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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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法制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经济特区法规的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执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其不予备案登记。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并对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的;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并及时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办理。
审查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负责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集中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计划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大代表、专家以及利益利害关系方等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必要时,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审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的,由牵头办理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收到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提出意见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而制定机关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按照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法制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典型案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纳入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内容。省、地级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成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等形式,研究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协调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职责,及时了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有关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备案工作情况书面通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制定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定期汇总、统计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情况和数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并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时,可以听取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审判和检察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制定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使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或者报送备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备案范围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照期限报送,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建议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并未自行纠正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后,给予通报。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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