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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院编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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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院编制令
中华民国3年(1914年)3月31日
公布于民国3年3月11日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3年4月1日)

政府公报第682号

大总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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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制定平政院编制令,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总理外交总长 孙宝琦
内政总长交通总长 朱启钤
财政总长陆军总长 周自齐
海军总长 刘冠雄
司法总长 章宗祥
教育总长 蔡儒楷
农商总长 张 謇


教令第三十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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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院编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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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平政院直隶于 大总统,察理行政官吏之违法不正行为。但以法令属特别机关管辖者,不在此限。
  平政院审理纠弹事件,不妨及司法官署之行使职权。

第二条

  平政院审理权,以平政院评事五人组织之庭行之。
  前项之评事,每庭须有由司法职出身者一人或二人。

第三条

  平政院置院长一人,指挥监督全院事务。
  院长有事故时,由该院官等最高之平政院评事代理之;官等同者,以任官在前者代理之。

第四条

  平政院置三庭,每庭以平政院评事一人为庭长,指挥监督该庭事务。
  庭长有事故时,以该庭官等最高之平政院评事代理之;官等同者,以任官在前者代理之。

第五条

  平政院依行政诉讼条例及本令第九条之规定,就行政诉讼事件及纠弹事件行使审理权。

第六条

  平政院设肃政厅。

第七条

  肃政厅置肃政史。

第八条

  平政院肃政史于人民未陈诉之事件,得依行政诉讼条例之规定,对于平政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平政院肃政史依纠弹条例,纠弹行政官吏之违反宪法、行贿、受贿、滥用威权、玩视民瘼事件。

第十条

  平政院之裁决,由肃政史监视执行。

第十一条

  平政院肃政史之纠弹,以由行政职出身及由司法职出身之肃政史二人以上协议行之。意见不一时,取决于都肃政史。

第十二条

  肃政厅对于平政院独立行其职务。

第十三条

  平政院肃政厅置都肃政史一人,指挥监督全厅事务。
  都肃政史有事故时,以肃政厅官等最高之肃政史代理之;官等同者,以任官在前者代理之。

第十四条

  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须年满三十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任荐任以上行政职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二、任司法职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第十五条

  平政院评事定额十五人。平政院肃政史定额十六人。

第十六条

  平政院院长、肃政厅都肃政史由 大总统任命之。

第十七条

  平政院庭长由平政院院长开列,平政院评事呈请 大总统任命之。

第十八条

  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由平政院院长、各部总长、大理院院长及高等谘询机关密荐具有第十四条资格之一者,呈由 大总统选择任命之。
  密荐规则另定之。

第十九条

  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在职中不得为左列事项:
  一、政治结社及政谈集会之社员或会员。
  二、国会及地方议会议员。
  三、律师。
  四、商业之执事人。

第二十条

  平政院肃政史不得干涉审理或兼审理事务。

第二十一条

  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非受刑法之宣告及惩戒之处分,不得强令退职、转职及减俸。但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之惩戒处分,以平政院惩戒委员会行之。
  平政院惩戒委员会置会长一人、委员八人,遇有惩戒事件时,由 大总统选任平政院长或大理院长为会长,委员由 大总统于平政院评事、肃政厅肃政史、大理院推事、总检察厅检察官中选任之。
  被任为惩戒委员会会长或委员者,与惩戒事件有关系时,应声明回避。

第二十三条

  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若因精神衰弱及其他不治之障碍,致不能执务时,由平政院长呈请 大总统命其退职。

第二十四条

  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虽因受惩戒调查或刑事诉追被命解任,尚未判决者,仍给以俸给之半额。

第二十五条

  平政院置书记官,掌理诉讼记录、统计、会计、文牍及其他庶务。
  平政院肃政厅为处理前项事务认为必要时,得置书记官。

第二十六条

  书记官须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有荐任文职之资格者。
  二、有委任文职之资格者。

第二十七条

  荐任书记官,由平政院院长呈请 大总统任命之。
  委任书记官,由平政院院长或都肃政史任命之。

第二十八条

  平政院及肃政厅处务规规则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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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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