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政院編制令
外观
平政院編制令 中華民國3年(1914年)3月31日 公布於民國3年3月11日大總統令 |
政府公報第682號 |
大總統令
[编辑]兹制定平政院編制令,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國務總理外交總長 孫寶琦
內政總長交通總長 朱啟鈐
財政總長陸軍總長 周自齊
海軍總長 劉冠雄
司法總長 章宗祥
教育總長 蔡儒楷
農商總長 張 謇
敎令第三十九號
[编辑]平政院編制令
[编辑]第一條
- 平政院直隸於 大總統,察理行政官吏之違法不正行爲。但以法令屬特別機關管轄者,不在此限。
- 平政院審理糾彈事件,不妨及司法官署之行使職權。
第二條
- 平政院審理權,以平政院評事五人組織之庭行之。
- 前項之評事,每庭須有由司法職出身者一人或二人。
第三條
- 平政院置院長一人,指揮監督全院事務。
- 院長有事故時,由該院官等最高之平政院評事代理之;官等同者,以任官在前者代理之。
第四條
- 平政院置三庭,每庭以平政院評事一人爲庭長,指揮監督該庭事務。
- 庭長有事故時,以該庭官等最高之平政院評事代理之;官等同者,以任官在前者代理之。
第五條
- 平政院依行政訴訟條例及本令第九條之規定,就行政訴訟事件及糾彈事件行使審理權。
第六條
- 平政院設肅政廳。
第七條
- 肅政廳置肅政史。
第八條
- 平政院肅政史於人民未陳訴之事件,得依行政訴訟條例之規定,對於平政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條
- 平政院肅政史依糾彈條例,糾彈行政官吏之違反憲法、行賄、受賄、濫用威權、玩視民瘼事件。
第十條
- 平政院之裁決,由肅政史監視執行。
第十一條
- 平政院肅政史之糾彈,以由行政職出身及由司法職出身之肅政史二人以上協議行之。意見不一時,取決於都肅政史。
第十二條
- 肅政廳對於平政院獨立行其職務。
第十三條
- 平政院肅政廳置都肅政史一人,指揮監督全廳事務。
- 都肅政史有事故時,以肅政廳官等最高之肅政史代理之;官等同者,以任官在前者代理之。
第十四條
- 平政院評事及肅政史,須年滿三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任薦任以上行政職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 二、任司法職二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第十五條
- 平政院評事定額十五人。平政院肅政史定額十六人。
第十六條
- 平政院院長、肅政廳都肅政史由 大總統任命之。
第十七條
- 平政院庭長由平政院院長開列,平政院評事呈請 大總統任命之。
第十八條
- 平政院評事及肅政史,由平政院院長、各部總長、大理院院長及高等諮詢機關密薦具有第十四條資格之一者,呈由 大總統選擇任命之。
- 密薦規則另定之。
第十九條
- 平政院評事及肅政史,在職中不得爲左列事項:
- 一、政治結社及政談集會之社員或會員。
- 二、國會及地方議會議員。
- 三、律師。
- 四、商業之執事人。
第二十條
- 平政院肅政史不得干涉審理或兼審理事務。
第二十一條
- 平政院評事及肅政史非受刑法之宣告及懲戒之處分,不得强令退職、轉職及減俸。但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 平政院評事及肅政史之懲戒處分,以平政院懲戒委員會行之。
- 平政院懲戒委員會置會長一人、委員八人,遇有懲戒事件時,由 大總統選任平政院長或大理院長爲會長,委員由 大總統於平政院評事、肅政廳肅政史、大理院推事、總檢察廳檢察官中選任之。
- 被任爲懲戒委員會會長或委員者,與懲戒事件有關係時,應聲明迴避。
第二十三條
- 平政院評事及肅政史若因精神衰弱及其他不治之障礙,致不能執務時,由平政院長呈請 大總統命其退職。
第二十四條
- 平政院評事及肅政史雖因受懲戒調查或刑事訴追被命解任,尙未判決者,仍給以俸給之半額。
第二十五條
- 平政院置書記官,掌理訴訟記錄、統計、會計、文牘及其他庶務。
- 平政院肅政廳爲處理前項事務認爲必要時,得置書記官。
第二十六條
- 書記官須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有薦任文職之資格者。
- 二、有委任文職之资格者。
第二十七條
- 薦任書記官,由平政院院長呈請 大總統任命之。
- 委任書記官,由平政院院長或都肅政史任命之。
第二十八條
- 平政院及肅政廳處務规規則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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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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