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终1186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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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刑终1186号

2020年7月2日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晓琼,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敏、林丽娜,分别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晓琼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案,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粤0118刑初4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晓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樊晓琼在出现流鼻涕等症状的情况下,从湖北省武汉市乘坐K1079次列车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探亲,抵穗后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要求报备、居家隔离等疫情防控措施,曾外出买菜、与亲友聚餐等。2020年1月23日晚上,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广东省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被告人樊晓琼因身体不适,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四次前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新医院就诊,前三次就诊期间均未如实告知医生其存在武汉旅居史。同年2月2日,被告人樊晓琼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2月12日被治愈出院。经广州市增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截止2月2日20时20分,共追踪到增城区密切接触者7名,均为家庭密切接触者,上述人员依规定被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另据增城大新医院报告,因被告人樊晓琼多次就诊时隐瞒其武汉旅居史,导致与其密切接触的医护人员达10人,上述医护人员被集中隔离观察14天。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樊晓琼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受案登记表、关于一宗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的情况汇报、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樊晓琼的户籍身份信息,《广州日报》(2020年1月24日A3版),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通告(第1号)、广州市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通告(第2号),原审被告人樊晓琼提供的火车票,广州市增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2020年2月2日广州市增城区一例武汉市输入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例的调查报告”,增城大新医院出具的“关于新型冠状肺炎患者樊晓琼的情况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病历、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通知单,谅解书,证人钟某1、谢某、胡某1、李某1、黎某、卢某1、夏某平、夏某辉、夏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照片以及被告人樊晓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晓琼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使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存在严重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告人樊晓琼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晓琼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樊晓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身体有疾病,希望能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樊晓琼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请求依法对上诉人樊晓琼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樊晓琼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樊晓琼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但由于本案是发生在全国上下共同抗击新冠肺炎的特殊时期,樊晓琼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当地疫情防控工作,造成大批民众恐慌,原审判决对其不适用缓刑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晓琼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使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存在严重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晓琼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刚

审判员  文方遒

审判员  周天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钟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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