗正當之教導者。
  二、學徒有偷竊行為屢戒不悛者。

第六十七條

  除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終止契約。
  一、工廠不能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時。
  二、工廠對於學徒危害其健康或墮落其品行時。

第十二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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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工廠違背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六十九條

  工廠違背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七十條

  工廠違背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七十一條

  工廠違背本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七十二條

  凡工廠工頭,對於職務上如因不忠實行為或懈怠致發生事變,或使事變範圍擴大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七十三條

  工人以暴力妨害廠務進行或毀損廠內貨物、器具者,依刑法最高度之刑罰處斷。

第七十四條

  工人以強暴脅迫使他人罷工時,工廠得即時開除之,並得送官署依法懲辦。

第十三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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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工廠規則之訂定或變更,須呈准主管官署並揭示之。

第七十六條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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