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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院編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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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院編制令
中華民國3年(1914年)3月31日
公布於民國3年3月11日大總統令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3年4月1日)

政府公報第682號

大總統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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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制定平政院編制令,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國務總理外交總長 孫寶琦
內政總長交通總長 朱啟鈐
財政總長陸軍總長 周自齊
海軍總長 劉冠雄
司法總長 章宗祥
教育總長 蔡儒楷
農商總長 張 謇


敎令第三十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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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院編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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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平政院直隸於 大總統,察理行政官吏之違法不正行爲。但以法令屬特別機關管轄者,不在此限。
  平政院審理糾彈事件,不妨及司法官署之行使職權。

第二條

  平政院審理權,以平政院評事五人組織之庭行之。
  前項之評事,每庭須有由司法職出身者一人或二人。

第三條

  平政院置院長一人,指揮監督全院事務。
  院長有事故時,由該院官等最高之平政院評事代理之;官等同者,以任官在前者代理之。

第四條

  平政院置三庭,每庭以平政院評事一人爲庭長,指揮監督該庭事務。
  庭長有事故時,以該庭官等最高之平政院評事代理之;官等同者,以任官在前者代理之。

第五條

  平政院依行政訴訟條例及本令第九條之規定,就行政訴訟事件及糾彈事件行使審理權。

第六條

  平政院設肅政廳。

第七條

  肅政廳置肅政史。

第八條

  平政院肅政史於人民未陳訴之事件,得依行政訴訟條例之規定,對於平政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條

  平政院肅政史依糾彈條例,糾彈行政官吏之違反憲法、行賄、受賄、濫用威權、玩視民瘼事件。

第十條

  平政院之裁決,由肅政史監視執行。

第十一條

  平政院肅政史之糾彈,以由行政職出身及由司法職出身之肅政史二人以上協議行之。意見不一時,取決於都肅政史。

第十二條

  肅政廳對於平政院獨立行其職務。

第十三條

  平政院肅政廳置都肅政史一人,指揮監督全廳事務。
  都肅政史有事故時,以肅政廳官等最高之肅政史代理之;官等同者,以任官在前者代理之。

第十四條

  平政院評事及肅政史,須年滿三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任薦任以上行政職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二、任司法職二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第十五條

  平政院評事定額十五人。平政院肅政史定額十六人。

第十六條

  平政院院長、肅政廳都肅政史由 大總統任命之。

第十七條

  平政院庭長由平政院院長開列,平政院評事呈請 大總統任命之。

第十八條

  平政院評事及肅政史,由平政院院長、各部總長、大理院院長及高等諮詢機關密薦具有第十四條資格之一者,呈由 大總統選擇任命之。
  密薦規則另定之。

第十九條

  平政院評事及肅政史,在職中不得爲左列事項:
  一、政治結社及政談集會之社員或會員。
  二、國會及地方議會議員。
  三、律師。
  四、商業之執事人。

第二十條

  平政院肅政史不得干涉審理或兼審理事務。

第二十一條

  平政院評事及肅政史非受刑法之宣告及懲戒之處分,不得强令退職、轉職及減俸。但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平政院評事及肅政史之懲戒處分,以平政院懲戒委員會行之。
  平政院懲戒委員會置會長一人、委員八人,遇有懲戒事件時,由 大總統選任平政院長或大理院長爲會長,委員由 大總統於平政院評事、肅政廳肅政史、大理院推事、總檢察廳檢察官中選任之。
  被任爲懲戒委員會會長或委員者,與懲戒事件有關係時,應聲明迴避。

第二十三條

  平政院評事及肅政史若因精神衰弱及其他不治之障礙,致不能執務時,由平政院長呈請 大總統命其退職。

第二十四條

  平政院評事及肅政史雖因受懲戒調查或刑事訴追被命解任,尙未判決者,仍給以俸給之半額。

第二十五條

  平政院置書記官,掌理訴訟記錄、統計、會計、文牘及其他庶務。
  平政院肅政廳爲處理前項事務認爲必要時,得置書記官。

第二十六條

  書記官須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有薦任文職之資格者。
  二、有委任文職之资格者。

第二十七條

  薦任書記官,由平政院院長呈請 大總統任命之。
  委任書記官,由平政院院長或都肅政史任命之。

第二十八條

  平政院及肅政廳處務规規則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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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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